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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歐千慈代 理 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巫曉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9號,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千慈以被告巫曉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5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54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5月3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雖另有民事爭訟在法院審理,惟被告實無從知悉聲請人之未對外公開之公司電話(含專屬分機)、公司個人專屬信箱及居所電話等個人資料,竟自己或委託徵信社或不知名人士違法蒐集上開個人資料,其蒐集行為並無特定目的且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而被告為求聲請人到庭,竟將聲請人未對外公開之公司電話及電子信箱提供予其委任律師,請求該律師將開庭通知及開庭訊息,透過聲請人公司未公開之專屬電子信箱通知聲請人,對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為非法之利用,此外,被告於違法蒐集聲請人之電話、信箱等個人資料後,又自行多次撥打聲請人在公司之個人專屬分機及居所電話,侵擾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有同法第41條之罪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提起本件告訴。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僅提出日期為102年8月6日、主旨「通知書」、收件人「Ou,Sophia-LY」之華夏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電子郵件紀錄1份,且聲請人與被告之夫陳郁成有密切不當之交往行為,侵害被告婚姻生活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嗣後雙方達成和解,101年6月22日簽立和解書,惟聲請人於102年4月間又與被告之夫有所往來,經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慰撫金賠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記載,聲請人與被告之夫既有密切不當之交往,則被告自其夫陳郁成處,或自上開訴訟過程中,均有可能得知聲請人之公司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聲請人所指被告係自己或委託徵信社或不知名人士違法蒐集聲請人之電話、信箱等個人資料云云,純屬聲請人片面之揣測,尚屬無據,自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認聲請人與被告之夫陳郁成有不當交往行為侵害被告婚姻生活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經雙方於101年6月22日簽立和解書,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被告之夫既有密切不當交往,則被告自其夫陳郁成處,或自上開訴訟過程中,均有可能得知聲請人之公司及居所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聲請人指訴被告自己或委託徵信社或不知名人士違法蒐集電話、信箱云云,純屬聲請人個人片面揣測,尚屬無據,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核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且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傳喚,屬檢察官之具體偵查作為,應如何實施及實施之方法、範圍等,應由檢察官就該項證據方法是否足以釐清待證事實,用以決定是否調查,非謂一經聲請即有調查之義務。參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聯結縝密,聲請人與被告間涉有訴訟,被告之夫與被告關係密切,及聲請人任職大型金融機構等情,難認被告必經由不法手段蒐集而得,聲請人此部分之認知,顯有誤會。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無理由,因而駁回再議。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個人公務電子郵件及個人專屬電話分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違法蒐集及利用聲請人公司公務電子郵件,提供予被告委任之律師用以向聲請人寄發開庭通知,使受自動監控且僅能使用於公務之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有聲請人公司內部不特定人或職務代理人開啟查看之可能,足以使不特定人知悉聲請人個人資料及私人涉訟情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影響聲請人隱私、名譽,更將使聲請人承擔違反公司規定之風險。又被告違法蒐集聲請人公務電話,並多次撥打並對聲請人為恐嚇辱罵,造成聲請人身心之驚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僅函詢聲請人關於告訴狀之相關事宜,且於陳報函詢事宜期限前即逕自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完全未審酌聲請人陳報事項。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告訴狀所載之地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無地址退回無從就訴狀內容調查等語,作為不起訴理由之一,然檢察官既能向聲請人為函詢,足以證實可聯繫聲請人為事證調查,逕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聲請人所述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檢察官不審酌陳報狀之作為及說明證據不足理由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以被告自與聲請人前案民事訴訟過程中,得知聲請人之公司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聲請人所指被告係自己或委託徵信社或不知名人士違法蒐集聲請人之電話、信箱等個人資料,純屬聲請人片面之揣測,尚屬無據等語,推定被告取得聲請人個人資料,並非違法蒐集,實則,縱使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為其他訴訟,聲請人之公司電話、公司電子郵件地址等工作資料,亦無出現於前開訴訟中,且被告亦無任何合法權益可以蒐集或利用,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檢察官認定被告可於訴訟中取得聲請人之工作資料,作為被告無罪之判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㈣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程序有眾多矛盾及違誤,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聲請人告訴應為有理由,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七、經查:㈠聲請人因與被告之夫有密切不當交往,而與被告間曾有民事爭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告已有可能係自其夫處或由前開訴訟中得知聲請人之聯絡方式,而聲請人任職大型金融機構,衡酌現今網路資訊公開且傳播迅速,亦無法排除被告由該等網路流通資訊而查悉聲請人之公務電話、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之可能性,聲請人僅憑個人片面之臆測即認定被告係自己或委託徵信社或不知名人士違法蒐集,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定被告係經由不法手段以蒐集聲請人之個人資料。㈡依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可知,於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另案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被告為求聲請人到庭,始提供聲請人公司電子信箱予被告委任律師寄送法院開庭通知書,可知被告係為確保聲請人出庭而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並未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並於必要範圍內為利用,難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至聲請人雖謂被告多次撥打聲請人公務電話,並對其恐嚇辱罵,造成聲請人身心之驚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云云,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則聲請人固指其遭受身心驚嚇之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情形,而與同法第41條構成要件有所不符。㈢按偵查中有無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果若無礙真實之發現,尚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並不得以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又原檢察官函詢確認聲請人是否為提出告訴之人及是否有補充事項,而聲請人就函詢提出之陳報狀說明其為告訴之人,並提出前開電子信箱郵件影本、通話明細、來電畫面照片等資料各節,均係業經檢察官審酌事項,並作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基礎之一部,自難謂有何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情事,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上揭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