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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91號聲 請 人 闕才貴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闕秀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闕才貴以被告闕秀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3 年11月6 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03 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

509 號協同意見書、第656 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二)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本件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2日、23日、24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凱美信義大廈對面牆面,張貼上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字○○○區○○段○ ○段○○○○○○○○○ ○號之土地謄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99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據證人即凱美信義大廈管理員鄭金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張貼紙張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 所示張貼紙張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信屬實。又上開大廈對面牆面,係往來民眾皆可使用、通行之處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空間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並據證人鄭金財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第21頁),是此節同堪認定。

(二)又附表所載租金收入乙事,除關乎被告及告訴人權益,亦與承租人息息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則按前所揭說明,此部分之審查標準,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以為論斷,此部分亦先予指明。

(三)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且均為渠等父親闕河成之繼承人。被告與告訴人前就渠等繼承之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1之1 號、11之2 號、11之3 號、11之4 號、11之5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金分配多有爭執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第19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有103 年7 月14日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103 年7 月18日被告回覆函各1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1頁),足認就系爭房屋租金之歸屬分配,確非無議。另觀諸上○○○區○○段○ ○段○○○○○○○○○ ○號土地謄本,告訴人確於95年6 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土地謄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第25頁),是此部分亦為事實。

(四)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金分配宿有爭議,確足以令被告就告訴人收受租金權源及分配租金比例之正當性產生質疑,則被告主觀上因認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承繼有所疑義,並認繼承人間租金收入分配不公,而就攸關各繼承人及承租戶之可受公評事項,本於確信張貼附表所示紙張表明上情,且就其所述事實亦非全然無據,此經悉述如前,自難認被告所述附表所示內容,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而為不實陳述。

(五)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中,確有分別使用「好手好腳」、「房租收入還不夠」、「橫搶75歲老人房子租金」、「多可憐」等文字,然觀諸其上下文,乃係承接上開系爭房屋租金分配問題,而就此可受公評事項,解讀、評論告訴人之上開行為,自屬被告「意見表達」之範疇,且與張貼內容所指摘之具體事項間,有相當關係而未離題,亦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之發言,本院自應將此公益關連性列入權衡,認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

(六)此外,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上開言詞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云云。然查,附表所示內容或係事實之陳述,或係被告對告訴人行為之意見表達,業經悉述如上,足認上開詞語均無侮辱性質之含意,是告訴人主張該等言詞均為侮辱告訴人之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文字內容 │├──┼───────────────────────┤│ 1 │無奈!家醜外揚! ││ │闕老先生養子 ││ │闕才貴! 多可憐? 好手好腳,父親留于每月近20萬││ │租金收入還不夠! 不但銀行貸款千萬元,甚至後面矮││ │房子每月租金共14萬,75歲老人合法僅能分壹萬玖仟││ │元都要橫搶不給,叫我到法院告!大家看!可憐嗎?│├──┼───────────────────────┤│ 2 │家醜外揚 ││ │老先生養子: ││ │闕才貴多可憐,好手好腳,父親留于每月近20萬房租││ │收入還不夠,不但銀行貸款千萬元,甚至橫搶75歲老││ │人後面矮房子租金14萬僅佔壹萬玖仟元之少許租金都││ │不給!(依法應分,教我上法院告) │├──┼───────────────────────┤│ 3 │闕才貴多可憐! 好手好腳,父親留于每月近20萬房租││ │收入還不夠,不但銀行貸款千萬元,甚至後面矮房子││ │每月租金共14萬,75歲老人僅合法可分壹萬玖仟元都││ │要橫搶不給!叫我到法院告!太可憐!您們說是不?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