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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呂貴美代 理 人 賴以祥律師被 告 陳文昌

林雲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續四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貴美前以被告2 人共犯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733號、98年度第7536、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其後經多次發回偵查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均為不起訴處分(案號分別為:98年度偵續字第460 號、99年度偵續一第190號、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43號、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8 號及

102 年度偵續字第7 號),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

5 月9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呂貴美於95年12月6 日,因亟需資金週轉,透過同

案被告魯志強向被告陳文昌、林雲美夫妻借款,並將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及693 地號土地(下稱八德市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陳文昌、林雲美保管,後又分別於96年7 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已捺印聲請人指印之「空白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陳文昌及林雲美保管,以供被告陳文昌、林雲美對上開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2,0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嗣聲請人已於96年1 月至10月間陸續償還所有借款及利息,詎被告陳文昌、林雲美與魯志強、魯煒祥( 上2 人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及魯柏廷(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於96年7 月26日,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空白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並在空白授權書上虛偽記載聲請人願放棄對八德市土地之一切權利,授權予魯志強所複委任之代理人魯煒祥全權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等相關權利變更後,將聲請人所有之八德市土地以低於市價一半價格之2,406 萬元代價盜賣予施文彬及王俐云( 上2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盜用聲請人之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再連同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於同年9 月3 日,由代書李克全、黃惠玲( 上2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持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以此不實事項,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黃惠玲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2,406 萬元,扣除清償農會1,350 萬元抵押貸款及各項手續費後,將餘款999 萬2,190 元匯至魯煒祥之帳戶,而魯煒祥則再將該款項匯予魯志強,嗣由被告林雲美與魯志強朋分該餘款,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詎檢察官不察,遽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事實違誤、並有違背法令之處如下:

1.依證人蕭敏雄及江鳳生之證詞可知,聲請人於96年7 月10日在被告陳文昌之診所內簽署空白授權書後係交給被告陳文昌、林雲美,用以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惟該空白授權書嗣後卻被加註手寫部分文字,用以盜賣聲請人之八德市土地,顯見被告陳文昌、林雲美有共同參與變造授權書,自構成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未採酌證人蕭敏雄及江鳳生之證詞,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顯有違誤。

2.同案被告魯煒祥及魯志強亦稱,魯煒祥係受被告林雲美之指示出售八德市土地,被告林雲美尚出資整地以求賣得好價錢,故被告陳文昌、林雲美並非如檢察官所稱未參與出售八德市土地一事,而應與魯煒祥、魯志強均為侵占、背信之共犯。

3.聲請人簽署上開空白授權書之目的係為使被告陳文昌、林雲美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雖基於當時之信任關係,未將授權書內「出賣」字樣刪除,不能遽謂即有授權他人出賣土地之意思,檢察官上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陳文昌、林雲美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文昌辯稱:伊雖知道聲請人呂貴美曾向伊妻林雲美借款,然對於雙方借還款之細節、八德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等過程,伊一概不知等語;被告林雲美則辯稱:聲請人自95年底起透過魯志強陸續向伊借款800 餘萬元,伊均係將款項交由魯志強轉交予聲請人,魯志強於96年5 、6 月間,將聲請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裝在信封袋內交給伊,作為聲請人還款之擔保,迨96年7 月10日,聲請人與其公公蕭敏雄偕同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等人前來陳文昌所開設之晏安診所,一開始伊不清楚渠等來意為何,討論過程中,伊僅旁聽而未參與討論,陳文昌則在另1 間診療室內整理檔案,亦不知悉討論之內容,當時伊僅略聽聞係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過多,欲出售八德市土地來償債,其間魯志強、魯煒祥及魯柏廷3 人中,有

1 人拿出授權書要聲請人簽署,授權書之內容伊不清楚,原本蕭敏雄表示反對,但聲請人仍執意簽下授權書,伊夫妻2人則從未要求聲請人將八德市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亦未曾要求聲請人簽署出售八德市土地之授權書,嗣魯志強於96年7 月19日向伊表示因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書需用到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故請伊與魯煒祥陪同聲請人去戶政事務所申辦,俟聲請人領得印鑑證明書後,伊便將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交由魯煒祥保管,嗣後伊僅於96年8 月13日、96年10月11日,各收到由魯志強轉交之聲請人還款200 萬元共2 筆,但不知八德市土地買賣、過戶相關事宜,伊亦無取得八德市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等語。經查:

㈠系爭授權書係經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為

聲請人所不否認,且經檢察官將該授權書與聲請人當庭按捺之指紋一同送驗,結果授權書上6 枚指紋均與聲請人當庭按捺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足認該授權書應係聲請人所簽名捺印,洵堪認定。

㈡又系爭授權書上兼有手寫及電腦打字部分,其中電腦打字部

分係於聲請人簽名前即已存在,此經聲請人確認無誤;手寫部份,雖觀諸聲請人在系爭授權書上按捺之指印,有數枚非按捺於句尾或錯誤字詞上,衡與一般誤植更正或字尾按捺指印以免事後遭人添附文句不同,足見應係聲請人事先在授權書空白處按捺指印後始再行增添,然查聲請人於96年7 月10日晚間在被告2 人開設之晏安診所內簽具系爭授權書後,即由同案被告魯志強交予魯煒祥逕在授權書上被授權人欄簽名捺印,完成委任授權程序,事後並由魯志強、魯煒祥持上揭文件處理八德市土地後續買賣事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魯志強、魯煒祥2 人供承在卷,聲請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授權書交付之對象係被告陳文昌,聲請人又舉證人蕭敏雄為證,然參諸聲請人向被告2人借款之目的係代證人蕭敏雄給付日本廠商貨款,證人蕭敏雄就本件利害與共,又係聲請人之公公,所言本難期為毫無偏頗,此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交付系爭授權書予同案被告魯志強或魯煒祥,尚難僅憑證人蕭敏雄之證詞,驟認聲請人係將系爭授權書交予被告陳文昌,並且係由被告2人事後變造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另證人江鳳生雖稱:伊於96年7月10日晚間有陪同呂貴美及蕭敏雄一同前往晏安診所,但伊是在騎樓下等候,後來聽到呂貴美及陳文昌講話很大聲,便走到診所掛號窗口處,即見到呂貴美將證件交予陳文昌、林雲美2人等語,惟依其證詞,亦未見及聲請人將系爭授權書交予被告陳文昌之情形,是證人江鳳生之證詞亦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涉有偽、變造私文書罪嫌之認定。

㈢聲請人又指稱:伊出具系爭授權書,係為供被告2 人就八德

市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並無授權出售上開土地之意思等語,然觀諸系爭授權書中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之授權事項即包含:「上列標示不動產(指本案八德市土地及另筆中壢市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項,聲請人復不否認:當天中午魯志強就有帶著該空白授權書至伊辦公室要伊簽名,但伊未簽名,因為伊要當著借款人即被告2 人的面簽名;當天晚上,因為空白授權書裡並沒有幾個字,伊當場看過以後,就簽名及蓋手印;當時授權書內電腦打字的部分是已經存在的等情,可見聲請人於簽署系爭授權書前即已詳閱文件內容,故不論手寫部分是否為他人事後增寫,僅就上開電腦打字部分之文義以觀,若聲請人當時之真意僅係授權他人就上開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自會將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事項中與「設定負擔」無關之事項予以刪除,聲請人又稱伊公公蕭敏雄當晚曾發脾氣,要伊不要將身分證及授權書都交給被告,並說若要辦理第2 順位抵押權,伊可以自行辦理等語,足見聲請人事後猶同意簽署並出具系爭授權書,係經其審慎考慮之結果,顯非對授權書之內容毫無所悉而匆促決定,是聲請人稱其當時係基於信賴關係而未刪除等語,實難遽信。另參之證人即八德市農會大湳分部主任邱碧琴於10

0 年度偵續二字第45號案件中亦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八德市農會大湳分部當主任,認識呂貴美,呂貴美曾以八德市及中壢市的土地共同擔保設定,借了1,900 萬元,借款日期是96年1 月8 日初貸,後來於96年9 月7 日清償了1,350 萬元,在8 月20日以前,呂貴美本人親自打電話問伊,如果要塗銷八德市土地的抵押權應該要償還多少錢,伊有跟呂貴美講要出具申請書才可以辦理重估,看兩邊的土地各做多少錢,呂貴美在8 月20日出具申請書,所出具的申請書上有已有打八德市土地已經出售給第3 人,收到申請書後即開始評做,之後伊有打電話給呂貴美,是呂貴美親自接的,且伊也有打電話給聯絡人黃惠玲,伊確認有打電話給2 人,伊有跟呂貴美講要塗銷的話,要清償1,350 萬元,就可以塗銷,伊已忘了為何呂貴美要塗銷第1 順位抵押權,通常要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不用告知第1 順位抵押權人一情,是倘聲請人係授權辦理八德市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僅需查明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餘額,或逕向八德市土地第2 順位原抵押權人查詢塗銷該順位抵押權所需款項即可,自無須致電八德市農會查詢塗銷第1 順位抵押權需款若干。聲請人雖一再主張:伊出具系爭授權書時,有口頭強調僅能用以辦理第2 順位抵押權等詞,惟此節與該授權書記載之文義明顯不符,又僅有聲請人單一之指訴,而查無其他事證可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其出具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僅限於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不包含出售土地,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林雲美、同案被告魯志強、魯煒祥等人辯稱:本件係因聲請人無力還款,故欲出賣八德市土地來清償債務一情,要非全無可信,自難遽謂聲請人所有之八德市土地係遭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魯志強、魯煒祥盜賣,而有何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㈣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嫌侵占八德市土地出售款項部分

,聲請人雖稱本件八德市土地賣價除清償貸款外,餘款係由被告林雲美與魯志強朋分等詞,惟為被告2 人所堅詞否認,辯稱:魯志強僅於96年8 月13日、96年10月11日先後轉交各

200 萬元稱作係呂貴美之還款等情,而查,本件八德市土地後續買賣事宜,係由同案被告魯志強、魯煒祥及魯柏廷持系爭授權書全權處理,此據上列3 人供承在卷,同案被告魯志強固辯稱已將所得款項還給林雲美云云,惟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同案被告魯煒祥則稱:錢都是交給魯志強處理,伊不清楚後續狀況等語,被告林雲美尚就魯志強未如實轉交借還款項之事實對魯志強提起侵占告訴,並經法院判決魯志強有罪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下稱另案侵占案件),是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本件八德市土地出售款項之犯行。而就被告林雲美自承收受之上開400 萬元部分,被告林雲美辯稱為還款一節,聲請人固不否認曾透過同案被告魯志強陸續向被告林雲美借款之事實,惟就借款及還款之數額,則與被告林雲美之認定有所歧異。被告林雲美辯稱:借款總計應為963 萬3,000 元,計至魯志強於96年8 月13日、96年10月11日分別轉交還款各200 萬元前,呂貴美僅清償30

0 萬元等情。聲請人則稱:伊自95年12月7 日至96年5 月30日止,分別親匯或透過同案被告魯志強、魯煒祥電匯或親交方式,先後僅借得647 萬2,000 元,惟不否認於96年8 月13日前,尚未清償完畢,僅清償445 萬元之事實,此乃上列2人於另案林雲美訴請呂貴美返還借款之民事案件(案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5 號)中分別主張之內容,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就借款數額部分實際應為937 萬2,000 元,此經該案認定在案;至於聲請人與被告林雲美爭執之145 萬元差額否清償一情(445 萬元扣除300 萬元為145 萬元部分),據負責居間處理借款、還款事宜之同案被告魯志強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時供稱:該5 筆共計145 萬元之款項,伊應該是後來有轉還給林雲美等語,及參酌聲請人於該案中承認魯志強嗣於96年8 月13日匯款之200 萬元中包括上開145 萬元等情,當可認聲請人交予同案被告魯志強之該5 筆共計145 萬元之還款,同案被告魯志強係於96年8 月13日始連同其他款項一併匯款予被告林雲美,是被告林雲美於96年8 月13日收受上開200 萬元前,實際欠款仍有600 餘萬元,則被告林雲美嗣於96年8 月13日、96年10月11日再自同案被告魯志強收受各200 萬元之還款,主觀上顯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存在;被告陳文昌自始未參與借、還款之過程,更無從認定有與被告林雲美共犯侵占罪之意思。

㈤末查,聲請人又以被告2 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出售八德

市土地,認其等另涉背信罪嫌一節,無非係以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2 月18日估價報告書為其依據,然估價之日期時隔八德市土地出售已達半年之久,且上開估價報告書中並未提出其估價之方法(如附近土地當時之出售價格等),上開估價報告書內容之可信性並非無疑,且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因為當時附近土地沒有交易價格,資料不足,鑑價公司說無法鑑價等語(參101年度偵續三字第8號卷102年5月9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件實際賣價明顯低於市價之相關事證,此節指訴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何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不得抗告附表:

┌───────────────┬───────────────┐│原先電腦打字部分 │新增手寫部分(引號內文字即為手││ │寫文字) │├───────────────┼───────────────┤│上列標示不動產(指本案八德市土│「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係為解決債││地及另筆中壢市土地)之出賣,設│務問題,故顧及被授權人之行使權││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利,故願意放棄該不動產一切權利││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任憑被授權人處分」。上列標示││理。 │不動產(指本案八德市土地及另筆││ │中壢市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 │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 │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 │代理本人就前開之土地,全權行使││ │〈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典、││ │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 │利書狀、征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 │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 │行為。〉」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