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梁廣雲代 理 人 甘大空律師
余泰鑫律師賴俊睿律師聲 請 人 曾學明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詹萬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2、8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雲廣、曾學明(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詹萬金涉犯恐嚇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 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766號、102年度偵字第52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發回臺北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再於103年8月3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2、8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詹萬金之住所、同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曾學明住所地之派出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2 人於同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 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梁廣雲於97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代價向第三人曾學樹購得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店面前之系爭攤位,葉立邦則於100年2月18日向李姓兄弟購買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地,葉立邦再於100年3月16日轉售被告。徐建智隨即於100年4 月7日晚間,以擺放金童玉女骨灰罈等方式,對聲請人梁廣雲進行恐嚇,使聲請人梁廣雲心生畏懼,徐建智再於同年4 月13日迫使聲請人梁廣雲簽立協議書,讓出臺北市○○區○○街○○號店面前之系爭攤位,同年5月6日,被告將購買臺北市○○區○○街○○號房地最後一筆尾款,匯至葉立邦之銀行帳戶,同日晚間約10時許,徐建智再度夥同數名黑衣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前,毀損聲請人曾學明、黃亦賢之攤位;(二)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詹萬金、葉立邦、徐建智命其具結互為證人,即引用其3 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詹萬金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違法之嫌;(三)被告與葉立邦、徐建智間,其角色實屬共謀共同正犯,故被告始終未出面亦符合常情,且被告之犯案動機明確,因其已支付1億5,200萬,故被告實不可能使投資泡湯,否則何必花大錢請人辦事;(四)再徐建智亦曾自承係受臨江街夜市內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新屋主委託,並於自己之案件中陳述葉立邦係舊屋主,可知徐建智意旨係受新屋主被告之委託進行砸店,而被告之目的依徐建智於同案陳述,則因聲請人梁廣雲未給付租金等情自明;(五)再依被告與葉立邦間支付價金尾款之紀錄為100年5 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而徐建智亦於同日晚上10時許糾集黑衣人對聲請人曾學明、黃亦賢為恐嚇砸店,倘若被告未能預知徐建智將於同日晚間對聲請人曾學明為恐嚇,使系爭房地獲得終局解決,又怎會願意於當日給付尾款至葉立邦之帳戶;
(六)又被告係金興發公司之經營者,倘若被告與聲請人曾學明、黃亦賢遭徐建智砸店一事無涉,為何金興發公司之執行長魏嘉伯會願意與曾學明、黃亦賢達成和解,進而由曾學明、黃亦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與常情有違;(七)黃亦賢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且其攤位早已於100年5月13日遭人恐嚇而清除,金興發何須支付其搬遷費,故其所述收受搬遷費一事,恐有難言之隱,或係拿人錢財與人消災之飾詞,而無可採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詹萬金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或毀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徐建智或擺攤的人,也沒有要求仲介要遷移攤位,伊向葉立邦購買上開房地時,強調要買清的(指未遭他人占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1億5,200萬元之價格,向葉立邦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100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100年4月2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至於尾款5,966 萬6806元,被告則於100年5 月4日匯入葉立邦之代償帳戶,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57號卷第39至48頁反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78 號卷宗第13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卷第57頁反面)可稽,是聲請人依被告與葉立邦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上所載101 年5月6日之代償後餘額(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82號卷第28頁)而認定係被告匯予葉立邦尾款之日期,應屬有誤。又聲請人梁廣雲陳稱其受徐建智恐嚇進而簽立協議書之時間,分別為100年4 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另聲請人曾學明稱其攤位遭徐建智率人毀損之時間,則於100年5月6 日晚間,故聲請人等指訴渠等被害之時間,部分在被告與葉立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移轉登記前,部分則在被告與葉立邦完全履約完畢後,從而就聲請人等指訴渠等被害之時間,與被告簽約、登記、付款之過程相互比對,並無從因此認定徐建智確為被告所指使或教唆,聲請人謂從前揭事件發生時序判斷,即可推斷被告為幕後之主使者,自無足採。
(二)又徐建智雖曾陳稱:「我是受臨江街81號的新屋主委託沒錯。」該案經起訴後,徐建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問:葉立邦到底是舊屋主還是新屋主?)應該是舊屋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78 號卷宗第19至20、37至43頁)。然查,葉立邦係於100年1月間向李姓兄弟購買系爭房地,葉立邦再於100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轉售被告。則臺北市○○區○○街○○號房地,於短短3 個月內已兩度轉手,葉立邦與李氏兄弟相較,李氏兄弟為舊屋主,葉立邦為新屋主,又葉立邦與被告相較,被告為新屋主,葉立邦反而應稱為舊屋主,則衡酌系爭房地於短時間內兩度易主,徐建智所指之新舊屋主究為何人,自不宜僅由字面判斷;況徐建智於偵查中時陳稱:「我是受臨江街81號的新屋主委託沒錯。」應訊時間係100年6月9日;又徐建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葉立邦到底是舊屋主還是新屋主?)應該是舊屋主。」應訊時間則為101年1月11日,兩次訊問時間已相隔半年以上,徐建智於當次訊問時所指之新舊屋主究為何人,亦未必相同,自不容以相距半年以上之訊問內容,恣意連結推測徐建智已陳稱其受被告委託處理聲請人等之攤位問題。況徐建智在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78號案件時,於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陳稱:「委託我處理攤位事情的人就是葉立邦。」故徐建智係受葉立邦委託處理攤位問題應堪認定。聲請再議意旨僅以徐建智於應訊時,未於使用「新屋主」、「舊屋主」等稱呼,即謂委託徐建智之人係被告而非葉立邦,復棄徐建智之明確供述於不顧,率指被告與葉立邦、徐建智間有犯意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云云,亦無足採。
(三)聲請人復稱被告之所以願以高達1億5,200萬元之價格,向葉立邦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所經營之連鎖百貨又開幕在即,有其相較於賣方葉立邦更大之利害關係與商業利益,必然事前知悉且不反對葉立邦以非法手段清空系爭房地前之攤位,則被告亦應與葉立邦、徐建智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被告與葉立邦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已明訂「臭豆腐攤販被佔用中,交屋前由賣方(即葉立邦)負責處理遷移」(見臺北地檢署103年調偵字第557號卷宗第47頁),被告既以高價購得系爭房地並以排除佔用為買賣條件,足認被告不願介入處理聲請人等攤位事宜,難認其有何動機要與葉立邦、徐建智共同以違法手段處理聲請人等之攤位。聲請人等雖稱被告必然事前知悉,且不反對葉立邦、徐建智以非法手段清空房地前之攤位,惟此部分除聲請人等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與葉立邦、徐建智有犯意之聯絡。
(四)聲請人又指稱,被告為金興發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與聲請人曾學明之攤位同日遭毀損之另一被害攤商黃亦賢,業與金興發公司之執行長達成和解,如本案與被告毫無關連,金興發公司之執行長何需出面與黃亦賢和解,可見被告確實與葉立邦、徐建智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證人黃亦賢於偵查中證稱:「金興發百貨的人有來找我談,希望我不要再擺了,把事情和解掉,金興發的人找了沈沈(綽號)的人來跟我說希望我不要再擺了,沈沈的全名我也不知道。」、「沈沈是跟我談擺攤的事,但是在高院和解是徐建智砸攤的事情,這兩件事情不一樣,當時金興發跟我說徐建智砸攤的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所以分開處理。」、「(問:金興發跟你談是要談攤位是否續擺?或是他要把徐建智砸你的店的事情一併解決?)就只有談擺攤的事情,我已經擺了很久了,金興發找沈沈來跟我說房子是他們買的,希望我不要擺攤,給我一條搬遷費約70萬,希望我不要擺攤。」、「(問:是何人出來和解【即徐建智毀損一案】?)法官問我們是否要當庭和解,後來我們就當天在法庭裡面和解,我拿9 萬元,當時還有一個賣豬血糕的曾學明,曾學明拿11萬,總共20萬元和解。」(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57號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則依證人黃亦賢前揭證詞可知,金興發公司以70萬元與證人黃亦賢和解,係以證人黃亦賢放棄在原址繼續設攤為條件,至於徐建智砸毀其攤位一事,證人黃亦賢則與徐建智以9 萬元和解,故金興發公司並不曾就證人黃亦賢攤位遭毀損一事,出面與證人黃亦賢達成和解。聲請人雖認黃亦賢陳述前後不一,惟其就收受金興發公司之70萬元搬遷費一事則前後證述一致,其或許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惟尚不得據此即認其證述不實,進而認金興發公司係代表徐建智出面與證人黃亦賢和解,即謂徐建智為被告所指使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所為之推論自無可採。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