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美慧代 理 人 王安明律師被 告 劉曉蓓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夫曹瑞賓前曾與聲請人甲○○交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至聲請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被告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散佈如附表三所示不實內容予聲請人公司之人事室同事,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曾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至聲請人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或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於86年間即與曹瑞賓結婚,有公開儀式,惟未登記,聲請人之前曾介入伊婚姻,與曹瑞賓交往,嗣後分手,簡訊是伊先生曹瑞賓讓伊傳的,內容並非恐嚇,只是向甲○○要回東西,並表示要計算清楚,表達當伊忍耐到了極限,就會提告;有關調解一事是聲請人主動去聲請,是以歸還物品為案由,調解當日曹瑞賓有公務在身,授權被告前去,聲請人卻質疑被告無資格談調解,且一直要求曹瑞賓出面,要被告或曹瑞賓簽下協議書等超出返還物品案由之事,導致調解委員表明因不以申請案由進行調解,所以撤銷此案;調解數日後,聲請人又帶人跑到曹瑞賓公司樓下攔人擋車,拿了一些書信以及文件給曹瑞賓看,並強迫曹瑞賓簽下協議書,內容是聲請人辯稱於交往期間不知道曹瑞賓有家室云云,要曹瑞賓承認未婚,用以規避日後可能產生之刑責,並當場報警謊稱有人騷擾她,請求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看到此情形,即表明此非其權責範圍,且警方無從要求曹瑞賓簽協議書,並請聲請人不要再阻攔曹瑞賓;又伊因撥打電話至公司找聲請人未果,總機問是否要轉接聲請人周圍同事,伊稱不用如此,而詢問總機若有事可找誰,經總機小姐將電話轉予公司人事室,接電話之人係一「鍾小姐」,伊詢問該鍾小姐,何以貴公司可以允許員工上班時用MSN 作私人的事情?鍾小姐稱公司不允許此等事情發生,並詢問伊原委,伊本也難以啟齒,係回答鍾小姐之問題,情緒上來,才告知其聲請人與曹瑞賓發生親密關係,而介入伊家庭,嗣後又請求鍾小姐告知曾陪聲請人到曹瑞賓公司樓下欄人擋車之公司同事為何人,以對之提告,伊所陳述內容均為事實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理由為: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99年間,與被告配偶曹瑞賓交往,簡訊內容所指
之沙發及戒指等物,均係曹瑞賓前所贈送予聲請人之物,聲請人與曹瑞賓於101 年8 月間,為協商返還上揭物品,復曾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制作協議書等情,經聲請人自承無訛,並有101 年9 月3 日調解通知書及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曹瑞賓間確有感情而生之物品返還糾紛。又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雖有「後果找難看是妳選的」、「不回應、扯破臉,後果自負」、「等下午休結束,沒看到匯款,找難看別怪我」、「你想測試我的耐性,我會讓你如願」等語,然上開內容大致均指返還上開物品之情形、抑或折現匯款等情,而因聲請人遲未回覆或未依期限履行約定,被告始傳送前開簡訊,此亦有聲請人所陳相關簡訊往來內容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衡諸被告、聲請人間之關係,於聲請人遲遲未予回應或未依約履行情事下,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上開言詞,應僅屬一時基於氣憤所發之情緒性、發洩性言語。另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亦無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侵害,就上開言詞而論,客觀上尚難認定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㈢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寄發電
子郵件至告訴人公司,其內容係指要控告公司員工、聲請人與被告之夫交往並發生關係、行為不檢點、私德、品行有問題等語,雖被告所用之用語或有過於渲染、激情,惟基本事實應屬真實一節,實堪認定。佐以刑法為保護「家庭生活或夫妻感情之圓滿」法益,設有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期透過處罰間接來預防法益遭受侵害之立場,聲請人所指被告誹謗之言詞,既能證明係屬真實,而又非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即可不罰。
㈣原檢察官認被告恐嚇罪嫌不足,妨害名譽行為不罰,而為不
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鍾佩芳、曹俊旭部分,由於本件原檢察官業已將全案查證清楚已如前述,經核無傳喚之必要。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被告與曹瑞賓間並未為結婚登記,倘確實如被告所述86年間即結婚,婚後10年有餘,竟均未登記,有悖常情;而原檢察官對被告與曹瑞賓之間是否有婚姻關係並未查證,亦未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敘明其認定聲請人與曹瑞賓交往時被告與曹瑞賓有婚姻關係之認定理由,遽採信被告說詞,認被告所為係出於保護「家庭生活或夫妻感情之圓滿」。②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曹瑞賓間確實有婚姻關係存在,使被告有理由確信聲請人為第三者,惟聲請人並非公眾人物,伊有無介入他人婚姻,僅屬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至明,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免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此為被告行為不罰之依據,於法有違。③況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者,需先證明所述之事為「真實」,原檢察官對於被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所指摘「聲請人曾與某女性先生(老公)去碧潭夜遊,然後在該女性公司休息室床上發生關係」等情,並未調查,於不起訴處分書復未敘明其認定被告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審酌上情,認原檢察官已查證清楚,明顯背離實情,未盡上級詳細審查職責,難昭折服。④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難看」之詞義為:「不光榮、不名譽」,「扯破臉」之詞義為:「互相堅持己見,最後做出不顧對方顏面的事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簡訊提及「扯破臉、後果難看、找難看」等語,顯係以威嚇方法通知聲請人,倘若不依被告之意思履行,將使聲請人之名譽遭受破壞,並已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被告嗣後已經散佈誹謗言論予聲請人之同事鍾佩芳。⑤再與聲請人間有互相返還物品義務之人為曹瑞賓,被告並非當事人,且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返還物品義務僅為民事糾紛,縱認被告為當事人,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檢察官以此正當化被告之恐嚇行為,顯無所據。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查,有諸多可議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經查:㈠妨害名譽罪部分:
⒈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打電話或寄送電子郵件至聲請人公
司,分別向附表三所示對象陳述附表三所示內容等情,固有附表三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惟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查被告於一開始數度打電話給聲請人公司總機人員時,均未提及聲請人姓名或附表三編號2 、3之內容,而嗣後僅對聲請人同事鍾佩芳1 人指摘聲請人介入其家庭以及欠有債務等情事等節,有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被告前揭對於電話轉接情形之辯解,核屬有據,被告僅對於聲請人所屬公司處理電話投訴人員鍾佩芳此特定人指摘附表三編號2 、3 之事項,而非毫無差別逢人便傳述之,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對之以誹謗罪相繩。至聲請人於102 年10月9 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補充理由狀雖指訴聲請人於102 年1 月中旬曾接獲鍾佩芳轉述被告再度打電話給其部門張姓同事控訴聲請人妨害家庭且欠債不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01 號卷第55頁反面),然未指明該張姓同事姓名,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故亦無從單憑此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是依前述,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外,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⒊查曹瑞賓之父曹慶記於100 年7 月29日逝世,舉辦喪禮時,
於訃聞中將被告列為「孝媳」乙節,有該訃聞影本附卷可稽,酌以我國傳統觀念以死者為大,而訃聞為告知死者姻親戚友鄉學等人奠祭儀式舉行時間、地點及在場家屬等資訊之文件,在該文件上任意列入不相干之人之姓名為姻親的概然性極低,足認曹瑞賓之親友對於被告與曹瑞賓有夫妻關係,為曹家媳婦乙節並無異議,被告辯稱其與曹瑞賓於86年間已結婚,有夫妻關係等語,並非無據;又民法第982 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對結婚之形式要件僅要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被告辯稱有與曹瑞賓結婚,但未登記等語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①前段並無理由。又聲請人對於附表三編號2、3 之內容有何處不實在等節,僅泛稱「大多不屬實」、「告訴人並無其女子(按,指被告)所稱之妨害家庭與積欠債務之行為」、「同年十一月,…,電郵內容對告訴人有諸多不實的陳述與指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並未一一釋明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述各項內容不實之細節為何,況聲請人業已自承於99年5 月至10月間確實有與曹瑞賓交往,此期間有收到曹瑞賓贈與之沙發與戒指,並於101 年101 年8 月間聲請調解,於101 年9 月14日調解期日曹瑞賓未出席,僅指派一名女性為代理人,調解未成立,嗣後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許,確實有與友人前往曹瑞賓上班地點附近,要返還上開禮物折現金額以及取得曹瑞賓於禁止騷擾之協議書上簽名等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9頁正反面),此情並有聲請調解書〈筆錄〉、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人與曹瑞賓MSN 對話記錄、聲請人所擬具協議書(均為影本)存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4頁至第51頁),且觀聲請人與曹瑞賓於99年4 月間之MSN 對話紀錄,有「覺得自己很不道德,居然當人家第三者,唉」、「為什麼要談一段見不得光的感情」、「洗香香了嗎??」「喔喔,洗好了」、「那我要從頭親到腳指頭」、「想你,念妳,抱妳,親你~~~吃了你ㄏㄏ怕了吧」、「改天不知道誰吃誰」等煽情對答,並有提到「最早在碧潭,遠看覺得有點野」等語,聲請人擬具之協議書亦確實有同意支付曹瑞賓互相餽贈禮物之折現差額並確認交往期間2 人均沒有法律上已婚身分等內容,又聲請人與曹瑞賓或被告對於返還曹瑞賓餽贈物品的數額、方式有糾紛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簡訊記錄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7頁),足見被告對鍾佩芳所述如附表三編號2 及編號3 第⑴項、第⑶至⑹項所示指摘聲請人介入其家庭、與之有財務糾紛且曾於調解時以及聲請人主動到曹瑞賓公司找人時互與被告或曹瑞賓有口角而造成困擾等語,並非憑空虛捏,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並非明知不實而惡意傳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稱「雖被告所用之用語或有過於渲染、激情,惟基本事實應屬真實一節,實堪認定」,結論雖無違誤,然未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說明認定理由,稍嫌疏略。
⒋再觀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內容指摘事項,確實僅係聲請人
之私德問題,與公益無關,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認被告之行為不罰,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惟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是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仍未跨越起訴門檻,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之認定雖與原檢察官不同,仍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
㈡恐嚇危安罪部分: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恐嚇罪,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述,茲就聲請意旨各點說明如下,經查:
⒈「難看」、「扯破臉」固寓有「不光榮、不名譽」、「互相
堅持己見,最後做出不顧對方顏面的事情」之詞義,惟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並未具體提及被告將為何種非法行為達成讓聲請人不名譽之結果,又被告到案後已辯稱其意思是表達可能對聲請人提告等語,參以我國民情,多數人仍認為遭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乃不名譽之事,被告上開辯解並未與前揭簡訊內容之詞義內涵相悖,尚堪採信。又除故意誣告他人外,提出民、刑事訴訟本為合法保護己身權利之行為,以此預告他人,自無涉犯恐嚇危安罪之虞;再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1月間向聲請人同事鍾佩芳指摘附表三所示內容之事項的行為不該當誹謗罪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執此節推論被告於101 年4 月、6 月間所傳簡訊係要誹謗聲請人之惡害通知,聲請意旨④並無理由。
⒉又按民法財產法並未禁止當事人間使用代理人遂行權利,亦
未禁止一方催告他方履行,聲請意旨⑤容有誤會。且被告所傳送言詞本身難認涉有恐嚇,既如前述,不論其是否有權代理曹瑞賓就返還贈與物品一事催促聲請人履行,均已不影響其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安罪之結論。況查,0000000000號此門號電話原為曹瑞賓所用乙節,聲請人並無爭執,倘無曹瑞賓之告知與授權,被告要難知悉曹瑞賓曾贈送物品給聲請人,亦難實際使用該門號電話,是被告辯解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係曹瑞賓授權所為,尚非無據,而聲請人另指訴曾向曹瑞賓查證,曹瑞賓稱對於被告傳簡訊追討禮物毫不知悉,且不會向聲請人要錢或東西等語,未經曹瑞賓證實,礙難採認,聲請意旨⑤亦不可採。
七、綜上,①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論理及適用法律稍嫌疏略,惟依卷內證據,尚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②就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傳送簡訊時間 │內 容 │├──┼────────────┼───────────────┤│ 1 │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43分│你到底何時把全部東西歸還,我需││ │許 │要有個明確時間,不要把我的耐性││ │ │磨光,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 │├──┼────────────┼───────────────┤│ 2 │101年4月11日下午4時52分 │請回答,再來個不回應,要扯破臉││ │許 │...後果自負...。 │├──┼────────────┼───────────────┤│ 3 │101年4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後果難看是你選的。 │├──┼────────────┼───────────────┤│ 4 │101年4月18日上午11時38分│等下午休結束後我沒有看到你匯款││ │許 │...找難看你別怪我。 │├──┼────────────┼───────────────┤│ 5 │101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 │你想測試我的耐性. . . 我會讓你││ │許 │如...願...。 │└──┴────────────┴───────────────┘附表二:
┌──┬────────────┬───────────────┐│編號│撥打電話或寄發電子郵件時│內 容 ││ │間 │ │├──┼────────────┼───────────────┤│ 1 │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51分 │被告自稱「曹太太」並撥打電話指││ │許 │稱:要控告公司員工...。 │├──┼────────────┼───────────────┤│ 2 │101年11月9日下午6時3分許│被告以電子郵件指稱:⑴告訴人曾││ │ │與某女性先生(老公)去碧潭夜遊││ │ │,然後在該女性公司休息室床上發││ │ │生關係。⑵告訴人說被告沒知識就││ │ │不要亂說話。⑶告訴人打著公司招││ │ │牌惹事生非、行為不檢點、私德、││ │ │品行有問題. . .。 │└──┴────────────┴───────────────┘附表三*相關證據欄頁數均引用102年度偵字第19401號卷┌─┬────────┬──────┬─────────────┬─────────────┐│編│撥打電話或寄發電│收件人或接聽│被告所述內容概要/ 摘要 │相關證據(頁數) ││號│子郵件之時間 │電話之人 │ │ │├─┼────────┼──────┼─────────────┼─────────────┤│1 │於101 年8 月27日│聲請人公司的│自稱「曹太太」,僅表明要控│Peggy Jung於101 年8 月27日││ │的上一週,共計7 │總機 │訴公司員工,但並沒有說出名│下午3 時51分寄給聲請人之電││ │到8 次 │ │字與內容。 │子郵件。(第18頁) │├─┼────────┼──────┼─────────────┼─────────────┤│2 │於101 年8 月間(│聲請人同事鍾│聲請人與被告先生交往,第一│⑴聲請人指訴(第6 頁反面)││ │同年8 月27日以前│佩芳(即 │次出去就上床,另欠被告先生│ 。 ││ │) │Peggy Jung)│新臺幣3萬多元。 │⑵被告自承屬實(第3 頁反面││ │ │ │ │ 、第28頁)。 ││ │ │ │ │⑶上開郵件(第18頁)。 │├─┼────────┼──────┼─────────────┼─────────────┤│3 │被告寄信時間未明│聲請人同事鍾│郵件主旨:懇請幫忙,拜託 │Peggy Jung於101 年11月9 日││ │(Peggy Jung將信│佩芳(即Peggy├─────────────┤下午6 時3 分寄給聲請人之電││ │件轉寄給聲請人之│Jung) │「Peggy:您好!!」 │子郵件,主旨為FW:懇請幫忙││ │時間為101 年11月│ │⑴「不否認男人千錯萬錯,但│,拜託(第38頁)。 ││ │9日下午6時3分) │ │ 行為不檢點的女人就沒錯嗎│ ││ │ │ │ ?…先前提起李飯後請先生│ ││ │ │ │ 去他家坐,實際上李告訴我│ ││ │ │ │ ,他們是去碧潭夜遊,還趾│ ││ │ │ │ 高氣昂的告訴我,他們發生│ ││ │ │ │ 關係是在我公司休息室我的│ ││ │ │ │ 床上,請問任何一個為人妻│ ││ │ │ │ 的女人聽到小三這樣一副大│ ││ │ │ │ 大言不慚的一番說詞,會不│ ││ │ │ │ 會有一股氣到想死的衝動?│ ││ │ │ │ 我先生解釋說:之所以欺騙│ ││ │ │ │ 我事情發生在李家,是不想│ ││ │ │ │ 讓我知道這麼窩齰(按,齷│ ││ │ │ │ 齪之誤)的事實,種種……│ ││ │ │ │ 云云……」 │ ││ │ │ │⑵「李美惠(按,甲○○之誤│ ││ │ │ │ ,下同)還打電話四處告狀│ ││ │ │ │ 說我叫人至貴公司鬧,危及│ ││ │ │ │ 她的工作,請問貴公司有人│ ││ │ │ │ 看到我叫人至貴公司鬧?有│ ││ │ │ │ 看到誰至貴公司鬧??」 │ ││ │ │ │⑶「在此懇求請您幫我查詢 │ ││ │ │ │ :1.9 月14日時李美惠為了│ ││ │ │ │ 要我先生出面簽立一份不要│ ││ │ │ │ 臉的同意書,而找理由說要│ ││ │ │ │ 歸還我先生所購物品申請調│ ││ │ │ │ 解委員會逼迫我先生出面,│ ││ │ │ │ 當時李還有一位吳姓小姐陪│ ││ │ │ │ 同,並聲稱吳小姐為其公司│ ││ │ │ │ 同事,當時李還質問我說:│ ││ │ │ │ 為什麼對貴公司說他上班使│ ││ │ │ │ 用MSN ,email …等處理私│ ││ │ │ │ 人事情,吳小姐說:我們公│ ││ │ │ │ 司是允許員工上班可以使用│ ││ │ │ │ MSN 處理私事,並說現在很│ ││ │ │ │ 多大公司,電子業皆如此,│ ││ │ │ │ 李美惠說我沒知識就不要換│ ││ │ │ │ 說話,(請問貴公司真是如│ ││ │ │ │ 此??)請代為查詢吳小姐│ ││ │ │ │ 全名,謝謝!!」 │ ││ │ │ │⑷「2.9 月17日早上八點多,│ ││ │ │ │ 李美惠帶著一名女性友人至│ ││ │ │ │ 我先生公司樓下,攔我先生│ ││ │ │ │ ,阻擋我先生車子行進,其│ ││ │ │ │ 行為已涉及妨害他人行動自│ ││ │ │ │ 由及妨害安全罪等等,當時│ ││ │ │ │ 其友人還對我先生大聲斥喝│ ││ │ │ │ ,咆哮,我先生隨即詢問:│ ││ │ │ │ 請問你哪為阿?我為什麼要│ ││ │ │ │ 讓你斥責?聽你咆嘯?李美│ ││ │ │ │ 惠隨即回答:他是我們公司│ ││ │ │ │ 的阿姨…」、「(請問貴公│ ││ │ │ │ 司的員工都可以閒閒沒事請│ ││ │ │ │ 假然後打著貴公司的招牌(│ ││ │ │ │ 我公司同事,我公司阿姨…│ ││ │ │ │ )惹事生非嗎?請代為查詢│ ││ │ │ │ 歸公司(按,貴公司之誤)│ ││ │ │ │ 那位阿姨的名字,謝謝!!│ ││ │ │ │ 」 │ ││ │ │ │⑸「因為李美惠9 月17日至我│ ││ │ │ │ 先生公司樓下阻礙他工作,│ ││ │ │ │ 不但讓要進公司上班同事看│ ││ │ │ │ 了笑話,同時還因為這樣耽│ ││ │ │ │ 誤了我先生到工廠驗貨約定│ ││ │ │ │ 時間,導致當天不能驗貨,│ ││ │ │ │ (不知道誰才是到人家公司│ ││ │ │ │ 擾亂的人),因為耽誤了重│ ││ │ │ │ 要工作與顏面盡失,我先生│ ││ │ │ │ 於隔日離職,」 │ ││ │ │ │⑹「我先生怎樣?我決定怎樣│ ││ │ │ │ ?是我家的事,但面對這樣│ ││ │ │ │ 一個如此囂張的外面女人,│ ││ │ │ │ 讓我先生為了躲避他而離職│ ││ │ │ │ ,因為她(一開始就是他千│ ││ │ │ │ 方百計的透過別人來聯絡上│ ││ │ │ │ ,找到我先生的,是有人正│ ││ │ │ │ 的,他也敢睜眼說瞎話的否│ ││ │ │ │ 認)致使我家庭失和,因為│ ││ │ │ │ 躲避他而離職也造成我家生│ ││ │ │ │ 活問題,判您能瞭解我的憤│ ││ │ │ │ 怒與不甘,」 │ ││ │ │ │⑺「最後再次謝謝您幫我查詢│ ││ │ │ │ :1.吳姓女同事姓名2.公司│ ││ │ │ │ 那位阿姨姓名(我考慮會尋│ ││ │ │ │ 求法律途徑)……一個憤怒│ ││ │ │ │ 不甘想去死的人懇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