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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明哲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鄭育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4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7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8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育婷明知其於銷售過程中僅負責審核印章有無漏蓋之部分,竟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在民國97年3 月間推介銷售2 年期澳幣計算「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2 年期紐幣計算「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及2 年期澳幣計算「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等商品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之過程中,在未審核實際銷售人員李敏華有無向聲請人解釋、邀請聲請人細讀各該產品約定書、向告訴人做各該產品之風險揭露及確認告訴人是否為該產品之(風險)適合客戶等評估時,即逕自以自己名義,在「約定書」、「預告書」上之「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欄上蓋用印章,以彰顯其為系爭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並於「申請書」上登載「委託人經貴行指派專人鄭育婷君解說」及「聲明書」上「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測驗人員」欄上蓋用印章,其制作之上開文書內容確有不實。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並非以「有無制作權」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是以有制作權人「制作之內容虛偽」為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均以被告為系爭文書有權製作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各該文書之登載,與客觀之事實並不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然有誤。

㈡、再者,台北富邦銀行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與聲請人間之民事訴訟結果,顯將因本件事實釐清而出現逆轉,致該行有可能因而受不利益判決,是無法期待台北富邦銀行客觀函覆。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2 月24日北富銀行企劃字0000000000號函雖指稱:「本公司信託部資產管理科於97年3 月至9 月間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企業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因當時並無內部銷售人員用印之具體規定,故賦予銷售同仁向客戶解說產品內容及相關事項後,得選擇自行確認文件用印事項,或委由該科其他同仁就文件之用印進行交叉審核,以確保銷售文件之完整性…」,然依此函文所指,所謂的「交叉審查」所應呈現的應係如「本人OOO 確認本文件所用印文為申請(購)人印鑑」為是,而非如本件系爭「約定書」、「預告書」、「申請書」及「聲明書」內容所表達鄭育婷即為本件系爭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情形,顯見台北富邦銀行之回函與本案事實不合。參以,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848 號民事事件中亦供稱:「我的部份是負責審核原告有無漏蓋」,可知,縱使有所謂交叉審查機制,也只是審查「客戶有無漏蓋印章」而已,並不及於審查被告之其他同仁有無踐行產品說明程序。因此,被告既在未交叉審查其他人有無對告訴人「說明產品」、「揭露風險」、「客戶(告訴人)有無拒絕風險評測」之情況下,為上開行為,足以使各該文書因為被告之記載變成台北富邦銀行「已向聲請人說明產品、風險」、「聲請人拒測風險」之書面,自屬致生各該文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顯有諸多偵查不完備之情形,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9 月24日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79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向聲請人設於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之事務所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於同年10月16日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93年3 月起至99年8 間,受僱於台北富邦銀行,擔任產品專員,負責產品業務推廣及設計一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而聲請人於97年3 月2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購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綠能之星」澳幣200 萬元、「豐饒大地」澳幣200 萬元及「豐饒大地」紐幣200 萬元等3 檔連動式債券商品,並簽訂2 年期澳幣計價「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2 年期紐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及2 年期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之說明書暨約定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且由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約定書及預告書之「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欄上及聲明書之「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測驗人員」欄上蓋用其印文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8 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供陳明確,並有上開文書附卷足憑。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在未審核實際銷售人員李敏華有無向聲請人解釋、邀請聲請人細讀各該產品約定書、向聲請人做各該產品之風險揭露及確認聲請人是否為該產品之(風險)適合客戶等評估時,即逕自以自己名義,在「約定書」、「預告書」上之「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欄上蓋用印章,其登載顯有不實等語。然查,聲請人申購上開連動式債券商品前,台北富邦銀行確有於97年3 間,由該公司城東分行經理陳韜勛偕同馮江泉、李敏華拜訪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陳明哲(下稱陳明哲),了解聲請人公司之資金來源、配置需求及未來資金用途,亦曾由李敏華依陳明哲之指示,於97 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2年保本保息月配年化5.8%+澳幣替代能源概念連動債AUD 2,000,000」、「2年保本保息月配年化6.7%澳幣農產品指數連動債AUD 2,000,000」、「2年保本保息月配年化7.3%紐幣農產品指數連動債NZD 2,000, 000」英文版說明與陳明哲之子等情,此據證人李敏華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8號民事事件到庭證述:我們是先根據公司負責人陳明哲及其家人的資金需求,幫他們做一個資產配置,當初他們需求的是上億元的資金,而且他們是要穩健型,我們考慮到流動性,所以有配置基金及連動債券,這是最初的配置,為謹慎起見,陳明哲要求我們把相關資產配置用電子郵件寄送給他的2個兒子,而且我們也有當面做說明,但是最後不是按照我的資產配置,而是陳明哲自行選擇了連動債券,以澳幣及紐幣計價,美金的部分是用公用發利,這部分不是雷曼。這是因為陳明哲希望選擇到期保本,但是我們當初幫他配置的基金並不是到期保本的產品。聲請人購連動債之前,在產品部份我們都有做詳細講說,同時我們也把解說後的產品說明書原版即英文版都有寄送給陳明哲的二個兒子,我確認陳明哲知道他所購買的是連動債產品,因為這個部分除了下完單會給客戶收執聯外,我們信託部也會寄送產品成立通知書給客戶,還有每次配息存摺上面也會註明,另每月寄送的月結單部分也都會聲明這是何種產品的配息。我在介紹產品的時候,也有一一說明揭露相關風險給陳明哲等語,並有上開文書、台北富邦銀行於本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申購前,業經台北富銀行員工李敏華告知上開連動式債券之相關投資風險甚明。

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非實際銷售並說明投資風險之人,亦未審核李敏華是否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即在上開文書用印,顯有登載不實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敏華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我於97年2 月到台

北富邦銀行,97年3 月進行說明,為謹慎起見且金額龐大,擔心流程有疏失,所以才找被告參與,但她不是全程參與,因為我們是銷售團隊,所以上開預告書、聲明書等文件,我都是交給被告去做後續流程的部分,才會由被告在該等文件上用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與李敏華為銷售團隊,因李敏華打電話請其到場協助審核用印一情相符。再者,台北富邦銀行資產管理科於97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企業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當時因內部銷售人員無用印之具體規定,於銷售人員向客戶解說產品內容及相關事項後,得選擇自行確認文件用印事項或委由該科其他人員就相關文件之用印進行交叉審核,又因當時文件設計,內部人員用印欄僅一欄,銷售人員與審核用印人員無法同時用印,故銷售人員未於上開文件用印,上開交叉審核方式符合台北富邦銀行規定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2 月24日北富銀企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亦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係依台北富邦銀行內部未據明文之規範,為確保該銀行新進人員針對銷售金額龐大之商品流程無誤,而就本件聲請人申購前述連動式債券商品,與銷售人員即證人李敏華採行交叉審核後,確認聲請人於各該文件用印無訛,始於上開文件上銀行註記等欄位用印甚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

⒉聲請人復指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對聲請人銷售連動式債商品

之銷售人員並非被告,被告既非產品說明及風險說明之人員,則其覆核蓋章於上開文書上,顯係不實登載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購上開連動式債券金融商品時,銷售、商品暨風險說明之人員固非被告本人,然被告係依台北富邦銀行內部未據明文之規範,而與本件聲請人申購前述連動式債券商品之銷售人員李敏華採行交叉審核無訛,始於上開文件上銀行註記等欄位用印,主觀上難認其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業如前述。至於被告在上開約定書、預告書之「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欄位、申請書內「委託人經貴行指派專人_君解說」之空白欄位及聲明書之「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測驗人員」欄位,蓋用其本人印文,係因台北富邦銀行在該等文件設計時,於銀行註記欄,僅預留一內部人員用印欄位,致使於交叉審核之情形,因銷售人員與審核用印人員無法同時用印,被告始於該等欄位內用印,然此為台北富邦銀行內部文件審查程序上之瑕疵,被告既係依循台北富邦銀行內部規範,就本件聲請人為申購上開連動式債券金融商品所簽署之文件,與新進人員李敏華進行交叉審核,而用印於上開文件之欄位,尚無從僅因台北富邦銀行上開文件審核程序之瑕疵,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況聲請人於簽立上開申請書、約定書、預告書及聲明書前,確業經李敏華偕同台北富邦銀行企金人員到場,向其負責人陳明哲說明金融商品暨風險,復依陳明哲之要求,以電子郵件寄送該等金融商品之英文說明一節,亦如前述,由此足證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所簽訂之連動式債券金融商品投資合約時,即已知悉實際向其說明商品暨投資風險之人為證人李敏華,並非被告本人,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甚明。聲請人既就本件其所投資之金融商品事前已有所了解,並無銷售人員施以詐術或刻意隱匿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亦知悉實際銷售及說明商品、投資風險之人為李敏華,縱令該等文件上審核蓋章之人與實際銷售人不同,亦不影響上開契約之合法成立。

㈣、聲請人雖指訴:因事涉本案民事事件勝敗訴,故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函文有偏頗云云。查聲請人以台北富邦銀行為被告,所提起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業經本院認原告(即聲請人)請求無理由,而以99年度重訴字第84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一節,亦有上開民事事件案卷暨判決附卷可按。而於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前,被告與證人李敏華於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述情節一致,即已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要難僅因台北富邦銀行為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遽認其書面函文有偏頗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