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9號聲 請 人 陳正維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被 告 郭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7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維以被告郭建宏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7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於103年11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3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73號卷宗第11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樹木與庭院均係聲請人所有,竟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間,雇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以挖掘運走之方式,竊取聲請人所有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之桂樹、樹梅、福木、棕櫚樹、櫻花樹等樹木(下稱系爭樹木),並以刨挖方式毀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庭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91年3月6日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45號強制執行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時並未一併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已明知其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衡情益顯無土地上不動產出產物即系爭樹木所有權,卻又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樹木為其所有云云,其辯詞顯與社會論理法則有所扞格。被告經營公司,衡情對樹木屬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常識應得知悉,其與聲請人訴訟中有委任律師,甚至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將依判決結果拆除房屋之後續處理事宜,然均未告知有系爭樹木搬遷計畫,且系爭樹木為有價值之樹木,又有一定樹齡,聲請人當會加以照顧,被告如擔心無人照顧,自可提醒聲請人,豈有因擔心無人照料即將非屬自己所有之系爭樹木據為所有?被告以系爭樹木有感情、主觀上認為其有所有權等辯詞顯不合理,原處分書不察,竟謂被告無主觀意圖,自有認定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事由。系爭樹木尚須打洞、翻土並委請專業園藝工始得移植,顯然與土地分離所需之人力、物力甚鉅,系爭樹木當屬土地之一部分,非屬被告所有,處分書以被告照顧他人之物10多年,即認被告刻意忽視其非土地所有人,而主觀上認定系爭樹木為其所有之辯詞可信,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比一般人具有更高之專業知識,偵查結果單憑其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有合法權源,實難令人採信。楊玉屏非系爭樹木所有權人,擅自取走系爭樹木已非適法,自無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以楊玉屏之說詞辯稱其主觀上認定系爭樹木為其所有,亦有未洽,事後亦未見其有主動將之交還聲請人之意。再者,倘系爭樹木為被告所種植,則該樹木何處購買、有無照片可憑,均未見原處分書詳為調查,自有未洽。原處分書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等違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伊照顧系爭樹木10幾年了,有些是伊種的,有些是前手幼稚園所留下的,伊主觀上認為系爭樹木是伊的;因為系爭樹木根部已長很大,需要打更大的洞才能連根搬遷,伊並無毀損庭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91年3月6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然未取得系爭土
地,其後輾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山多麗有限公司(下稱山多麗公司),而聲請人於96年8月2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816/10000,於96年10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隨即對被告、山多麗公司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山多麗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山多麗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表示當遵循判決內容進行後續處理,預定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前揭判決書、黃子素律師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101(素)字第102101號函、103年4月2日列印之系爭建物(拆除後)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43、79、44、75頁),可知被告於91年間即取得並占有系爭建物至102年間依上開判決意旨拆除為止。
㈡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建物是由楊玉屏開設幼
稚園使用,幼稚園說樹木是他們種的,伊有同意幼稚園使用系爭建物至91年9月1日開學前,伊跟他們說不要的東西就留下,幼稚園有搬了幾棵樹走,桂樹、棕櫚樹、福木是幼稚園留下的,伊後來有種了樹梅、櫻花,伊照顧這些樹10幾年了有感情等語,據其提出91年3月6日楊玉屏所簽立之同意書1紙、約92年間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16至18頁),再觀諸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15日、90年11月29日、99年8月13日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拍圖(見偵卷第76至78頁),可知被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以前,系爭土地於87、90年間即有一些樹木存在,於被告占有使用後,由99年間空拍圖可見系爭土地上樹木更加茂密、樹冠覆蓋地表,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樹木其中部分為前手即楊玉屏經營之幼稚園所留下、另一部分為其所種植等語並無不符,此亦與聲請人所陳稱:系爭樹木是伊於96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就有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2頁),均可知系爭樹木均非聲請人所種植,而分別係被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時前手留給被告及被告自行種植,並由被告照顧多年,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受贈及自行種植之樹木均為其所有,於搬遷時亦一併遷移,尚與常情無違,於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情形下,自無從以刑法竊盜罪相繩。又依系爭樹木搬遷前之照片及前揭空拍圖可知,系爭樹木均為枝葉茂密之大樹,被告為了完整將系爭樹木連同根莖一併遷移,必須進行挖孔、翻動土壤等行為,應非出於被告毀損聲請人庭院之故意所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該庭院之意圖,且該庭院亦不因被告將系爭樹木遷移而翻動土壤即失其效用,此部分尚與毀損罪之主觀、客觀要件未合。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竊盜、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