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陳明聲代 理 人 陳威銘律師
吳孟勳律師被 告 孫殿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明聲以被告孫殿年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274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5月7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3 年5 月1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孫殿年為執業地政士,緣聲請人與其兄陳澄聲、陳正聲
(已歿,繼承人為闕瑞一、陳美成)等家族成員(下稱聲請人家族成元)因於民國95年間分別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並合稱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為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1 億2,050 萬元及4,922 萬元,其共有如附表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聲請查封,聲請人及陳澄聲等人遂委託被告為其等洽尋金主調度資金償還欠款,以緩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被告介紹,於95年3 月間與陳兩傳就附表編號1 之土地(下稱汐止山坡地)訂定買賣契約,並於95年7 月間與被告、郭麗雪共同簽訂「償債分配協議書」,約定由郭麗雪為聲請人家族成員代償上開欠款,被告並應依序變賣如附表編號1 、2 、3 之不動產(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下稱中正路房地、編號3 之不動產下稱長江街房地),以支付郭麗雪代償報酬及返還墊款。
㈡詎被告明知陳兩傳及汐止山坡地之共有人闕瑞一均有買賣土
地之意願,竟藉口闕瑞一不願辦理繼承登記,故意不積極促使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並另以其實際負責之花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名義,受讓債權銀行上開債權,復藉詞解除上開「償債分配協議書」,違反雙方約定之變賣不動產順序,而由花旗公司逕就長江街房地聲請執行,致聲請人所有部分遭拍賣。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提起告訴,固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81 號處分不起訴,並經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32號駁回再議及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前背信案件),然被告明知聲請人所提背信告訴俱屬事實,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誣指聲請人所提前背信案件之告訴涉犯誣告罪嫌,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下稱前誣告案件),因認被告所為前誣告案件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受聲請人家族成員委託處理償債事務,竟刻意誤導闕瑞一拒絕辦理繼承登記,致汐止山坡地無法出賣,並私下以花旗公司名義受讓對聲請人之債權,違約聲請拍賣長江街房地,顯違背任務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被告明知其有上開背信行為,竟虛捏「聲請人對被告所提背信告訴係誣告」之事實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且法院於前誣告案件中已具體認定聲請人並未虛捏事實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犯行,反係被告本身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偵查結果率認被告無誣告犯行,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得指為虛偽,難認即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第717 號、46年臺上字第92
7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家族成員為處理其等對債權銀行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
保之本息合計1 億6,972 餘萬元債務,乃委託被告洽尋金主調度資金,經被告介紹,於95年3 月26日與陳兩傳就汐止山坡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及陳澄聲(由黃柏壽代理,下稱聲請人2 人)並於95年7 月5 日、8 月1 日與郭麗雪簽訂「墊款償債協議書」、「償債分配協議書」,委託郭麗雪代償上開債務,聲請人2 人應將汐止山坡地出售所得價金全數給付郭麗雪以償還墊款及給付報酬,如有不足,再依序出售中正路及長江路房地,另應將中正路及長江街房地移轉登記於郭麗雪名下以為擔保;聲請人2 人於95年8 月1日另與被告簽訂「償債協商委託書」,委託被告代向債權銀行協商債務之減讓。而被告於95年6 月29日、8 月21日,以其所實際負責之花旗公司名義向債權銀行分別買受中正路房地及長江街房地所擔保之債權,且於95年11月27日與聲請人之母陳周穩簽訂「債權附條件讓與契約書」,約定再由陳周穩買受上開債權,另於95年12月1 日與聲請人及陳周穩簽訂「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於14日內約請陳兩傳確認其有意續行承購汐止山坡地,否則將續行前經中國商銀聲請,現正延緩執行之長江街房地之拍賣程序,嗣聲請人未履行上開「協議書」所訂協議,被告即續行長江街房地之執行;聲請人乃以被告違反約定致聲請人受有損失為由,於95年12月12日提起前背信案件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9 月29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81 號處分不起訴,並經高檢署於98年11月
2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32號駁回再議及經本院於99年4月8 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221 號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被告亦另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背信告訴涉犯誣告罪嫌為由,於96年2 月9 日提起前誣告案件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76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最高法院於101 年
5 月24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聲請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契約書、前背信案件、前誣告案件之起訴書、處分書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已依聲請人家族成員之委託洽詢由陳兩傳購買
汐止山坡地及由郭麗雪代償債務,並與債權銀行協商減價,為聲請人爭取5 千餘萬元價差,然因闕瑞一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家族成員亦未依約將中正路及長江街房地移轉登記予郭麗雪作為代償之擔保,致汐止山坡地買賣及代償事務均未能完成,其又另受聲請人之母陳周穩請託,方自行籌措資金,並以花旗公司向債權銀行承購上開債權,並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以持續商議汐止山坡地及中正路房地之出售還款事宜,惟因聲請人拒不履約並對其提告,始迫於無奈而聲請拍賣長江街房地受償,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故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認聲請人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故指訴其背信,乃對聲請人提起前誣告案件之告訴等語。查以:
⒈訊之證人陳澄聲、黃柏壽、陳周穩均證稱:汐止山坡地買賣
契約係因闕瑞一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致最終未能履行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第107 、143 頁反面、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8 號第196 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46頁),證人闕瑞一亦陳稱:伊原本是委託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但國稅局不承認該筆債務,而陳正聲的遺產稅加利息超過2 千萬,所有土地都被查封伊沒辦法繳納遺產稅,所以一直沒辦好繼承,在與陳兩傳簽訂汐止山坡地買賣契約前,有委託被告辦理債務及遺產稅抵繳,並有提出遺產稅抵繳清冊,伊也知道辦理遺產稅抵繳需由伊配合,被告固有承諾不追究伊之債務,但因要求伊放棄所有遺產,且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會追究分配清償金額,所以伊不能同意放棄故未配合等語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
7 號第45至48頁)。另因聲請人家族成員未將中正路及長江街房地之權狀交由被告為郭麗雪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亦未配合蓋章,因資料不齊全,郭麗雪即未依約代墊款項,且中正路房地亦無法進一步出售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黃柏壽、郭麗雪證述在卷(參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4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第107 、142 頁),且訊之證人陳周穩亦證稱:伊為求迅速解決聲請人家族之債權問題,故以長輩身分出面與被告簽訂「債權附條件讓與契約書」,受讓花旗公司所購得之債權,尚未付清款項,且因聲請人未配合中正路房地之拍賣程序,伊便同意被告拍賣長江街房地以受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第32、46頁),堪認被告所辯因聲請人家族成員未配合相關抵繳稅款、提供權狀、辦理過戶等程序,致無從依約完成與陳兩傳之汐止山坡地買賣及由郭麗雪代償債務等事宜,亦無法就汐止山坡地及中正路房地進行拍賣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告於95年4 月17日、4 月27日、5 月5 日、6 月7 日以自
己名義向合庫公司提出申購債權意向書,並於95年8 月21日以花旗公司名義與合庫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合約,以7,123 萬元買受其對聲請人家族成員以中正路房地擔保之債權1 億2,
050 萬元;另於95年4 月17日以花旗公司名義向中國商銀提出購買債權申請書,並於95年6 月29日與中國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以3,200 萬元買受其對聲請人家族以長江街房地擔保之債權4,922 萬元,有上開意向書、申請書及債權讓售契約書等件可稽,堪認被告確持續以本人及花旗公司名義,與債權銀行商議減讓聲請人家族成員之債權事宜,另訊之證人陳周穩陳稱:是伊請求被告先行墊款給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購買債權,因伊想快點解決欠款的事情,聲請人也知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第30頁);證人黃柏壽則證稱:聲請人家族成員為處理債務,有委託被告去向債權銀行購買債權,而被告有跟含聲請人在內之家族多數成員說明因法令規定不能用自然人名義,而要以公司名義購買,因聲請人家族與被告合作將近17、8 年,大家互相有信任,也知道花旗公司是被告的公司,亦未限制被告要以何公司名義取得該債權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第10
6 至113 頁);證人陳澄聲則證稱:被告為聲請人家族成員與債權銀行洽談債務處理的事情時,有說必須以公司名義承接債權,不能用個人名義,伊也知道被告係以花旗公司的名義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第144 、145 頁);證人陳讚聲亦證稱:「(問:有無約定孫殿年本身不能成為名義人、作為金主?)沒有,這就是我剛才提的,我跟他認識這麼多年,我們從頭到尾認定孫殿年作事情的方法,按照我們所認識的他,孫殿年也跟我提過,沒有跟我們約定不能以他自己作為名義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第118 頁),可認被告自95年4 月起,即以折價申購債權方式,陸續為聲請人家族與債權銀行接洽,以達減縮聲請人家族債務金額之目的,且聲請人所簽訂之「償債分配協議書」、「償債協商委託書」內均未就應以何人名義與債權銀行簽訂何種契約,及應以何人名義承購債權銀行之債權有所約定。另考聲請人於95年9 月4 日與花旗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交付汐止山坡地買賣價款並將中正路房地過戶予花旗公司,花旗公司即為告訴人塗銷長江街房地之抵押權;聲請人復於95年12月1 日與花旗銀行(由被告為法定代理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於14日內約請陳兩傳出面確認汐止山坡地買賣事宜,否則花旗公司即得續行長江街房地之執行,有上開協議書2 紙可稽,足徵聲請人對被告以花旗公司名義申購債權並非不知,亦無異議,是被告所辯其以花旗公司名義承購債權銀行對聲請人家族成員之債權,已經聲請人家族成員知悉及同意,並未違反其所受委託之任務等語,亦非無稽。
⒊中國商銀前於95年5 月間業就長江街房地於同年7 月6 日聲
請拍賣,經被告於95年6 月16日以花旗公司名義提供保證金
3 百萬元,中國商銀乃於95年6 月30日聲請延緩執行,嗣花旗公司受讓債權並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協議書2 紙,然聲請人亦未依約履行協議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5 月22日士院鎮字89執雙字第10064 號拍賣公告、95年6 月16日保證金給付契約、中國商銀95年6 月30日民事延緩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所自承。則觀被告就所買受對聲請人家族成員之債權,既如上所述,無法就汐止山坡地及中正路房地進行拍賣,並得聲請人家族成員中之長輩陳周穩同意得對長江街房地續行執行,且聲請人已違反與之上開暫緩執行之協議,是被告以債權人地位聲請拍賣長江街房地之抵押物,亦難認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所為。
㈢綜上,被告所為既難謂有何背信犯行,則其認聲請人對其所
為前背信案件之指訴,係為意圖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進而對聲請人提起前誣告案件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難認有何虛構誣告之故意。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以構陷聲請人之情形,尚難僅以聲請人於被訴誣告案件中經法院以其所指前背信案件之事實非完全出於虛構,檢察官所提證據尚具合理懷疑存在為由,據此執為被告所提告訴係出於誣告犯意之論據。是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前開指訴,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 │備註 │├──┼────────────────┼───────┤│1 │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即償債分配協議○○ ○區○鄉○○段○○○段地號1 、3 、│書中第1 款所示││ │265-3 、265-4 、265-6 、265-15土│土地(下稱汐止││ │地 │山坡地) │├──┼────────────────┼───────┤│2 │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即償債分配協議○○ ○區○○○路○○巷○ 號地下一層之1 (│書中第2 款所示││ │建號2883)、地下一層之2 (建號28│不動產(下稱中││ │84)、2 樓(建號2876)、3 樓(建│正路房地) ││ │號2877)、5 樓(建號2879)、7 樓│ ││ │(建號2881)、6 號2 樓(建號2885│ ││ │)、8 號2 樓(建號2891)、12號3 │ ││ │樓(建號2904)、12號4 樓(建號29│ ││ │05)、16號(建號2910)、16號2 樓│ ││ │(建號2911)、10號3 樓 │ │├──┼────────────────┼───────┤│3 │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即償債分配協議○○ ○區○○○街○○號(建號1499)、99號│書中第3 款所示││ │2 樓之1 (建號1500)、99號2 樓之│不動產(下稱長││ │2 (建號1501)、101 號2 樓(建號│江街房地) ││ │1527)、101 號2 樓之1 (建號1528│ ││ │)、101 號2 樓之2 (建號1529)、│ ││ │101 號2 樓之5 (建號1530)、101 │ ││ │號2 樓之4 (建號1531)、101 號2 │ ││ │樓之3 (建號15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