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施登福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黃暄涵
黃義憲劉元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8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登福以被告被告黃暄涵、黃義憲、劉元凱陳專祺、陳慶隆、高進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85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 年8 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黃暄涵涉犯妨害名譽部分:
⒈聲請人與被告黃暄涵間因100 年1 月20日互相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分別處聲請人與被告黃暄涵犯傷害罪,處拘役各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二人不服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於偵查中經原檢察官依職權取得前開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與被告黃暄涵間並因該案件衍生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聲請人指述被告黃暄涵於開庭時,有妨害名譽之犯行等情,經偵查中勘驗本院101 年度訴字254 號刑事案件、101 年度北簡字第1507
5 號民事案件開庭光碟之內容,被告黃暄涵確於開庭時陳述聲請人說謊、惡意脫產,伊跟聲請人說伊懷孕,聲請人還打伊,聲請人跟伊說,伊不配有小孩等語,有該署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然觀前後陳述,被告黃暄涵係於開庭時就法官訊問而為意見陳述,核屬訴訟當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遽認社會上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將有所貶損;且被告黃暄涵於100 年1 月20日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時即主訴懷孕4 週,此有原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之國泰醫院病歷0 份附卷可稽,衡情於急診就醫時,為獲正確及時診療,皆會詳加敘述病因,醫院亦會對病人之狀況主動詢問並詳加記錄,以對病人之傷勢做有效之診斷及治療,是被告黃暄涵以其已懷孕,聲請人還打伊之詞並非全然無據,難認係被告黃暄涵基於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而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至聲請人另指訴被告黃暄涵涉嫌偽證、偽造刑事案件證據罪
部分,聲請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堪信屬實,且該二罪所侵害者乃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之法益,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僅為告發性質,並無告訴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一併敘明。
㈡被告黃義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黃義憲於聲請人與被告黃暄涵間損害賠償訴
訟任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陳稱聲請人惡質、脫產、刁民、囂張,就是要聲請人去關等語,查上開勘驗筆錄,被告黃義憲確於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075 號民事案件開庭時為上開陳述,然被告黃義憲既於該事件中為被告黃暄涵之訴訟代理人,伊所為上開言語無非為求勝訴及對將來債權能否獲得保全有疑慮,並表達對聲請人之不滿,且於訴訟事件中,雙方為己方利益,而有言語上之攻擊防禦實屬常態,或因受情緒影響或一時激動所為之言語,尚未逾越訴訟攻擊防禦可容許之範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惡意攻訐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一般人在場聽聞,亦能知悉被告黃義憲之陳述與案件之內容有關,不致徒憑單方之發言即遽認社會上對聲請人產生人格之社會評價將有所貶損,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黃義憲所為成立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罪,要難採憑。
⒉至聲請人稱被告黃義憲稱聲請人囂張,就是要聲請人去關等
語,已構成危害安全罪等情,核被告黃義憲前後陳述,係表達對聲請人之不滿業如前述,況聲請人明知不會因民事事件敗訴而受有刑事監禁處分,縱聲請人聽聞後心生不快,亦難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況聲請人未能提出其證明被告黃義憲有不法行為具體加諸於聲請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黃義憲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足認被告黃義憲應無恐嚇犯行甚明。
㈢被告劉元凱、黃暄涵分別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罪嫌部分:
被告黃暄涵確於100 年1 月20日於國泰醫院急診,並由郭弘義醫師收治,於急診當日被告黃暄涵即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情形,此有郭弘義醫師100 年1 月20日開立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國泰醫院100 年
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國泰醫院病歷附卷可參,堪信屬實;嗣被告黃暄涵於101 年6 月25日與101 年7月9 日至國泰醫院門診,由被告劉元凱看診,其中101 年6月25日開單、101 年6 月27日簽收之被告黃暄涵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報告發現有右額葉疑似0.6 公分之輕度傷口,並建議後續追蹤,是被告劉元凱於101 年9 月24日之病歷記載及同日開立之國泰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國泰醫院101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頭部外傷、腦震盪徵候群、右側額葉挫傷併瘀傷」、醫師囑言欄後段「0000-0-00 與0000-0-00 門診追蹤治療」之記載,並無不實,且101 年9 月24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前段「0000-0-00 急診就醫傷口處理」之記載,亦據該日急診病歷所寫,核與前述事實相符,是被告劉元凱係據病歷所載及診治被告黃暄涵病況,如實記載於國泰醫院101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並無偽造診斷證明書而交由被告黃暄涵行使之犯行甚明,聲請人質疑被告劉元凱於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以誤導被告黃暄涵「頭部外傷、腦震盪徵候群、右側額葉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與101 年1 月20日之傷害案件有關,且被告黃暄涵並據國泰醫院101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提出損害賠償,本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15075 號審理云云,然此僅為被告黃暄涵於民事訴訟上就損害賠償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尚待法院調查證據、令兩造辯論後方形成心證而為判決,況於該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即於調查證據及辯論後,以原告(即本案被告黃暄涵)無法舉證100年1 月20日所受之傷害與101 年6 月25日後因頭痛而就診之因果關係而駁回部分請求,此有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15075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益徵聲請人僅以主觀上認訴訟可能之不利益,即率指被告劉元凱、黃暄涵分別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罪嫌,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所為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