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偉貞聲 請 人 翡翠環球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偉貞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鄭諭麗律師被 告 屠慰珍
陳若喬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6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翡翠環球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公司)以被告屠慰珍、陳若喬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4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6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3 年1 月7日及8 日分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富御公司、翡翠公司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富御公司、翡翠公司於同年1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44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60號背信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 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屠慰珍係聲請人翡翠公司之營業主管,被告陳若喬則係聲請人富御公司之會員服務總監,渠等明知聲請人公司之委託銷售商品流程,應於收受顧客委託銷售之商品時,與顧客就商品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明定拍賣、銷售價格及委託期限並收取委託銷售費用後,於委託期限內在聲請人公司之營業場所內進行陳列販售,若於委託期限屆滿仍未售出,再由顧客簽認領回商品。詎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被告屠慰珍違反上述委託銷售規定,私自將客戶呂文含之翡翠珠串及客戶戴茵如之翡翠玉鐲、翡翠龍簪放置在聲請人翡翠公司之展示櫃販售,規避收取委託銷售之費用,且逕將前述商品放置在聲請人翡翠公司之保險箱;㈡被告陳若喬違反上述委託銷售規定,私自將客戶梁靜嫺之翡翠墜子、戒指及客戶陳慧中之冰種耳環放置在聲請人翡翠公司之展示櫃販售,規避收取委託銷售之費用,且逕將前述商品放置在聲請人翡翠公司之保險箱;㈢被告屠慰珍與陳若喬共同以聲請人富御公司名義,銷售非屬聲請人富御公司之鑽石商品予客戶江懷海。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翡翠公司、富御公司,嗣經聲請人翡翠公司於
101 年7 月31日盤點營業場所之保險箱,發現內有未依照委託銷售規定受理之商品14件及非屬聲請人翡翠公司之物件及現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㈠須為他人處理事務;㈡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㈢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㈣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五、被告屠慰珍、陳若喬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行,被告屠慰珍辯稱:本件係聲請人翡翠公司之員工呂文含自行將其母親所有物品放入聲請人翡翠公司之展示櫃內,與伊無涉,又戴茵如本有販售物品之意,然因尚未與聲請人翡翠公司簽約而不能將該物品上架陳列,故暫將該物品放置於聲請人翡翠公司之保險箱內等語;被告陳若喬辯稱:聲請人翡翠公司之員工梁靜嫺原係透過伊欲委託聲請人翡翠公司販售翡翠墜子與戒指,適因梁靜嫻出國故先將該物品寄放於聲請人翡翠公司之保險箱,又陳慧中亦係透過伊欲委託聲請人翡翠公司販售物品,在聲請人翡翠公司尚未進行鑑價前,先將該物品放置聲請人翡翠公司之保險箱,另江懷海原為聲請人富御公司之客戶,因欲購買鑽石,伊遂向聲請人富御公司之合作廠商調取貨物,然因江懷海不滿意該貨物之品質,伊遂透過被告屠慰珍找尋其他廠商後而販賣鑽石予江懷海等語。經查:
㈠屠慰珍於90年6 月1 日起開始任職富御公司擔任館長秘書之
職,至100 年間轉任職於翡翠公司擔任講師、鑑定師及營業主管等職,迄101 年8 月間離職,其在翡翠公司任職時,有從事與客戶簽訂委託契約並銷售貨物等業務;又陳若喬於89年3 月27日起迄101 年8 月1 日止任職富御公司,擔任會員服務總監之職,負責為富御公司高端客戶舉辦及策劃展覽或課程等活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俐伃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佑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他字9990卷第43至45頁,偵字7448卷第29至32頁參照),並為被告屠慰珍、陳若喬所是認(他字9990卷第47至48、51至52頁參照),且有勞動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偵字7448卷第64、65、68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私自將客戶欲銷售之物品放置在翡翠公
司之展示櫃販售,規避收取委託銷售之費用等節,無非係以
101 年7 月31日在翡翠公司保險箱內,發現有未依規定簽定委託銷售合約書之商品在內,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檢視,發現有商品陳列於銷售展示櫃中為據,然查:
⒈觀諸證人即富御公司前員工范光俊於本院101 年度北勞簡字
第171 號被告屠慰珍請求翡翠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劉偉貞於101 年7 月30日開會時,指示伊於同年月31日盤點公司內之物品,並告知盤點時屠慰珍不會在場,又於盤點當日,共有財務部及翡翠公司各2 位員工在場,屠慰珍未在場,經劉偉貞現場取出保險箱之物品清點後,發現三彩玉珠鍊有在其內,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珠鍊曾在銷售展示櫃上陳列,惟伊不知悉該玉珠是否有對外販售之情形,此外並未發現其他物品有陳列在展示櫃上等語(偵字7448卷第51至55頁參照);核與證人呂文含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係翡翠公司之客戶及前員工,伊有將其母親所有之三彩玉珠鍊拿給屠慰珍看,然伊並未與翡翠公司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屠慰珍覺得劉偉貞及其配偶胡炎燊可能會購買,故要伊標價後直接放在展示櫃上,之所以未經鑑價,係因伊母親表示為節省鑑定費,除非確認有買家,才要委託鑑價銷售,屠慰珍當時有告知胡炎燊有意願看該珠鍊,胡炎燊應該知道該珠鍊放在翡翠公司等語(偵字7448卷第55至59頁參照),證人戴茵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與屠慰珍為同事關係,伊本欲透過翡翠公司販售翡翠玉鐲、翡翠龍簪,然伊先請屠慰珍代為估價,結果因未達翡翠公司所訂5 萬元之販售門檻,故未委託翡翠公司銷售,因伊一直將上開物品放置辦公室抽屜內,又長時間未在辦公室,屠慰珍遂建議伊先將上揭物品放在翡翠公司之保險箱,待伊出差回來後再取回等語(偵字7448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參照),證人梁靜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未曾私下委託陳若喬代為銷售物品,均係依照翡翠公司之委託銷售規定販售物品,係因翡翠公司員工呂秋霞向伊表示翡翠公司要對陳若喬提告,伊遂向呂秋霞表示之前本欲透過陳若喬將某些物品委由翡翠公司販售,然該等商品僅有委託估價而尚未簽約,伊怕這些商品無法取回,始打電話予翡翠公司要求歸還商品等語(偵字7448卷第94頁參照),及聲請人所提出證人陳慧中書立之字據,其內載明「…陳慧中小姐告知當初購買價為10萬左右而陳若喬小姐為其估價商品現值約25萬元,可為她經由平台(即翡翠公司)代為尋找買家,以25萬元為委託價,並說明了平台的收費流程及程序,但為了避免顧客因委託簽約後即有費用之產生,故陳若喬向陳慧中小姐提議是否等待其代為協尋後若有買家再向平台辦理委託之流程,此提議有得到陳慧中小姐之首肯,所以才接受了陳若喬小姐代其本人(即陳慧中)作為寄放保管之責任」等內容(他字9990卷第23頁參照)均相符合,足見本件應僅有上開三彩玉珠鍊係未經與翡翠公司簽定委託銷售合約而有陳列於該公司銷售展示櫃之情,且該珠鍊係呂文含之母所有,欲待劉偉貞及胡炎燊確認有無購買意願後,再行與翡翠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而證人戴茵如僅有委請屠慰珍為其所欲販售之物品估價,及依屠慰珍之建議將物品放置於翡翠公司保險箱內,證人梁靜嫺亦僅有委託陳若喬估價而未曾私下委託陳若喬代為銷售物品,證人陳慧中則僅有委請陳若喬為其物品估價及保管物品,基此,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分別為呂文含、戴茵如、梁靜嫺、陳慧中等人代為估價、收件暨將物品置於翡翠公司保險箱或銷售展示櫃之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以翡翠公司名義為呂文含、戴茵如、梁靜嫺、陳慧中等人收取物品後,私自銷售而規避翡翠公司收取委託銷售等費用之情,況被告二人若果有私自銷售物品而規避相關費用之意,豈有將所收取之物品置於翡翠公司保險箱或銷售展示櫃內,使聲請人得以輕易查悉渠等有私自販售物品之理,且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估價、保管物品之目的,均係因上開客戶欲與翡翠公司訂約,並委請該公司代為銷售物品所致,足證被告二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意,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被告二人有背信之犯行。
⒉又觀之翡翠公司委託銷售合約書(偵字7448卷第11至12頁參
照),其內載明「…就賣家委託本公司拍賣或是展覽出售之賣品,代理賣家與買家達成買賣之合約,雙方就拍賣及出售事項訂定本合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委託拍賣/受託代銷條件:…⒍本件委託期限自本合約簽約日起開始,…如未能售出者,賣家應於西元…前領回賣品,逾期仍未領回賣品,則每天每件將徵收新臺幣500 元的倉儲費。…一、賣品收件事項:⒈收件:本公司僅收含稅底價落於新臺幣伍萬元(含)以上,未滿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天然A 貨翡翠的珠寶配飾品之委託…七、賣家應負擔之費用:⒈手續費:賣家應於簽定本委託合約時須支付含稅拍賣底價之百分之一(1 %)。…⒊服務費:賣品成交且本公司收受價款無誤後,本公司將扣除該賣品含稅成交價百分之一十二(12%)之服務費後,再行支付賣家拍賣所得之款項。」等內容,是翡翠公司係在與客戶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後,始有向契約相對人即賣家收取手續費、服務費及倉儲費等費用之權利,至翡翠公司與客戶簽立上開契約前之締約磋商過程,諸如鑑價之時間、鑑價之人員為何、物品價值未達5 萬元以上是否仍要收件及收件之時間等節均付之闕如,自難苛求被告二人不得本於為翡翠公司與呂文含、戴茵如、梁靜嫺、陳慧中等人訂約之目的而代為估價、保管物品等行為,復佐以證人陳俐伃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翡翠公司並無員工不得將私人財物放置於公司保險箱之規定,亦無明訂客戶委託期間屆至尚未取回之物品不能置放於公司保險箱內等語(偵字7448卷第61頁參照),益徵翡翠公司對於員工私人物品及客戶尚未取回之物品是否可置放於公司保險箱一事,並無明確規範,準此,本件翡翠公司或富御公司既無與呂文含、戴茵如、梁靜嫺、陳慧中等人簽立委託銷售合約,而翡翠公司亦無禁止員工代為估價、收件或將物品置放於翡翠公司銷售展示櫃或保險箱,則被告屠慰珍、陳若喬縱有為上開行為,亦難認為有何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自難憑此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⒊再者,富御公司係在百貨公司銷售貨物為業,而無接受客戶
委託銷售物品,翡翠公司始有一銷售平臺銷售翡翠等物品等節,業據證人證人陳俐伃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佑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字7448卷第29、60頁參照),是被告陳若喬既係任職於富御公司,其上開所為均僅與翡翠公司之業務有關,自非屬為富御公司處理事務之範疇,前開告訴意旨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認被告陳若喬有何背信之犯行。
㈢末聲請人另指訴被告屠慰珍、陳若喬以富御公司名義,銷售
非屬富御公司之鑽石予客戶江懷海云云,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就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銷售上開鑽石之過程,先於
101 年10月5 日刑事告訴狀陳稱:被告二人聲稱該等鑽石係比利時鑽石公司所提供,並於出售過程自稱為富御公司之股東云云(他字9990卷第8 至9 頁參照),又於103 年1 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指陳:被告二人係以富御公司名義出售該等鑽石云云(本院卷第4 至6 頁參照),其就被告二人是否確有以富御公司名義與江懷海訂約而出售該等鑽石乙節,前後指訴不一,已難信為真;抑且,富御公司並無銷售鑽石之業務,為富御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陳若喬、屠慰珍應客戶江懷海之請託,為其找尋鑽石商品進而販售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係屬為富御公司處理事務,而有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臆測其將因此負擔保證或表見代理之責,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刑法背信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二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二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二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