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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杜宗憲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楊蕙怡律師楊雅惠律師被 告 James Davis McIlvenny

Peter Sykes(中文姓名石博韜)英國籍John Bernard Treangen 美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杜宗憲以被告James Davis McIlve

nny (中文姓名麥健銘)、Peter Sykes (中文姓名石博韜)、John Bernard Treangen 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麥健銘另涉同法第169 條第2 項誣告罪、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石博韜另涉同法第169 條第2 項誣告罪;被告John Bernard Trean gen另涉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關於被告所涉湮滅刑事證據、偽證等罪嫌部分再議不合法,誣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則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 年9 月2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並於103 年10月8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再議駁回處分書引用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謂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述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固屬的論。惟刑事偵查固不應輕易羅織入罪於人,但若未為任何調查,即率以誤會之名,駁回告訴,亦難免有心人企圖僥倖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行擾亂他人自由名譽之目的。又訴訟期程可能長達數年,對於被訴人之精神、經濟耗損,不可謂不鉅,故只要部分事實,即可恣意動刑事告訴,誇大不實之指控,侵入被訴人隱私以查探,再擴大若有似無之指摘,甚至限制人身自由,且只要有部份事實即得閃避誣告刑責,將無怪乎刑事誇張事實以濫訴行為之猖獗。且誣告案件,被告於前案所訴之事實,究屬虛構或只係出於誤會而懷疑,仍應審究其全部之告訴事實而認定,斷無片段告訴事實後,僅以有部分事實存在,即當然認定前案告訴事實非全無誣告故意,而非全屬虛構之誤會。所謂虛構之事實,必夾帶部分真實,以達到誤導之目的。故所謂有無誣告故意,應究明的是:有否任何明知不實之事實卻提出之情事?而該不實之事實與部分真實之陳述間是否只是攀附之關係?真實與非真實部分,孰輕孰重,有無誤導目的或作為存在?且應直接詢問被告對於不實事實提出之原由為何,以盡調查並了解澄清被告是否具備誣告意圖目的之能事。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無任何以上關係之調查,故確實難以令聲請人甘服,且調查亦確有未盡之處。㈡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聲請人於離職前大量下載自CRI 系統查閱下載其職務有關及無關之研發機密文件達8,849 件以上,於離職時未返還,並重製於聲請人所有之硬碟及磁碟片中,自聲請人住處搜索取得硬碟及磁碟中,有創見公司與其他公司訂定之名為『與塗布氧化金屬之多孔材料有關之業務與技術資訊』、與『非泛黃脂族聚氨基甲酸乙脂發泡材料有關之業務與技術資訊』之契約」,即謂足見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聲請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等罪嫌,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云云。惟聲請人任職陶氏公司,身為亞洲區主管,就是被賦予閱覽及下載陶氏公司資料之權限,故上述檢察官所謂聲請人「下載與其職務有關或無關之研發機密文件達8,849 件,於離職時為返還」云云,似乎引射聲請人無權限閱覽及下載,就是一種似是而非之主張;且被告從未提出聲請人受限制及下載閱覽資料之證據,所提出之聘僱合約,只有保密約定,而非限制下載或閱覽權限之約定,此均有最高法院及更㈡審高院判決之事實認定可稽。且聲請人已經提出任職陶氏期間下載及閱覽資料之統計資料,主張並無異常,故就算下載及閱覽情形較其它同事多,但這或許正是聲請人得以知識淵博而獲晉升之原因;又聲請人一再表示台灣陶氏並非該機密資訊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等亦明知,卻仍執意為有專屬授權之主張,且聲請人從無將所閱覽下載之資料外洩,被告卻捏稱聲請人有交付、出售之事實,且係稱所查扣之硬碟及磁碟中查有此事實,惟最終證明毫無所述情事,則被告為何將無指為有?其誤會出自何處?若未查明,豈無輕縱被告之嫌?㈢承上,聲請人專業就在化工領域,畢生經歷所學也在化工,當然有自身經驗經歷下之成就,惟被告等及臺灣陶氏公司猜忌聲請人,以聲請人離職後自創公司,及與第三人公司簽訂之契約,即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但告訴提出後,縱擅自窺視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取得上述創見公司與第三人公司之合約,惟卻始終並無證據以證明該所簽訂之契約有何侵害臺灣陶氏公司之處,則被告卻仍執意告訴,且繼續誇稱損害達2.1 億甚至百億,此甯稱無誤導之嫌?被告能稱無為打擊任何可能之想像上之商業敵人,而不惜摧毀他人前途之目的,而行濫訴之行為之嫌?此種濫訴行為,結合商業上之殲敵考量,能稱絕無誣告意圖?檢察官疏未詳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得指為虛偽,難認即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第717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前雖曾於告訴狀另認被告麥健銘涉妨害自由、誹謗、妨害信用、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被告John Bernard Trean gen另涉偽證罪嫌;再議聲請狀另認被告麥健銘涉妨害自由、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被告John Bernard Trean gen另涉偽證罪嫌云云。然此涉湮滅刑事證據、偽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妨害自由部分則經同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已未提及上開部分之事實,而就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敘及之誣告部分敘明應交付審判的理由,是除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所涉誣告部分外,其餘部分既未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不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9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以身體健康問題為由,向其主管Tim Diephouse 表達辭意,並經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陶氏公司)於93年1 月底至2月初間某日,通知聲請人准以停職方式離開職務,該公司另於93年3 月24日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自93年5 月1 日起停職,並提供聲請人於1 年內(即94年4 月30日前)再向該公司申請復職,將獲得優先填補其他適合職務之機會,若未於1 年內申請復職,則視同聲請人於93年5 月1 日向公司辭職。惟聲請人自92年12月1 日起即已積極與薛潘霆洽談其離開臺灣陶氏公司職務後,共組創見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製造女性胸罩用泡棉)事宜,嗣創見公司於93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在香港設立,由聲請人擔任董事。惟聲請人於93年4 月30日辦理離職面談手續之前,自93年1 月2 日起至93年4 月21日止,未獲指示再從事任何需要查詢CRI 資料庫之工作,且已無離職後再行向臺灣陶氏公司申請復職之意願,以其員工編號登入陶氏集團CRI 系統,連續大量下載、重製CRI 報告之電磁紀錄著作到臺灣陶氏公司發予聲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其所有之硬碟機或光碟片內等情,此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 號及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認定如前,聲請人就上開事實亦未有爭執,僅主張被告等人未提出聲請人應受限制及下載閱覽資料之證據,所提出聘僱合約只有保密約定而非限制聲請人下載及閱覽權限,且未外洩所閱覽下載之資料等語。又自聲請人住處搜索取得之硬碟及磁碟中有創見公司與其他公司訂定之名為「與塗布氧化金屬之多孔材料有關之業務與技術資訊」、與「非泛黃脂族聚胺基甲酸乙脂發泡材料有關之業務與技術資訊」之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94年度偵字第9105號起訴書),暨臺灣陶氏公司為美商陶氏化學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且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臺灣陶氏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301號卷第280 至282 頁-臺灣陶氏公司變更登記表)各節,足見臺灣陶氏公司告訴聲請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等罪嫌,並非全然無據,亦無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節。況本案歷經一審、上訴審、更一審,而為詳盡調查、審理,審理法官均認有相當證據而對聲請人形成有罪心證,自難謂被告等申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

(三)次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375號判決及智財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更㈡字先後為撤銷原判決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係針對臺灣陶氏公司並非美商陶氏公司之專屬被授權人而不得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並未對於犯罪事實為實體審查;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375號判決另針對原判決未查明論述除僱傭契約之約定外,臺灣陶氏公司是否有限制聲請人需依指示或為業務目的始得查閱之限制及依據,而認原判決未深入查明是否屬「無故」取得該電磁紀錄,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撤銷發回原判決,並非已認定聲請人係有權限閱覽及下載;再者,雖前開智財法院亦同時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然所憑理由乃刑法第323 條已於92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並已刪除「電磁紀錄」等文字,亦非出於被告等有何虛構犯罪事實。

且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得指為虛偽,難認即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綜上,本件尚無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誣告犯嫌,自難僅因其最終經法院為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涉誣告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