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基常
簡松峰共 同告訴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張國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102年度偵字第865號、102 年度偵字第7782號、102年度偵字第17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基常、簡松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國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
8 月1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發回臺北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再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發回臺北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再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5 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分別於同年5月22日、5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承認在為大樓住戶講解都更時誹謗聲請人,實屬個人行為非因公,惟檢察官竟視而不見,再被告在誹謗案偵查期間,由玫瑰大廈管委會委員(包括被告)等七位全體同意動用大廈公基金,委任律師為被告辯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之規定,被告並為處理玫瑰大廈公共基金收支事務者,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以大廈公基金委任師為自己辯護,實已損害大廈住戶之利益,其涉及背信罪嫌甚明;⑵本件應探討者為所謂因公涉訟,參考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規定,因公涉訟,係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由此可知,因公涉訟必須是在依法執行職務下,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反之如果不是在依法執行職務的範圍內,則不屬因公涉訟甚明。然原不起訴處分,拘泥於被告管理委員身分,誤解有管理委員身分所為之行為均屬因公涉訟,此顯然誤解因公涉訟必須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之,除此之外均非因公涉訟,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就論法說理部分顯然有誤;⑶被告之犯罪行為,純係個人之行為,與該大廈公務毫無關係,亦與其執行職務並無關連,因管理委員之工作範圍並無需誹謗他人,故是否因公涉訟,被告及陳子超等辯稱要等法院判決或經管委會判斷,抑或由大廈區權會決議,才知道是否因公涉訟云云,此邏輯顯有錯誤;⑷再高檢署處分書稱被告對聲請人之誹謗是否成立,仍待法院判決或管委會判斷,否則社區管理委員為社區住戶講解都更期間,發言內容一旦遭他人提告罪名為誹謗,即均不得認為因公涉訟,顯然不當云云,然被告所犯之誹謗罪,業經判決確定,何來所謂尚非全然與大廈之公共事務無關,高檢署既認為被告之言論是否屬因公涉訟,尚待法院或由管委會決定,顯見其並無足夠理由認定為因公涉訟,既然不能認為屬因公涉訟,則就不能擅自撥款為被告委任律師,此乃當然之理,而被告身為管理委員,竟無避嫌而迴避,仍參與決議社區撥款為自己委請律師,其行為即屬背信無疑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與陳行方是義務為大樓講解都更,結果後來被聲請人陳基常告,且無領取薪水,是因公服務,在都更會議中負責解說都更過程時,聲請人陳基常有3戶1樓,有簽名參加會議,但是不同意都更,聲請人陳基常自稱陳建州,3 次都不簽名,其就繼續都更解說,解說完畢後,聲請人陳基常第1 次發言將近10分鐘認為程序不符,其事先聽到一些傳言,認為聲請人陳基常與東家有掛勾,才會一時衝動講出上開話語,聲請人陳基常駁斥其言論後,其當場起身道歉,後來管委會決議要以公基金幫其所涉之妨害名譽案件委任律師,並非其所決定,100 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8 點決議必須因公才能請律師,是因為當時管委會提案送交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要加註在住戶公約內,才會有加註「因公」2 字,而且律師費用是在
100 年12月29日之後才撥款,並不是自己擅自動用等語。經查:
(一)本件得動用玫瑰大廈之公共基金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涉訟支付訴訴費用者,依大廈100年10月18日召開之100年度第4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須限於因公涉訟,不包括管理委員個人行為涉訟一節,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58至59頁),又此決議亦經大廈於100年12月10日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37頁),合先敘明。
(二)又如何區分委員之行為係「因公」或「個人行為」,上開大廈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未清楚定義,而聲請人亦一再就此多有爭執而認為被告對聲請人口出誹謗言論,係其個人行為並非因公,並提出許多何謂「因公」之意見,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誹謗罪免責事由之規定,如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而非涉於私德且與公益有關者,不罰,則被告對於聲請人之誹謗罪是否成立,尚有待日後檢察官或法院查明並確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屬未經查證而純屬虛構,方得成立。再依被告之言論係在都更會議針對聲請人之發言所提,目的在質疑聲請人陳基常發言之動機,形式上看來尚非全然與大廈之公共事務無關,被告如非虛捏構陷,不僅與公益有關,且與該社區大廈都更之進行關係密切,被告主張該誹謗訴訟是否因公涉訟,應待法院判決或由管委會判斷,並非無據。
(三)再本件管委會支付被告之律師費係依100年12月10日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議決通過管委會委員因公涉訟得以公共基金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進而管委會於100 年12月19日支付被告偵查時委任李志正律師之費用6 萬元,有維揚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影本及管委會請款簽呈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之涉犯誹謗案件一審係在101年7月17日判決,而二審則至101 年11月19日判決方確定(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第8 頁正反面),顯見管委會於被告之前案刑事誹謗案件中,於偵查庭時實已初步認定被告確係因公涉訟,否則斷不會先行為被告支付律師費,況於100 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第四次臨時委員會會議,就管理委員因公涉訟得以公共基金支付訴訟費用之提案過程,依證人何清榮證述:100年10月18日下午3 時30分召開之100年度第四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係主任委員陳行方召集,其當時認為被告係經管委會授權進行有關都更之事,被告於處理過程被告,其因此建議要由公共基金支付費用,其當時並非遭提出告訴之人,並無利害糾葛,因此提出「做公家事應該由公家支付費用」之建議,被告為當事者,故未提出由公家付款之意見,但此委員會之決議還是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能支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故100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所召開100 年度第四次臨時委員會並非被告召集,該次會議中建議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委員因公被訴費用之人亦非被告,且管委會亦屬合議制,縱被告於該次決議中並未迴避,然該次決議中係與會委員全部同意(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58至59頁),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客觀事實可證明被告確有影響其他管理委員支持該提案,而於100 年12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該提案亦進行通過,再該律師費用請款單尚分別經代理安全委員劉安迪、財務委員何清榮、代理監察委員及行政委員曹滿來、副主任委員蔡成仁、主任委員陳子超簽署或蓋印後始撥款,而非被告所可自行取款,被告僅為該費用撥款而受有利益之人,是以被告就本件律師訴訟費用動用公共基金,既非召開會議之人,亦非提案人,又非核准撥款之人,即難認其為本案行為之人,自不得僅以日後法院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所為之言論係屬誹謗,進而推論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