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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安薪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泊樑聲 請 人 李水源共同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黃榮芳

陳佳堃戴冠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4 月1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安薪實業有限公司及李水源告訴被告黃榮芳、陳佳堃、戴冠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商業誹謗等罪嫌,被告黃榮芳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 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03年4 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5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日期可稽,經核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

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商業誹謗罪嫌,另被告黃榮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其中告訴黃榮芳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為由逕予簽結並函知聲請人,有簽呈及函稿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0 號卷內可憑(該卷第36、47、48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審核無訛。本件聲請人亦僅就告訴黃榮芳、陳佳堃、戴冠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商業誹謗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院自僅就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榮芳、陳佳堃、戴冠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商業誹謗等罪嫌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先予指明。

㈡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

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榮芳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機械工程系教授,於97年

5 月28日申請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上主張聲請人設計之導煙機產品效果差,不符合氣簾原理,進而取得發明專利證書後(聲請人告發被告黃榮芳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不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範圍,已如前述),先於98年9 月24日,被告黃榮芳利用中央研究院所舉辦「生物安全櫃及化學排氣櫃國際標準暨檢測技術研討會」上報告機會,以簡報檔案傳遞被告利用完全不對等之實驗條件致聲請人之導煙機於實驗結果所呈現之效能遠遜於被告前述專利,甚至較一般排油煙機更差之不實資訊予他人,並於口頭報告過程中調侃聲請人所發明之導煙機「無效」、「很糟」、「很慘」等語;另於100年10 月15日,於台灣冷凍空調學會所辦論文發表會上,被告3 人以發表小論文「壁掛式與噴流阻絕式排油煙機之流場特性與洩漏機制」傳遞上開不實資訊予他人,造成聲請人名譽及商業信譽之損害,被告戴冠中、陳佳堃均為黃榮芳之學生,均參與前述實驗,清楚知悉實驗結果之不實,仍發表論文傳述之為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㈣狀及本件刑法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1至3 頁、第343至374頁、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又臺科大以其為申請人於97年5 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提出「污染物排放裝置及使用該裝置之雙氣簾式排油煙機」專利申請,於100年5月11日經智財局公告核准取得發明專利(專利證書號:I341916 號)。聲請人安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薪公司)即於100年8月3 日向智財局提出撤銷臺科大前開系爭I341916 號發明專利之舉發案(舉發案號:000000000NO1),並於101年11月15 日會同智財局人員至臺科大實驗室進行專利履勘,嗣經智財局於102年11月18日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安薪公司之舉發不成立等情,有系爭專利公告、先智專利事務所函暨函附專利舉發理由書、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足稽(見上開他字卷第15頁、第296至316頁、第409至418頁),並有上述中華民國發明第I341916 號專利證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1號偵查案卷足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訛,上情堪予認定。而細繹聲請人安薪公司就臺科大向智財局所取得系爭專利提出之舉發理由書所載內容,載明臺科大經核准公告取得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申請專利範圍、發明目的及功效、技術手段等項,顯見聲請人於提出舉發案時即已詳細研讀系爭專利於提出申請時所檢附「發明專利說明書」內容,此由其舉發理由書中「

肆、詳細理由」「被舉發案所提出之技術內容及其申請專利範圍」該項次第1 行載明「根據被舉發案專利說明書內容之描述,被舉發案之發明目的、達成發明目的採用之技術手段及其所達之發明功效係為....」等語、又於「釐清被舉發案之發明特徵:」項次第1 行載明「根據被舉發案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手段以及發明功效可以得知:....」,復於「被舉發案不具備進步性專利要件」項次以下引述該專利說明書內容各等語即可窺見一斑。又依該舉發理由書第22頁倒數第5行所載「復觀輔證3,被舉發人於民國99年9 月台北國際發明展中所提供之文宣品中,該文宣品係用以說明被舉發案之功效,在其文宣品中的第1項展示採用前後兩片氣簾之結構設計,第2項展示實驗過程中之照片,而第3項則是實際實驗的硬體架構,從第3頁中可以明顯看到被舉發案所用以實驗的硬體與第1 頁的兩片式氣簾並不相同,第3頁實驗的硬體是採用3片式氣簾加一片牆面,此架構即為舉發人公告第....發明專利之技術(且該用以實驗的U 字形氣簾產生裝置即為舉發人所公開販售之產品)明顯非被舉發人在第1項左側圖式的兩片氣簾架構,顯見被舉發案二片式氣簾並無法達到其說明書所示之功效」等語,相互佐參,堪證聲請人於100年8月3 日提出上開舉發案時,已自臺科大99年9 月參加台北國際發明展所提供文宣品中,得悉系爭專利所展示其結構設計、實驗過程照片暨實際實驗之硬體架構暨該等結構技術研究成果等情甚明。

⑶聲請人安薪公司繼於100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榮

芳及臺科大,內容提及「本公司民國99年9 月參加台北國際發明展及99年12月參加台北國際建築建材展,多次遭到消費者以臺科大的參展文宣資料,質問本公司....?經查黃榮芳教授您以上吹式氣簾輔助排油煙機排除污染物的結構技術研究,向本公司經銷商購買....安薪導煙機產品,並且利用本公司專利產品....風牆技術才做出來的研究成果;....」等語,有上述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上開他字卷第423、424頁),亦可徵聲請人於100年9月6 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斯時,同自臺科大99年9 月參加台北國際發明展及同年12月參加台北國際建築建材展所提供文宣品中,已然認定臺科大係利用安薪導煙機做出有關排油煙機排除污染物之結構技術研究成果甚灼。

⑷再又,聲請人李水源於100年11月29 日上午,以安薪公司總

經理名義在安薪公司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會中指述臺科大多次在世貿展場用不同結構技術公開之文宣資料,均係使用安薪導煙機產品做出該等實驗數據,會中並提出相關文件,質問臺科大及黃榮芳:「您們利用本公司專利產品導煙機風牆技術,才做出的驗證成果,可以自稱為您們臺科大自己的突破性發明成果嗎?」、「您們利用本公司專利產品導煙機風牆技術,才做出的驗證成果,您們有尊重我們安薪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嗎?」、「您們用不同的結構技術已多次在世貿展場的展出文宣品,使用本公司導煙機風牆技術,所做的驗證數據,您們為什要用假資料誤導消費者呢?」、「黃榮芳教授您這種行為有沒有違反學術倫理?」等語後,被告黃榮芳與臺科大乃於100年12月28 日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李水源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1月22 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上情亦堪予認定。姑不論聲請人所指述被告黃榮芳係使用安薪導煙機做實驗且以不對等實驗條件降低導煙機之排氣效能而得出該實驗數值乙情,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復經智財局前述專利舉發審定書中作成「本局於101年11月15 日上午10點於臺灣科技大學第三教實大樓地下室一樓之熱流實驗室舉行,該現場勘驗係針對實驗室內雙氣簾式排油煙機以油煙(熱氣代替)及乾冰加熱水所產生之水霧來檢視該雙氣簾式排油煙機及傳統排油煙機其下方所設成ㄇ字形之三條吹氣槽之二種不同結構之排油煙機實際抽排風效果,....」之結論,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如聲請人所指述引用不實實驗數據之情。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㈡所認定「....惟觀諸臺科大於99年9月臺北國際發明展、99年12月臺北國際建築建材展、100年9月臺北國際發明展上,所展出『突破性發明』之參展產品,分為『逆斜氣簾式排油煙機』、『ICA 排油煙機』、『雙滑流排油煙機』,理論上三種型式排油煙機實驗數據應有所不同,惟上開三種型式之排油煙機參展文宣上關於釋SF6 氣體濃度,實驗數據均為....,10分鐘內最大值均為....,甚至連捕捉效率/ 行走速度曲線圖{即有人走過流理檯前之捕捉效率}亦完全相同,有....可參,被告(即聲請人李水源)執此質疑臺科大用假資料誤導消費者,尚非無的放矢,再上開參展文宣上之實驗圖片,使用的就是安薪公司之導煙機,....是被告(處分書誤載為告訴人)質疑上開實驗室數據係臺科大使用安薪公司導煙機所做出,尚非全然無據」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於99年9 月台北國際發明展之參展文宣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88至292頁),在在證明聲請人於100年11月29 日上午在安薪公司召開記者會彼時,確然知悉被告於上述99年9 月至100年9月間參展時所提出之文宣資料內容,且因此而認被告黃榮芳及臺科大係使用安薪導煙機產品做出該等不實實驗數據,始有透過記者會質問被告黃榮芳及臺科大為何使用假資料誤導消費者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舉至明。

⑸復再參佐聲請人李水源於偵查中所陳:「(檢察官問:被告

等人於98年9月24日及100年10月15日之相關論文或研究之發表,是否有具體指摘其所批評比較的即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相關數據也是告訴人公司的?)告證6 、告證13圖中的導煙機是告訴人公司產品,而且被告等人在101 年告我妨害名譽的部分偵查庭中也承認圖中的導煙機是我公司的產品,詳101年偵字第18431號處分書第5頁括弧2處,且數據顯示加上告訴人公司的導煙機產品後的油煙洩漏率大幅增加到18.386,而被告等人的產品只有0.284 ,污衊告訴人公司的導煙機搭配排油煙機是無效的產品」、「告證3第6頁,被告等人有提到第15圖流場會呈現不穩定,而第15圖就是告訴人公司的產品,此產品全世界只有告訴人公司在賣,所以影射我的產品『在排油煙機下方空間的流場會呈現不穩定性,....因此難以對氣流製造出較長距離的推挽效果....此一設計不符合推挽式氣簾的原理,無法形成有隔絕兼排放效用的氣簾』,其專利在100年5月公告核准,我看到後8 月就向智慧財產局舉發撤銷其專利」等語綦詳(見上開他字卷第256 頁反面),綜合上述⑵⑶⑷⑸所陳,聲請人於100年8月3 日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及於同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同年11月29日召開記者會時,已陸續就聲請人於99年9月至100年10月間參與之研討會及發表會上針對系爭專利所援引實驗數據提出說明及報告等內容乙節,已了然於胸。

⑹聲請人雖堅稱:100 年召開記者會時伊只認為被告冒充行為

,並未傳述導煙機無效之訊息,故當時所取得被告於發明展之文宣資料自不認為被告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且被告於97、98年所提供研討會書面資料及光碟等,並未說明其實驗條件之設計,他人無法得知被告有設計不對等實驗條件之情事,伊先前實無法得知或認定被告之犯行,直至101年11 月15日專利勘驗時,始知悉被告以不對等實驗條件獲得實驗數據,而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云云。然查:依前開聲請人100年8月3日舉發理由書及同年9月16日存證信證內容,可知聲請人已由臺科大99年9 月參加台北國際發明展及同年12月參加台北國際建築建材展所提供文宣品中,得悉系爭專利所展示其結構設計、實驗過程照片暨實際實驗之硬體架構暨該等結構技術研究成果各節,另於100年11月29 日上午召開記者會時就被告於99年9月至100年9 月間陸續參展即已提出系爭專利所做實驗數據等相關資料均知之甚明,業如前述。且衡諸常情,倘如聲請人所稱伊所取得文宣資料無法得知黃榮芳係設計不對等之實驗條件而獲得實驗數據屬實,則聲請人李水源又焉會於101年11月15日為專利履勘前之100年11月29日即召開記者會,並以被告黃榮芳及臺科大在世貿展場所用不同結構技術公開之文宣資料均係使用安薪導煙機產品做出該等實驗數據為憑,進而提出渠等使用假資料欺騙消費者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質疑?益見聲請人空言指稱相關研討會之書面資料及光碟並未說明其實驗條件之設計,無從得知其設計不對等之實驗條件,故伊僅是懷疑,無法確定一節,難認足採。

⑺綜前所述,聲請人至少於100年11月29 日召開記者會時即已

知悉被告於99年9月至100年10月間參與之研討會及發表會所為相關說明及簡報檔案傳述內容(包含聲請人所指被告以不對等實驗條件所呈現之實驗結果)等行為,竟遲至102年1月2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 頁),是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有提出不實實驗數據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其等告訴均難認為適法。

⒊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商業誹謗罪嫌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

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目前實務上認為在網路上刊登代辦債務更生廣告,招攬債務更生與清算業務之個人;在網路上從事拍賣業務之個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等,均屬上開所述之「事業」(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第095122號、第096162號、第098004號處分書意旨);再又同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學說上稱之「商業誹謗」)。而該條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所謂「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

⑵查,系爭專利申請人及取得專利權人係臺科大,而非被告黃

榮芳,已如前述,被告黃榮芳雖為該專利之發明人,然黃榮芳與臺科大並非同一主體,臺科大事後縱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其他廠商作為商業使用,亦非可遽認係被告黃榮芳所為,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告證13、27及聲證7 等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技術已經授權予廠商作商業使用之文件(見上開他字卷第

56、57、293、295頁、本院卷)上均以臺科大作為權利主體益明,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被告黃榮芳有與臺科大共同或代理、代表臺科大與他人簽訂上開授權契約之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黃榮芳具有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競爭關係之獨立經營之事業體(個人),尚與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獨立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從事交易之「事業」有別,遑論有何出於競爭之目的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代理廠商,而有2 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罪責。

五、基上說明,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已逾告訴期間,另所涉公平交易法第22條商業誹謗罪嫌不足,各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且所論證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採證有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