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蔡福氣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被 告 車榮源
林慧文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 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 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9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1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福氣,嗣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
3 年1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間,向聲請人蔡福氣詐稱:伊於97年9 月30日將需要新臺幣(以下同)690 萬元供支票兌現,有大陸地區友人願意借伊錢以還款,待大陸地區十月國慶假期結束,伊即可將人民幣150 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大陸地區公司帳戶清償等語,並簽發發票日97年9 月30日、面額690 萬元本票1 紙紙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借款690 萬元匯予被告車榮源。被告車榮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間,向聲請人詐稱:伊有資金需求,需借款500 萬元,7 日內即返還,伊是林誠一之女婿,待伊配偶林慧文繼承林誠一遺產後,即可一併清償先前及本次借款等語,並簽發發票日
100 年3 月18日、加計利息、面額550 萬元本票1 紙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借款500 萬元匯予被告車榮源。
另被告車榮源與林慧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1日告訴人向被告車榮源催討上開借款時,由被告車榮源詐稱:伊遭黑道挾持多日,生命受到威脅,需要一筆救命錢350 萬元,否則家人生命身體將受侵害等語,被告林慧文亦詐稱:伊可繼承林誠一之財產,但繼承程序尚未完結,待繼承程序完結後,保證於1 個月內還錢等語,並以被告林慧文及慧源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101 年3 月21日、面額350 萬元本票1 紙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借款350 萬元匯予被告車榮源,迄均未獲清償,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知被告林慧文名下僅餘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45 股,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車榮源等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車榮源於97年間向聲請人借款690 萬元部份,被告車榮
源於向聲請人蔡福氣借款之始,即表明係用於供支票兌現,故聲請人原即知悉車榮源無法簽發支票擔保,然此非即代表車榮源無還款資力,蓋車榮源交遊廣闊,又係銀行家林誠一之女婿,自有調集資金之實力,故聲請人受車榮源詐欺而陷於錯誤並非相信車榮源簽發本票擔保之效力,而係車榮源謊稱有大陸地區友人願意借款人民幣150 萬元,該款項將匯入聲請人大陸地區公司帳戶以為清償。因此原檢察官不調查被告車榮源是否果有大陸地區友人欲借其款項之事實,卻僅以被告車榮源無法簽發支票為擔保即代表資力不佳,聲請人卻仍出借690 萬元予車榮源,即難認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云云,恐係誤認車榮源詐欺行為之事實,而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疏失。
㈡被告車榮源於100 年3 月間再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部分,
原處分以被告車榮源既尚未清償前債,又僅以本票擔保,聲請人應能充分認知被告車榮源於上述690 萬借款2 年後資力不佳之情形仍未改善,自應評估是否有獲償可能,然仍允借,難認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同前所述,聲請人係因被告車榮源謊稱伊是林誠一之女婿,待配偶即被告林慧文繼承林誠一之遺產後,即可一併清償先前及本次借款等語。聲請人是否陷於錯誤自應探究被告車榮源上開說詞是否為真,而非僅因聲請人於前債未清之情形下再出借款項,即認聲請人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車榮源於101 年3 月21日商借350 萬元部分,檢察
官認定有誤之理由同前述二筆借款之情形,檢察官未調查被告車榮源實質行使詐術之行為,僅以聲請人於被告車榮源前債未清之情形下仍出借款項為認定基礎,有率斷之疏失。
㈣又依聲請人告證四簡訊內容及被告車榮源於本件偵查過程中
所稱之還款資金來源,均非其個人本身之資力,而係其募集或調集而來之資金,可知其慣用技倆謊稱有龐大資金來源,隨時可調集若干金額,其聲請還款事後證實均係車榮源之謊言。聲請人是遭被告車榮源謊稱之「有大陸地區友人借款」、「我是林誠一女婿,待配偶林慧文繼承林誠一遺產後,即可一併清償借款」等說詞而陷於錯誤,原署卻以聲請人應認識被告車榮源資力不佳,對於被告車榮源清償借款之風險應有所評估為由,認定聲請人並未陷於錯誤,實無法令聲請人信服。綜上,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有調查不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六、訊據被告車榮源、林慧文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嫌,被告車榮源辯稱:我確實有積欠聲請人上開3 筆借款,因辦理信用狀程序問題遲未取得國外資金,才無法按期還款等語;被告林慧文辯稱:我的確有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認為我可以繼承父親林誠一的遺產,但我有向聲請人說明因兄弟姐妹對於繼承之看法不同,尚需時間解決,並無對聲請人說我一定可以繼承遺產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車榮源於97年9 月間向聲請人借調資金,並簽發票面金
額為69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聲請人於同年9 月間某日匯款690 萬元予被告車榮源;又被告車榮源於100 年3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550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聲請人收執後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車榮源;被告車榮源於101 年3 月21日再度向聲請人借款350 萬元,並提供由被告車榮源及被告林慧文共同簽發,以慧源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慧文為發票人之350 萬元本票為擔保,聲請人匯款350 萬元予被告車榮源等情,業據被告車榮源、林慧文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他字第1011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並有票面金額69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被告車榮源、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55
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被告車榮源、慧源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3 月21日)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7 、10頁)。是被告向聲請人借貸並得款690 萬元、500 萬元、350 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典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典積公司)之股東,被告車榮源則是典績公司負責人,被告車榮源於97年9 月前即曾向我調借款項約5 次,各次借款均有開立支票,票期約在1 個月內,借款金額約在200 萬元以內,均已清償;97年9 月間被告車榮源向我商借690 萬元,表示會先將人民幣150 萬元匯至我經營之大陸蘇州品翔公司帳戶,但其嗣未依約匯款,而與我的財務長協商改以簽發本票為擔保,因被告車榮源先前都是有借有還,財務長就將690 萬元借款匯給被告車榮源;100 年3 月間,被告車榮源以辦理信用狀手續有資金需求,並簽發本票供擔保,再向我借款500 萬元;101 年3 月間被告車榮源又以受黑道討債為由,出具本票擔保,借款35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依聲請人前開所述,被告車榮源借款時,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但在其同意借款之前,已知悉被告車榮源多次因財務困窘,需要資金周轉之情形,而被告車榮源於100年3 月間、101 年3 月間再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350 萬元時,距其初次於97年9 月間借款690 萬元已逾
2 年,迄未能依約還款,卻欲再度借款,則聲請人應可知悉被告車榮源資力不佳之情形並未明顯改善,是其借貸之前,已經自行考量被告之資格、還款能力、票據擔保行為之信用風險等因素,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貸與款項之決定,則得否以被告車榮源未按期清償借款,即謂被告車榮源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車源榮始終坦認向聲請人借貸,且於101 年間提出擔保信用狀之申請,並於102 年間還款100 萬元予聲請人,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聲請人指證屬實,復有信用狀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46頁),則被告車榮源雖於事後未經依約清償,然此核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先前之借款行為,全無清償真意,而為詐術行為。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車榮源謊稱取得大陸地區友人資金後,
可即刻清償所借款項,致其借款690 萬元予被告車榮源,後續又因被告車榮源係銀行家林誠一之女婿,自有調集資金之實力,且被告林慧文亦向其詐稱可繼承林誠一遺產,致其再度出借500 萬元、350 萬元與被告車榮源云云。然查,被告車榮源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聲請人借貸690 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等情,業經彼等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則聲請人於借貸之前,已知悉被告車榮源經營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之情形,對被告車榮源之資力狀況及所供本票擔保之風險為相當評估後,始允為借款,要難逕認被告車榮源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已詳前述,是縱被告車榮源言及其大陸友人願意提供資金等語,此屬被告車榮源清償計劃之範疇,核與聲請人考量借款與否無直接關聯。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車榮源、被告林慧文向其佯稱可繼承林誠一遺產,致其陷於錯誤再次出借款項云云,然此業經被告車榮源、林慧文否認,復查無卷內證據足認被告車榮源、林慧文確有前述詐稱繼承遺產之事,況他人之財產本無從作為借款人個人清償能力之擔保,被告車榮源、林慧文縱係銀行家林誠一之女婿、女兒,亦與其等調集資金乃至於還款能力無必然關係,尚難以聲請人之主觀認定,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