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張福淙代 理 人 張峪嘉律師被 告 張翠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5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福淙以被告張翠芬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10月13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 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本院之判斷:

㈠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

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被告張翠芬為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下稱金橋公司)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於103 年5 月2 日向金橋公司股務部門提案罷免聲請人時任之金橋公司監察人職務乙情,有股東會提案函件、股東提案罷免張福淙監察人案形式審查各1 份可證(103 年度偵字第205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對此亦陳稱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40頁)。嗣上開提案經董事會表決通過向股東會提出,且金橋公司並向被告即股東張翠芬確認其提案之「罷免」是否為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解任」一詞同義無訛後,於103 年6 月26日,經金橋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投票時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92,717,012權,其贊成62,547,538權,反對30,083,845權),通過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解任聲請人即監察人張福淙,並有金橋公司103 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偵字卷第20至21頁)、金橋公司函文及股東回覆單(偵字卷第23至24頁)、金橋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偵字卷第25至31頁)、金橋公司公司103 年6 月26日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1 紙可查(他字卷第20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㈡次查,關於聲請人擔任金橋公司監察人後,向該公司查詢、調

閱資料,並向相關單位檢查一節,金橋公司負責人林麥升係略稱以:被告為股東,提案為其權利,經被告合法提出該案後,董事會討論認為合法合理即向股東會提案。股東會最後通過罷免聲請人。是因為聲請人當選上監察人,他就拿著218 法條,監察人隨時可以監督公司,在這不到一年的時間,聲請人向交易所、經濟部、證期局、國稅局、法院檢舉,金橋公司疲於應付。聲請人造成公司非常大的困擾。股東會決議當時,出席股數贊成罷免的有67% 等語可徵(他字卷第27至28頁),且有相關郵件統計數量1 紙附卷可查(他字卷第30頁)。聲請人亦自承略以:於102 年6 月當選金橋公司監察人以來,因接獲檢舉,已屢次向金橋公司調取公司簿冊及文件資料,…,因金橋公司董事長林麥升拒絕,曾向經濟部聲請裁罰,…;另關於董事之薪資報酬有無違反規定,亦為其聲請裁罰等語,此有刑事告訴追加及罪名狀影本1 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0至13頁),復有聲請人提出其與金橋公司員工聲請提供公司資料之電子郵件影本可佐(他字卷第14頁)。綜上,足見聲請人擔任金橋公司監察人一職後,確有如被告前開提案所指向金橋公司查詢各種文件資料及檢舉之情,亦可認定。

㈢復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成立,在客觀上,行為人需有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傳述、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而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在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如行為人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論他人主觀之感受為何,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或行為可言。承前所述,被告以其股東身分,因聽聞聲請人擔任監察人後之前開調閱資料及檢舉行為,致使公司耗費相當資源,而影響其股東權益,據而向金橋公司提案解除聲請人之職務,乃被告具股東身分所為之行使權利行為,且其對於聲請人前開調閱資料及檢舉行為,亦無可徵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指摘、主觀故意等情,自無從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