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士維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王朝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士維告訴被告王朝正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82 58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堂兄,被告之母王李麗娥雖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未訂有分管契約,惟系爭房屋之分配使用均係由聲請人之父王玉泉決定,系爭房屋1 、2 樓亦係由聲請人一家人管理使用及居住,王李麗娥並無使用權限,自無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1 樓之權利,詎被告竟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未經聲請人一家人同意之情形下,無故侵入系爭房屋1 樓,顯已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又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要求無故侵入系爭房屋1 樓之被告離去,被告即以「到法院到時候你就知道」、「去法院你就知道」等語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自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復於前開時、地,在聲請人帶同警員進入系爭房屋1 樓時,以「垃圾」、「闊嘴」、「哭夭」等語辱罵聲請人,亦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遽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以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依證人即聲請人之四叔王連陞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時證稱
: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親王玉泉出資興建,實際所有權人為王玉泉,王連卿等人僅是出名登記的部分我有意見,系爭房屋是母親的遺產,後來我們兄弟繼承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3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反面),併參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為聲請人之父王玉泉、第三人王連陞、王連卿、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及被告之母王李麗娥因繼承所共有乙節(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發查字第2929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他字卷第21頁),可認被告之母確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實際所有權人。
⒉又依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時陳稱:系爭房屋1 樓至
3 樓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系爭房屋1 樓房間仍放置被告所有物品,大部分物品於102 年7 月9 日都搬走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1 樓房間內之物品是他的沒錯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於103 年6 月11日偵查時自陳: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我父親王玉泉及四叔王連陞、五叔王連卿、被告母親王李麗娥、二叔兒子王聖中、王昭云、王文正,目前系爭房屋1 、2 樓由我使用,1 樓當我家、家人倉庫及辦公室、停車用及我爸媽的佛桌,2 樓是我跟我家人居住,3 樓目前無人使用,4 樓是被告母親王李麗娥使用,系爭房屋目前沒有經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被告母親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要經由獨立樓梯走到4 樓,101 年初被告有放一些物品在1 樓房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李麗娥於103 年7 月9 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曾於79年至84、85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屋1 樓,我先生在98年3 月9 日過世前,曾跟我講說這個房子大家共有的,不過沒說是誰蓋的,大伯王玉泉住2 樓,二伯王永在住3 樓,70幾年過世後該房就搬走,之後3 樓沒人住,我住4 樓,是看誰先結婚就先住,沒有約定如何分配,系爭房屋1 樓是大家共用的,我先生兄弟在64、65年間一起開設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四叔王連陞擔任董事長,系爭房屋1 樓就當作辦公室,直到70、80幾年歇業,被告在該公司結束後才搬入系爭房屋1 樓的董事長室,住到84、85年,被告自己頂一個東潛實業公司來經營,系爭房屋1 樓房間要當作倉庫使用,被告就住在4 樓跟我們一起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1 樓及後來將系爭房屋1 樓當作倉庫使用時,王玉泉、王連陞、王連卿都沒有反對過,後來我先生過世後,聲請人沒跟我們講就將系爭房屋1 樓的門封起來,只留樓梯讓我們上4 樓,都是等他們出去,電動鐵捲門開啟時,才能趁機進去拿東潛公司放在系爭房屋1 樓的器材等語(見偵字卷第110 頁至第110 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之友陳九展於103 年6 月25日偵查時證稱:我在81年當兵前至少1 週去被告住處1 次,我不知道詳細地址,當時他住在1 樓後半段的隔間套房,84、85年間他搬去汐止後,他父母還是住在原來那棟透天厝樓上,我有看過系爭房屋1 樓房間多放一些盒裝的東西,被告大約在80幾年間經營賣潛水用具的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01 頁反面),可見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1 樓如何分配、使用並未簽訂分管契約,且被告自79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1 樓房間,後將該房間當作倉庫使用,放置其所經營潛水公司之物品時,未遭共有人為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
⒊再依證人即聲請人之兄王正元於103 年6 月11日偵查時證稱
:我弟發現被告在系爭房屋1 樓放東西後有張貼告示請被告把東西搬走,就跟被告母親說不可以在1 樓放東西,請其轉告他兒子將東西搬走,102 年7 月9 日當天我本來不在系爭房屋,是我媽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趁我爸媽開門時跑到我家來,我才趕回家,我跟被告說法院現在還在審理系爭房屋歸屬,你幹嘛跑來這裡,被告說他要搬他的東西,我就說你不要鬧,安靜地把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 年2 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2 年7 月9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處理警員蔡嘉瑩出具「職蔡嘉瑩擔服備勤勤務,於102 年7 月9日10時許據報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處理糾紛。職到場後,了解報案人王士維與王朝正因該棟房屋問題(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而有糾紛,而該房屋的所有權其表示尚在法院訴訟中,王朝正表示欲搬取其放置在倉庫內的貨品即離去。職到場時王士維與王朝正並未有爭執,直至王朝正欲在倉庫上鎖時,雙方就倉庫是否能上鎖之問題而有口角爭吵,而後王朝正在搬完貨品後即離去,但雙方當時並未要求職介入協調,也無對爭吵的內容提出異議或告訴…」等內容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系爭房屋1 樓之使用權究係歸屬何人之民事糾紛尚在訴訟中,被告之母王李麗娥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其是否如聲請人所主張並無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1 樓及使用系爭房屋1 樓房間之權利,本屬有疑。況聲請人本有要求被告將其放置於系爭房屋1 樓房間內之物品搬離,而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係為將上開物品搬離始進入系爭房屋1 樓,聲請人之兄與聲請人就被告當時搬離物品之行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搬完物品後即離去,自難認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係「無故」進入系爭房屋1 樓,要難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㈡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房屋1 樓以「到法院到時候你就知道」、「去法院你就知道」等語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云云,並舉現場錄音譯文為憑,然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該錄音譯文如下之前後內容(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被告 :這鎖頭我一定要加。
聲請人:不可以加,警察他不可以加,他沒權利加。
被告 :這本可以鎖,是他翹(應係「撬」之誤繕,以下情形均同)壞的。
聲請人:不可以加,這已經在法院審理,你不可以加,我沒
有翹,你不要講有的沒有的,他不可以鎖,他沒有權。
被告 :什麼沒有翹。
聲請人:你侵入我們住宅。
聲請人:你自己跑進來,沒有我們同意。
被告 :…(不清楚)什麼侵入住宅,告的動再來講。
聲請人:他不可以鎖。
女警 :你不能加。
聲請人:你加就犯罪,你加加看。
女警 :(不清楚)。
被告 :我要加,法院只審理這棟樓全部使用權,沒有審理這間房間。
聲請人:那是你自己在講,等法院判決來在(應係「再」之誤繕)說。
被告 :你翹我的門。
聲請人:誰翹你的門,那是你自己講的,你亂講。
被告 :你自己在法院承認。
聲請人:我什麼時候承認,你隨便亂講。
被告 :到法院到時候你就知道。
張美慧(聲請人之母):知道什麼。
被告 :去法院你就知道。
王元正(聲請人之兄):就等法院結果。
張美慧:等法院出來再說吧。
被告 :反正我不管,我就是要加。
聲請人:你不可以加,警察他不可以加,他不可以加。
可見被告之所以說出「到法院到時候你就知道」、「去法院你就知道」等語,係因其與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有權撬開系爭房屋1 樓房間房門、其得否在該房門加鎖乙節發生爭執時,被告提及聲請人於法院爭訟時自承有撬開該房門一事,遭聲請人當場否認,被告方會出言表示「到法院到時候你就知道」、「去法院你就知道」等語,自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聲請人之意;且聲請人聽聞被告陳稱前開言詞後,仍繼續與被告就其是否得在該房門加鎖之事為爭辯,現場另有聲請人之母親、兄長在場表示意見,實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陳稱「到法院到時候你就知道」、「去法院你就知道」等語而心生畏懼,自無從認定被告業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聲請人固另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聲請人帶同警員進入系爭房屋1 樓時,以「垃圾」、「闊嘴」、「哭夭」等語辱罵聲請人云云;惟依證人王元正於103 年6 月11日偵查時證述:被告講「垃圾」是我弟帶員警剛進來時,當時被告已經準備在搬東西,在該房間看著他的東西想著該怎麼搬,我弟進去房間他就脫口而出「垃圾」,「闊嘴」、「靠夭」是被告開始在搬東西的過程中,一邊搬東西一邊跟我弟口角,同時嘴巴碎念「闊嘴」、「哭夭」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併參聲請人所提現場錄音譯文如下之內容(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
女警 :請他趕快搬走。
聲請人:好,讓他趕快搬走。
女警 :(不清楚)。
聲請人:這我不能搬他東西,他到時候告我。
女警 :要不要幫他…(不清楚)。
聲請人:我不能幫碰他東西,到時候他告我阿。
被告 :你搬過了阿,過來搬(斥喝)。
女警 :你不用跟他吵,不然越來越久,趕快讓他搬完。
聲請人:嗯。
被告 :你不是幫我搬過了嗎???很愛吵,你是闊嘴,闊嘴愛吵,那麼會吵(斥喝,台語)。
女警 :把東西…(不清楚)。
被告 :(不清楚)。
女警 :(不清楚)…這誰的車。
聲請人:這我的車。
女警 :先把車移出來。
聲請人:(移車)鐵門開高點。
張美慧:開高點。
(聲請人開車去外面停車)聲請人:警察他沒有權在這邊加鎖。
被告 :哭妖啦(台語,斥喝)。
聲請人:你看他又罵我。
警察 :他沒…(不清楚)。
聲請人:他沒權在這邊加鎖。
被告 :你走啦,別吵,走(台語,驅趕聲請人出去)。佐以102 年7 月9 日當天系爭房屋1 樓房間內之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可知被告放置在系爭房屋1 樓房間內之物品眾多,其係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進入該房間欲搬離物品時,因見物品眾多繁雜,方會脫口說出「垃圾」一詞,尚難認被告有以「垃圾」之詞辱罵聲請人之意。另聲請人與被告2 人於被告搬離物品之過程中雖口角不斷,惟被告仍有要求聲請人幫忙搬離,係因聲請人未幫忙搬離,反與被告為口舌之爭,被告方陳稱「闊嘴」、「哭夭」等語,其意當係要求聲請人莫在一旁出言爭辯,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情,故未能遽論被告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
詳為調查及審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固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上揭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