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曾江山代 理 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被 告 宋鴻甲
游淑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9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江山以被告宋鴻甲、游淑容涉犯詐欺得利等案件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28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9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91
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再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7號處分書就被告等所涉詐欺得利罪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告訴人所為再議聲請不合法),後聲請人於103 年8 月27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0
3 年9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本件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等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渠等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以過戶,只是整合較為困難,渠等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經登記屬「祭祀公業福德爺」(究其性質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由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所有,原登記之管理人分為呂炳星、游景生、游阿居、游長山等4 人(均已歿),而被告游淑容除為游阿居之曾孫女(游淑容為游順和【已歿】之三女,游順和為游建英【已歿】之長男,游建英為游阿居之長男),且游順和之長男游百輝前於61年1 月5 日去世且絕嗣,游順和之次女游美蘭業已出嫁,至被告游淑容則於87年5 月8 日以招贅婚之方式與宋鴻甲結婚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208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2頁、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91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至49頁、第74至78頁),從而,被告宋鴻甲、游淑容主觀上認被告游淑容係「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或會員,而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權限等節,非屬無據。
(二)再者,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經告訴人介紹,於101 年3 月23日與被告2 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億3,729 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85
2 號、853 號等地號土地,而被告2 人除應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抵押權等相關權利,並需淨空上開4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點交予亞昕公司,另亞昕公司則於簽約同時,自前揭土地總價款中先行預付430 萬元予被告
2 人,作為處理上開事宜之整合費用,至被告2 人及告訴人則均以發票人身分共同開立43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亞昕公司以為擔保乙情,亦經告訴人、證人即亞昕公司土地開發部襄理陳宗輝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4頁、第139 至141 頁),並有上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至20頁、第143 頁)。
(三)嗣被告宋鴻甲於101 年8 月7 日與訴外人游武通就系爭土地歸屬事宜簽立協議書,並於101 年11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以神明會名義申報前揭「祭祀公業福德爺」所登記之系爭土地,然因游武通前於101 年6 月15日即就系爭土地先為申報,且雙方未能依法於3 個月內協調以1 人申報,是新北市政府因此未予驗印,而均駁回渠等申請,後被告游淑容委託被告宋鴻甲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認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亦有上開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
1 年12月13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19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20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 年7 月19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9頁、第61頁、第12
0 至124 頁、偵續卷第89頁、第106 頁),是被告2 人確曾就系爭土地之整合而與訴外人溝通協調,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地籍清理等節,亦堪認定。
(四)綜據上情,被告游淑容、宋鴻甲因認被告游淑容就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權限(即祭祀公業派下權亦或神明會之會份),而與亞昕公司訂立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復於訂約後進行履約相關事宜,已如前述,且參以證人陳宗輝於偵查中亦證稱:派下員土地整合相當複雜,公司係於確認被告游淑容為派下員後,認為游淑容對該土地有權利,公司就試試看能否整合等語(見他卷第140 頁),復於上開契約明定倘被告2 人未依約履行之義務(見他卷第19頁,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足認亞昕公司就系爭土地整合之艱難非無預見,並據此明定被告2 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被告2 人縱於事後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上開民事債務,然亦難逕認被告2 人在與亞昕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當時,即有未來絕無可能實現土地移轉之犯罪認識與故意,或使亞昕公司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五)又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淑容固於101 年11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以神明會名義申報前揭「祭祀公業福德爺」所登記之系爭土地,且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0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敘明略以:「(神明會)每一出資之會員或信徒,僅有一位子孫得繼承,通常以長子為之」,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0 頁),然依卷內事證,除無證據證明該「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且因游順和(即被告游淑容之父)長男游百輝前於61年1 月5 日去世且絕嗣,是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游淑容因非游順和長子即不具「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員身分,從而,即令「祭祀公業福德爺」非屬祭祀公業性質,亦難指稱被告等均明知被告游淑容對系爭土地不得主張任何財產權,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是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係以向聲請人誆稱伊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之方式施用詐術云云,自無理由。
(六)至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2 人與訴外人游武通所簽訂之協議書應屬偽造云云,然證人游武通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該協議書係伊簽名用印等語綦詳(見他卷第54頁),另告訴人就此告發被告2 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可參,而被告2 人既於101 年11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為上開申報前即已與游武通先行協議,即令而後雙方未能順利協調以1 人申報,致前揭申報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駁回在案,亦不能據此逕指被告2 人自始即知系爭土地無從過戶自明。
(七)此外,被告游淑容固於100 年10月5 日與翊聖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聖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書載明被告游淑容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權益或會員權利讓予翊聖公司,另被告宋鴻甲於100 年8 月間向陳姓友人貸款繳納系爭土地96年至99年地價稅,是翊聖公司代表人張雅惠為求順利取得上開權利復於100 年10月間開立200 萬元支票1 紙,併同現金5 萬元交付被告宋鴻甲,以供被告宋鴻甲償還上開借款等節,亦經證人張雅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21 至122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上開協議書、支票影本及收據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 至9頁、偵續卷第144 至146 頁)。然觀諸前揭協議書,翊聖公司及被告游淑容就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即被告游淑容之派下權或會員權)均未予填載,此有前揭協議可參(見偵續卷第144 頁),是上開契約是否已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自非無疑。從而,被告等辯稱渠等認為上開協議並未成立等語,非屬全然無稽。則被告2 人縱於前與亞昕公司訂約時未向該公司及聲請人揭露此情,亦難謂被告
2 人即有詐欺告訴人及亞昕公司之犯意。另亞昕公司預付被告2 人之430 萬元乃包含簽約金、地上物處理及繳納地價稅等相關整合費用,而不僅限於繳納地價稅等節,見諸前揭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即明(見他卷第18頁),且於上開買賣契約訂約前,被告宋鴻甲即持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予告訴人閱覽,此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3頁),是聲請人於前揭買賣契約訂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96年至99年之地價稅業經被告游淑容繳納完畢等情,至為明確。是聲請人主張前揭地價稅既經繳納,然被告2 人又自亞昕公司拿取430 萬元,足徵被告2 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洵無可採。
(八)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等前於100 年間向沈炳煌借款300 萬元,足徵被告2 人向亞昕公司詐取430 萬元之目的即為償還上開300 萬元借款,是被告等確有詐欺得利之動機云云。查被告等於100 年12月間向沈炳煌借款300 萬元等情,固據證人沈炳煌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22 頁),並有借據1 紙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28 頁),堪信屬實。然查,證人沈炳煌於偵查中亦已證稱:被告宋鴻甲至101 年5月仍跟伊說錢沒辦法還等語(見偵續卷第122 頁),則倘被告等確為還款而向亞昕公司及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於10
1 年3 月23日自亞昕公司取得現金430 萬元,緣何上揭款項未予交付予沈炳煌以償還前揭借款,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有悖,亦難採信。
(九)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固因深信系爭土地確有實現整合之可能,為賺取仲介費用,而與被告2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觀諸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等2 人對於渠等與亞昕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自始即認並無履約之可能,從而,自不能僅因被告等2 人嗣後未能履行上開民事契約之責任,即逕認被告等2 人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使其擔任前揭本票發票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