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6號聲 請 人 陳雅婷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陳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雅婷以被告陳仁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5月7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另於103年7月10日以檢紀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竊盜部分,因再議未附理由而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針對侵占、竊佔、偽造文書部分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係聲請人之伯父,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係聲請人之父陳新發(97年6月14日死亡)所搭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6月24日,遷籍至上址竊佔居住,並向臺灣電力公司及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變更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渠自己,而使不知情承辦上開業務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及稅捐稽徵處之公務員,將上開建物使用人之資料登記為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上開機關對用電使用人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陳新發去世後,竊取陳新發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輛出售,並謊報遺失,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竊佔、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竊盜部分未再議,不合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直系血親、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亦有明文。
被告陳仁為聲請人之伯父,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是聲請人所訴本案之侵占、竊佔等情節,依法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自應於知悉被告為犯人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6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乃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被告則於另案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年5月30日勘驗期日時,供稱: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位置及範圍乃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座落之處;本案房屋為其所占有、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參以聲請人係指訴被告以變更本案房屋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擅自換鎖等方式而為侵占、竊佔犯行,並明確將「被告自承佔有本案房屋」列為被告涉犯竊佔罪之事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足認聲請人至遲應自「100年4月22日」起,即知悉被告乃為其所指擅自使用本案房屋之人,卻於101年12月4日始行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日期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雖係以聲請人自「99年間」起即知悉被告上開侵占、竊佔事實發生,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然此情並無礙聲請人所提之本案侵占、竊佔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之認定。是聲請人主張:伊於99年間經證人鄭愉寰代向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無法推認伊確已知悉被告於本案竊佔、侵占之犯罪行為甚明云云,難謂有理由。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指稱被告將陳新發所有之本案房屋據為己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之公務員或臺灣電力公司申報不實之本案房屋使用或所有權歸屬之狀況,使承辦人員記載在其等製作之文書上,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惟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乃供其與陳新發、證人陳聰明、陳進財等兄弟4人共住,實非被告1人所有;其原先商請陳新發任本案房屋水電及稅籍之登記名義人,然陳新發死亡後,其為求水電之正常使用,遂將戶籍遷入以申辦復電並辦理稅籍移轉,其所為非係偽造文書等語。是以,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復電或稅籍申報之行為,性質上應屬保存行為,苟被告確係本案房屋之共有人,自得單獨為之,進而使稅捐機關或電力公司之承辦人員登載上開權利行使之情事,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則是否如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房屋屬陳新發單獨所有而為聲請人繼承,或係被告、陳新發、陳聰明及陳進財等兄弟4人共有,厥為本案關鍵之所在。
經查:
1.由卷附之97年3月18日協議書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2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頁),可知該協議書係因當時陳新發罹患腦中風而不省人事,為期處理陳新發所積欠之房屋貸款、農會及被告之債務,遂由證人鄭愉寰、被告、證人陳進財及陳聰明所簽立,而其上第5點雖載以「陳新發名下所有台北縣石碇鄉山坡地土地,不得處分,依法由陳雅婷繼承」等內容,然內容中僅稱陳新發所有之「土地」由聲請人繼承之旨,並未記載繼承標的尚包含座落其上之「本案房屋」,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協議書可作為證明本案房屋由聲請人繼承而取得之補強證據云云,難謂有據。
2.證人即被告之弟陳進財、陳聰明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房屋係渠等與陳新發、被告合資搭蓋,因陳新發較有餘暇,遂請陳新發出面申請門牌及接電;於陳新發去世後,因颱風造成斷電,而有復電之需,惟申請復電需該人遷入戶籍,其等遂請被告將戶籍遷入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8頁),又證人陳進財、陳聰明,在陳新發之對外債務上,尚一併列為連帶債務人之事實,有卷附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石碇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及石碇鄉農會農貸申請書等件可查(見他字卷第8頁、第11頁反面、偵續卷第17頁),則證人陳進財、陳聰明與陳新發之間,除具有血緣上兄弟情誼外,於經濟上仍有一致之利害關係,實難認證人陳進財等人上開所為證述有刻意偏頗被告之動機。反觀聲請人係於00年0出生且經陳新發認領,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鄭愉寰並未和陳新發同住,且當時雖無與他人締結婚姻之狀態,然於87年間便與案外人蔣士栓結婚等情,有證人鄭愉寰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各1紙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兩相對照之下,實難期證人鄭愉寰對「陳新發於83年至87年間之家庭狀況」、「兄弟共財情形」,甚至「本案房屋之改建過程」等事項,可較證人陳進財、陳聰明有更加深入之瞭解,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證人陳進財、陳聰明之證述,較證人鄭愉寰所為證述更為可採,應無違背採證法則,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難有據。其次,陳新發係於「97年6月14日」死亡,而被告於「97年6月24日」始由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遷入本案房屋等情,有卷附之被告、陳新發戶籍謄本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再佐以卷附之臺灣電力公司查詢畫面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7年6月24日」方辦理本案房屋之電力使用過戶事宜等情(見偵卷第15頁),互核上開資料,可見「被告辦理戶籍遷入本案房屋」與「本案房屋申請復電」二事,辦理日期確為同一,堪認被告辯稱:基於辦理復電之目的,始將戶籍遷入本案房屋等語,尚非無據。
3.雖被告最初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房屋由兄弟4人於73年間共同出資搭蓋木板屋,到75年間才改為鐵皮屋;陳新發於86年間申辦貸款與本案房屋維修無關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反面),與證人陳進財、陳聰明於偵查中所證稱:本案房屋於「78年間」搭蓋木屋,且於「83年間」改建為鐵皮屋等語,就「本案房屋之搭建年份及改建過程」部分有所不符,然對「本案房屋由兄弟出資合建」及「陳新發於86年間申貸與本案房屋無涉」等節,被告之供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所辯本案房屋為兄弟合資興建一節,非無論據。反觀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房屋係陳新發單獨出資搭蓋,86年間申貸目的乃為本案房屋整修云云,雖徵以卷附之石碇鄉農會農貸申請書上,在「用途」及「用途調查結果」等欄位,載有「整修房屋內部」、「整修房屋內部,一棟約30餘坪,所需建材及工資等欠借款90萬元」等內容,此有上開農貸申請書可查(見偵續卷第17頁),惟此一內容仍不夠具體並未能據以認定陳新發所為之申貸金額究為維修「本案房屋」或「其他房屋」所用,且遍觀卷內尚乏具體事證可以佐資,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
4.綜上,聲請人謂本案房屋為陳新發單獨興建,卻遭被告竊佔、侵占,復使臺灣電力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承辦人將上開房屋之權利使用或歸屬等不實狀態加以登載,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指檢察官所為尚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均難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侵占、竊佔及偽造文書等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彼等個人主觀意見,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