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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淑惠代 理 人 丁秋玉 律師被 告 郭維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月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楊淑惠告訴被告郭維鴻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檢察長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103年1月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駁回再議聲請,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維鴻係通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負責人,同案被告周明郁(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95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向聲請人楊淑惠(原名潘楊淑惠)購買所有臺北市○○區○○路○○號3樓、3樓之1至3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與周明郁均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墊高貸款額度,詎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明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偽造7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擅自將原約定買賣價款9,000萬元墊高至1億2,947萬8,000元,並於系爭契約書上,冒簽聲請人署押及印文,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周明郁因而貸得1億1,4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利益。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3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時,聲請人適為該案之被告,經法院提供系爭契約書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地政士,明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有指定過戶第三人條款之約定,並未同意須與指定之第三人另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竟與周明郁同謀,而在系爭偽造之7份買賣契約書上尾頁之見證人與受託地政士欄上用印,違反地政士法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以及契約雙方當事人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且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向銀行調閱系爭偽造之7份買賣契約書原本以查證本件是否為被告親自用印,即逕認定偽造之7份買賣合約書與真正契約書之代書章不同,而認被告未參與及其可能不知遭偽刻,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採證未依卷證資料之違法,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違法及不當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前開制度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又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依證人即通天地政事務所負責本件契約之代書陳澤倫於偵查

中證稱:其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簽約代書,簽約當天被告沒有在現場,是由其和協辦代書吳月娘,以及買賣雙方等人在場。在買賣契約書簽約幾天後,買方仲介羅兆絢跟其說買方指定登記7戶,要寫7份契約書,請其代填標的資料,填寫完畢之後,羅兆絢就拿回去;周明郁與聲請人簽第一份合約書時,就有表示要將7戶登記在7個人名下,而且契約書第4條也有載明指定登記買方指定登記權利名義人等語(見他卷第117頁;偵續卷第167頁)。證人即買方仲介羅兆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周明郁叫其把7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陳澤倫,其將這7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陳澤倫時,有告訴陳澤倫這7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周明郁要給渠填寫,其向陳澤倫取回不動產契約書之後,就直接交給周明郁了;當初其帶周明郁去找聲請人時,就已經說要將這個房子分別登記在7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也答應要配合貸款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背面、第51、167頁),參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即告證一),固以蓋印方式記載被告為經紀人及地政士,然契約內全無其簽名字跡,而係由代書陳澤倫簽名蓋印,同日收簽人簽單部分,亦係蓋用陳澤倫印章,足認被告確未參與該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訊之周明郁亦供稱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製作,亦不知情等語(見偵續卷第191頁背面)因認被告辯稱不知周明郁與聲請人間有約定要將系爭房屋分別登記在7個人名下,亦未經手周明郁用於貸款一途之7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非無可採。綜此,自難僅因周明郁用於貸款一途之7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見證人及受託地政士為被告,遽認被告與周明郁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被告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即令被告違反地政士法各該相關規定,然被告既於簽約當日不在現場,且未經手另案被告周明郁用於貸款之7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難僅憑被告違反地政士法相關規定,遽論被告有與周明郁共謀之情。

㈡聲請意旨雖以真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留「宅通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郭維鴻」、「通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郭維鴻」,與偽造之7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留「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郭維鴻」、「通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郭維鴻」等印文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未調閱系爭7份買賣契約書原本,以查證本件是否為被告親自用印,而認有調查不備之事。惟被告之印章本非僅其在場時始得以親自蓋用,已如前述告證一契約所示情形,是其印文、印章同一與否,並不足以推翻前述非由被告參與蓋用之可能,即不能排除此一合理懷疑。縱調閱系爭7份買賣契約書原本,仍無從推論出被告有親自用印一事,聲請意旨據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亦難採信。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收取90萬元之佣金,竟不能交代其事務所實際承辦之助理為何人,違反地政士法規範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並應至少保存15年之規定,更提不出偽造之契約書,且本件若無被告與共同被告周明郁共犯,顯非僅小學學歷之周明郁一人所能完成,益證被告郭維鴻確係與同案被告周明郁共同犯罪云云。然前述地政士法乃行政規範,並不足以推認被告之犯罪故意,聲請人主張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據此認定買賣總價為1億2,947萬8,000元,使聲請人須多負擔1,973萬9,000元,因而受有損害部分,倘因被告違反前述規定,或其應遵守事項所致,亦屬彼等間民事訟爭範疇,而非被告涉及刑事犯罪之積極證據。另周明郁雖僅小學畢業,然其既非不具閱讀書寫能力,自難排除偽造可能,且銀行貸款程序固屬繁複,惟亦在重在文件與要件齊備,凡此均與學歷程度不具必然關係。聲請人據此主張周明郁不具獨力完成犯罪之能力云云,亦非可採。遑論聲請人所指犯罪,縱有其他共犯參與,於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嫌犯罪之情況下,亦難推認被告必為共同正犯。因認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六、綜上,本件依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亦已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該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