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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78號聲 請 人 陳永祥

翁一緯吳俊賢共 同代 理 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黃騰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五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五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5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黃騰輝涉犯詐欺罪嫌,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被告係設址臺中市○○區○○○街○○號1 樓玫瑰共和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陳永祥、吳俊賢、翁一緯分別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 ,

Ltd ,下稱財富天空公司)之股東、代表人。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 樓,隱匿其在大陸地區已合法註冊於餐飲、杯具、咖啡、茶等類商品之商標共有71件之事實,向聲請人陳永祥稱:願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在大陸地區就餐飲、杯具、咖啡、茶等類商品之全部商標共31件及大陸地區5 家店之經營權,作價新臺幣(下同)3 億元以抵繳出資額,與聲請人陳永祥在大陸地區合作成立總資本額為5 億元(另2 億元出資額為營運資金,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出資)之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ROSEHOUSE CHINAHOLDINGS CO . ,LTD . ,下稱玫瑰園控股公司),共同在大陸地區以古典玫瑰園之品牌經營相關事業,並由被告持有玫瑰園控股公司70% 之股份,聲請人陳永祥則持有30% 之股份,聲請人陳永祥遂於96年2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備忘錄」,聲請人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支付第一期授權金。嗣聲請人陳永祥引進聲請人翁一緯、吳俊賢參與玫瑰園控股公司投資,被告並於96年5 月29日股東會議中稱以其擔任代表人之Rose House Internation

al Enterprises LTD .(下稱Rose House公司)入股玫瑰園控股公司,股權為55% ,聲請人3 人則以財富天空公司名義入股玫瑰園控股公司,股權為45% ,並應給付3 億元之45%(即1 億3,500 萬元)作為授權金及2 億元之45% (即9,00

0 萬元)作為玫瑰園控股公司之營運金,由被告、聲請人陳永祥、翁一緯、被告之弟黃騰瑩分別擔任玫瑰園控股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兼財務長、董事兼執行長等職務,並在薩摩亞辦理玫瑰園控股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聲請人3 人以財富天空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收款人之帳戶。於97年底,被告以願再將其所有玫瑰園控股公司30% 之股權,以9,250 萬元讓售予聲請人3 人及黃騰瑩,並同意移轉發貨廠商資料、英國AYNS

IEY 磁器在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權、配方茶之配方、KNOW HOW,同時承諾將為玫瑰園控股公司取得國外茶品供應商之獨家供貨權為由,致使聲請人3 人以財富天空公司名義於98年

1 月7 日與被告簽訂「玫瑰園控股公司股權、授權、技術讓渡協議書」(下稱讓渡協議書),嗣聲請人3 人知悉被告在大陸地區擁有之相關近似商標實為71件,而非僅31件,且被告亦未履行讓渡協議書所約定之其餘內容,使玫瑰園控股公司營運受到損害。

㈡被告因玫瑰公司95年營業狀況不到目標二分之一,而表示壓

力很大,案外人姜惠娟表示會賣命找到資金新出路,被告則表示找到資金後,將提出收入扣除大陸投資後金額15% 給黃騰瑩、姜惠娟,可知被告於95年底時,因公司經營不善需錢孔急,遂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動機。

㈢被告先於96年2 月9 日「合作備忘錄」隱匿其名下商標不只

有合作備忘錄所載31項商標之事實,待聲請人3 人發現並要求被告應將除上開31項商標以外之其他已公告或申請公告中之18項商標一併辦移轉時,被告表面願意配合,實則萬般拖延。另其既於98年5 月9 日以聲請人違約為由發函解除讓渡協議書,嗣於100 年5 月間為何仍願將44項商標辦理轉讓登記?其前後行為豈不自相矛盾!又被告為遂行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先於98年11月18日違法召開股東會,將董事改為僅由其所主導之Rose House公司所指派之被告、案外人周恩加及倪中慧等3 人擔任,將聲請人陳永祥、翁一緯排除在董事名單外,復於99年4 月20日來函通知解除聲請人翁一緯於玫瑰園控股公司之一切職務,繼於100 年4 、5 月間先私自辦理商標轉讓登記,繼於登記審核完竣後之100 年10月7 日再次違法召開股東會,將董事改選只剩被告1 人,由其1 人實際掌控公司。是被告迄於本案偵查期間將商標辦理轉讓予玫瑰園控股公司,無非係將案爭商標由左手換到右手,實際上仍由被告一人掌控。

㈣被告既將合約所示31項及其他相關商標及經營權作價而與聲

請人合資經營並成立玫瑰園控股公司,則被告名下商標權可得使用之對象自當及於該控股公司旗下之上海古典月季公司。況被告檢舉上海古典月季公司侵害其之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商標本即在合作備忘錄所示31件商標之列,則由被告檢舉上海古典月季公司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後作為以觀,可知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僅打算收取聲請人所給付之上億元鉅額款項之後據為己有,洵無意依約履行轉讓商標權之義務,被告確有履約詐欺之犯行。原處分就告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涉犯履約詐欺之各節犯罪伎倆「割裂以觀」;或謂尚屬推測之詞,尚難據以推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謂核屬民事債務糾葛,與所指訴之詐欺犯行無涉云云,告訴人自難甘服。

二、依告訴意旨所敘,聲請人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共同推由陳永祥一人出面與被告簽立合作備忘錄,依該備忘錄所應支付之第一期授權金2,700 萬元,係由聲請人3 人向渠等合夥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借票交付被告,再由聲請人3 人存入現金以供上開支票兌現,是就此部分,聲請人3 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堪以認定。另第2 期以後之各期授權金、營運金合計1 億5,800 萬元及98年1 月7 日玫瑰園控股公司股權、授權、技術讓渡協議書部分,告訴意旨亦已指述係雙方約定由聲請人3 人以財富天空公司名義、被告以Ro

se House公司名義,共同入股玫瑰園控股公司為法人股東,是聲請人3 人雖以上開財富天空公司名義支付授權金、營運金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4436號卷第5 至13頁) ,惟聲請人3 人係實際出資者,自應認聲請人3 人仍為直接被害人,而為本案告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3 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9日以

103 年度偵續五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24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5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分別於103 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3 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為玫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附表一所示31件商標之

權利人,其於96年初授權黃騰瑩與聲請人陳永祥協商合作投資內容後,雙方就玫瑰園控股公司設立、資本額、持股比例、被告以附表一所示31件商標及大陸地區經營權作價3 億元等事項為約定後,由被告於96年2 月9 日出面與聲請人陳永祥簽立合作備忘錄,聲請人陳永祥佔股權30% ,並應給付玫瑰公司3 億元之30% (即9,000 萬元)作為授權金,其中2,

700 萬元為訂金(即第1 期授權金),嗣聲請人陳永祥以向其與聲請人翁一緯、吳俊賢合夥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借票方式,支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1 期授權金2,700 萬元予玫瑰公司,經玫瑰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向銀行提示兌現,嗣引進聲請人翁一緯、吳俊賢參與投資,雙方先後於96年4 月7 日、同年5 月4 日召開玫瑰園控股公司第1 次股東會籌備會議、第2 次股東會議,確立股東結構,並討論資金到位、境外控股公司成立、中國地區商標移轉、營運規劃及股東合同草案內容等事宜。復於96年5 月29日召開玫瑰園控股公司第3 次股東會,由被告與聲請人3 人簽訂股東合同,約定被告以Rose House公司名義入股玫瑰園控股公司,股權為55% ,聲請人3 人則以財富天空公司名義入股,股權為45% ,依比例計算,財富天空公司應給付1 億3,500 萬元(即3 億元之45% )作為授權金,另給付9,000萬元(即2 億元之45 %)作為玫瑰園控股公司之營運金,由被告、聲請人陳永祥、翁一緯及黃騰瑩分別擔任玫瑰園控股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兼財務長、董事兼執行長等職務。被告再以96年5 月29日所訂立之玫瑰園控股公司章程為依據,於96年6 月4 日在薩摩亞(SAMOA )完成玫瑰園控股公司之註冊登記,而聲請人3 人則以財富天空公司名義於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時間將授權金及營運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收款人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嗣玫瑰園控股公司於96年7 月25日召開第4 次股東會,由被告、聲請人3 人及黃騰瑩於會議中討論公司交接事宜,並決議於96年7 月31日進行總盤點後,於同年8 月1 日正式移轉資產予玫瑰園控股公司,同時由執行長即黃騰瑩負責大陸整體營運,財務長即聲請人翁一緯負責玫瑰園控股公司及大陸總部財務審計、決行及進出口業務,並擬在大陸地區成立外資公司A、B、C等3 家公司,並以C公司作為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持有公司,嗣因C公司未成立,且部分商標專用權限到期,聲請人翁一緯即於96年12月13日簽請黃騰瑩核准並敦請被告以原商標持有人身分辦理商標展延。再於96年11月26日召開玫瑰園控股公司第5 次董事會,決議玫瑰園控股公司採行「執行長制」,就上開大陸地區業務之執行,被告悉授權黃騰瑩及聲請人翁一緯負責。另被告自97年10月起有意讓售其部分玫瑰園控股公司股權,聲請人

3 人為取得玫瑰園控股公司主導權,遂與被告討論讓渡協議書內容,並約定財富天空公司先暫停支付97年12月31日以後應支付之營運金4,000 萬元,聲請人3 人及黃騰瑩則於98年

1 月7 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協議書,約定就玫瑰園控股公司現有資本額為3 億7,562 萬3,550 元(即被告、財富天空公司【書面記載為聲請人3 人共同經營之學承電腦有限公司名義】各有50.75%、49.25%股權),玫瑰園控股公司先減資並退還被告562 萬3,550 元後,由被告及財富天空公司(即聲請人3 人)各持有50% 股權,再由被告以總價金9,250 萬元,分別讓售減資後玫瑰園控股公司股權15% 、10% 予黃騰瑩、財富天空公司,讓售前開股權後,被告、財富天空公司、黃騰瑩則分別持股25% 、60% 、15% 。經玫瑰園控股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通過確認讓渡協議書有關被告股權釋出並決議簽訂新股東合同,另推選被告、聲請人3 人及黃騰瑩為新任董事,並由聲請人翁一緯擔任玫瑰園控股公司董事長,且決議被告應移交相關公司正本文件資料,及待外資公司申請完成後始開始進行移轉作業,聲請人3 人及黃騰瑩、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10日、98年2 月12日重新簽訂玫瑰園控股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合同)。又98年3 月31日後,因財富天空公司及黃騰瑩未依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釋股金予被告,被告則於98年4 月9 日發函予聲請人3 人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拒絕移轉股權予財富天空公司及黃騰瑩,並於接獲財富天空公司於98年4 月15日所寄發要求被告移轉在大陸地區全數古典玫瑰園品牌相關商標之存證信函後,被告再於98年5 月27日發函解除讓渡協議契約,而雙方因本案合作備忘錄、讓渡協議書之爭議,曾於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互相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74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

7 頁、98年度他字第11109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1至43頁、第150 至152 頁、調偵卷第44至45頁、偵續卷一第87至88頁、卷二12至13頁、第15頁、第166 至167 頁、第169 頁、卷三第183 至187 頁、偵續一卷第71至72頁、偵續二卷第46至50頁、偵續三卷第36至37頁、偵續四卷147 至150 頁、偵續五卷第58至59頁),核與聲請人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於偵查中指述(見他一卷第221 至227 頁、調偵卷第42至44頁、偵續卷一第85頁、卷二第10至12頁、第167 至168 頁、偵續一卷第68頁、偵續三卷第37至39頁、偵續四卷第18頁、偵續五卷第30至31頁、第57至59頁、第296 至297 頁)、證人黃騰瑩、倪中慧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卷一第86至87頁、卷二第13至14頁、第67至70頁、偵續一卷第68至70頁)相符,並有96年2 月9 日合作備忘錄、96年4 月7 日玫瑰園控股公司第1 次股東會籌備會議記錄、96年5 月4 日玫瑰園控股公司第2 次股東會議記錄暨股東合同草案、96年5 月29日玫瑰園控股公司第3 次股東會議記錄暨股東合同、96年7 月25日玫瑰園控股公司第4 次股東會之會議記錄、98年1 月7 日讓渡協議書(見他二卷第7 至16頁、第123 至133 頁、第10

4 至109 頁、第73至79頁、第110 至117 頁、第63至71頁、第80至83頁)、商標授權合作備忘錄(見他一卷第165 至16

9 頁)、96年12月13日簽呈、96年11月26日玫瑰園控股公司第5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玫瑰園控股公司98年2 月10日股東會議記錄暨股東合同、玫瑰園控股公司設立相關證明書(見調偵卷第9 至18頁、第68至69頁、第123 至129 頁、偵續四卷第151 至157 頁)、上開存證信函(見他二卷第17至23頁、第211 至213 頁、偵續卷二第120 至127 頁)、財富天空公司之授權金支付憑據、被告以傳真方式提供之瑞士銀行帳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13 號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見偵續五卷第44至54頁、第200 至201 頁、第340 至34

3 頁、第33至39頁、第222 至226 頁、第312 至327 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觀諸卷附合作備忘錄第1 條記載「甲方(即玫瑰公司)為世

界知名之英國茶、藝術、餐飲連鎖企業,于中國已完成合法註冊於餐飲、杯具、咖啡、茶類等商品,且經中國工商管理局核發共31件商標註冊證書」;第2 條第2.2 項所載「雙方協議,本備忘錄第1 條所列之甲方所擁有31項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計價新臺幣3 億元,作為日後新公司主體籌設時,新控股公司取得古典玫瑰園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列31項商標智慧財產權共有之基礎」;第2 條第2.3 項記載「對於新控股公司取得古典玫瑰園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列31項商標智慧產權共有」等語,並附有商標證書號碼及商標名稱作為附件,是無論依據契約內容文義,抑或契約撰寫之型式均僅提及註冊於餐飲、杯具、咖啡、茶類別之「31項商標」,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本合作案所涉之商標具體已列明特定,且僅及於該備忘錄所附之31項商標(即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甚明。況各商標之價值非可一概而論,且商標之內容及數量,為上開合作備忘錄及股東合同之重要應記載事項,其使用的文字並未以概括方式載明「相關商標」,而係足以特定之「甲方所擁有31項商標權」,並以附件標明商標名稱及證書號碼,在在足認被告所辯在合作備忘錄及股東合同簽約時,即指明以附表一所示之31件商標為標的作價抵繳出資額等語,尚非無據。復參以大陸地區商標查詢採公示系統,有大陸地區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中國商標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120 至122 頁),被告實無從隱瞞,衡以本件合作案之投資金額高達5 億元,聲請人

3 人同意被告以商標及營業據點作價抵繳出資之金額亦高達

3 億元,其金額極為鉅大,且聲請人3 人與被告簽立股東合同前,雙方已歷經數次開會磋商,期間至少長達4 月,況聲請人陳永祥前即加盟玫瑰公司旗下古典玫璃園品牌臺北市鄭州店,衡情聲請人3 人於投資前對投資標的、被告作價出資之商標及營業據點,自會審慎評估其價值,並對玫瑰園控股公司之資產及股東間相關權利義務,應有相當瞭解,亦難認聲請人3 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另證人倪中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玫瑰園控股公司成立前是

擔任黃騰瑩的助理,自96年4 月間玫瑰園控股公司成立起至98年2 月間釋股完畢,兼任玫瑰園控股公司董事會祕書,主要負責協助提供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與黃騰瑩成立玫瑰園控股公司所須之資料,並依合約內容整理商標正本做移交,再由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整理是否有商標須辦理移轉,商標註冊文件在96年底就交付完成,翁一緯也簽收了,但移轉手續一直未進行,我多次催促翁一緯處理,都一直收到要等外資公司成立才移轉的訊息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6至87頁、卷二第13至14頁),證人黃騰瑩於偵查中證稱:玫瑰園控股公司成立時資本額是5 億元,若由玫瑰園控股公司直接至大陸地區認證方式接受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移轉,驗資金額過鉅,所以才計劃另以美金15萬元成立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由玫瑰園控股公司移轉附表一所示之31件商標予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由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授權予上海玫瑰園餐飲公司等語(見偵續卷二第67至70頁),復觀諸96年12月13日玫瑰園控股公司簽呈記載:「ROSEHOUSE 古典玫瑰園及圖」之商標將於97年6 月13日到期,但因外資C 公司(即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尚未成立,需由被告辦理商標延展手續並支付規費等情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而聲請人翁一緯於96年10月12日請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相關文件後,被告旋於96年10月16日將附表一所示之31件商標註冊資料交付予聲請人翁一緯,復於96年11月26日玫瑰園控股公司第

5 次董事會中決議被告尚需加計移轉其他相關商標後,再於97年1 月3 日交付被告所有名稱為「ROSESP A HOUSE」之商標註冊證正本2 件予聲請人翁一緯收執等情,有聲請人翁一緯署押之96年10月16日古典玫瑰園(中國地區專用註冊商標)之簽收證明影本4 紙及申請/ 公告中商標、97年1 月3 日玫瑰公司重要文件簽收單、玫瑰園控股公司96年11月26日第

5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3

6 至140 頁、偵續卷一第98頁、調偵卷第9 至17頁),足徵證人倪中慧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未完成移轉登記,並非因被告所致。又被告與聲請人

3 人之合作內容僅限於附表一所示之31件商標,已詳前述,被告既已依約交付附表一所示商標文件正本予聲請人翁一緯,嗣未完成該商標移轉登記之原因亦無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自難僅因聲請人3 人於簽約後始查悉被告在大陸地區尚有其他商標權利或未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移轉登記等事,即認被告於簽立合作備忘錄時有施用何詐術致聲請人3 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而有詐欺犯行。

㈣又聲請人3 人取得玫瑰園控股公司部分經營權後,發現被告

尚有已公告及申請公告中之18件商標,聲請人翁一緯遂於96年9 月28日董事會會議中,要求被告一併移轉予玫瑰園控股公司,嗣因其中有2 件商標之申請註冊遭駁回,另1 件商標為RH LOGO 的局部,認不影響玫瑰園控股公司商標權益,被告遂排除該3 件商標,而同意將其餘15件商標併為移轉等情,有96年9 月28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一第124 至

126 頁),則被告辯稱係因簽立合作備忘錄當時部分商標尚在審查中而未一併載明,與事實相符。又辦理移轉商標時發現另有近似的商標,因依大陸法律規定需一併移轉,遂要求被告需一併移轉等情,業經被告及聲請人翁一緯陳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51 頁),是聲請人3 人於移轉上開商標時,顯可自行或委請律師查詢以知悉被告是否另外擁有其他之商標權乙節,至堪認定。然其等若未查詢,足徵上開交易之標的僅為31項商標,而無查詢之必要;若其曾經查詢,卻未適時主張而繼續完成交易,益徵上開交易標的確實僅為31項商標而已。且上開大陸律師要求商標應該一併移轉之理由為「近似」,而非僅係「被告為所有權人」,足見上開18件商標及被告所有之其他商標,本非在交易之標的中,聲請人3 人於與被告因投資糾紛致關係生變後,始行指訴被告所有之全部商標權應該都在交易範圍內,顯屬無理,自難予以憑信。況被告經大陸律師要求移轉其他近似商標時仍逕行同意並未刁難或拒絕,益徵被告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行使任何之詐術可言。故此部分實難僅憑聲請人3 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被告於簽立合作備忘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而遽令其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㈤聲請人3 人參與玫瑰園控股公司經營後,為取得該公司之主

導權,於98年1 月7 日,與黃騰瑩、被告簽訂讓渡協議書,約定以總價金9,250 萬元,由被告分別讓售減資後玫瑰園控股公司股權15% 、10% 予黃騰瑩及財富天空公司(即聲請人

3 人),聲請人3 人並應於98年3 月31日、6 月30日、12月31日給付305 萬元、1,600 萬元、1,600 萬元釋股金予被告,然因聲請人3 人簽約後,未曾給付任何釋股金,被告始於98年4 月9 日發函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並拒絕移轉股權予聲請人3 人及黃騰瑩,聲請人3 人乃於98年4 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移轉其在大陸地區全數古典玫瑰園品牌相關商標,被告再於98年5 月27日發函解除上開股權讓渡協議等情,已如前所述,且聲請人翁一緯亦陳稱:我之所以會再購買被告在玫瑰園控股公司的股權,係因為被告威脅我若不買他的股權,就要找別人買,但我與陳永祥、吳俊賢都已經投入近2 億元的資金,不想血本無歸,才與陳永祥及吳俊賢討論後加碼購買被告所有玫瑰園控股公司的股權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69 頁),然此部分應認係聲請人3 人之投資決策,非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

㈥聲請人3 人雖指述被告取得玫瑰園控股公司所返還562 萬3,

550 元之第1 階段釋股金後,未依讓渡協議書約定,調整被告及財富天空公司(即聲請人3 人)之股權比例各為50% 、50% ,且否認收受黃騰瑩所支付之500 萬元釋股金,而本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113 號刑事裁定亦認定被告應給付黃騰瑩之佣金達1,075 萬元,被告與黃騰瑩即合意以該佣金作為97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500 萬元釋股金,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則以黃騰瑩所提出之佣金匯款帳戶及說明表格,僅有黃騰瑩之簽名,而難認黃騰瑩已依約支付97年12月31日之釋股金500 萬元,有上開2 份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偵續五卷第222 至226 頁、第312 至3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尚有爭議,又被告固坦承收受玫瑰園控股公司所返還之

562 萬3,550 元釋股金,惟觀諸該讓渡協議書,僅載明釋股金支付方式及日期,並未記載股權移轉之時間,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到黃騰瑩500 萬元之釋股金,及股權轉讓應待聲請人3 人及黃騰瑩支付全部釋股金後,一次做調整等語(見偵續五卷第58頁反面),尚非無據。至聲請人3 人指稱被告未履行讓渡協議書第1 條有關協助玫瑰園控股公司取得國內、外廠商代理權及供貨的協助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實質審理後,認被告已履行讓渡協議書第1 條所載協助玫瑰園控股公司取得國內、外廠商代理權及供貨的協助,並無違約之處,而財富天空公司則持被告已主張解除讓渡協議書數月後之情形,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並不足採,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偵續五卷第312 至327 頁),況聲請人3 人及黃騰瑩自98年3 月31日後,即因故未依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支付被告任何釋股金乙情,亦據聲請人翁一緯陳明在卷(見偵續五卷第297 頁),則被告基於維護其權益,自得拒絕繼續履行讓渡協議書內之約定,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於簽訂讓渡協議書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詐欺犯行。

㈦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另認:⑴被告於95年底時,因

公司經營不善需錢孔急而有本案詐欺犯行之動機。⑵被告為遂行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先於98年11月18日違法召開股東會,將聲請人陳永祥、翁一緯排除在董事名單外,復於99年4 月20日來函通知解除聲請人翁一緯於玫瑰園控股公司之一切職務,再於100 年4 、5 月間先私自辦理商標轉讓登記,繼於登記審核完竣後之100 年10月7 日再次違法召開股東會,將董事改選只剩被告1 人,由其1 人實際掌控公司。⑶由被告檢舉上海古典月季公司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後作為以觀,適可證明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其確有履約詐欺之犯行云云。然:

⒈縱被告係資金需求始邀集聲請人3 人參與本件合作投資案,

然遍查全案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簽立合作備忘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且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詳前述,是實難徒憑被告有此動機,逕以詐欺罪相繩。

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聲請人指述被告「違法召開股東會」乙節,是否屬實,並未據其提出法院或主管機關相關公文書,以資審認,執此認定被告即涉犯詐欺犯罪,尚嫌空泛無稽。倘聲請人認其權益係因被告違法召開股東會而受有損害,核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

⒊上海古典月季公司為法人組織體,其在法律上有獨立法人格

,是被告檢舉上海古典月季公司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核屬權利之行使,應由該管機關加以認定,客觀上尚無從僅以其事後舉發之作為,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聲請人所指尚屬推測之詞,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㈧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商 標 名 稱 │類別│ 商標範圍略以 │證書號碼│轉讓情形│├──┼───────────────┼──┼────────┼────┼────┤│ 1 │ROSE HOUSE古典玫瑰園及圖 │21 │日用瓷器、日用陶│0000000 │100年5月││ │ │ │器、陶器、家用陶│ │13日轉讓││ │ │ │瓷製品等 │ │予玫瑰園│├──┼───────────────┼──┼────────┼────┤控股公司││ 2 │ROSE HOUSE古典玫瑰園及圖 │30 │咖啡;茶;花茶;│0000000 │ │├──┼───────────────┤ │紅茶;綠茶;茶葉├────┤ ││ 3 │玫瑰下午茶AFTERNOON │ │代用品;可製品;│0000000 │ │├──┼───────────────┤ │蜂蜜;糕點;餅乾├────┤ ││ 4 │ROSE WEDDING玫瑰婚宴 │ │;冰淇淋等 │0000000 │ │├──┼───────────────┤ │ ├────┤ ││ 5 │奔月Moonstruck │ │ │0000000 │ │├──┼───────────────┤ │ ├────┼────┤│ 6 │玫瑰啟示錄ROSE HOUSE STORY及圖│ │ │0000000 │ │├──┼───────────────┤ │ ├────┼────┤│ 7 │ROSE AFTERNOON TEA HOUSE及圖 │ │ │0000000 │100年5月│├──┼───────────────┤ │ ├────┤13日轉讓││ 8 │玫瑰ROSE及圖 │ │ │0000000 │予玫瑰園│├──┼───────────────┤ │ ├────┤控股公司││ 9 │火燄BLAZE │ │ │0000000 │ │├──┼───────────────┤ │ ├────┤ ││ 10 │玫瑰心情ROSY SPIRIT │ │ │0000000 │ │├──┼───────────────┼──┼────────┼────┤ ││ 11 │ROSE HOUSE古典玫瑰園及圖 │32 │啤酒;果汁;水(│0000000 │ │├──┼───────────────┤ │飲料);礦泉水;├────┤ ││ 12 │玫瑰男人ROSE MAN │ │蘇打水;汽水;奶│0000000 │ │├──┼───────────────┤ │茶(非奶為主);├────┤ ││ 13 │火燄BLAZE │ │製飲料用糖漿;茶│0000000 │ │├──┼───────────────┤ │飲料(水)等 ├────┤ ││ 14 │AFTERNOON及圖 │ │ │0000000 │ │├──┼───────────────┤ │ ├────┤ ││ 15 │奔月Moonstruck │ │ │0000000 │ │├──┼───────────────┤ │ ├────┤ ││ 16 │月光玫瑰Moonlit Rose │ │ │0000000 │ │├──┼───────────────┤ │ ├────┤ ││ 17 │玫瑰森林Rose Jungle │ │ │0000000 │ │├──┼───────────────┤ │ ├────┤ ││ 18 │追夢Dream Chaser │ │ │0000000 │ │├──┼───────────────┤ │ ├────┤ ││ 19 │解脫Niruana │ │ │0000000 │ │├──┼───────────────┤ │ ├────┤ ││ 20 │活力玫瑰Eagerness │ │ │0000000 │ │├──┼───────────────┤ │ ├────┤ ││ 21 │DE'ROSE HOUSE │ │ │0000000 │ │├──┼───────────────┼──┼────────┼────┤ ││ 22 │古典玫瑰園 │ 42 │餐廳;茶館;咖啡│0000000 │ │├──┼───────────────┤ │館 ├────┤ ││ 23 │DE'ROSE HOUSE及圖 │ │ │0000000 │ │├──┼───────────────┤ │ ├────┤ ││ 24 │DE'ROSE GARDEN古典玫瑰園及圖 │ │ │0000000 │ │├──┼───────────────┤ │ ├────┤ ││ 25 │CLASSIC ROSE GARDEN古典花園及 │ │ │0000000 │ ││ │圖 │ │ │ │ │├──┼───────────────┼──┼────────┼────┤ ││ 26 │ROSE HOUSE及圖 │ 43 │咖啡館;自助食堂│0000000 │ │├──┼───────────────┤ │;餐廳;茶館;餐├────┤ ││ 27 │玫瑰下午茶AFTERNOON │ │館;自助餐館 │0000000 │ │├──┼───────────────┤ │ ├────┼────┤│ 28 │玫瑰啟示錄ROSE STORY │ │ │0000000 │ │├──┼───────────────┤ │ ├────┼────┤│ 29 │AFTERNOON及圖 │ │ │0000000 │100年5月│├──┼───────────────┤ │ ├────┤13日轉讓││ 30 │ROSE AFTERNOON TEA HOUSE及圖 │ │ │0000000 │予玫瑰園│├──┼───────────────┤ │ ├────┤控股公司││ 31 │Victoria Afternoon維多利亞下午│ │ │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 │日期 │收款人 │付款│金額 │備註 ││ │ │ │ │方式│ │ │├──┼───────┼────┼──────┼──┼─────┼──────┤│ 1 │臺北市私立學承│96.3.16 │玫瑰公司 │支票│2,700萬元 │授權金 ││ │電腦短期補習班│ │ │ │ │ │├──┼───────┼────┼──────┼──┼─────┼──────┤│ 2 │財富天空公司 │96.5.30 │Rose House公│匯款│5,300萬元 │授權金 ││ │ │ │司 │ │ │ │├──┼───────┼────┼──────┼──┤ │ ││ 3 │同上 │96.7.10 │同上 │匯款│ │ │├──┼───────┼────┼──────┼──┤ │ ││ 4 │同上 │96.7.18 │同上 │匯款│ │ │├──┼───────┼────┼──────┼──┼─────┼──────┤│ 5 │同上 │96.8.31 │同上 │匯款│1,000萬元 │授權金 │├──┼───────┼────┼──────┼──┼─────┼──────┤│ 6 │同上 │96.8.31 │玫瑰園控股公│匯款│1,000萬元 │營運金 ││ │ │ │司 │ │ │ │├──┼───────┼────┼──────┼──┼─────┼──────┤│ 7 │同上 │96.12.31│Rose House公│匯款│1,000萬元 │授權金 ││ │ │ │司 │ │ │ │├──┼───────┼────┼──────┼──┼─────┼──────┤│ 8 │同上 │96.12.31│玫瑰園控股公│匯款│1,000萬元 │營運金 ││ │ │ │司 │ │ │ │├──┼───────┼────┼──────┼──┼─────┼──────┤│ 9 │同上 │97.3.31 │Rose House公│匯款│1,500萬元 │授權金 ││ │ │ │司 │ │ │ │├──┼───────┼────┼──────┼──┼─────┼──────┤│ 10 │同上 │97.3.31 │玫瑰園控股公│匯款│1,000萬元 │營運金 ││ │ │ │司 │ │ │ │├──┼───────┼────┼──────┼──┼─────┼──────┤│ 11 │同上 │97.6.30 │玫瑰園控股公│匯款│2,000萬元 │1,000萬元為 ││ │ │ │司 │ │ │授權金, ││ │ │ │ │ │ │1,000萬元為 ││ │ │ │ │ │ │營運金 │├──┼───────┼────┼──────┼──┼─────┼──────┤│ 12 │同上 │97.6.30 │Rose House公│匯款│500萬元 │授權金 ││ │ │ │司 │ │ │ │├──┼───────┼────┼──────┼──┼─────┼──────┤│ 13 │同上 │97.10.1 │玫瑰園控股公│匯款│1,500萬元 │500萬元為授 ││ │ │ │司 │ │ │權金,1,000 ││ │ │ │ │ │ │萬元為營運金│├──┼───────┼────┼──────┼──┼─────┼──────┤│ │總計 │ │ │ │1億8,500萬│1億3,500萬元││ │ │ │ │ │元 │為授權金, ││ │ │ │ │ │ │5000萬元為營││ │ │ │ │ │ │運金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