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徐旭東
李冠軍黃茂德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趙相文律師被 告 李恆隆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3 年9 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旭東、李冠軍、黃茂德(下稱聲請人等3人)以被告李恆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第140條條第2 項侮辱公署、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621、6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
3 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被告所涉侮辱公署罪嫌部分,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1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3 人,其等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係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
負責人,而太流公司持有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8 成之股票,被告為使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能順利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8 億元,遂以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之43% 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而質押,惟91年9 月底,上開借款屆期無法償還,被告遂與遠東集團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定」及「重要會議紀錄」,遠東集團並應被告之邀請而增資40億元至太流公司,使太流公司得以償還太設公司上開8 億元之借款,被告亦明知因為太流公司60萬股股票遭假處分,致使無法就該股票為任何處分,並非遠東集團不依前揭「重要會議紀錄」履行收購義務,被告竟因覬覦業績蒸蒸日上之遠東集團經營權,於101 年9 月間向本院刑事庭誣指聲請人等3 人企圖詐取太百公司經營權、侵占上開60萬股股票及被告應分得之股利,且遲遲不依前揭會議紀錄之義務而背信等事實而誣告之,嗣本院以101 年度重自字第1 號駁回自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㈡被告明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
事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偽造變造之事實,並判決聲請人等3 人無罪確定,惟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7日,在聯合晚報A3版刊登全版廣告,散布「……遠東集團的徐旭東(主導)、李冠軍(偷蓋大小章)、郭明宗(製作不實的議事錄,並被判刑確定)、黃茂德(修改議事錄,並命郭明宗偽造文書)……並由遠東百貨董事羅仕清將偽造文書送經濟部登記。」、「徐旭東一個八家上市公司的大老闆,竟然會以偽造文書的手段,增資稀釋他人的股權……如此行徑與盜匪何異?」等不實事項而損害聲請人等3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㈢被告亦明知遠東集團經其邀請始增資40億元與太流公司,且
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經召開股東常會而改選董監事,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聲請人徐旭東,被告竟於102 年6 月18日,分別在經濟日報A13 版、同日工商時報A10 版、蘋果日報A12 版刊登廣告,散布「本公司之董事長絕非徐旭東,其所召開本年6 月18日之股東會,為冒名虛偽不實的,其所有的開會之結論或任何決議全屬非法、無效!!」、「徐旭東為一己之私,不惜違法謀利」、「從91年9 月23日以來,徐旭東利用前朝官邸強行介入本公司後,從無擁有過太流股權,只是個保管人而已」等不實事項而損害聲請人徐旭東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3 人從未於案件中陳稱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之轉投
資僅係受託保管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之認定已與卷證相違。又公司增資本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增資之效力與經濟部是否撤銷增資無涉,而太流公司91年至99年之董事長均係被告,太流公司自94年至98年之盈餘分配均經被告主持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後依法發放,如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之轉投資股份僅係受託保管,被告殆無同意分配盈餘予遠東集團各公司之可能。另被告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至100 年7 月31日,其間太流公司之增資股票均經被告簽章發行,遠東集團所屬15家公司確有陸續增資太流公司新臺幣40億元款項,身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就此等事自難諉為不知,竟偽指聲請人等3 人違背保管太流公司股份之任務,將盈餘分派於遠東集團各公司,並不費分文將太流公司據為己有,向本院提出背信、侵占之自訴,顯係虛構事實之誣告,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徒以經濟部曾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即認被告並無誣告犯行,應有違誤。
㈡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並未經判決認定偽造、變造文書有罪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聲請人等3 人並無任何偽造、變造文書情形,並予以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於報紙刊登廣告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又太流公司91年9 月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章程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91、92、95年間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陸續增資至40億1 千萬元,被告當時皆以董事身分參與決策,且贊成議案,自然明知前開91年9 月21日之相關議事錄均無偽造、變造情事。而聲請人徐旭東為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及董事會選出之合法董事及董事長,業經法院終局判決予以肯認,是聲請人徐旭東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太流公司102 年6 月18日股東會係屬合法,詎被告仍於102 年6 月17日、18日執意刊登內容不實之報紙廣告,足使一般人對聲請人等3 人產生負面評價或對聲請人等行為之合法性存疑,顯已毀損聲請人等3 人之名譽。原處分雖認太流公司增資案可受公評,且被告係基於自衛或自辯而刊登上開報紙廣告云云,然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核屬事實之陳述,並非僅係評論或意見表達,自得以檢驗其真偽,而被告既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散布言論,本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況聲請人等3 人皆非公眾人物,且太流公司股份及SOGO經營權純屬私權糾紛,並非公眾事務領域,是縱認本件增資案為可受公評之事,渠等亦無須對毀損渠名譽之事予以容忍。另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是其於102 年6 月17、18日刊登報紙指稱上開會議紀錄係偽造之言論,顯非基於自衛、自辯之目的而為。原處分未查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及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內容是否確與其被訴、被控或被訊問者有何關聯,即率認被告無加重誹謗之犯行云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不當。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對聲請人等3 人提起自訴及登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本件紛爭已纏訟10年,聲請人等3 人在相關案件審理時均坦稱有與伊簽訂合作協議,但迄未履行完成之事實,遠東集團郭明宗亦因偽造91年9 月21日會議紀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聲請人等3 人卻執意到處宣稱擁有SOGO經營權及太流公司股份,並違反保管增資新股之義務,自太流公司分配股利後發放予遠東集團其他子公司,因認聲請人等3 人涉及詐欺、背信及侵占犯行,始向本院提起自訴,其所述事實均有證據可憑,伊並無誣告之犯意;另本件增資登記遭經濟部撤銷後,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認經濟部撤銷依據有誤而撤銷該行政處分,惟經濟部未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增資登記之要件為實質審查,即又再次以行政處分准許上開增資案,伊認為不合理,始刊登報紙表示不滿,伊所述全係基於司法判決及行政處分及聲請人等3 人自己陳述之事實,且屬合理評論,並無任何誹謗聲請人等3 人名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持有太流公司60萬股之股份,並於91年起至99年9 月30
日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而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約8 成之股份,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91年初,被告以太流公司持有約40% 之太百公司股票質押予臺北富邦銀行,以擔保太設公司對於該銀行於91年9 月30日屆期之8 億元欠款,惟因太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如期清償借款,被告為免上開太百公司股票遭拍賣,乃設法向外籌措資金以清償前述借款。聲請人徐旭東當時為遠東集團之董事長,聲請人黃茂德為遠東集團法務長,聲請人李冠軍則為遠東集團財務長,渠等代表遠東集團,與被告於91年9 月23日簽訂「重要會議紀錄」,被告並隨即將其名下之太流公司60萬股份交由遠東集團指定之人保管。嗣遠東集團雖陸續於91年9 月24日、92年5 月間、95年7 月間入資太流公司共40億元,並辦理增資登記,惟於99年2 月3 日均遭經濟部撤銷(嗣經提起行政訴訟,詳後所述),且迄未完成該會議紀錄所定鑑價及股權移轉部分之協議,被告遂於101 年9 月21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聲請人等
3 人提起詐欺、背信、侵占之自訴。該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等3 人成立詐欺、背信或侵占罪,本件糾紛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而於102 年4 月30日以本院101 年度重自字第1 號裁定駁回自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59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重要會議紀錄、刑事自訴起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證據、前述各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866 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7至33、144 、204 至212 頁;本院101 年度重字自第1 號卷㈠,下稱重自卷㈠,第1 至176 、254 至352 頁),應可認定。
⒊觀諸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第2 條:「雙方(即太
流公司及遠東集團)在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即太流公司)願意先將太流67% 股份移轉予乙方(即遠東集團)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33% 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即遠東集團)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及太流公司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在現有太百的股權架構下,未經乙方(即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之前,甲方(即太流公司)不能移轉太流、太百及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及第3 條「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即遠東集團)保管及以乙方(即遠東集團)名義完成登記,俟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及甲方(即太流公司)另設新公司後再行分割」等約定,依字面解釋,可知該會議應包含「太流公司原有股權轉讓及鑑價」、「增資股權登記及保管」等結論。被告並於會議當日即將股權交由遠東集團指定之呂思家律師保管,同日並將太流公司大小章、存款帳戶印鑑等物交予聲請人李冠軍,以授權並配合遠東集團辦理太流公司增資案,此有保管契約、同意書在卷可憑(見重自卷㈠第133 、134 頁)。聲請人等3 人亦自承:彼等簽定「重要會議紀錄」後,遠東集團於101 年9 月24日即以每股10元之價格對太流公司進行現金增資1 億股(總價10億元),然就該紀錄所載太流公司股份移轉轉讓予遠東集團之部分,因迄未完成鑑價,故未進行老股之購買等情(見重自卷㈠第64至66、99至100 、181 至183 頁)。是遠東集團既確有未履行「重要會議紀錄」所定關於太流公司股份轉讓及鑑價事宜之事實,則被告以聲請人等3 人並無履約真意卻因此取得太流公司股權,認其受騙簽約而提起詐欺自訴,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尚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
⒋聲請意旨雖稱: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之增資股權,自應屬遠
東集團所有,聲請人等3 人從未主張該等股權僅係受託保管,而被告明知遠東集團已實際增資太流公司40億元,乃合法取得太流公司經營權,並有受盈餘分配之權利,仍執意對聲請人等3 人提出侵占、背信自訴,顯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然就聲請人等3 人主張增資股權應歸屬遠東集團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亦與前述「重要會議紀錄」第3 條約定增資金額及股權應由遠東集團「保管」之記載不盡相符,可見彼等對於本件增資股權是否為受託保管性質乙節互有主張,則被告認聲請人等3 人違反該會議所定之股權保管義務而為自訴,已難遽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況被告雖質疑遠東集團係以借款或質押作為太流公司之增資款項來源,再以所受太流公司之盈餘分配清償上開債務,惟始終未否認遠東集團已對太流公司增資40億元之事實,其所謂聲請人等3 人「不費分文即取得太流公司經營權」,亦係基於被告認遠東集團之增資股份應僅屬保管性質所致。是被告認遠東集團依約僅係受託保管太流公司增資新股,卻仍違反保管義務,在外主張遠東集團擁有該等增資新股之所有權,並領取分配股利,顯涉背信、侵占之犯嫌而提起自訴,尚難認有何虛構情節而陷聲請人等3 人入罪之誣告犯行。至於聲請人等3 人雖以其等從未陳述遠東集團對於太流公司之轉投資股份僅係受託保管等語,而認檢察官誤解聲請人等3 人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587號、本院95年度矚重訴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等案件中之供述,而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相違云云。然核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被告前案自訴狀中,均未提及聲請人等3 人有何主張本件增資股權僅係受託保管之論述,且檢察官亦非僅憑聲請人等3 人於該等案件中之論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等3 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難採認。
⒌聲請意旨又謂:公司增資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是縱經濟
部嗣後撤銷本件之增資登記,亦不其影響效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究明及此,逕以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違誤云云。查太流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40億1 千萬元)、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因遠東集團董事長室副理郭明宗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其就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有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而遭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高檢署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函知經濟部上情,經濟部遂於99年2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下稱經濟部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公司資本總額回復為1 千萬元)、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其仍表不服,便以原處分所據事實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撤銷經濟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濟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行政法院於
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開各該函示及判決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214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30至47頁)。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6 條、第12條可明,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司增資固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然公司增資登記遭撤銷之結果,除影響股東權益外,於本件更可能涉及遠東集團得否行使增資股份股東權之太流公司經營權歸屬問題。自上述過程觀之,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提起上開自訴時,本件增資登記案件確處於遭經濟部撤銷之狀態,且被告與聲請人等3 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時,被告亦已將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印鑑等交由聲請人李冠軍辦理增資事宜,詳如前述。是在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經濟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之前,被告認聲請人等3 人所為增資登記之合法性存有疑義,又不積極履行「重要會議紀錄」所定之鑑價及股權買賣協議,並持續行使遭撤銷增資登記股份之股東權,因而對聲請人等3 人提出自訴,尚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換言之,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
⒉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
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⒊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在聯合晚報A3版以「為了徐旭東的
違法利益,值得踐踏台灣的法制嗎?」為題,刊登全版聲明稿,並稱「經濟部官員在法庭上,明知遠東集團的徐旭東(主導)、李冠軍(偷蓋大小章)、郭明宗(製作不實的議事錄,並被判刑確定)、黃茂德(修改議事錄,並命郭明宗偽造文書)等人均作證坦承集體偽造文書的細節,並由遠東百貨董事羅仕清將偽造文書送經濟部登記。」、「徐旭東一個八家上市公司的大老闆,竟然會以偽造文書的手段,增資稀釋他人的股權,不費分文,就吃掉受委託保管的太流SOGO巨額財產。連增資的40億元,都是以太流資產抵押作帳而來。
如此行徑與盜匪何異?」;又於102 年6 月18日,分別在經濟日報A13 版、工商時報A10 版、蘋果日報A12 版刊登公告,以「本公司之董事長絕非徐旭東,其所召開本年(102 年)6 月18日之股東會,為冒名虛偽不實的,其所有的開會之結論或任何決議全屬非法、無效!」、「徐旭東為一己之私,不惜違法謀利,為國家法治,經濟部應知進退,妥善處理!」、「從91年9 月23日以來,徐旭東利用前朝官邸強行介入本公司後,從無擁有過太流股權,只是個『保管人』而已,有合約、金管會處分、行政法院判決為證」等內容指稱聲請人等3 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揭登報內容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7 至10頁),堪以認定。
⒋查本件遠東集團對於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案,因遠東集團董
事長室副理郭明宗涉犯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濟部先以原處分撤銷增資登記,又經訴願不受理後,遠東集團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撤銷經濟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濟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濟部便又將太流公司之總資本額回復登記為40億1 千萬元等情,均詳前述,而被告上開聲明既係於前開判決後確定及回復登記後之102 年6 月17、18日,且聲明內容亦係針對該判決結果及經濟部登記當否所為,堪認其聲明係以上述增資登記案訟爭過程,及遠東集團郭明宗遭刑事判決有罪等事實為其論據,已難遽認其有何誹謗犯意。
⒌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等3 人並無偽造太流公司91
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其於10
2 年6 月17日於聯合晚報刊登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應成立誹謗罪云云。惟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案件中,聲請人徐旭東曾稱:「(問:你證稱太流91年9 月之增資是由遠東集團主導,李恆隆只是配合,是否如此?)如果有這樣的紀錄,就表示上次我有這麼說。在那個時候,我只決定大方向而已,我們可以去增資,可是真正的主導,還不一定是我一個人」等語;聲請人李冠軍證稱:「(問:91年10月11日變更申請書上及其附件所有太流公司的大小章,是否係你蓋的嗎)太流的大小章並非我親自蓋的,但是我的印象是一位羅仕清在10月時,帶了一大疊太流公司的文件來申請用印,我的瞭解增資之後的變更登記,是必要的程序,因此我就同意把印章交給羅仕清用印」等語;聲請人黃茂德則稱:「我指派郭明宗去看他們(指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有無開增資會議」、「(問:郭明宗回來後,有無告訴你說他沒有看到賴永吉到場,但李恆隆有提出賴永吉出具的指派書、委託書)郭明宗有對我回報此事」、「(問:你本身有無看過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的會議記錄)我看過,是郭明宗交給我看的」等語,此均有被告提出之該案筆錄在卷為證(見他字卷㈡第205 頁、第207 頁背面、第210 頁)。且觀諸被告於聯合晚報上指謫之內容,亦未明顯逾越聲請人等3 人所為之前開陳述。是被告所為言論內容固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等3 人無罪之結果不符,然仍與毫無憑據虛構事實之指控有別,依其所提之證據,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衡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具誹謗之真實惡意,尚無從以誹謗罪相繩。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難以憑採。
⒍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徐旭東為太流公司選出之董
事長,且經數判決認定合法,仍於102 年6 月18日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刊登聲明指稱聲請人徐旭東為冒名之董事長等言論,亦與事實不符而有誹謗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與聲請人等3 人就於本件增資股權是否為受託保管性質,及增資登記遭撤銷後遠東集團究竟得否合法行使股東權,乃至於有無召開股東會之合法權限等節均有爭執,已如前述。本件經濟部雖曾以經濟部原處分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於102 年5 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始以經濟部不得單純以郭明宗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即認該當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要件,仍應實質審認增資是否與事實相符為由,認經濟部原處分有可議之處而撤銷該處分確定,嗣經濟部遂又將太流公司之總資本額回復登記為40億1 千萬元。可見本件增資登記之存廢實具重大爭議,並影響後續太流公司股東會召集之合法性甚鉅。經濟部重行回復本件增資登記後,聲請人徐旭東即居於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身份,於102 年6 月18日召集太流公司股東會,而被告因不滿經濟部未依法院判決意旨,未為實質認定即為回復登記之處分情形,並基此質疑聲請人徐旭東所召集102 年
6 月18日太流公司股東會之合法性,始在報紙發表上述言論,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而聲請意旨所指之本院101 抗字第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乃係在本件增資登記當時遭經濟部以原處分撤銷之背景下,所衍生後續之選任臨時管理人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合法性等相關爭議問題,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㈡第65至81頁),而細譯該等裁判內容,亦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就經營權糾紛各項爭議,本即互持主張,故難逕以被告所為言論與法院認定結果不同,即認其係刻意以不實事項指摘誹謗聲請人徐旭東。聲請人此部分指述,要難認有據。
⒎聲請人另謂:聲請人等3 人均非公眾人物,太流公司增資案
僅為一般公司商業行為,並非可受公評之事,況被告既以報紙發表言論,卻未盡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所為指摘難認係善意之合理評論云云。然查,太流公司增資案間接牽涉消費人數眾多且有鉅額營收之太百公司經營權,在被告登報前,亦已經媒體揭露聲請人徐旭東就此事曾進入總統官邸向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報告之傳聞,顯然太流公司增資案是否合法攸關公共利益,已非單純私權糾紛,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核被告所為前述登報之言論內容,除有其提出之相關證據可憑,難認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情形外,被告就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爭訟過程、遠東集團取得太流公司經營權之合法性等事,發表其質疑及意見看法,雖間有以「盜匪」、「違法謀利」、「利用前朝官邸強行介入本公司」等負面用語指稱聲請人徐旭東,足令其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此究因被告與聲請人就本件增資案及經營權歸屬爭議互有堅持主張所致,故被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難逕認係出於誹謗貶損之惡意,應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指稱,亦無可採。
⒏聲請意旨復稱:被告並非基於自衛或自辯而登報,且其指控
內容亦與被告自身被訴案件無涉,檢察官有不當適用刑法第
311 條第1 款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等3 人就太流公司經營權及增資案迭有爭議,且本件增資登記歷經遭撤銷又回復之過程,被告因見聲請人徐旭東在本件糾紛未告確定之情形下,仍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繼續召開股東會,其基於保護自己權益暨對經濟部未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未經實質審查即回復增資登記之處理結果不滿,而在前開報紙刊登廣告發表上開言論,應可認為係出於自衛、自辯之意。至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否偽造、變造一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審理中,被告身為該案被告,則其於該案否認其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與其上述登報指稱該等紀錄係由遠東集團之聲請人等3 人主導或參與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情,亦無明顯無關或矛盾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被告係出於自衛、自辯之意而為登報言論,於法尚無不合,聲請意旨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涉犯誣告及加重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