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劉立恩共同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被 告 汪志虎
林幸杰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遠公司)及其代表人劉立恩(以下逕稱其名)告訴被告汪志虎、林幸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度偵字第1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3 年5 月9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志虎自101 年10月起至102年2 月止擔任臺灣海峽兩岸緊急救援協會(下稱救援協會)大陸事務工作部主任,被告汪志虎、林幸杰與救援協會秘書長廖豪(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救援協會理事長蘇南成並未同意得以其名義簽發票據,竟利用保管「蘇南成」印章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汪志虎、林幸杰與廖豪為向劉立恩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 月4 日,由廖豪在救援協會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 樓之2 辦公室,於被告林幸杰妻子黃妙隱所簽發之號碼JX0000000 號、金額15萬元、付款日102 年3 月17日之支票背面,盜用上開「蘇南成」之印章在該張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冒用「蘇南成」名義背書,以表示「蘇南成」願履行該支票債務之用意,廖豪將該張支票交付被告汪志虎,由被告汪志虎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某時,在劉立恩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B1交誼廳,持向劉立恩而行使,作為廖豪向劉立恩借款15萬元之擔保,劉立恩遂於102 年
1 月7 日下午2 時21分許,指示吳欣樺匯款15萬元至救援協會第一銀行進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被告汪志虎、林幸杰與廖豪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承前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豪於102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救援協會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2辦公室,盜用上開「蘇南成」之印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用「蘇南成」名義,簽發號碼000000號、金額20萬元、到期日102年3月31日之本票1張,廖豪將該張本票委由被告汪志虎轉交予被告林幸杰,由被告林幸杰於102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天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公室,持向楊雅惠轉交劉立恩而行使,楊雅惠依劉立恩指示,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幸杰。因認被告汪志虎、林幸杰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11款「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十一、經費及會計」、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8條「社會團體之收入應保持平衡,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出」。亦即社會團體不得以借貸方式作為其經費籌措方式,且章程均應明確記載其經費來源,身居救援協會大陸事務工作部主任之被告汪志虎及秘書長廖豪應甚明瞭。又廖豪遭起訴之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將調取救援協會第一銀行進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是故,被告汪志虎既知社會團體不得以借貸作為籌措經費之方式,其居間介紹廖豪予聲請人認識、請託聲請人借款予救援協會、指示保管廖豪簽發票據及持向聲請人借款等行為,難謂與廖豪無共同犯罪之主觀聯繫,且如檢察官調取之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資金確實流向廖豪或被告汪志虎之個人帳戶,即可認定
2 人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無疑。聲請人聲請調取救援協會之各種憑證、帳戶、報表等表冊,以明廖豪與被告汪志虎間是否有借款後朋分而無法核銷作帳之情形,應有必要。又被告林幸杰身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城心經濟文化觀光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亦應知社會團體不得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卻為何於廖豪向其借款50萬元時,接受廖豪以救援協會大小章蓋印之本票而未質疑授權之合法性?是被告林幸杰既知廖豪以救援協會大小章簽發票據之行為於法未合,竟又於102 年1月9 日受廖豪委請並交付蓋有救援協會大小章之本票予劉立恩,難謂無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未必故意。綜上,認原不起訴處份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五、被告汪志虎、林幸杰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汪志虎辯稱:劉立恩與廖豪有意合作,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劉立恩每年要捐給救援協會100 萬元,共計5 年,因當時救援協會財務比較緊張,其向劉立恩建議可否先借款給廖豪,劉立恩要求擔保,第1 次是廖豪交付其支票1 張,由其轉交給劉立恩,第2 次是廖豪打電話向劉立恩說要再多借5 萬元,劉立恩打電話向其表示必須以救援協會名義簽發20萬元本票1 張供作擔保,其轉知廖豪,廖豪就簽發號碼000000號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後上開本票未兌現,其問蘇南成,蘇南成說不知此事,伊與廖豪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幸杰則以:被告汪志虎於101年12月16日介紹廖豪與伊認識,同日廖豪就以救援協會名義向伊借金額共50萬元之支票7張,並以救援協會及蘇南成名義簽發號碼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廖豪承諾於101年12月底前還伊10萬元,伊不知廖豪於102年1月6日拿上述1張15萬元支票向劉立恩借款之事,廖豪向伊借支票時,伊不知廖豪要向誰借款,既然廖豪向劉立恩借得款項,廖豪亦必須先還伊10萬元,因廖豪於102年1月9日沒時間來臺北,請伊將號碼000000號之本票交給劉立恩,伊才幫忙,因廖豪向其借用上述支票,其中2張無法處理,汪志虎於102年3月間帶其去找蘇南成出面處理,伊與廖豪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㈠廖豪於102 年1 月4 日,在救援協會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8 樓之2 辦公室,於被告林幸杰妻子黃妙隱所簽發之號碼JX0000000 號、金額15萬元、付款日102 年3 月17日之支票背面,盜用上開「蘇南成」之印章在該張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冒用「蘇南成」名義背書等情,為廖豪所供認無訛(詳偵卷第230 頁、第231 頁),而被告汪志虎對於其確有在102 年1 月6 日下午某時,於劉立恩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B1交誼廳,持上揭支票向劉立恩行使,作為廖豪向劉立恩借款15萬元之擔保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臺灣海峽兩岸緊急救援協會」、「蘇南成」之印章均由廖豪保管、使用,此據廖豪於偵查中證述:蘇南成的印章就是放在協會,授權伊使用,支票票背的章是伊自己蓋的,也是伊的意思等語在卷(詳偵卷第228 頁、第231 頁),其並供稱:(問:既非商業用途的使用,你沒有經過蘇南成同意,就在支票票背蓋他的印章,並在本票上蓋他的印章,有何意見?為何不蓋你自己的章?)伊是在劉立恩跟蘇南成講好,蘇南成找伊去,伊才去臺南跟他負荊請罪,跟蘇南成報告這件事等語明確(詳偵卷第230 頁),顯見被告汪志虎並未保管「蘇南成」之印章,且於上揭支票票背後蓋用「蘇南成」之印章,亦為廖豪依自己意思所為,被告汪志虎縱有居間轉交該票據,代為向劉立恩借款,但仍難認以此認定被告汪志虎與廖豪間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得遽入被告汪志虎於罪。
㈡廖豪102 年1 月9 日在救援協會辦公室內,以其所持有之「
蘇南成」及救援協會印章,於票號000000號、金額20萬元、到期日102年3月31日之本票上蓋用而偽造該紙本票一節,業據廖豪所供認無訛(詳偵卷第228頁),又被告林幸杰於102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受廖豪之委託,由被告汪志虎轉交廖豪所偽造之上揭本票,在天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公室內,持向楊雅惠轉交劉立恩等情,均據廖豪、被告林幸杰、汪志虎所明白承認。然如同前述,該紙本票既係廖豪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蘇南成」及救援協會印章自行蓋用偽造,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遽認經手該紙本票之被告林幸杰及汪志虎均與廖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況且廖豪曾於101年12月16日,在被告林幸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向被告林幸杰借得其妻黃妙隱所簽發、金額共計50萬元之支票7張,廖豪於當場亦冒用「蘇南成」名義,盜用「蘇南成」之印章,蓋印在號碼000000號、到期日102年2月22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林幸杰,以擔保上述支票還款等節,亦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詳偵卷第59頁),而廖豪亦因101年12月16日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按,衡諸常情,如被告林幸杰知悉廖豪並無以「蘇南成」之名義簽發票據之權限,斷不可能接受廖豪上揭所簽發之票號000000號本票作為擔保,而允諾出借支票,且被告林幸杰並非任職於救援協會,對於廖豪與蘇南成之內情應無知悉機會,足見被告林幸杰對於廖豪並未獲得蘇南成之授權一事,應不知情。從而,被告汪志虎雖有轉交該紙本票與被告林幸杰,被告林幸杰亦有持票號000000號本票向楊雅惠轉交劉立恩以行使之客觀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汪志虎、林幸杰知悉該紙本票係廖豪所偽造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㈢至於被告林幸杰、汪志虎是否知悉社會團體得否以借貸方式
作為籌措經費之方式,要與其等是否具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意無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尚有誤會。又救援協會之各類憑證、帳簿、報表等帳冊,依交付審判意旨所述,與本件被告汪志虎、林幸杰有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意並無直接關連,檢察官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並無率斷或違法之處。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汪志虎、林幸杰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