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高銘克代 理 人 陳宏模律師被 告 高心媃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高銘克以被告高心媃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8 月
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被告與聲請人及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等兄弟姊妹5 人,於95年7 月25日,就台北市○○區○○街○○號1 樓至3 樓房屋(下稱漢中街房屋)租金分配事宜,召開家庭會議,並達成書面協議(下稱家庭會議協議),約定由被告負責執行下列事項:(1)自95年10月至97年3 月間所收取1 樓租金中,聲請人應得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高墀棟應得八萬二千元;(2)自95年10月至97年9 月間,2 樓及3 樓租金中,聲請人應得二萬三千元、高墀棟應得四萬四千元;(3)換約前,被告應將每次聲請人應分得之租金中,各扣除一萬元後,連同上開金額全數交付予高墀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間(共計5 個月),將每月所收取租金中應匯予高墀棟之款項四萬四千元,以及應自聲請人分得2 樓及3 樓租金中代扣後之一萬元,總計每月應給予高墀棟之五萬四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笫1 項之侵占罪、第342 條笫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復於聲請再議時主張:(1)被告於101 年度偵字第18736 號案件偵查中辯稱:完全依照家庭會議以匯款辦理云云,然而在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案件偵查中則改稱:因為父親高墀棟之存摺、印章由胞妹高玉寬持有,父親高墀棟乃要求交付現金云云。(2)被告應自95年10月至97年3 月,分配給聲請人應得之租金,卻故意不支付97年3 月份之一萬三千元給聲請人,到97年9 月共計未給付十一萬七千元整,侵占聲請人應得之十一萬七千元,雖然被告辯稱:聲請人尚有欠款云云,然聲請人認為應該雙方互相查帳、對帳、對質,怎可僅聽被告片面之詞等情。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如上家庭會議決議,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父親高墀棟於95年11月1 日搬至伊妹妹高施耐住處後,要求除高施耐以外的兄弟姊妹需每人每月交付二萬元之照護費用;因伊父親高墀棟帳戶存摺、印章由胞妹高玉寬持有,伊父親高墀棟遂要求伊將每月租金應得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伊遂自95年12月起按父親高墀棟指示交付現金,而未再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漢中街房屋1 樓部分迄97年3 月租約到期,及2 樓、3 樓部分迄97年9 月租約到期後,均未再續約或再出租,並無租金收入;聲請人另有對家庭之欠款,由伊每月自聲請人租金收入中扣除,並非伊予以侵占等語。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涉嫌侵占高墀棟應取得四萬四千元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曾表示其均以匯款方式交付高墀棟,而高墀棟帳戶內每月並無前開數額之現金匯入之事實,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受高墀棟委任處理收取及轉匯租金事宜,在受任期間,雙方並非不得更改原定履行方式,而聲請人僅委託被告代交照料費及清償家庭欠款,僅需被告確有交付之行為,即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縱高墀棟與被告合意變更交付款項條件,亦無向聲請人報告之義務。況高墀棟於生前,均未曾向照護其生活起居之高施耐抱怨被告有積欠款項之行為,此亦據證人高施耐於偵查時證述無訛,自不得僅以被告未依家庭會議協議之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率認被告即將之予以侵占。
(四)再者,被告、聲請人及其他手足高玉寬、高銘呈、高銘園等人,應自95年11月起,每人每月租金中再交回二萬元,其中八萬至八萬五千元作為高施耐照料高墀棟之費用,且高施耐每月確取得如數金錢等情,亦分別據證人高施耐及高銘園於偵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應於取得每月租金時,在聲請人取得之款項內,每次均向高墀棟繳回一萬元乙節,亦有家庭會議協議一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自97年
5 月起至97年9 月止,每月應向高墀棟繳回三萬元(因漢中街房屋1 樓租金到期,無匯款事實,自無需繳回),而扣除聲請人可取得之2 樓、3 樓租金僅二萬三千元,每月尚不足七千元,換言之,在聲請人尚有欠款情況下,則被告即無可能再持有屬於聲請人之任何款項,更無可能再將之予以侵占可能。
(五)至被告受聲請人委託代為處理給付照料費用及清償家庭欠款一事,既高墀棟生前並未有被告漏未給付、清償等抱怨,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將之侵占而未交付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未該當背信罪之要件,不得科以被告有何罪責。
(六)又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完全按照家庭會議以匯款辦理,有將父親高墀棟的租金匯過去,父親高墀棟的部分要付租金所得稅,聲請人分到的租金二萬元,伊按照協議扣下來給父親高墀棟帳戶等語,並具狀辯稱:每月匯款八萬二千元入父親高墀棟帳戶部分,嗣後經父親高墀棟要求而改以現金交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8 號清償債務事件98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即曾對此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經被告當庭回應,當時因高玉寬不肯交還父親高墀棟帳戶,匯款進入該帳戶,父親高墀棟仍無法使用現金,故父親高墀棟要求被告不要匯入該帳戶,改以現金交付方式,每月交付二萬元現金予父親高墀棟,交付八萬元現金予實際照顧父親之高施耐,該案第一、二審判決亦均有採信,而聲請人曾遭父親高墀棟提出遺棄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基礎為「高心媃每月支付八萬元予高施耐」‧‧‧‧」,足見被告於兩案偵查中所辯一致,並無齟齬可言。
(七)原檢察官既已查明「被告、聲請人及其他手足高玉寬、高銘呈、高銘園等人,應自95年11月起,每人每月租金中再交回二萬元,其中八萬至八萬五千元則作為高施耐照料高墀棟之費用,且高施耐每月確取得如數金錢等情,亦分別據證人高施耐及高銘園於偵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應於取得每月租金時,在聲請人取得之款項內,每次均向高墀棟繳回一萬元一節,亦有家庭會議協議一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自97年5 月起至97年9 月止,每月應向高墀棟繳回三萬元(因漢中街房屋1 樓租金到期,無匯款事實,自無需繳回),而扣除聲請人可取得之2 樓、3 樓租金僅二萬三千元,每月尚不足七千元,換言之,在聲請人尚有欠款情況下,則被告即無可能再持有屬於聲請人之任何款項,更無可能再將之予以侵占可能」,帳目既已清楚明白,原檢察官實無必要再贅命被告、聲請人互相查帳、對帳、對質,徒增擾民爭議。
(八)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均與事實有間。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堪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台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