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陳葉祐代 理 人 林殷廷律師被 告 柳永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葉祐以被告柳永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2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於103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3年6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卷第22頁)、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至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永光前於民國96年間,得知聲請人陳葉祐(原名陳葉)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01、393-1、398-3、400-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後,即於96年11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協調取得上開土地後,被告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6萬8,000元購買上開土地,聲請人遂於同年11月15日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簽訂購買上開土地中之393-1、398-3、4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及402地號所有權,被告依約交付面額各為1,0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右泰公司作為購買上開土地之部分價金;其後,被告、聲請人與右泰公司再於96年12月10日協議,由被告再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右泰公司,作為土地價款,聲請人則提供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691、692、692-1、692-2、692-3地號土地(下稱板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3,000萬元及6,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支付上開土地價款共計2,500萬元予右泰公司之擔保。詎被告明知其於97年5月間,先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以該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83、183-1、183-2、183-3、183-4、187、188、21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進行查封、拍賣之時,又另於97年6月26日,以其配偶邱玉珊名義,與右泰公司簽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前已支付之2,500萬元抵充土地價款,前開本票已失其擔保原因,被告亦不得行使其票據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執行法院不為實質審查之盲點,仍續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欲藉由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以獲取利益。
幸經聲請人察覺被告意圖,即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2,5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價款,已作為被告與右泰公司於本件土地買賣之部分價款,被告已不得行使其票據權利,應將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惟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執行法院不為實質審查之盲點,任由法院拍賣聲請人土地,而欲從中獲取利益。嗣經聲請人發覺被告圖謀詐欺,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確立聲請人所簽之2,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始未得逞,是被告利用司法訴訟惡意詐欺甚明,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此犯意,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行為而取得財物,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六、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於96年11月13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由聲請人以交易安全信託方式購買,被告願以每坪136萬8,000元價購,總價計2億6,484萬4,800元,聲請人與各地主簽約價格與該契約之差價即為聲請人之利潤,如有結餘為聲請人之利潤,不足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被告於該契約簽訂後,分次給付5,000萬元,該款項雙方同意交付銀行信託管理,以利聲請人用於購買上開土地,其中1,500萬元用以支付右泰公司所有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金,另3,500萬元俟聲請人購買土地達該契約方案1或方案2後3日內,存入陽信銀行之聲請人帳戶,以利支付本案購地款。履約方案為聲請人應於契約簽訂日即96年11月13日起,按下列三種步驟完成整合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亦即方案1:聲請人於2個月內將全部土地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後,同時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399-2地號土地,待本案全部土地完成過戶手續,設定或信託登記給融資銀行後撥付剩餘尾款給各方地主出售方。方案2:聲請人2個月內完成上開土地至少2/3產權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則被告同意順延6個月時間,方便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完整取得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依上開方案1模式給付土地款,惟聲請人應就未能於2個月內完成買賣契約簽訂之部分以每坪調降1萬元作為補貼被告。方案3:聲請人未能於2個月內完成至少2/3產權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則被告有權解除預定買賣契約,聲請人應無條件返還被告已付訂金,其中3,500萬元為無息返還,另1,500萬元聲請人加計年息5%利息返還被告,取消之銀行信託作業費亦由聲請人負擔。後被告與聲請人又於96年12月11日在預定買賣契約書末合意增加附註條款,約定原約定被告應支付予聲請人之第二期土地買賣價金3,500萬元,被告同意提前支付1,000萬元予聲請人,以墊付聲請人應支付右泰公司之土地買賣價款,且聲請人同意增加擔保品板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被告,聲請人並開立前開本票予被告,作為被告已付右泰公司買賣價金2,500萬元之擔保。被告與聲請人嗣於96年12月6日與新光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約明為確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能順利依約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價金之交付,由兩造共同委託新光銀行為受託人,辦理不動產及買賣價金信託管理處分事務。另被告於97年6月26日,以其配偶邱玉珊名義,與右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邱玉珊向右泰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中之393-1、398-3、4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及402地號所有權全部,第一期價金以右泰公司與聲請人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已付之價金抵充,被告同意其前出資之資金抵充該買賣價金。嗣雙方復於97年11月19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為履行前已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中之393-1、398-3、400-1地號持份各1/2及402地號土地,除邱玉珊已經支付右泰公司之價金外,邱玉珊同意於本約簽訂時,簽發面額800萬元之票據予右泰公司,其餘價金5,012萬7,000元,雙方同意邱玉珊應於98年1月15日清償右泰公司原貸款銀行,並為邱玉珊應支付右泰公司土地價款之末日,同時,右泰公司於經邱玉珊貸款銀行同意後,應配合將土地過戶於邱玉珊或其指定人之名下,至原先已收「與陳葉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由柳永光出資25,000,000元之價款」依雙方買賣合約內規定辦理。而被告因認聲請人未依前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簽訂後2個月內完成土地購買、整合事宜之情形,乃依據上述方案3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已付價金2,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部分應加計利息給付,受託人新光銀行遂依被告指示,於97年1月31日發函催告聲請人返還,惟聲請人仍未履行返還義務,被告遂於97年11月7日發函與聲請人解除契約,並於97年1月30日檢附前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票字第4748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被告隨即於97年4月7日執該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50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受理並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698號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07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臺上字19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據被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預定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民事聲請狀、前開本票、判決書、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9日士院木97執莊字第15075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68號卷第6至15、17、19至
22、44至46、56至70頁,下稱他字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卷第7至14、33至40、48至57、
196、197、219至2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97年6月26日,以其配偶邱玉珊名義與右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由邱玉珊向右泰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中之393-1、398-3、4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及402地號所有權全部,第一期價金以右泰公司與聲請人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已付之價金抵充,是被告明知系爭2,5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價款,已作為被告與右泰公司於本件土地買賣之部分價款,被告已不得行使其票據權利云云。惟彼等爭執乃涉及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非僅單純之交付事實,是由聲請人就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就被告所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以:
聲請人與前開401地號土地地主賴密等人於96年1月1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同意書係預定將來簽立本約之預約性質,無證據顯示嗣後已經另立買賣契約之本約;至聲請人與右泰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及違約沒收之約定,因聲請人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負有於97年6月15日前付清買賣價金之義務,其逾期未付款,經右泰公司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右泰公司已以存證信函為沒收已付價金2,500萬元之意思表示,則該等價金已經右泰公司沒收,聲請人已無從請求右泰公司返還,而被告則非聲請人與右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右泰公司無2,500萬元買賣價金之返還債權或其他處分權,是自不因邱玉珊在其與右泰公司間契約中約定抵銷並經被告簽名,而生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之法律效果;則聲請人未能依約於系爭預約簽訂後2個月內完成土地購買、整合事宜,依據前述方案3之約定,被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已付價金2,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部分應加計利息給付,受託人新光銀行受被告指示後,已於97年1月31日發函催告聲請人返還,聲請人仍未履行返還義務,被告迄97年11月7日再行發函予聲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契約解除後,聲請人負有返還被告已付2,500萬元價金及給付約定利息之義務,此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聲請人迄今未付,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屬存在等情為由,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判決以:被告於97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解除契約前,已於97年6月26日以邱玉姍名義與右泰公司訂約買受右泰公司名下之土地,是聲請人對被告履約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原因既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則聲請人免給付義務;又被告以邱玉姍名義與右泰公司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第一期價金以右泰公司與聲請人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已付之價金抵充,被告同意其前出資之資金抵充該買賣價金,足見被告已取回其依兩造所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給付聲請人之買賣價金;而右泰公司並未沒收聲請人交付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該2,500萬元係用以抵充被告以邱玉姍名義向右泰公司購買土地之買賣價款;是被告以邱玉姍名義與右泰公司於97年6月26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買賣價金2,500萬元既已約定以被告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再交付右泰公司之買賣價金抵充,應認被告人業已取回其交付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從而被告以對聲請人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聲請人返還買賣價金2,500萬元,應屬無據,故被告對聲請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由,判決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07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1963號判決以: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其上訴為不合法乙節,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6至70頁)附卷可參。況民事案件之裁判,係採證據優勢法則,與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有別,自難僅以其判決結果,認定敗訴之一方有何詐術施用情形,準此,被告與聲請人就前開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既有爭執,且法院就此事亦有不同見解,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前開本票乃用以擔保其已付右泰公司買賣價金2,500萬元之價款,因聲請人未能於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後2個月內履行完成土地購買、整合事宜之約定,而發函催告聲請人返還2,500萬元,未獲置理後,執前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其所為係依照法律正當程序主張其權利,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