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馮幗玲代 理 人 洪淑芬律師被 告 馮劉珍妹
馮幗瑛馮幗珍馮克林 (加拿大國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馮幗玲以被告馮劉珍妹、馮幗瑛、馮幗珍及馮克林等4 人共同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9號處分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10月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馮劉珍妹為告訴人馮幗玲之父馮恭墀之配偶,被告馮幗瑛、馮維皓(已歿)、馮幗珍、馮克林(原名馮思釗)則為馮恭墀及馮劉珍妹之子女,馮恭墀另於68年間與告訴人之母張簡碧霞生下告訴人,嗣馮恭墀於79年4 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明知告訴人亦為馮恭墀之繼承人,且馮恭墀並未立有遺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碧霞(告訴人當時年僅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由生母張簡碧霞代理)佯稱:馮恭墀生前立有遺囑,決定將其遺產全由馮劉珍妹繼承云云,致張簡碧霞誤信告訴人僅能於特留分之範圍內分配遺產,而簽立協議書,同意僅分得被繼承人馮恭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再者,被告等人於分配遺產時提出之遺產明細表中,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及馮恭墀一手創立之九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九興公司)之股票均記載為無資料,南亞塑膠之股票亦僅虛列為351 股,其中統一公司之股票,被告等人至99年3 月16日始自行向財政部國稅局補充申報有4786股,可見於遺產分割時即有隱匿遺產之嫌,且其等事後確認股份總數時,亦應依法分配予告訴人,卻隱匿而未為分配,就此部分,被告等人侵占之時點應係自99年起開始起算;另就九興公司之股票部分,遺產分配表內係以33萬7,409 元核估,事後查證應屬低估,縱使被告等人於繼承時尚不知上開股份價值,至被告等擔任九興公司董事職務時起,亦已確知馮恭墀實際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及價值,但卻仍隱匿而意圖將告訴人應得之股份占為己有,核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檢察官不察,認為本件犯罪時間應為81年3月31日即簽訂協議書之日,遽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卻忽略:本件於81年3 月31日簽訂協議書後,另於82年12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被告等人於該2 份協議書內均未將遺產明細詳列,係至83年4 月份時才提出遺產明細表,且觀之該份遺產明細表內就統一公司及九興公司之股票均記載為無資料,其中統一公司股票被告等人遲至99年3 月16日才自動申報卻未通知其他繼承人,可見被告等人就統一公司股票部分係至99年3 月16日才發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及被告馮幗瑛於93年9 月10日應告訴人要求說明遺產處理情形時,尚另基於詐欺及侵占之意思,委由律師回函重申確有遺囑一事,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而未請求交付財產等事實,前揭認定實嫌率斷等語。
三、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252 條第2 款、刑法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刑法詐欺、侵占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結果,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詐欺、侵占之時間均係在81年3 月31日即簽立協議書之日,故認自該日起算10年,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已於91年3 月31日完成,惟告訴人遲於102 年7 月30日始提出告訴,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本案犯罪行為何時成立,追訴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而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經查:㈠被告馮劉珍妹為告訴人馮幗玲之父馮恭墀之配偶,被告馮幗
瑛、馮維皓( 已歿) 、馮幗珍、馮克林( 原名馮思釗) 則為馮恭墀及馮劉珍妹之子女,馮恭墀另於68年間與告訴人之母張簡碧霞生下告訴人。嗣馮恭墀於79年4 月11日死亡,張簡碧霞代理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81年3 月31日簽訂「協議書」,再於82年12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等人於83年4 月間提出遺產明細表,其中列有「九興公司」、「統一公司」股票兩筆,惟就股數部分均記載為無資料,核估之遺產價額,九興公司部分為33萬7,409 元、統一公司部分則為0 元;另列有南亞塑膠公司股票351 股。嗣被告等人於99年3 月16日復自行向財政部國稅局補充申報遺產尚有統一公司股份4786股等情,乃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他卷第6 至7 頁)、繼承系統表(他卷第8 頁)、上開協議書(他卷第14至1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他卷第16至17頁)、遺產明細表(他卷第9 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他卷第19頁)等物附卷可稽,被告等人對此亦無何否認,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指稱其法定代理人張簡碧霞係遭被告等人欺騙,誤信
馮恭墀生前確實留有遺囑,並指定將全數遺產歸由馮劉珍妹繼承,方會同意簽署81年3 月31日協議書,同意僅分得被繼承人馮恭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500 萬元一情,固據證人張簡碧霞於偵查中證實:是被告馮幗瑛在81年間來找伊,說馮恭墀留有遺囑,在加拿大立的,且經過法院公證,遺產全部留給馮劉珍妹等情相符,且經被告等人坦承雙方簽署上開協議書係以馮恭墀留有上開遺囑為前提,足認證人張簡碧霞確係因被告等人告知馮恭墀留有上開遺囑方才同意簽署81年3 月31日協議書無誤。然而,縱認被告等人所述馮恭墀留有遺囑一事係屬虛構,目的係為侵占告訴人依法應繼承之其他遺產,而涉有詐欺、侵占罪嫌,此部分犯罪亦應於81年3 月31日即已完成。
㈢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事後固於82年12月21日再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然查81年3 月31日協議書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馮幗玲法定代理人張簡碧霞(以下簡稱甲方)馮劉珍妹、馮幗瑛、馮維皓、馮幗珍、馮思釗(以下簡稱乙方) ,茲雙方就馮恭墀先生遺產繼承事宜達成協議,其條款如下:一、甲方分得馮恭墀先生生前存放於中國信託城中分公司之定期存款新臺幣500 萬元. . . (以下為付款方式)。二、. . . 。三、馮恭墀先生所留遺產已合理分配,爾後甲方不得對其他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惟甲方對於其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亦不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有該份協議書附卷可考,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早於81年3 月31日即已就被繼承人馮恭墀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告訴人同意分得之遺產即為上開500 萬元存款,同時拋棄對於其他遺產之任何權利,至為明確。嗣後雙方於82年12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為方便管理遺產,特就各繼承人分得之遺產一一臚列,此參該份協議書文首之說明即知,且其中記載告訴人分得者為「現金(已中途解約之中國信託存款)」一情,亦與前揭81年3 月31日一致,顯見82年12月21日再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為補充性質,並非雙方更新後之合意,自無成立另一犯罪之問題。
㈣告訴人雖又一再主張被告等人於83年4 月間提出之遺產明細
表內容不實,隱匿統一公司股份、低估九興公司股權價值及虛列南亞塑膠公司股數等情,然告訴人既已於81年3 月31日簽訂協議書後,明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股票之所有繼承權利(因其繼承標的僅有500 萬元存款),則無論被告等人事後提出之遺產明細表內容就上開股票部分有無不實、或是否於99年3 月16日又再向國稅局補充申報統一公司股票,此與告訴人之權益均完全無涉,換言之,被告等人即使未按真實狀況,而依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將上開股票分配予告訴人,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無從以詐欺或侵占罪名相繩。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至99年3 月16日才補行申報統一公司股份,應自該時才發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云云,顯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馮幗瑛於93年9 月10日雖曾應告訴人要求說明遺產
處理情形時,又委由律師回函重申確有遺囑,是否另涉詐欺、侵占罪嫌一節,經核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均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均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均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依本院前開認定,本件詐欺及侵占罪嫌縱使成立(性質均屬
即成犯),亦已於81年3 月31日完成,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日起算10年,至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提出本件告訴前,時效早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自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業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追訴權完成,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