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國棨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被 告 林世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12月20日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七三五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周國棨以被告林世明及共犯陳宏途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與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0日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五六號處分書,認本件關於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恐嚇等罪嫌部分之再議,均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另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則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該處分書業於103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至告訴人所陳報之戶籍地址,由告訴人於同年1月20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蓋用本院收文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所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本院審理範圍:告訴人以被告、共犯陳宏途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人民幣四十萬元(含採買設備等物),投資成立「成都秘境婚慶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成都秘境公司),惟被告、共犯陳宏途嗣以各種理由未將告訴人登記為成都秘境公司股東,經告訴人表示不再投資,並要求被告、共犯陳宏途清算還款時,被告、共犯陳宏途再以告訴人需將出資餘額匯至大陸地區始能進行結算為由,致告訴人再於101 年10月26日將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元匯入永豐銀行新店行戶名CHENHUNG CHU(即陳全福,見偵續卷103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頁),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及共犯陳宏途改以成都秘境公司係因告訴人片面退出而解散,要告訴人獨立負擔損失而拒不清算;另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將依法處理時,被告以將向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友人綽號「松哥」之林吉松指摘告訴人人格,以斷絕告訴人金源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共犯陳宏途共同涉嫌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另犯恐嚇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為全部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所被告涉嫌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恐嚇等部分之再議,均為駁回之處分,另以被告需就告訴人等三人合資之人民幣一百萬元,含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匯前開帳戶之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元,其使用方式與流向等細節,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罪嫌,提出說明,故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已如前述,是本院審理範圍應以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恐嚇等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之事實略為:被告和告訴人為朋友,與共犯即大陸地區人民陳宏途因知悉告訴人經營寫真攝影成果頗豐,由被告於101年5月間出面遊說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成都秘境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百分之四十即人民幣四十萬元,而被告、共犯陳宏途各出資百分之三十即均為人民幣三十萬元,且告訴人另負責技術人員之派遣、訓練及專業設備、器材、服裝、美妝用品之採買;被告及共犯陳宏途則負責公司登記及開辦業務之處理。詎料:
(一)告訴人於101年8月間依約在臺灣採買並匯款人民幣十萬元至被告及共犯陳宏途指定帳戶後,遲未獲通知辦理公司登記事宜,遂質問被告,被告初以臺灣人為股東而在成都地區設立公司將造成嚴重審核困難,故其與共犯陳宏途決定只登記共犯陳宏途為股東,惟其後又改稱僅以共犯陳宏途一人申請設立公司會遭審核機關質疑資金來源,其等另找一大陸人士為人頭,以合資名義申請設立,待公司設立完成後再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深恐先前出資及採購之支出無法取回,便央求被告降低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然被告以申請已送出無法變更為由拒絕。自此,告訴人雖多次要求被告及共犯陳宏途依實際出資辦理變更登記,惟遭拒絕,且被告及共犯陳宏途仍要求告訴人持續採購,告訴人見狀遂表明不再配合,要求清算還款,未料被告及共犯陳宏途復以開辦支出複雜,需告訴人將所有未支出之出資餘額匯至大陸始能進行清算,並稱結束合作之損失由三人按出資比例攤付。告訴人雖感無奈,仍於101 年10月26日將應出資之餘額匯往大陸。未料被告及共犯陳宏途竟改以合作事業解散,係告訴人片面退出所造成,故所有損失應由告訴人一人負擔而拒不清算,並揚言將告訴人出資所購之設備出售,得款作為其等損失之補貼。
(二)告訴人見被告表明將依法處理相關事實時,被告竟恐嚇稱將向共同友人「松哥」指摘告訴人人品,藉此阻斷告訴人金源,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原不起訴處分所憑之理由違反論理及社會常理:
(一)被告及共犯陳宏途自始即為詐取告訴人之資金、技術、商標,其後一連串所為更使告訴人損失漸鉅,告訴人返台後雖又有匯款動作,僅係遭被告訛騙,難獨此情推翻被告及共犯陳宏途不法犯行,原不起訴處分無視告訴人再次匯款原甲,難謂符事理之平,且未察被告邀請告訴人共同出資迄告訴人受告知不會登記為股東前,因誤信被告及共犯陳宏途將依出資比例如實登記,遂陸續挹注人民幣四萬元、新臺幣二十萬餘元之衣服、新臺幣三十萬餘元之相機設備、新臺幣五萬餘元之電腦設備及新臺幣二萬餘元之其他物件等資金設備,是縱告訴人返臺後仍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亦無解免被告及共犯陳宏途已成立之詐欺犯行。
(二)告訴人與被告、共犯陳宏途自始約定由三人擔任股東成立成都秘境公司,與登記流程繁雜與否根本無涉,且若登記真有困難,被告及共犯陳宏途應於知悉此情後,速與告訴人協商討論,始符誠信,豈有逕以共犯陳宏途和另一大陸人士名義辦理公司登記之理?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和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公司登記程序類似,並無較為繁雜之差異,雖被告曾具狀引用「修正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五條規定,聲稱以大陸地區人民為登記設立公司之全部股東,確實可縮短繁雜流程作業時間云云,並於102年6月5 日開庭時辯稱告訴人未有住所不得登記云云,然無論係過時之法令抑或法令所無之限制,均企圖混淆、誤導判斷。況告訴人既已決心至四川投資並擔任股東,自可隨時在當地設定住所,惟被告卻從未告知或要求告訴人設定住所,此全然不合情理。原不起訴處分未比較二者不同,徒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三條之規定,認以大陸地區人民為登記設立公司之全部股東,確實可縮短繁雜流程作業時間云云,尚非有據。
(三)被告雖僅迂迴向告訴人稱「把你的帳做過來」云云,然全文重點係「按股份結算」,是告訴人因深信被告,共犯陳宏途將按股份公平結算,始配合結算作業,故原不起訴處分純以「帳」字作文義解釋,卻未細譯前後文及探求對話者真意,所為之認定顯然悖離事實。且若被告、共犯陳宏途未要求告訴人匯入餘款,告訴人豈有可能自動補足出資額,故告訴人係因被告及共犯陳宏途要求,於101 年10月26日匯入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元,另共犯陳宏途既以簡訊要求告訴人將餘款匯入被告而非公司或己身帳戶乙節,可見共犯陳宏途與被告有勾串之情,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故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於101年9月30日僅要求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未於同年10月19日要求補足,而認未施用詐術云云,顯係忽略被告及共犯陳宏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至為不當。
(四)原不起訴處分純以被告及共犯陳宏途提出之結算方案並非單一,且虧損負擔方式仍未獲共識為由,認被告未涉不法,惟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三種結算方案,無論係⒈由告訴人退與股東即共犯陳宏途及被告各人民幣三十萬元;或⒉拍賣所有有殘餘之資產後,補足應退與共犯陳宏途與共犯陳宏途之股金各人民幣三十萬元;抑或⒊各自擺爛維持目前不營業需支出狀態,至剩餘之資金燒完宣布倒閉為止,均與結算(或清算)意義差距甚遠,而無一不顯被告、共犯陳宏途不單不欲依法或原有協議進行結算(或清算)程序,有意侵吞告訴人挹注之投資財物,甚至進一步以告訴人單方不履行營業云云,而要求告訴人再各給與人民幣三十萬元,是原不起訴處分略而不談三種解決方式係彰顯被告及共犯陳宏途欲掠取告訴人投資財物之目的,而非依法或依約結算,尚有未洽。且原不起訴處分依101年9月5 日被告與告訴人在WhatsApp之文字紀錄,稱依出資額分擔虧損未獲得共犯陳宏途同意,認被告未施用詐術云云,亦有曲解被告所言「經協議按股份結算」之文義;又本案重點係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秉公處理結算工作,始將餘款匯至指定帳戶,故被告林此加深告訴人錯誤之舉,已然構成詐術,與共犯陳宏途有無表示同意有何干係,另共犯陳宏途既以簡訊要求告訴人將餘款匯入被告帳戶,又聯合被告提出三種未依法或依約之結算方式,衡情與被告早有勾串,故被告縱未得共犯陳宏途同意,亦不妨被告二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原不起訴處分援引法務部77年12月5日(77)法律決字第21200號函文見解,認本案大陸地區公務員所登載之成都秘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非屬公文書,是被告未將實際出資人即告訴人列為股東而申請設立公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成不合,然審酌該函文係以大陸「雲南省祥雲縣公安局禾甸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解釋標的,與本案尚有不同。又該函既未泛指大陸公務員所作文書均非公文書,又如何能比附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亦全然未述及論理過程,顯有違誤。
(六)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將向他人告知不實事項,以達指摘告訴人人格之目的,又強調欲向二人共同友人「松哥」提及,係因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僅能委託「松哥」製造重要零件,生意又需「松哥」周轉資金,即「松哥」對告訴人之生意重要性不言可喻,而以此強迫告訴人甘冒損失而噤聲,恐嚇目的至明,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僅向「松哥」說明成都秘境公司成立始末,即不致誤會告訴人,是被告所言客觀上尚難構成威脅,且未傳喚「松哥」到庭,即認被告所為未罹刑章,未直接衡酌被告之言語依社會通念是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洵有未洽及偵查不完足之處。
三、再議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部分,實嫌率斷:
(一)再議處分書未察被告二人一連串計畫性犯行、告訴人和被告、共犯陳宏途自始約定由三人擔任股東、被告及共犯陳宏途自始未與最大出資者即告訴人協商討論,遑論被告及共犯陳宏途均有大陸地區公司登記經驗、被告係經告訴人一再追問後,始脫口另有尋覓共犯陳宏途以外之大陸人士作為人頭股東、被告從未告知或要求告訴人設定住所以擔任股東等情,逕稱被告、證人並無否認告訴人確有出資、提供技術,且難執告訴人出資未登記為股東、被告卻登記為法定代表人等,即謂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云云,顯非允洽。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以,駁回再議處分未察,逕引刑法第五條,即領域外犯罪仍有中華民國刑法適用之例外云云,乃適用法律錯誤,至為灼然。
(三)按大法官解釋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支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告訴人多年來均委託「松哥」製造生意上重要零件,且生意上不時需向「松哥」周轉,倘無「松哥」協力,生意顯將難以為繼,是被告出言恐嚇要向「松哥」顛倒是非以斷告訴人金流,使告訴人之財產、生計處於高度風險下,告訴人心生畏怖並非難以想像,故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松哥」對告訴人之生意往來、或提供金錢予其周轉,尚難認屬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財產云云,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調查後予以交付審判云云。
肆、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車友,且有於101年7月間,與大陸地區友人即共犯陳宏途共同以人民幣一百萬元,投資婚紗攝影,並成立成都秘境公司,告訴人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被告及共犯陳宏途則各為百分之三十;且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與證人即其所僱用之攝影師蕭全祥親赴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四萬元現金與被告;於同年9月4 日回臺後,又於翌(5)日另行匯款人民幣六萬元至前開陳全福帳戶,復於成都秘境公司確定結束前之10月26日,再匯款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元(相當於人民幣十二萬元)至前述帳戶,其他投資款則以告訴人在臺灣購買生財器具等方式提出;又被告於101年9 月5日在大陸地區成立成都秘境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一百萬元,股東包括共犯陳宏途及另名大陸地區人士王立軍;再者,成都秘境公司結算部分,曾經提出「1981股東會結算清單」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見他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卷第78頁)供述明確,且告訴人亦在警詢(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卷第54頁至第頁反面)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成都秘境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他卷第15頁)、中國信託銀行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9頁)及「1981股東會結算清單」(見他卷第16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在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共犯陳宏途約定,其負責技術人員派遣、訓練及專業設備器材、服裝、美妝用品採購,被告及共犯陳宏途負責公司登記及開辦業務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蕭全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負責業務及公司成立,告訴人負責提供技術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吻合,佐以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與共犯陳宏途於7 月間已在成都租賃房子,其與共犯陳宏途之資金均已到位等語(見他卷第78頁),及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22日證人蕭全祥前往大陸地區,係籌備婚紗攝影公司場景,當時點已找好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及證人蕭全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後,告訴人先行返臺,其留在成都秘境公司工作,並由被告支付薪資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再稽之前引成都秘境公司之成都秘境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足見被告上開陳述非虛。則共犯陳宏途及被告於101年9月5 日前,既已履行全部出資義務,反觀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始再提出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元(相當於人民幣十二萬元)之投資餘款,加以成都秘境公司亦確有實際經營之情事,自難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合資成立成都秘境公司係為騙取告訴人資金、設備及技術之詐術。再者,告訴人自承於101年8月22日至大陸地區原係為辦理成都秘境公司股東登記,且於交付人民幣四萬元與被告、共犯陳宏途並開會後,已知悉其未被登記為成都秘境公司股東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及反面),復由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回臺後,翌(5)日即再行匯款人民幣六萬元與被告,顯見告訴人除知悉外,亦已同意不被登記為成都秘境公司股東,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未依約定將其登記為成都秘境公司之一,係施用詐術云云,尚難憑採。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2001年3 月15日公布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合營企業經批准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見他卷第118 頁及反面)等語,已難遽認被告所辯倘登記告訴人為股東,其流程較為繁雜等語有何不實之處,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就共同投資成都秘境公司部分,涉及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云云,已難謂有理由。至告訴人另以可以隨時在大陸地區設定住所以配合辦理設立登記云云,因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之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足見告訴人所陳要難採信。
三、告訴人另以其於101 年10月26日又再匯款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及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方案未依法律及渠等約定,因認被告與陳宏途共同施用詐術企圖詐取告訴人之資金云云,惟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有上開匯款,且屬告訴人投資金額之部分,而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投資成都秘境公司尚難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告訴人此筆匯款亦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至於成都秘境公司解散後,告訴人與被告、共犯陳宏途如何清算,需先釐清成都秘境公司之資本額即人民幣一百萬元流向,而此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亦難認告訴人此部分聲請為適法。
四、告訴人指訴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成都秘境公司時,未將實際出資之告訴人列為股東,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亦有院字第一三一四號解釋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以,我刑法所謂之公務員,應係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取得公務員身分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言,大陸地區公務員既不受我國相關公務員之人事法規規範,且其所執行之公共事務,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委託,實難認與上開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切合。基此,大陸地區之公務員尚非屬我國刑法所稱公務員,則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自難認為係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指公文書,縱使有使大陸地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行為人尚難以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相繩。至國家領土範圍,依大法官解釋第三百二十八號解釋意旨,已明示係「重大之政治問題」,是告訴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關於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理由,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即難採信。
五、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1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5分36秒許,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向告訴人恫稱:「這趟回去我會專程跟他(按:即綽號「松哥」之林吉松)聊,斷了你一些金主!讓他們知道你是哪種人」,因認被告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云云。惟觀之上開訊息全文為:「聽說你到處跟人家說我捲款潛逃,本來想對你仁慈一點,宏途要告你我勸阻,現在,只要我賣的東西不夠還我的股金,我們會先在大陸告你,台灣一併進行,搞不清楚是誰騙誰,誰才是專業,我有所有的對話內容與記錄,還有證人,看到時誰告誰,你真的太自私自利,太不厚道了,怪不得沒朋友,跟松哥出去我還顧慮到你(,)沒提半句我們的事,這趟回去我會專程跟他聊,斷了你一些金主!讓他們知道你是哪種人」,是綜觀上開訊息全部內容,被告係對告訴人先在臺灣主張其有捲款潛逃等犯行之言論,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並表達不滿之意,是此部分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之意。況告訴人早於93年即先行認識林吉松,被告迨於97年才與林吉松相識,業經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55頁),而告訴人多年來除請林吉松協助周轉資金外,亦有委請林吉松製作重要零件,是林吉松與告訴人間即非單純車友,故其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是否同意借貸與告訴人之信用評估,應非被告三言兩語所得輕易撼動,是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為被告縱有向林吉松提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事宜,足以構成使人心生畏懼之情,是告訴人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失當,亦難謂有理由。至檢察官是否傳喚林吉松到庭證明說明與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乃其職權上得裁量事項,告訴人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亦難謂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恐嚇等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均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告訴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