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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劉美伶即 告訴人被 告 蔡振友

范丁天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第304 條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應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美伶告訴被告蔡振友、范丁天美妨害家庭案件,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0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9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1號處分書駁回,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機關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如有不服,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意旨,即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竟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其聲請自不合法,爰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258 條之4、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