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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陳銀霖被 告 陳專祺

陳慶隆高進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銀霖以被告陳專祺、陳慶隆、高進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4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 年4月3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 年5 月9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為取得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於98年3 月23日與持有該等股份之借名登記股東高文郎簽訂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支付250 萬元予高文郎,聲請人並當場將面額250 萬元臺支支票交付高文郎,而聲請人所需之臺支支票,則係向他人借貸票號為BB0000000 、面額為250 萬元之臺支支票予高文郎收執,聲請人並以配偶陳劉敏之名義,開立同額之支票償還,並支付15萬元利息等情,此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臺支支票影本及樹林市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參。嗣高文郎將上開百分之10股份出售予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98年3 月23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將該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觀98年3 月23日股東同意書上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二、原股東高文郎將其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轉讓予新股東陳銀霖承受。」、98年3 月26日喬邦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內所載「股東陳銀霖,出資額2,500,000 元」甚明,亦有98年3 月23日股東同意書及98年3 月26日喬邦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調閱之喬邦公司公司登記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專祺確有將喬邦公司250 萬元出資額之股分移轉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亦確實於98年3月26日成為公司登記股東之一,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專祺等人未依約將喬邦公司百分之10股份移轉予聲請人乙節,並無可採。再被告陳專祺堅詞否認對聲請人說過喬邦公司百分之10股份價值1,000 萬元等語,告訴人對此部分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因非上市建設公司之股份價值多少,本無一定標準可循,且任何投資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等相關資訊,不能單以報酬率未達預期,即遽指被告等施行詐術,況聲請人為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長期從事建築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再聲請人亦自承提供土地參與「衡陽路108 」合建案,顯無可能未加評估即貿然投資,是難認定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㈡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39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是否現為喬邦公司股東乙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簽約之前曾經入股,但之前就退股了,98年

3 月23日股東同意書是伊簽的、伊沒簽過98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但字跡是伊的沒有錯,復反稱98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並非伊簽名,伊簽字是直直的,不會有高有低等語,而經檢察官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陳銀霖」字跡與聲請人平日簽名書寫之字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平常字跡筆劃特徵不穩定,故無法認定,有該局102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堪認聲請人平常簽名之字跡並不穩定,其自稱簽字均是直直的,不會有高有低,上開股東同意書非聲請人所簽等語,並非無疑。且聲請人平常字跡筆劃特徵雖不穩定,但以肉眼比對上開股東同意書之「陳銀霖」簽名,與聲請人其他承認親自簽名之本案協議書、98年3 月23日股東同意書上署名,兩者之運筆態勢、神韻確甚為雷同。再聲請人自陳被告陳專祺為喬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亦為被告陳專祺自承,又喬邦公司實際由被告陳專祺經營、相關股權異動所需簽署之股東權益書,均係由被告陳專祺親自持之找各股東逐一簽名,並非所有人在場一起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楊陳美枝證述綦詳,核與被告陳專祺、陳慶隆、高進益間之供述一致,堪認被告陳專祺實為最瞭解喬邦公司股權動態並實際掌握喬邦公司經營權之人;參以喬邦公司於98年12月間已累積虧損超過資本額之1/2 ,被告陳專祺於98年12月間以被告陳慶隆、高進益之名義各增資550 萬元、450 萬元,聲請人則全然無出資,偵查中除據證人即喬邦公司會計曾麗桂證述外,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喬邦公司開設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在卷可參,並有98年3 月23日、98年12月10日及98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存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調閱之喬邦公司公司登記全卷可稽;且觀該卷內之公司登記表,聲請人除98年3 月26日登記為喬邦公司股東,另自99年1 月15日後經變更登記復非喬邦公司股東外,別無登記為喬邦公司股東之記載,再查98年12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目前資本總額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擬增加資本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增加後資本額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二、此次增加之資本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由原股東高進益出資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原股東陳慶隆出資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四、本公司累積虧損已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待以後年度公司若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98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陳銀霖將其出資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轉讓予原股東陳慶隆承受。」,可徵聲請人前述自陳已退股者應指98年12月31日自喬邦公司退股言,堪認被告陳專祺辯稱聲請人當時因公司虧損不願增資,已將股分轉讓,現非喬邦公司股東等語,應可採信,是難遽認被告陳專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亦與被告陳慶隆、被告高進益無涉,聲請人如主張仍為喬邦公司股東,應循民事和解、調解或訴訟程序進行以資解決。

㈢聲請人固稱「衡陽路108 」合建案,從中國建經公司之財務

稽核收付計價表,至少有3 億1,298 萬8,014 元之獲利尚未分配云云,然觀該函說明二,中國建經公司依約負責「衡陽路108 」合建案之興建計畫審查、工程進度查核、不動產評估徵信、專戶控管財務稽核、產權信託及資金信託等工作,僅符合契約約定可自專戶請款之費用方得請領,並非所有建商財務支出均由中國建經公司紀錄,實務上營建成本尚包含「土地取得」、「行政管理費」及「鄰房損害賠償」等成本項目並未納入,該函顯非該合建案最終結算之結果,是聲請人據此即稱「衡陽路108 」合建案尚有3 億1,298 萬8,014元之獲利並非實在。

㈣聲請人另稱自「樹林第一站」合建案由100 年4 月22日股東

分配盈餘同意書可知,喬邦公司預估可分得之淨利為2,097萬7,455 元,即約2,100 萬元,被告陳專祺故意不為分配云云,然觀該同意書其上除「三、日後喬邦保留戶E 棟8 樓及

E 棟12樓產權過戶時,地主林春吉及李舜謨願無條件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辦理」與喬邦公司相關外,立協議書人為「股東:陳銀霖、股東:高明亮、股東:陳專祺、股東暨地主:林春吉、地主:李順謨」,喬邦公司本身並非立協議書人,並無法據此推得喬邦公司有淨利收入2,100 萬元,況其上僅由上開股東決議「一、先行分配盈餘2 億元」並未載明各股東間如何分配,分配之金額為多少,聲請人據此率指喬邦公司有2,100 萬元盈餘未分配尚有未洽。

㈤再者喬邦公司於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2月

31日、101 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分別達2,519 萬2,131 元、2,954 萬5,214 元、2,390 萬1,242 元與2,564 萬5,250元等情,此有大同會計師事務所高明亮會計師出具之喬邦公司98年度、99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長青會計師事務所黃富村會計師出具之喬邦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可佐,亦有前開98年12月10日股東同意書可參,再證人楊陳美枝即喬邦公司原始股東亦證稱:公司自98年迄今還沒有賺錢,伊也從沒有分紅,伊純粹投資,不參與經營等語,復酌股東高明亮亦為喬邦公司股東,出具虧損之財務報告自身亦無法受分配,利害關係與其他股東無異,再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亦難認定高明亮有任何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動機,堪認被告陳專祺辯稱喬邦公司因虧損而未配息等語,堪可採信。至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貴美會計師分別出具之「衡陽路108 」、「樹林第一站」合建案結算損益意見書,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且從未聲請傳喚高明亮,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行斟酌,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喬邦公司因該二合建案有盈餘而未分配之情事,尚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所為構成詐欺及侵占等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