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宋華宇
彭紫瑜共同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楊智勝
張凱雯許舜堯潘柏儒林献龍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等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華宇、彭紫瑜以被告楊智勝、張凱雯、許堯舜、潘柏儒、林献龍涉犯遺棄致人於死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同年10月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之偵訊筆錄、刑事告訴理由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2 人之女宋允於102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宋允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之住處房間內,為同住女性友人即被告張凱雯發覺死亡,此前被告5 人與宋允一同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之「TOUCH 」酒吧飲酒,因宋允醉倒而將之送回上開住處房間休息,眾人即各自離去或回房,但宋允因混和使用酒精及抗憂鬱劑而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時間推估在102 年4 月8 日上午8 、9 時許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甚明,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惟就將外觀上喝醉之宋允自該酒吧帶回住處房間休息(查無事證乃被告等人下藥,或其等可得而知宋允並非單純酒醉有中毒休克死亡可能),是否係將被害人由安全(危險)場所移至危險(更高危險)場所之遺棄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不起訴處分認:「. . . 本件被告張凱雯、許舜堯將酒後昏睡之被害人(按即宋允)帶回其住處,雖有積極移置被害人之舉措,然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公眾得出入之酒吧與自己住家相較,上開移置應係將被害人由危險場所轉往安全場所,是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將被害人由安全場所(或危險場所)遺棄至危險場所(或更危險場所)或妨害他人將之移置安全場所之犯意,雖被害人返回家中後不幸死亡,仍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張凱雯等人係為遺棄被害人始將被害人帶回住處,自不得繩以遺棄致人於死罪責」;原駁回再議處分同認:「. . . 又被害人既係一年輕女子,在酒吧酒醉,若如聲請人所稱留於公眾得出入酒吧,或許還會有善心人士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云云,顯係事後違反常理之論斷,換言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記載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公眾得出入之酒吧與自己住家相較,上開移置應係將被害人由危險場所轉往安全場所,是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將被害人由安全場所(或危險場所)遺棄至危險場所(或更危險場所)或妨害他人將之移置安全場所之犯意,雖被害人返回家中後不幸死亡,仍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張凱雯等人係為遺棄被害人始將被害人帶回住處,自不得繩以遺棄致人於死罪責等情,並無何違誤」。聲請人雖謂這才是更危險之遺棄行為,然所指尚無法提出其他更有效之舉證或更合於常情之論證,所謂酒吧比自己房間安全之論述,並非合理,畢竟深夜凌晨4 時許,若眾人將宋允棄置於酒吧,迄至其中毒休克死亡前之上午8 時許尚有約4 個小時,獨留醉倒之年輕女子於此龍蛇雜處之聲色夜店場所,俗稱遭人「撿屍」因而生事遇險之可能性,恐大於好心人將之送醫甚多,況被告等實無從預見宋允在自己房間內睡覺休息,仍有遭致休克死亡之風險,卷內更無被告等知悉宋允使用抗憂鬱劑之藥(病)史或瞭解其因其他原因接觸抗憂鬱劑等情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被告等費時費力將之送返家中之作為,更可證明其等主觀上斷無將宋允遺棄之犯意,本件當屬不幸之意外事件,被告等無涉任何犯罪,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等涉有遺棄致死之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反而聲請人所指應將宋允獨留酒吧方能獲救云云,乃事後個人之見,而將宋允獨留在房間內睡覺休息未多加陪伴,在眾人不知其恐有中毒休克死亡之危險之情況下,自無法據以論斷被告等有何故意遺棄或過失致死之罪嫌,是依前述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等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駁回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