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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段馨君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胡清雅被 告 陳書涵被 告 陳政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9 月25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段馨君以被告胡清雅、陳書涵、陳政亮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送達地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北地檢署本件偵查卷二第322 至324 、330 至332 、334 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及高檢署再議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清雅、陳書涵及陳政亮分別為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工會)執行秘書、辦公室主任及秘書長,於102 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高教工會辦公室內,透過網際網路在高教工會官方網站刊登標題「譴責交通大學段馨君副教授違反學術倫理、濫用學生助理,交大勿閃躲卸責,立刻出面!」,內容包括「…段馨君於2012年出版的專書《戲劇與客家:西方戲劇影視與客家戲曲文學》中,在〈尤里匹底斯《特洛伊女人》中的女性角色〉一章,以及〈虛擬文化與電影媒體〉一章中,竟然收錄陳運陞於擔任其研究助理期間,為段所撰寫的研討會論文,而文章內容與專書內文,竟有許多段落完全相同。〈尤里匹底斯〉與當時的工作內容有約1,300 餘字完全相同,佔全篇論文的一節;與〈虛擬文化〉一文中相同的部分達約5,000 餘字,佔全文約50% 。換句話說,段竟然幾乎沒有修改陳運陞於工作期間為她撰寫的論文內容,直接複製到其專書之中,而該書全未提及陳運陞之於該作品的著作人格權…」、「…陳運陞曾經向交大校內的『學術倫理專區』尋求協助,但校方竟然表示,運陞撰寫的文章屬於助理與教授僱傭(誤載為「雇傭」)關係下的生產成果,老師因此能合理使用,而學術倫理的規範範圍,竟只限於學生,不適用於老師…」、「…陳運陞卻於12月12日收到來自段馨君的私人信件,威脅運陞若不撤銷檢舉,將採取法律途徑。陳運陞並在12月18日收到段馨君寄來之存證信函,表示將對陳運陞提出刑事告訴…」之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其中指摘「聲請人侵害研究助理陳運陞之著作權、違反學術倫理、濫用學生助理」之內容不實;該連署書供不特定人士得以共見共聞方式瀏覽轉載後,網路上即出現多篇轉述此事件之文章,其中並有臉書網頁刊登聲請人之照片並註記「教育界敗類段馨君、盜用偷竊學生著作、現還反告學生、交通大學居然包庇縱容! 噁心嘴臉! 」等語,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名譽。被告3 人於知悉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客家文化學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已作出聲請人並未違反學術倫理之裁決後,復仍於103 年4 月21日在高教工會網站發布新聞稿指摘聲請人「違反學術倫理、要求陳運陞代寫論文、低薪超時勞動」等不實內容,顯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及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是則,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乃所謂「真正惡意原則」;申言之,若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復依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所謂「善意」,應指言論發表人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基此,針對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本於公眾利益,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成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而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以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於此時之判斷上,即應本諸前述真正惡意原則,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可受公評之事為真實,而出於公眾利益提出相關之意見或評論,以資判斷行為人有無誹謗之故意。

六、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等係依據陳運陞提供的相關資料,包括聲請人與陳運陞間於本件研究助理聘僱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審核確認過真實性後為事實陳述,且陳運陞前已向交大學術倫理專區及交大社會與文化研究所(下稱社文所)申訴,所務會議亦認定聲請人有學術倫理的瑕疵,社文所再將審議結果轉給交大審查,故這些資料社文所也查證過,其等並非針對聲請人個人有誹謗汙衊之意等語。經查:

(一)針對高教工會於102 年12月25日刊登系爭連署書中所指聲請人於上開專書中有部分篇章內容複製陳運陞於擔任研究助理期間為其撰寫之論文內容,有「違反學術倫理、侵害研究助理陳運陞之著作人格權」一節(連署書內容參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一第35至37頁),業經陳運陞於102 年10月23日向所就讀之交大社文所所務會議提出檢舉,經聲請人任教之交大客家文化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2 年12月23日授權人文社會學院成立學術倫理事件調查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審議後認定略以:「上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1 條明文揭示:『研究人員應確保研究過程中(包含研究構想、執行、成果呈現)』之嚴謹,本件經本委員會詳細審議,一方面雖同意檢舉人(即陳運陞)就其所指陳之系爭著作具有創作能力及具體成果,另一方面亦肯認被檢舉人(即聲請人)有具體指導之事實;準此,本委員會認為,依據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6 條d款規定,『指導老師可視為所指導學生論文之共同作者,但援用時應註明學生之貢獻。』具體言之,本案系爭(共同)著作之引用雖不致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但被檢舉人於援用時未註明他人之貢獻,仍難謂已符合該學術倫理規範第1 條所要求之『嚴謹』」等語,嗣經交大客家文化學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於103 年3 月24日就本件學術倫理事件檢舉案作成決議:「本案系爭(共同)著作之引用雖不致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但被檢舉人於援用時未註明他人之貢獻,仍難謂已符合該學術倫理規範第1 條所要求之『嚴謹』」,此有交大103 年4月2 日交大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本件學術倫理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偵查卷一第103 至

105 頁),可見聲請人確有未及註明陳運陞就本件著作之貢獻而有學術倫理上之瑕疵,系爭連署書前開所指內容,尚非無據。

(二)聲請人固另主張陳運陞本件受僱之工作僅係於聲請人已擬定之摘要、架構下,依聲請人指示蒐集、整理相關資料後,填補至聲請人已擬妥之段落間或為文獻索引而已,並非著作,且陳運陞於100 年10月底至11月底短期1 個月僱用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未超過8 小時,工作內容僅為蒐集資料及打字文書工作,聲請人亦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時給付約定之薪資,並無連署書所指「違反勞動法令、以微薄薪資要求超時、超量勞動」情事。然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與陳運陞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參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二第32至82、106 頁),聲請人係要求陳運陞以其「摘要」、或擬定之「標題」下,依其指示之「格式」、「觀念」,延伸、補充細節內容,並具體要求應增加數千字之「字數」或「頁數」,此亦為陳運陞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臺北地檢署偵查卷二第242 頁背面),則本件陳運陞顯非單純蒐集資料及打字文書工作,聲請人雖有擬定摘要、標題或指示格式、觀念,然陳運陞須於該等方向下,撰寫一定字數或頁數之實質內容,而該等內容亦經聲請人於發表之該兩篇論文中多處段落完全採用,甚至占全文約50%之比例乙情,有陳運陞於偵查中結證可佐(臺北地檢署偵查卷二第312 頁),且為聲請人所未否認,前開交大學術倫理事件調查委員會審視包含該等二人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等資料後之審議結果,亦認陳運陞就此二篇論文著作具有創作能力及具體成果,而肯認其為共同著作人,則陳運陞於本件受僱聲請人短短約1 個月期間,實際工作內容已超出原約定之「蒐集、整理資料」範疇,而另須為聲請人撰寫至少兩篇論文部份底稿,甚且內容經聲請人大幅採為正文,負擔難謂不重,則系爭連署書所指「聲請人要求陳運陞之工作,已經超過當初約定好的勞動內容,陳運陞有超時、超量勞動情形」,亦非無據。

(三)繼以,高教工會係以「為高等教育機構之受僱勞動者爭取權益」為成立宗旨之一(參見本院卷第54頁聲請人所提高教工會網站之介紹資料),而本件聲請人與研究助理陳運陞間係屬僱傭關係一節,既為聲請人、陳運陞及被告3 人均不爭執,系爭連署書訴求第1 點即載明其目的為要求「交大應立刻擬定適用於教師與學生僱傭關係之具體學術倫理規範與懲戒標準」,第7 點表明「以本案為鑑,日後在學術生產過程之中,任何一個聘雇者若欲使用學生研究助理的工作成果進行發表,應以共同作者、第二作者等方式,公開標註其著作人格權」,第8 點為「未來交大教師在聘僱任何學生兼職助理、專職助理時,必須簽署經工會認可之『勞動規章』,以保障其僱用之勞動者的勞動權益」,第9 點為「交大校方與教師作為學生兼職助理的共同雇主,應遵從相關勞動法令,在僱傭關係中,與學生簽訂經工會認可的勞動規章,依法保障學生兼職助理的勞動權益」,連署書內容亦敘明「對於此事,我們認為段馨君(即聲請人)濫用陳運陞同學的學術生產,又未註明其著作人格,已經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而她在使用學生兼職助理過程中,要求助理為他撰寫學術論文,已經超過當初約定好的勞動內容,並以微薄薪資要求運陞超時、超量勞動,嚴重侵害兼職助理的勞動權益,已違反勞基法。因此,我們支持運陞提出的九點訴求,並以此連署行動,表達我們的支持與聲援!」、「當過教授兼職助理的學生都知道,陳運陞事件並非個案。學生擔任兼職助理,時常遇到各種不合理對待,勞務超過能力負擔,而在工作時間與量的安排上,時常被彈性化使用,甚至,更時有所聞學生兼職助理供老師私人任意差遣的狀況。凡此種種,卻礙於老師與學生的權力關係,使得學生有口難言、無處申訴」、「對於學生兼任助理而言,校方與老師就是該名兼任助理的共同雇主,僱傭關係確鑿,交大校方應敦促校內聘雇學生兼職助理之教師,聘雇助理期間,應嚴謹遵循基本勞動法令之規範,不得違法壓榨、濫用。交大校方應立刻擔負起資方責任,作為兼任助理之勞保、健保與勞退的投保單位,給予校內所有兼任助理、工讀生、助學金助理與工讀等勞動者,最為基本的勞動權益保障」等語,均可顯現系爭連署書乃高教工會基於「為高等教育機構之受僱勞動者爭取權益」之成立宗旨,針對本件同時涉及教師與受僱助理關係中之學術倫理及受僱者勞動權益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前開有相當理由之論據資料,出於公眾利益而提出適當之意見、評論及主張,非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連署書中亦提供包含系爭兩篇論文及陳運陞提供之相關撰寫內容資料暨聲明書為附件連結以資佐證,供閱覽人自行參閱、自主判斷,並非無端指摘,難認被告3 人於高教工會網站刊登系爭連署書之行為,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及犯行。

(四)交大客家文化學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3 年3 月24日作成前開審議結果,雖未認定聲請人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但已指明聲請人本件確難謂已符合學術倫理規範要求之「嚴謹」,業如前述;而學術倫理為所有學術研究者從事任何研究時均應適用之規範,包括法未明文之道德標準或慣例,至明者乃不能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或將他人原始創作私據為自己之創作,所謂「他人」亦不限於指導教授與學生之間,國科會訂定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6 點本文亦明定:「引用他人資料或論點時,必須尊重智慧財產權,註明出處,避免誤導使人過度認定自己創見或貢獻。如有相當程度地引用他人著述,卻未引註而足以誤導者,將被視為抄襲」(參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二第

320 頁),顯未排除為僱傭關係之研究助理與研究者間之適用,是聲請人陳稱其與陳運陞僅為單純僱傭關係,非指導教授與學生,故無學術倫理規範之適用云云,當非可採。基此,本件高教工會於103 年4 月21日召開記者會並在網站發布新聞稿(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二第314 至315 頁),內容引述上開委員會審議結果,並據此指出「聲請人應已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規範」,自亦屬本諸相當理據之合理評論,聲請人徒憑審議結果未認定「抄襲」一節,而置其已遭認定「未符合(同為學術倫理規範要求之)嚴謹」於不顧,主張上開新聞稿所指其「違反學術倫理」之內容不實,顯非有理。系爭新聞稿復本於上開審議認定所根據之國科會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9 條「共同作者」之定義解釋,並據審議結果肯認陳運陞為系爭著作共同作者之認定,主張聲請人未將陳運陞掛名為作者之舉,應已違反學術倫理規範第2 條之作者定義,據此質疑審議結果僅以「不嚴謹」、而無任何懲戒罰則之判定結果,從而延伸批判此將導致縱容教授雇主日後得以聘僱助理為其「代寫」論文,同時本於前開有相當理由認屬真實之陳運陞本件超時、超量勞動情事,要求「交大必須懲戒聲請人、聲請人應公開道歉、國內應增訂相關學術倫理規範標準、交大學術倫理申訴機制的建立、註明共同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的落實及聘僱兼任助理不得違反勞基法與相關勞動法令」等事項,應認並未逾越就有相當理據之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評論之範圍,故難認被告3 人於高教工會網站刊登該新聞稿之行為,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及犯行。

(五)至聲請人另指訴其他媒體報導、論壇、臉書等網路發言,認被告亦涉有該部分之妨害名譽犯行。然查,聲請人提出編號1 至16之網路資料(臺北地檢署偵查卷一第35至62頁),其中屬於其他媒體網頁或個人部落格引述系爭連署書內容之報導或網頁連結,因連署書並未涉誹謗已如前述,且通篇內容無謾罵或不當言詞而有公然侮辱之情,顯難認該等轉載內容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至編號17至18之臉書留言(臺北地檢署偵查卷一第63至72頁)雖有刊登聲請人照片及註記損及聲請人名譽之文字,然被告否認上開照片為其等所刊登,且經偵查檢察官查閱該兩則臉書網頁,編號17之相片係引自編號18,而編號18之帳號所有人為「維護校園公義、打擊教育界敗類」粉絲團,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一第63頁),與高教工會之聯絡電話不同,是檢察官認以現存證據不足證明該臉書帳號使用人與被告3 人有何關聯,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之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七、綜上,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3 人無何妨害名譽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