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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莊明穎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被 告 葉柏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4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明穎(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柏宏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4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3年9月9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5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465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七、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嗣後與其調解成立,須支付欠款,伊本來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百多萬元,在調解前已經還了好幾百萬元,伊於調解時之所以寫103年就是希望在這段時間伊去找工作,所以才沒有承諾要馬上還,但是伊找工作還是不順,伊是真的有意願還款,希望聲請人能夠再給伊長一點的時間,伊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找到工作,如果伊有找到工作,伊會從薪水扣百分之70的錢還給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涉詐欺聲請人有關投資款爭議之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509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確定,復經被告及聲請人在本院民事調解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聲請人)貳佰柒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前給付壹拾萬元。(二)自10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三)上開金額皆應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莊明穎、帳戶〈詳卷〉),且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與聲請人本因被告積欠聲請人相關債務,而有訴訟糾紛,而於本院達成調解等情無誤,合先敘明。

(二)因而,被告本即因資力有所欠缺,經聲請人數度催繳未果,聲請人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聲請人自應明知聲請人之資力有所欠缺,而該調解契約亦係聲請人自行與被告簽訂,且聲請人調解時身旁亦有律師陪同,兩造應係出於真意而締約,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訂約,另觀諸本件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亦不否認被告在經本院調解前,被告積欠聲請人之投資款項650多萬餘元,被告至少已返還385萬元以上,亦有前揭刑事告訴狀、被告提出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被告前揭在調解前已給付部分款項之辯稱,自為可採,是難認被告在事後再與聲請人簽訂調解契約時,具有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易言之,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聲請人既對於被告積欠之債務有所考量,始與被告簽訂調解契約,自難以事後被告並未履行合約內容,即以此反推被告於調解時即有出於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上開簽訂調解契約之時,被告確有犯詐欺罪之具體情事,自均與聲請人指訴之詐欺構成要件有違,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三)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聲請人既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一旦被告嗣後並未履行相關調解之內容,聲請人自得依照調解內容對被告逕為強制執行,被告自未因事後不履行調解契約內容而得免於賠償;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聲請人縱有對被告有強制執行而未受償之情,惟並不表示嗣後均無法對被告求償,嗣被告有資力後,聲請人仍可持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仍可繼續行使,並未因而消失或拋棄,自難謂聲請人在與被告調解成立後有何不法利益存在,再者,依上開調解內容,自係成立新的調解契約,以明定被告清償之內容,上開調解內容第3點亦明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自代表聲請人亦須遵守調解內容,除調解內容第1、2點外,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他之債權,是聲請人具體指訴因調解成立導致被告取得免除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及緩期清償等不法利益一事,自有所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