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張嚴心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簡珣律師被 告 李豐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81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嚴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豐池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8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3 年5 月8 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3 年5 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8年間經聲請人委任擔任康福福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下稱康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康福公司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錢,係聲請人所有,竟將該帳戶內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聲請人之債務人鍾返還聲請人之借款約5 萬元等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聲請人。㈡被告與聲請人前所經營之華邦工程顧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並無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華邦公司之大小章及華邦公司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後,於98年
5 月11日,持上開大小章、存摺至玉山銀行,以華邦公司之名義偽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辦理匯款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華邦公司提領上開帳戶之金錢,並將上開帳戶內395,360 元轉帳匯入被告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致生損害於華邦公司及玉山銀行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5 、6 月間,向聲請人謊稱欲以25萬元購買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墨綠色豐田轎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先收上開價金,即於97年
6 月間,將該車交付被告使用;再於98年2 月間,向聲請人謊稱欲借款1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及復興南路口,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詎事後被告拒不支付上開車輛之買賣價金,亦不返還上開借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侵占康福公司帳戶內款項部分:觀諸卷內並無康福公司
帳戶確實金額之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如何認定該帳戶內有10萬元並未說明。又康福公司實際由聲請人全額出資,而該公司再康福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後,聲請人及其女兒徐詩禮仍分別為監察人、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難認被告主觀上會「以為」自己為該公司唯一負責人,而得任意決定公司事務。況被告享有該公司之管理權限但無須提供資金,實與支領薪水無異,聲請人藉此公司增進其大陸公司業務亦與分配康福公司利潤相當,何來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被告並未支薪、聲請人未約定利潤分配?而證人彭美綾亦證述聲請人曾交辦事情等語,如其所謂交辦事項屬康福公司事務(聲請人否認之),則聲請人係為康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未支薪且未與聲請人約定分配利潤等情,遽認被告主觀上以為其係實際負責人而使用該公司帳戶內款項自非無據云云,自屬率斷。再證人彭美綾雖於康福公司工作,惟其所工作內容僅有文書資料打字、資料整理出書,均與康福公司業務內容無涉,縱證人彭美綾確為康福公司員工,其所為工作均為被告個人私事,被告卻以康福公司帳戶支付其薪水等事實,顯與法有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細究上開問題,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另依證人李瑞章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自98年間起自100 年7 月間康福公司解散止,99年8 月份前均由被告對房東之債權抵銷,其後則因房東另案執行而未扣抵亦未繳納任何租金,何來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租賃辦公室每月6,000 元,租賃期間約2 年之租金?縱有租金,亦僅有99年8 月後約一年份租約,其金額不到10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未告知聲請人即私自決定解散康福公司顯已違背公司法第
202 條、第316 條第1 項之規定,涉犯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實際負責人,有權解散康福公司,無待聲請人同意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有認事用法錯誤。
㈡被告詐欺聲請人車款及借款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張曾向被告太太催討車款,其稱車款己經拿給被告等語,惟原承辦檢察官卻未傳喚被告太太作證,即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聲請人有催討價金之行為,其認定已自相齟齬。而本案車輛究係贈與或出售應可由聲請人是否申報、繳納贈與稅及以何原因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情形得知,倘如被告所述該車輛係聲請人所贈與,何必再主動於上開電子郵件說明供聲請人核對?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調查即以聲請人與被告關係密切,而認聲請人非不可能將車輛贈與被告,顯有不當。又被告自始未針對聲請人交付10萬元款項之性質說明,僅辯稱其與聲請人財務關係複雜云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迄今均未交代該筆10萬元款項之性質、代付款項之明細,被告之相關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況被告並未稱上開10萬元即聲請人返還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給黃金華之借款,原承辦檢察官卻逕認因被告曾代墊聲請人支出費用,而無於借款時有自始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實難干服。
㈢綜上,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予詳細調查,而採納被告片面之
詞,自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康福公司係由其全額出資,故認被
告並非惟一實際負責人因而指訴被告侵占康福公司帳戶內款項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於96年決定去大陸發展,當時有兩家公司,一家是康福公司,一家是華邦公司,華邦公司找黃靖元承接,康福公司想留下來經營兩岸貿易,但在臺灣需要有人接管,其因被告有好人脈及工作經驗,所以請被告管理康福公司,所以被告不僅僅是登記名義人,但沒有代價,而康福公司大小章也是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聲請人於97年7 月去大陸之前,請我經營康福公司,她說隨我經營,把存摺、印鑑章都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再依康福公司98年
6 月26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康福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5 千股,而被告登記持有股份為4 千股,為康福公司最大股東(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據此可見聲請人確有將康福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之意,否則何須將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交付予被告,並將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自對康福公司擁有管理權限而為實際負責人無疑,則被告在為維持康福公司之經營、運作下,自非無權使用該公司帳戶內款項。又證人彭美綾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由聲請人介紹至康福公司做晚上兼職之工作,從98年5 月中至99年中,月薪為8,000 元,大部分都是被告交辦一些文書資料打字工作,偶爾聲請人也會來公司交辦一些事務,公司還有影印機、網路、電腦、電話及印表機等設備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證人李瑞章亦於偵查中證稱:曾於97年至99年分租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房屋給被告,當時被告有一家公司要搬過來,也有訂契約,每月象徵性收租金6,000 元或7,000 元,但沒有提供辦公設備給被告,電話、影印機及電腦等設備應該都是他們自己的,之前有向被告借款38萬元,所以租金是用之前欠款抵銷,抵到99年8 月因案去執行,沒有再繼續扣,但被告承租部分還是有繼續繳租金,水電費也是被告自己繳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及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4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康福公司支出明細,可知康福公司之支出除押租金、人事費用外,尚有稅金、辦公設備、水電、會計師事務費等相關支出(見偵卷第121 頁),核與被告前於
100 年7 月14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所稱:「當初康福福康轉交給我負責經營,股本登記為500 萬元整,但公司帳股資根本就是空的,且後續辦公室租金、相關人事費(美綾)等等及其他辦公支出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9 頁),而聲請人復自承在離開臺灣時,沒有留下資金給被告,但有履約保證金要進公司帳戶(見偵卷第82頁反面),再康福公司之上開支出費用,此部分開銷總計即已超過康福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除自行墊支康福公司相關款項外,另以康福公司帳戶內款項支出公司相關費用,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至聲請人雖稱證人彭美綾之工作內容係處理被告個人私事,與康福公司無涉,且應支付予證人李瑞章之租金費用係以之前欠款抵銷,被告未實際繳納任何租金云云,然證人彭美綾已明確證稱其係經由聲請人介紹至康福公司工作,處理文書資料打字(見偵卷第84頁反面),尚無證據證明證人彭美綾所處理者均為被告個人私事,聲請人空言為此指摘,自非有據;又證人李瑞章亦明確證稱租金所扣抵者為其積欠被告個人之債務(見偵卷第107 頁及反面),則此係屬被告為求方便以其個人對證人李瑞章之債權先行抵銷應繳納之租金,非謂康福公司即自始得免於租金之支出而屬被告個人應支出之租金,被告據此仍得向康福公司請款,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難憑採。
㈡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
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174 條、第3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康福公司98年6 月26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康福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5 千股,而被告登記持有股份為4 千股,為康福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長(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已達公司法所定解散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所須之股份數,故被告雖未依循公司法所定解散之決議程序,然此應係不諳上述公司法規定之程序所致,否則在被告持股多數之情況下,至愚應無不召集股東會議依法定程序取得同意之理。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非僅擔任登記名義人,我離開臺灣時也沒有留下現金給被告(見偵卷第82頁反面),被告亦陳稱:實際負責人是我,但聲請人在大陸可以用康福公司招牌去做生意,後來因為大家都不想投入資金去營運公司,只有我一人出資,所以我才去解散康福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為康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因欠缺公司營運資金,不願再自行墊支款項下,始決定解散康福公司,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是聲請人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私自決定解散康福公司,推論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錯誤,自非有據。
㈢再就本案車輛部分,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於97年5 、
6 月間,因要離開臺灣,所以車子必須賣掉,當時基於信任,所以沒有要被告立即付款,證據是被告太太說錢已經拿給被告,但至今沒收到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聲請人亦陳稱:這麼久沒有交付價金,都未催討,係因為被告要幫我公司營運等語(見偵卷第83頁),則聲請人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究係基於買賣、贈與抑或被告經營康福公司之代價,即非無疑;倘聲請人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之原因確係基於買賣,縱有先交付使用之必要,然豈有在交付價金前,即辦理移轉登記之理,顯與一般買賣常理有違;又聲請人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係以何種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理應有申請書可稽,卻從未自行提出,遽認原承辦檢察官未予調查,自非有據。
㈣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於98年過年回臺灣,看到有人向被告追債,但看被告還有點能耐可以弄好公司,不希望被告私人事務影響公司營運,就從帳戶提領10萬元借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3頁),足見聲請人係為避免被告個人債務影響康福公司營運,始主動借款予被告,自應就借貸金錢予被告之交易風險加以評估,已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詐術而令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聲請人會指訴被告詐騙,無非係因被告事後未還款而來,按前開說明,此容屬事後借款償還之糾紛,自難認被告有何自始不欲償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