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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聲 請人 黃一雄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蔡淑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佯稱要出租房屋給告訴人黃一雄,並與告訴人簽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該房屋內裝潢,詎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達100多萬元後,被告竟表示不欲出租該房屋給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被告另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及7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5535號、第21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起至6月7日止間某日時,在萬美街上開房屋,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破壞告訴人貼於該屋內之照片300張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告訴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之說法,被告主張因告訴人未繳任何租金、押金而租賃契約不成立,被告則主張係已簽約即有權使用,然無論係何種法律關係,告訴人確實經被告多次催請以現款繳付房屋租金、押金而未支付,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無法說明被告係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承租房屋,自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對租金、押金之給付有異見發生糾紛,被告不欲再出租該屋與告訴人,即認被告一開始即係有詐欺之故意。再者,告訴人確實在該屋內進行裝潢,已如前述,前案檢察官係認定告訴人縱然未理會被告之制止而留滯該屋內並進行裝潢,然係因雙方就租賃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故告訴人於佔有、裝潢之時,難認有妨害自由、竊佔、毀損、不法侵入住宅之犯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535號、第21640號處分書附卷可考,是難認係被告之指控不實,被告所為尚與虛構犯罪事實之誣告犯行有間,難以誣告罪責相繩之。末查,質之告訴人陳稱:伊確實把照片帶回去了,但伊認為照片已遭毀損破爛等語,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彩色照片4張所示,告訴人之照片係貼於海報上,被告確實將整張海報撕下後平放於地上,然海報上所貼之照片並未遭撕毀,有告訴人提出之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僅因房屋不再出租與告訴人,而將告訴人貼於牆上之海報取下,惟並未毀損告訴人之照片,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意與行為,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毀損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佯稱要出租房屋給聲請人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瓜石公司),並與聲請人黃一雄代表簽約,使聲請人金瓜石公司陷於錯誤,而於該房屋內裝潢,詎聲請人支付裝潢費用達100多萬元後,被告竟表示不欲出租該房屋給聲請人金瓜石公司,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二)被告另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及7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對聲請人黃一雄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5535號、第21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

(三)被告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起至6月7日止間某日時,在萬美街上開房屋,未經聲請人金瓜石公司之同意,徒手破壞聲請人貼於該屋內之照片300張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被告蔡淑珠否認有聲請人金瓜石公司及黃一雄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聲請人金瓜石公司的裝潢,反而我認為是我被騙了鑰匙,我沒有拿到租金、押金,所以認為租約沒有成立,我有叫聲請人的工人趕快走,是聲請人堅持自己裝潢,又5月24日我還是拿不到租金及押金,所以才請聲請人他們走,但聲請人他們不走,才去派出所做筆錄,聲請人黃一雄並在派出所簽切結書,表示5月30日未能拿出現金就自行離開租地,並沒有誣告,又我是6月2日進入該屋,只是把貼在牆上的壁報撕下來放在地上,沒有丟棄,也沒有毀損,後來是聲請人黃一雄自己偷跑進來拿走的」等語。

(二)被告與聲請人金瓜石公司雙方就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雖各執一詞,亦即被告主張租賃契約係因聲請人未繳任何租金、押金而不成立,而聲請人則主張係既已簽約即有權使用,但聲請人既經被告多次催告以現款繳付房屋租金、押金而未支付,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復未能說明被告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承租房屋,尚難僅因雙方事後就租金、押金之給付發生歧見,而被告拒絕出租系爭房屋,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聲請人黃一雄確雇工在該屋內進行裝潢,已如前述。而前案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縱然未理會被告之制止而留滯該屋內並進行裝潢,然係因雙方就租賃關係成立與否發生爭執,故認為聲請人佔有及裝潢系爭房屋,尚乏妨害自由、竊佔、毀損及不法侵入住宅之犯意,乃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被告聲請再議,業經本署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35號、第21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93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為應非憑空杜撰,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黃一雄雖陳稱:「我確實把照片帶回去了,但我認為照片已遭毀損破爛」等語,然觀諸卷附聲請人黃一雄提出之彩色照片4張顯示:聲請人之照片係貼於海報上,被告確實將整張海報撕下後平放於地上,但海報上所貼之照片並未遭撕毀等情,故被告僅因房屋不再出租與聲請人金瓜石公司,乃將聲請人張貼牆壁之海報取下而已,並未毀損聲請人之照片,尚難認為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乃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是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金瓜石公司與被告間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租約顯已成立。聲請人亦簽發租金支票並匯款、代墊多筆款項,顯與被告已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

被告交付租屋處鑰匙予聲請人,聲請人乃僱工進入裝潢,裝潢期間,被告竟糾眾擅入,破壞裝潢,並妨害裝潢進行,顯已構成妨害自由及毀損並誣告聲請人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被告對本件告訴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法律關係部分係主張租賃契約因聲請人等未繳任何租金、押金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等則係主張既已簽約即有權使用,是被告與聲請人等就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各執一詞。然聲請人既經被告多次催告以現款繳付房屋租金、押金而未支付,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復未能說明被告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承租房屋,尚難僅因雙方事後就租金、押金之給付發生歧見,而被告拒絕出租系爭房屋,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聲請人曾雇工在該屋內進行裝潢,而被告曾於101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對聲請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5535號、第2164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前案檢察官認定聲請人縱然未理會被告之制止而留滯該屋內並進行裝潢,然係因雙方就租賃關係成立與否發生爭執,故認為聲請人佔有及裝潢系爭房屋,尚乏妨害自由、竊佔、毀損及不法侵入住宅之犯意,乃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被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93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為應非憑空杜撰,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雖認其照片遭毀損云云,然觀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彩色照片4張顯示:聲請人之照片係貼於海報上,被告確實將整張海報撕下後平放於地上,但海報上所貼之照片並未遭撕毀,是應認被告僅係基於房屋不再出租與聲請人,乃將聲請人張貼牆壁之海報取下而已,並未毀損聲請人之照片,尚難遽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五)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得利、誣告、毀損等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