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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郁氏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郁繼強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被 告 藍慧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藍慧敏前任職於聲請人即郁氏實業有限公司,並擔任人事、會計、財務等職,嗣於民國102年3月5日聲請人總經理郁繼蘭要求被告離職後,被告乃於同日以聲請人名義寄發「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下稱本案通報名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等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369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38頁),且經證人郁繼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另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2年10月2日北市就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0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與聲請人勞資爭議全卷、102年9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3月份後於該局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836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49頁、102年度發查字第292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9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第18條第1款分別明文。而本案證人郁繼蘭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與其主管宋先生爭吵,被告長期沒有達到公司要求,宋先生來的時候,伊有多次告知被告他是妳的主管並要求被告配合,伊母親及宋先生本來就要開除被告,伊是基於好意並保障被告顏面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伊也有跟被告談簽離職證明書後願意談後續的資遣費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38頁)。則倘如聲請人所指稱,聲請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等規定不經預告立即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本無須負擔資遣費,則證人郁繼蘭又何須要被告先簽離職證明書後談資遣費?足見聲請人究係「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或「資遣」被告乙節,顯有疑義;被告辯稱:公司要資遣伊,伊才寄出上開資料,因為請領資遣費,就是要寄出這張才可以申請失業救濟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369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尚非不可採信,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大、小章是由伊保管,之前聲請人資遣員工,伊也是要寄出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369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此核與卷附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97年8月17日北就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聲請人於97年8月8日資遣前員工林佳樺,係由被告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並填寫「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寄予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乙情相符一致(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上開供詞,應堪採信。另佐以卷附聲請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乃記載:「2.台端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與本公司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10.台端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與本公司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薪資等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工資業已結清,不復積欠」等字(見102年度發查字第292920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足見被告於102年3月5日與聲請人尚存有勞動契約而仍任職於聲請人乙節,甚為灼明。則苟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係「資遣」而非「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其於猶任職於聲請人之102年3月5日,依其工作經驗,以工作上所執掌之聲請人大、小章製作本案通報名冊並寄發予主管機關,即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聲請人雖指被告強行取走公司文件致聲請人無法提出勞工名卡、勞工簽到簿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事後遭臺北市政府裁處新臺幣8萬元;被告隱瞞主管私自提高投保薪資、製作薪資扣繳憑單、妄圖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而令聲請人遭裁罰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等節,故認被告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詐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犯罪行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裁處書、聲請人年度薪資名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惟此均與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6號)之聲請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因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行使造私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