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碩平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莊世忠
黃文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公司)以被告莊世忠、黃文桂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偵查未完備,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查後,仍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
103 年10月2 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後,於103 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世忠與黃文桂分別係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現任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商標權人(下稱本案商標)係聲請人即喜泰公司,且聲請人已於101 年4 月30日,由被告黃文桂(時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與現任股東即聲請人代表人江碩平等人簽立契約,嗣後被告黃文桂、莊世忠等人並應將所持有聲請人公司股份移轉予現任股東,詎被告等人竟未得聲請人公司之同意,在喜美公司之網頁、商品及服務使用上開商標,聲請人始知悉上開商標權已移轉予被告莊世忠擔任董事長之喜美公司,聲請人多次向被告等人反應回復權利登記,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移轉登記是否生移轉效力應以
其基礎法律行為之效力決之,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將本案商標移轉予喜美公司,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101年5 月16日商標移轉登記公告自與事實不符,再議駁回處分書逕以智財局101 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公告,即認定本案商標權業已由聲請人公司移轉至喜美公司,並據此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係以本案商標權人自居,縱有繼續使用本案商標之舉,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等情,顯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誠有偵查未盡完備之處。
㈡被告等人於前次偵查程序中即以本案商標之商標使用權於80
年10月16日即由告訴人喜泰旅行社公司移轉予喜美旅行社公司,並於80年11月16日登記在在案等語為抗辯,然觀之被告等人所送予智財局之「101 年2 月20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其中「本契約自民國80年10月16日起生效」之不合理且顯非事實之記載,並於另案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案件時辯稱係依照智財局之規定而為記載等語,可見聲請人與喜美公司與聲請人並未於101 年2 月20日簽訂所謂「商標移轉契約書」,且該移轉契約書上「本契約自民國80年10月16日起生效」之記載,亦非屬實。又該商標移轉契約書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已由聲請人另案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而被告等人於該案程序中卻辯稱該生效日期為承辦人所填寫,承辦人寫錯了等語,可知其等先前所辯係依照智財局的規定而為記載等語,即非屬事實。縱以被告等人所稱其等既已知悉該商標移轉契約書之記載有誤,然何以於101 年2 月間送件後迄今未有任何更正之動作,甚且將該明顯錯誤之商標移轉契約書多次於訴訟中提出,足見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本案商標仍屬聲請人所有,則再議駁回處分稱被告等人主觀上以本案商標權人自居,難認其等確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云云,認事用法誠有誤會。再被告黃文桂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表示聲請人之公司大章為會計人員江雅齡所保管,其未曾拿過該公司大章云云,意指其不知本案商標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大章係如何蓋用,且亦與其無關係,顯係主張其不知本案商標業已移轉予喜美公司之事,由此亦顯示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等人無故意應非事實,認事用法應非妥適。
㈢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民商訴字第34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二
人並未於100 年12月19日召開董事會,且被告莊世忠、黃文桂於100 年12月間分別同時擔任喜美公司之董事長及聲請人之董事、喜美公司之董事及聲請人之董事長,縱依被告二人所稱其等有於該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移轉本案商標予喜美公司,該董事會決議應屬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之規定而無效。再被告於該另案智慧財產法院訴訟案件中,提出與聲請人歷來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公司法規定顯然不符之100 年12月19日董事會議紀錄,且其等明知該紀錄不實始未在其上簽章,卻於本案偵查程序中稱並無100 年12月19日董事會議紀錄,可證其等知悉根本不存在移轉本案商標之情事,該商標移轉登記僅一不實之登記外觀,是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喜美公司及被告二人,表示終止其等使用喜泰公司所有本案商標權之權利,然被告莊世忠仍於其所經營喜美公司之網頁、商品及服務,使用本案商標,當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況無使用權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逕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即該當侵害商標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以商標權人自居無涉。然再議駁回處分就此未予詳查及審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亦有偵查未盡完備之處。
㈣綜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識用法誠有違誤不當之處,且對
於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行之證據未為調查,有偵查未盡完備之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商標權係聲請人於80年5 月31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於
同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經兩度申請延展,商標專用期限至110 年10月15日止;嗣經聲請人(時任代表人為黃文桂)於101 年2 月22日向智財局申請將本案商標移轉予喜美公司(時任代表人為莊世忠),經智財局於101 年4月16日核准,並於101 年5 月16日將本案商標公告移轉登記為喜美公司所有,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註冊號第00000000號)、101 年
2 月20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暨具結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4 月16日(101 )智商00235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7至100 頁)。又被告黃文桂、莊世忠原分別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聲請人先於101 年4 月29日與現任股東簽訂投資備忘錄,再於
101 年5 月28日與聲請人現任代表人江碩平等人簽訂契約書,約定江碩平等人收購聲請人公司全部股權,並於101 年6月25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並變更登記全體董事、監察人及江碩平為代表人等情,亦有投資備忘錄、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6至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對喜美公司提起本案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經智慧
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經喜美公司提起上訴而以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另喜美公司就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由本案商標與註冊第76904 號商標圖案組合而成),對聲請人提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訴訟,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後經喜美公司上訴而以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足徵本案商標之權利歸屬實存有爭議,縱上開判決均認定聲請人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臨時會議將本案商標讓與喜美公司之事實,核與被告二人是否故意違反商標法係屬二事。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商權仍屬其所有,係被告二人擅自將本
案商標移轉予喜美公司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於100 年間原擬與易遊網合作之合作備忘錄中,即有就公司商標權之歸屬及使用為得為移轉之約定(他字卷第71頁);而與鳳凰旅行社簽訂之投資意向書、解除投資意向書則全未就公司商標權之歸屬及使用為任何約定(他字卷第72至75頁),參以,證人莊世棠就有關擬與鳳凰旅行社投資合作一事證稱:當時跟鳳凰合作時沒有談到商標,是因為鳳凰自己也有商標,如果跟鳳凰合作即沒有今天這個商標權等語(偵續卷第89頁),核與被告二人所稱:100 年12月底,喜泰公司本來要賣給鳳凰旅行社,但鳳凰旅行社有自己的商標,不需要使用本案商標,所以原定只賣喜泰公司不賣商標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9至37頁、偵續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倘聲請人與鳳凰旅行社之合作案未破局,在鳳凰旅行社已有自有商標權之情形下,時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被告二人決定將本案商標移轉予喜美公司,要非不合情理之事。況被告二人早於101年2 月20日製作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2 月22日送件向智財局提出申請,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5 月28日始與江碩平等人簽訂契約書,再該契約書中全未提及有關本案商標歸屬及使用問題,均有101 年2 月20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暨具結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4月16日(101 )智商00235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7頁、第98至99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在尋找新經營團隊之過程中,係欲將本案商標權保留與喜美公司使用,並於聲請人股份移轉予江碩平等人即前將本案商標權轉讓予喜美公司。則縱然本案商標權據以移轉之100年12月19日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與該公司歷來議事紀錄格式不同、商標移轉契約書上填具有「本契約自80年10月16日起生效」之不合常理記載,然此諒係被告二人不諳法令,基於其等同時身兼聲請人公司與喜美公司董事便宜行事所致,再觀諸移轉契約書上所填具「80年10月16日」之日期即為本案商標權原始登記日等情,自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本案商標仍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援引商標法第42條之規定及被告莊世忠仍於其經營之喜美公司網頁、商品及服務使用本案商標等情,認再議駁回處分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尚非有據。㈣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黃文桂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表示聲請
人公司大章為會記人員江雅齡保管,意指其不知本案商標移轉契約書上大章如何蓋用,顯然主張不知本案商標如何移轉予喜美公司云云,非偵查中業已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交付審判意旨,本院自不得再為調查,否則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有違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