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高世榮代 理 人 黃俊瑋律師被 告 魏秋富
陳素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世榮前以被告2 人共犯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其後經多次發回偵查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均為不起訴處分(案號分別為:101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102 年度偵續一第13號、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9號),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受領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9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公務電話紀錄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高世榮前係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容石園大廈)
5 樓、7 樓之鄰居。緣告訴人於99年6 月5 日自案外人慶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謀公司)取得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室「建安停車場」之如附表所示車位之買賣承銷權及停車之管理權後(契約文義雖屬委託,然實際上係以買賣關係將附表所示9 個車位出售予告訴人),因恐無力負擔如附表所示車位之買賣價金,且須有資力之人持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車位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用於支付管理如附表所示車位之開銷,遂與被告2 人共同商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30 萬元合作銷售如附表所示車位,並由被告2 人持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車位向銀行貸款,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 人於99年6 月8 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與銀行關係
良好,可以拿停車位來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車位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素卿名下。惟被告陳素卿取得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車位後,竟違背其任務,未依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告訴人向被告陳素卿追討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車位,被告陳素卿僅將如附表編號6 車位(下稱編號3 之1 號車位)移轉登記與告訴人,而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位(下稱編號3 號車位)侵占入己,告訴人始知受騙。
㈡又被告2 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位,屬被告2 人與告
訴人之合夥事業,而暫時登記於被告陳素卿名下,竟於99年12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以220 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位(下稱編號19號車位)出售,並拒絕將所得款項交付與告訴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魏秋富、陳素卿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背信犯嫌,被告魏秋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並無合作關係,係告訴人於99年5 月間在伊擔任容石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向伊表示已向慶謀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車位之承銷權,可協助容石園大廈管委會整合「建安停車場」與容石園大廈之管理權,而請伊代為洽詢其他容石園大廈住戶是否有意願以每車位120 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車位,伊即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車位後,分別登記於被告陳素卿即伊太太及案外人王菜即伊岳母名下,另介紹案外人周彬煥即容石園大廈住戶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位,並與證人許美蘭即慶謀公司員工代理證人張光男與伊簽約,買賣價金也是支付與證人許美蘭;告訴人後來向伊表示,如附表所示車位已以每個單價120 萬元賣掉5 個,尚餘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車位得以330 萬元購得,伊即於99年7月5 日向告訴人購買上開4 個車位,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另仲介證人秦俊誠即容石園大廈住戶以310 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車位,並於買賣完成後,即向伊表示願支付12萬6,000 元即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車位之餘款20萬元及過戶費5 萬2,000 元共計25萬2,000 元之2分1 ,以換取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車位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利益,惟伊辦理過戶後,告訴人未依約支付12萬6,000 元給伊,為此亦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被告陳素卿則以:伊只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 、2 、7 、8 所示之車位購買及找代書之流程,因為伊於99年7 月15日與證人許美蘭簽約購買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車位後,被告魏秋富即伊先生向伊表示告訴人稱證人秦俊誠即容石園大廈住戶要買,可否讓出2 個車位,伊才會把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車位出賣與證人秦俊誠;告訴人知道伊想辦理貸款,曾打電話通知伊證人黃琳琳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行員在告訴人家中,並跟伊去看如附表所示車位並給證人黃琳琳估價,告訴人還向證人黃琳琳表示要多幫忙給好條件,後來證人黃琳琳告知伊貸款額度和利率後,伊覺得利率太高就沒辦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居住於容石園大廈之鄰居,因容石園大
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權利並不屬於該社區,於99年間,告訴人向時任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魏秋富表示,其已與慶謀公司負責人黃義彬達成協議,黃義彬同意將如附表所示9 個車位以930 萬元出售,其可以協助整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權歸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嗣被告魏秋富即分別以被告陳素卿及岳母王菜之名義買下編號19號、19-1號等
2 個車位(即附表編號1 、2 ),並代為轉介案外人周彬煥購買編號123 號車位(即附表編號4 ),而告訴人則轉介案外人黃詹碧霞買下編號113 號車位外(即附表編號3 ),並以告訴人自己妻子高沙建鳳名義買下編號99號車位(即附表編號9 )。被告魏秋富及周彬煥、黃詹碧霞所購得之上開4個車位均係各以120 萬元購買。後被告魏秋富又以被告陳素卿之名義,於99年7 月15日以總價330 萬元向前手張光男簽約購買尚未售出之編號3 、3-1 、21、21-1號車位(即附表編號5 至8 ),其中編號21、21-1停車位(即附表編號7 、
8 )則經由告訴人介紹,於99年7 月19日以總價310 萬元轉賣予案外人秦俊誠(其中編號3 、3-1 號停車位自張光男名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另編號21、21-1號停車位則自張光男名下移轉登記於秦俊誠名下)。再者,被告魏秋富於99年
8 月24日委由案外人高碧霞代書將編號3-1 號車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25日將該車位以175 萬元出售予案外人高燦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編號19號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各2 紙(買受人陳素卿)及編號3 、3-1 、21、21-1號停車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21、21 -1 號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提出之附表車位買賣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告訴人一再指稱:編號3 、3 之1 號等車位原為伊與被告
2 人之合夥事業所有,係因被告2 人向其訛稱可持上開車位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前揭850 萬元價金及支應停車場相關管理費用等語,伊始受騙而同意將上開車位借名登記至被告陳素卿名下,然查:
1.被告陳素卿係於99年7 月15日與原車位登記名義人張光男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30 萬元之價格,買受編號3 、3 之1、21、21之1 共4 個車位,並於同年8 月4 日完成移轉登記;案外人秦俊誠則係透過告訴人仲介,於99年7 月19日與被告陳素卿簽約,以310 萬元之價格自被告陳素卿買受編號21、21之1 號雙車位,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2 份在卷可稽(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卷第26至31頁、第221至225 頁)。
2.參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告訴人確認:其是否是在知道被告魏秋富拒絕以上開4 個車位貸款後,始決定介紹秦俊誠予被告,將其中編號21、21之1 號2 個車位轉賣予秦俊誠時,告訴人明確表示:「是,就是因為他拒貸,我才找秦先生,要不然我本來不想賣,因為留下來可以賣更多,只是因為被告魏(秋富)拒貸,我才想說把其他2 個車位21、21之1 號車位賣給之前有跟我談過的秦先生,讓我們的資金週轉比較寬鬆」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9號卷第36頁);另於告訴人100 年3 月間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提及:「本案於99年7 月15日台端夫妻簽約前,21、21-1車位預留與鄰居秦俊誠21、21-1購買價310 萬(本人負責此買賣完成交付車位)尾款可由此買賣款項支付(21、21-1號車位是由原產權人持有人直接過戶予秦俊誠)」等語,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卷第58至61頁)。綜上事證可見,告訴人係於被告99年7 月15日簽約買受編號3 、3之1 、21、21之1 等4 個車位前,即知被告於買受後並無持該等車位向銀行貸款之意願,然告訴人雖明知此情,卻未反對被告與張光男後續之簽約及移轉車位所有權等行為,反而積極協助被告陳素卿將其中21、21之1 號車位轉賣予秦俊誠,足認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最初曾有所謂貸款之約定存在,至遲於被告陳素卿買受該等車位前,該協議即已不復存在,且此為告訴人所明知,自不能謂被告係以貸款為藉口,致告訴人受騙而同意將上開車位移轉至被告陳素卿名下,至為明確。
3.況且告訴人雖與原車位實際所有人黃義彬簽訂「容石園車位買賣委託同意書」,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車位之承銷權(約定底價為850 萬元),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卷第24頁),並據證人黃義彬證實無誤(見102年度偵續二字第59號卷第154 頁、第198 頁),然告訴人仍須依約給付價金後,黃義彬始會將各該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本件告訴人因欠缺資金,故主動尋求被告2 人合作,由被告2 人負責籌資,上開編號19、3、3 之1 號等車位即係由被告出資買下,被告陳素卿並逕自前手張光男受讓上開車位之所有權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權利變動過程所示,告訴人顯未因此而「交付」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是本案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告訴人又稱:編號19、3 、3 之1 號等車位均係伊與
被告之合夥財產,被告目前僅返還編號3 之1 號車位予伊,而將編號19號車位擅自出賣獨吞220 萬元價金,另將編號3號車位占為己有,應構成侵占等語。然查:
1.被告於99年8 月24日委由案外人高碧霞代書將編號3-1 號車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原因,係因被告2 人原本欲以編號3、3 之1 號車位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後因被告陳素卿認為貸款以後與告訴人間應如何分擔債務,雙方會扯不清楚,故與告訴人溝通後,雙方同意以將編號3 之1 號車位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高碧霞於另案魏秋富訴請高世榮返還車位等民事案件(案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8號)中具結證述明確,有該份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0
2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29至30頁)。顯見被告取得編號
3 號車位之所有權,係經告訴人同意之結果,告訴人亦因此而取得編號3 之1 號車位,是被告自無侵占編號3 號車位可言。
2.另編號19號車位部分:⑴編號19號車位係由被告2 人於99年6 月8 日以被告陳素卿名
義與賣方張光男簽署買賣契約,約定以120 萬元買受,被告陳素卿並當場支付簽約金36萬元,尾款84萬元則於99年6 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之本票1 紙支付完畢,由張光男逕將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素卿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張光男之代理人許美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7
667 號卷第228 頁),並有前揭車位買賣契約及本票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卷第26至31頁、第138 頁),復核與告訴人100 年3 月間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自行記載:「. . . 至99年7 月15日前已「銷售」五個車位由產權持有代理人許美蘭小姐簽約收款,餘「3 、3之1 、21、21之1 號」計4 個車位預定由台端夫妻. . . 」(100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卷第58至59頁),可見告訴人亦不否認編號19號車位係由被告出資買受之事實(即上開信函中所稱已銷售之5 個車位其中之一)。則依前揭簽約及出資經過以觀,被告2 人辯稱渠等係以自己之資金購買編號19號車位,應屬可信。
⑵又雖告訴人一再陳稱:雙方曾口頭約定由被告先行籌資買下
車位,之後再共同銷售,平分利得等語,然上情即使屬實,亦不能遽謂由被告出資買受之車位,應當然歸為告訴人或所謂合夥財產所有。此參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車位陸續售出後(總價達810 萬元),亦以其妻子高沙建鳳名義購入附表編號9 即編號99號車位,且實際上僅支付40萬元予賣方張光男,以補足告訴人與黃義彬所約定之底價850 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見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9號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支付上開40萬元價金時所簽發之本票及高沙建鳳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分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20、33頁),可見告訴人係以40萬元之低價取得上開車位。然告訴人當時並未將此車位登記為合夥所有或與被告共有,嗣於101 年12月25日將該車位以175 萬元出售予案外人高燦榮後(此為不爭執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亦未見告訴人按其所稱與被告2 人間之合夥契約,將此利得提出與被告2 人均分,顯然係以車位所有權人自居,並未將該車位視為合夥財產,即可得證。否則,殊難想像何以被告願墊付上百萬元之資金先行購入上列車位,而告訴人在分毫未付,又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可無償取得所謂「合夥財產」,此實與常理有違。
⑶證人即建安停車場管理員李樹貴雖曾證稱:有聽告訴人說過
當初有找魏秋富合作建安停車場的管理及9 個停車位之買賣事宜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卷第21頁),惟證人李樹貴僅係輾轉聽聞,已經其證述明確,且所謂「合作」方式多端,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與被告2 人曾有共同銷售本件停車位之合作協議,遽認上開9 個車位均屬告訴人所稱之「合夥財產」,應無疑義。
4.是基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涉嫌侵占編號19、3 號車位一節,亦非有據,此部分難遽以侵占罪相繩。至於告訴人能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2 人給付部分賣價,則不受本院前開判斷之影響,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再稱:雙方曾口頭協議由被告持車位貸款,詎被告竟
違反約定,應構成背信等語,然此無非以陳素卿與高沙建鳳事後談話之錄音譯文及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黃琳琳之證詞為據。經查,綜觀前揭錄音譯文(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卷第79至82頁),所謂「承諾貸款」一事,均係高沙建鳳單方之說詞,被告陳素卿於該次對話中始終否認自己曾允諾此事,顯難佐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曾聯絡聯邦銀行行員黃琳琳稱其鄰居陳素卿有意以編號3 、3 之1 號等車位申辦貸款,黃琳琳因此前往拜訪陳素卿,並由陳素卿帶看上開車位等情,固經證人黃琳琳證述無訛(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陳素卿所不否認,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意促成貸款一事,不能遽謂被告陳素卿事前即允諾必會辦理貸款,否則衡諸告訴人屢稱被告2人係具備資力之人,購買上開車位並無資金壓力等情,如果無誤,被告2 人又豈會於銀行尚未評估物件,進行貸款條件之審核前,即貿然同意以自己為貸款人申請貸款,故此是否僅為告訴人個人之期待,希冀藉此取得更多合作資金,顯非無疑。況按背信罪須以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被告事後雖未進行貸款,惟仍以自有資金支應,並未遲付停車位價金,告訴人因而順利履行其與黃義彬所約定之
850 萬元價款之給付,未因而受有違約之不利益;至於告訴人所稱其因而誤信喪失停車位一節,與被告事後有無實際貸款本無關聯,遑論告訴人並未因誤信而交付停車位,業經詳述如前。是本案既欠缺足夠事證,證明告訴人所稱之貸款約定存在,亦未見告訴人因未能取得貸款受有何等損害,自難謂被告未持上開車位向銀行貸款,有何違背任務因而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背信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車位編號│簽約日期 │買受人 │價 格 │備 註 │├──┼────┼──────┼────┼────────────┼───────┤│1 │19 │99年6月8日 │陳素卿 │120萬元 │ │├──┼────┤ ├────┼────────────┼───────┤│2 │19-1 │ │王 菜 │120萬元 │ │├──┼────┤ ├────┼────────────┼───────┤│3 │113 │ │黃詹碧霞│120萬元 │透過告訴人仲介│├──┼────┼──────┼────┼────────────┼───────┤│4 │123 │99年7月3日 │周彬煥 │120萬元 │透過被告仲介 │├──┼────┼──────┼────┼────────────┼───────┤│5 │3 │99年7月15日 │陳素卿 │20萬元(被告先以330 萬元│1.被告先以陳素│├──┼────┤ │ │購得編號5 至8 所示共4 個│ 卿名義購入左││6 │3-1 │ │ │車位,再以310 萬元轉售其│ 列2 車位 ││ │ │ │ │中編號7 、8 兩車位予秦俊│2.嗣將3之1 號 ││ │ │ │ │誠,故扣除310 萬元後,此│ 車位移轉登記││ │ │ │ │部分價金以20萬元計算) │ 予告訴人 ││ │ │ │ │ │3.告訴人復於10││ │ │ │ │ │ 1 年12月25日││ │ │ │ │ │ 將編號3 之1 ││ │ │ │ │ │ 號車位以175 ││ │ │ │ │ │ 萬元出售予訴││ │ │ │ │ │ 外人高燦榮 │├──┼────┼──────┼────┼────────────┼───────┤│7 │21 │99年7月19日 │秦俊誠 │310萬元 │被告於99年7 月│├──┼────┤ │ │ │15日自購後,告││8 │21-1 │ │ │ │訴人仲介秦俊誠││ │ │ │ │ │向被告購買,由││ │ │ │ │ │被告陳素卿於99││ │ │ │ │ │年7 月19日出面││ │ │ │ │ │與秦俊誠簽約出││ │ │ │ │ │售 │├──┼────┼──────┼────┼────────────┼───────┤│9 │99 │99年8月9日 │高沙建鳳│120 萬元(實際上高沙建鳳│ ││ │ │ │ │僅給付40萬元予黃義彬,惟│ ││ │ │ │ │計算表自行記載120 萬元。│ ││ │ │ │ │又記載120 萬元結果,恰使│ ││ │ │ │ │總價符合告訴人主張其與被│ ││ │ │ │ │告約定之銷售底價930 萬元│ ││ │ │ │ │) │ │├──┼────┼──────┼────┼────────────┼───────┤│ │ │ │ │共計: │ ││ │ │ │ │9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