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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鄧延釗代 理 人 陳威男律師被 告 欒心芳

鄧玉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1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欒心芳、鄧玉立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被告欒心芳、鄧玉立為母子,被告欒心芳為聲請人鄧延釗之

繼母,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鄧述闐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因病去世,聲請人清點遺物時,發現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鄧述闐之簽名及蓋用原印鑑章,解除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之定期存款,並轉存至被告欒心芳所有之銀行帳戶,且未經鄧述闐同意遂自行提領上述銀行活期帳戶之存款,及進入鄧述闐在銀行開設之保管箱。

㈡鄧述闐若同意被告欒心芳進入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B1959號保管箱將其中之財物取走,焉會繼續繳納管理費。

㈢被告欒心芳所提出之101 年4 月17日之委託書上並無鄧述闐

之簽名,顯見該委託書為被告2 人所偽造,並以此作為解除定期性存款進而侵占鄧述闐款項之手段,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漏未審酌此一證述,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102 年4 月27日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上「

鄧述闐」之簽名,是否為鄧述闐親簽,有傳訊經辦人員吳素涵出庭作證之必要。

㈤證人周俊宏至鄧述闐住處,確認鄧述闐是否有解約之意時,

衡情鄧述闐應會詢問如何辦理,或至少詢問利息如何計算等問題,又斯時鄧述闐於睡夢中,其所回答「喔」一聲,實難據此認鄧述闐同意解約,原處分單憑證人周俊宏之證詞,遽謂鄧述闐有認知及同意由被告欒心芳持續處理資金動用之情云云,即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㈥縱認鄧述闐曾有同意被告欒心芳解除臺灣銀行定存之意,然

被告欒心芳早在100 年12月7 日即解除鄧述闐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之定存,將鄧述闐所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款項侵吞入已,而101 年4 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亦分別解除第一銀行延吉分行與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之定存,實難僅以鄧述闐於101 年4 月間回答一聲「喔」,即認其同意被告欒心芳解除其所有銀行之定期存款,及鄧述闐有將該些款項贈與被告2 人之意,原處分之理由,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㈦鄧述闐係謹慎管理自身財產之人,果有將其名下900 多萬元

存款贈與被告2 人,衡情應會交代聲請人與相關親屬,或製作書面文件,方屬合理。

㈧並請求函詢臺灣銀行僅持存款人姓名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

(銷戶)登錄單時如何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如何判斷是否為本人親簽。

㈨證人周俊宏、林紋鈴、盧異光等人之證詞難以採信,本案僅

有被告欒心芳所稱已獲鄧述闐授權之詞,且其說詞亦有疑點。另依103 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20246 號公證書可知解除定存之作業程序,須由存戶親簽解約相關文件,又依中心綜合醫院住院會診單中所均未見鄧述闐清醒,其精神狀況顯已非正常,再自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觀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號2 樓之房屋非鄧述闐贈與被告欒心芳,僅為借名登記。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處分未查上情,實均有疏漏及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鄧延釗以被告欒心芳、鄧玉立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27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3 年9 月2 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3 年9 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23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已獲他人概括授權得管理、使用該他人之帳戶,進而據以填載相關取款憑條,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欒心芳、鄧玉立為母子,被告欒心芳為聲請人之繼母,

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鄧述闐於101 年7 月19日死亡,而被告欒心芳自鄧述闐於100 年9 月15日跌倒住院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解除鄧述闐銀行定期存款及提領鄧述闐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嗣轉匯至被告欒心芳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2 人坦認屬實(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偵字卷第50至52頁、偵續卷第52至54頁、第173頁反面至175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偵字卷第28至29頁、偵續卷第51頁),復有戶籍謄本、中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鄧述闐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第25頁)、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匯款申請書、存取款憑條、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7至24頁、第27至32頁、保全字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2至40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臺灣銀行承辦人周俊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93年

間是辦理存款戶的業務,這期間都是鄧述闐和欒心芳一起來存提款,不然就是欒心芳自己來,印鑑和密碼欒心芳都有;但到後期就只剩欒心芳前來,當時我有詢問欒心芳為何鄧述闐為何沒有來,欒心芳說鄧述闐已經生病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偵續卷第69頁),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承辦人林紋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述闐是第一商業銀行經常往來的客戶,常與其配偶欒心芳一起來銀行,我知道有這一對夫妻,有時是欒心芳一個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27 頁),均一致證稱有關鄧述闐於100 年9 月15日跌倒住院前,鄧述闐所有存款帳戶之存提領手續除欒心芳陪同鄧述闐親自辦理外,亦有欒心芳自行辦理之情,衡以被告欒心芳與鄧述闐結婚多年,二人同財共居而委由被告欒心芳代為處理銀行存提款事宜,亦與常情無悖。是被告欒心芳於鄧述闐100 年

9 月15日跌倒行動不便前,已獲鄧述闐之同意、授權提領鄧述闐所有銀行帳戶之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㈢鄧述闐於行動不便之際,仍同意或授權被告欒心芳代為處理

其在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分行之提款及解除定期存款,業據證人周俊宏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間欒心芳前來辦理定存解約前,我曾前往鄧述闐家確認,那時鄧述闐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我有叫醒鄧述闐並跟他對話,表明來意是要辦理臺灣銀行解約事項,並問鄧述闐說因為你生病了,你的錢是否由欒心芳來處理,當時他就說了聲喔,並點頭。之後鄧述闐還說他生病了,沒有辦法招呼我,請欒心芳來招呼我;鄧述闐沒有表明沒有要解約的意思;鄧述闐為綜合存款戶,綜合存款戶解除定存後會將金額匯回到活存帳戶,但是用同一本存摺,解約只需要印鑑即可,不需要密碼;綜合存款解約依照程序是以印鑑為憑,不需本人親簽、也不需本人按捺指印,這不是強制規定,通常是由作業主管決定是否需另外按捺指紋;臺灣銀行為了確認存款戶的解約真意,除了有印鑑外,像是鄧述闐年紀比較大,我們會另外關心,解除契約是否為他的真意;委託書是主管要求的,而中途解約書是銀行的制式化格式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偵續卷第69頁),其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具結證述:101 年4 月間我有至鄧述闐處所,因為欒心芳來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說鄧述闐生病需要用錢,定存需要解約,因鄧述闐生病無法前來,我們主管就請我到鄧述闐的府上確認欒心芳代理鄧述闐到分行解約的事情;我到了鄧述闐家中,就跟鄧述闐說你不方便來銀行,欒心芳幫你代理存提款業務,鄧述闐說他生病沒有辦法起來,我就跟鄧述闐寒暄一下,請鄧述闐好好養病。我剛進去時,第一件事情就是跟鄧述闐表明我是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的,鄧述闐還回答我說喔,就是中油三樓的;我有表明來意跟鄧述闐說清楚,請鄧述闐表示同不同意,我認為喔就是同意;當天鄧述闐的情神狀態不錯,而且聲音宏亮,且對我的問題都有回答;根據我的查訪,鄧述闐是了解欒心芳要辦理解約提款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卷第151 頁),其前後均一致證稱鄧述闐於101 年

4 月間之精神狀況正常,對被告欒心芳代為辦理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事宜有所認知,並同意由被告欒心芳處理資金動用等語。參酌證人即中心醫院醫生盧異光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鄧述闐接觸時,他對答如流,不會有答非所問的情形;我檢查時向鄧述闐解釋,他能夠理解,也會講他的病、他的不舒服等語(見偵續卷第160 頁),又證人盧光異僅係鄧述闐之醫生,其與被告2 人間並無特殊情誼,嗣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復佐以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有「⑴於100 年9 月15日至100 年10月2 日住院治療。100 年9 月17日接受右側人工雙極股骨頭置換術,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有自主能力。⑵101年6 月14日再度因內科疾患急診住院,於101 年6 月19日會診骨科,本人看診時病患當時意識清醒有自主能力。以後病房巡訪診視時均如是,迄病危轉加護病房止。」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2頁),益徵鄧述闐生前意識狀況清楚且有自主能力,是證人周俊宏前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復觀諸101 年4 月26日之委託書「鄧述闐本人蓋印」處,既已蓋有指印及鄧述闐之印章以表明為鄧述闐本人所授權(見他字卷第16頁),而臺灣銀行101 年

4 月27日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亦已依銀行規定蓋用鄧述闐之印鑑章,參以委託書乃係臺灣銀行基於個案特殊性而為個別要求,並無一定格式,且參酌鄧述闐行動不便前,已同意或授權被告欒心芳提領其銀行帳戶內款項,及臺灣銀行承辦人員周俊宏親至鄧述闐住處訪查時,鄧述闐對於中途解約後損失利息並由被告欒心芳代為處理存款狀況應是瞭解,未為反對,甚且點頭及口頭回答「喔」而為允諾表達等情,益徵鄧述闐縱於不良於行後,仍確有認知及同意由被告欒心芳持續處理其資金動用等情。是聲請人僅憑101 年

4 月26日之委託書上無鄧述闐簽名乙節,逕自推論該委託書顯係被告2 人偽造云云,核無可取。

㈣鄧述闐再婚後,即由欒心芳照顧,但財產由鄧述闐自己管理

,鄧述闐平日對錢財甚為小心等情,業據證人即鄧述闐之胞妹張鄧超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3 頁)。

惟被告欒心芳於偵查中供稱:鄧述闐第二次摔跤,約100 年

9 月之後就只能臥床不能外出,他就叫我去幫他領錢,他給我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共4 個銀行的圖章、存摺、提款卡、密碼去領錢;領出的錢,鄧述闐說要給我家用,而他生病、住院、喪葬、請外勞、整修房子、家電維修等有支出,他叫我節省點用,不要老了沒錢用,我跟他結婚後,我們的財產就是共同;鄧述闐同時也有想要幫我安排我老了以後的生活,因為我沒有收入,這是要感謝我的辛勞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偵續卷第53頁),衡以鄧述闐於91年12月11日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巷○○號2 樓之房屋贈與被告欒心芳,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86 頁),參酌被告欒心芳不論於鄧述闐行動不便之前或之後,均係經鄧述闐同意或授權提領鄧述闐所有銀行存款及辦理解除定期存款等事宜,已詳前述,況被告欒心芳與鄧述闐二人長期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佐以鄧述闐並有贈與被告欒心芳價值高昂之不動產前例,則鄧述闐因病不良於行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統一交由被告欒心芳保管、使用,據以支應其等二人生活開銷,並將其存款贈與被告欒心芳,以其二人結婚近30年(見偵續卷第14頁戶籍謄本)且被告欒心芳長期照顧其晚年生活之密切關係程度觀之,鄧述闐就其所有財產為如此安排,自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欒心芳在鄧述闐往生前後,無論基於何種原因與動機,頻繁提領鄧述闐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進入銀行保管箱等行為,均應係在鄧述闐同意與授權之範圍,足堪認定。被告欒心芳既係本於概括授權得管理、使用鄧述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保管箱,進而據以填載相關解除定期存款單、取款憑條,被告欒心芳主觀上乃基於善意認為其係受鄧述闐之同意或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而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徒以被告欒心芳持有鄧述闐之名義、印章、提款卡等物解除如附表所示銀行定期存款單、提領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難認有據。基此,被告鄧玉立當無可能以共同正犯論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此情同足認定。

㈤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係屬消費寄託關係,於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時,該消費寄託契約即告成立,斯時,存款戶已喪失其金錢所有權,而對金融機構取得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本案被告欒心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鄧述闐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其所有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然鄧述闐寄託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屬銀行所有,縱被告欒心芳保管鄧述闐之印章、存摺等物,亦不能認定鄧述闐之存款,即在被告欒心芳之持有中,自無刑法上侵占罪適用餘地。至聲請人認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進入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B1959 號保管箱亦構成侵占罪嫌云云,雖證人許碧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1 年6 月16日到醫院看鄧述闐時,我跟他說「老爸,你的重要東西有沒有收好」,他說有,我問他印鑑、存摺、定存單有無交給欒心芳保管,他說沒有,我問他是否放在保管箱,他說是等語(見偵字卷第102 頁),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之事實,難認確有此等情況存在,自無從認定該保管箱內原存放何等物品、及有何物品遺失等節,並遽此推認被告2 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構成侵占犯行。

㈥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另認:⑴鄧述闐若同意被告欒

心芳進入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B1959 號保管箱將其中之財物取走,焉會繼續繳納管理費。⑵101 年4 月27日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上「鄧述闐」之簽名,是否為鄧述闐親簽,有傳訊經辦人員吳素涵出庭作證之必要。⑶本件有函詢臺灣銀行有關存款人如未親自到行辦理定存解約手續,而係他人執以簽有存款人姓名「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辦理解約時,依該行規定,應否准許,及如何判斷其上所簽之存款人確係「本人親簽」云云。然:

⒈鄧述闐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B1959 號保管箱,當時

並未停租,則鄧述闐繼續繳納管理費,應與其是否同意被告欒心芳開啟該保險箱無關,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⒉至聲請人請求傳喚經辦人員吳素涵、及函詢臺灣銀行僅持存

款人姓名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時如何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如何判斷是否為本人親簽云云。然被告欒心芳既已獲鄧述闐之同意或授權辦理101 年4 月27日定期存款解除事宜,業詳述如前,則其屬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自無傳喚經辦人員吳素涵及函詢前揭解約(銷戶)登錄單上簽名是否為鄧述闐所親簽之必要。又臺灣銀行於本人未親到時如何辦理解除定期性存款業務,業據證人周俊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況本件既係肇因辦理解除鄧述闐所有之定期性存款,是相關手續如何辦理自應以該個案之處理為據,而認無另行函詢臺灣銀行之必要。

㈦另聲請人於刑事補充理由狀中所附103 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

20246 號公證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心綜合醫院住院會診單暨病歷紀錄、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2至79頁、第110 頁、第111 至138頁、第149 至163 頁),並非偵查中曾顯見之證據,乃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始行提出,因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前揭資料再為調查,亦不得憑此作為本院審酌應否交付審判之基礎。

㈧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 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鄧述闐之帳戶、金額 │轉存時間│欒心芳之帳戶、金額│├──┼────┼──────────┼────┼─────────┤│1 │100 年9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 ││ │月27日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 │ │2 萬5000元 │ │ │├──┼────┼──────────┼────┼─────────┤│2 │100 年10│進入第一商業銀行保管│ │ ││ │月4 日 │箱第B 型1959號 │ │ │├──┼────┼──────────┼────┼─────────┤│3 │100 年12│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號│ │ ││ │月7 日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轉出200 萬元 │ │ ││ │ │提領1 萬3000元 │ │ │├──┼────┼──────────┼────┼─────────┤│4 │100 年12│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 ││ │月22日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 │ │20萬 │ │ │├──┼────┼──────────┼────┼─────────┤│5 │101 年3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 ││ │月23日1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時52分 │5 萬元 │ │ │├──┼────┼──────────┼────┼─────────┤│6 │101 年4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 ││ │月23日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 │ │200 萬元 │ │ │├──┼────┼──────────┼────┼─────────┤│7 │101 年4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 │ ││ │月26日11│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時31分 │號帳戶 │ │ ││ │ │101 萬263 元 │ │ │├──┼────┼──────────┼────┼─────────┤│8 │101 年4 │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帳│101 年4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 │月27日9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月27日10│行帳號00000000000 ││ │時40分 │100 萬元 │時7 分 │號帳戶100 萬元。 ││ │ ├──────────┼────┼─────────┤│ │ │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帳│101 年5 │1.華南商業銀行忠孝││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月3 日 │東路分行帳號120200││ │ │100 萬元 │ │705900號帳戶100 萬││ │ ├──────────┤ │元。 ││ │ │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帳│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城中分行帳號017081││ │ │60萬元 │ │99810號帳戶60萬400││ │ ├──────────┤ │4 元。 ││ │ │均先存入臺灣銀行活期│ │ ││ │ │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87號帳戶 │ │ │├──┼────┼──────────┼────┼─────────┤│9 │101 年5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 │ ││ │月3 日11│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時1 分 │號帳戶100 萬元 │ │ │├──┼────┼──────────┼────┼─────────┤│10 │101 年5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 ││ │月3 日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 │ │1 萬91元 │ │ │├──┼────┼──────────┼────┼─────────┤│11 │101 年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 ││ │月13日1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時41分 │20萬元 │ │ │├──┼────┼──────────┼────┼─────────┤│12 │101 年7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 ││ │月19日14│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時8 分 │25萬元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