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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永元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陳俊志

羅卿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8月2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永元以被告陳俊志、羅卿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告訴人所提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同年8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3號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同年9月1日送達與告訴人簽收,嗣由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見偵續卷2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4頁至第296頁反面、第299頁)、蓋用本院收文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所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發現被告陳俊志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北投土地)過戶與被告即其胞妹羅卿文後,雖曾於95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羅卿文,惟當時被告羅卿文以陳俊志係將該筆土地用以抵償債務,而告訴人並無證據可考其真實性,直至被告陳俊志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按:乃證人沈其晃向該院聲請對被告陳俊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件)拍定終結,告訴人於98年間聲請閱卷及嗣後蒐集完所有犯罪證據,經諮詢律師後,始確定被告二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遂於99年3月2日遞狀提起告訴,並無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羅卿文,即認告訴人知悉被告二人犯行,未免高估告訴人能力,又告訴人非檢警單位或名偵探柯南,並無本領在無證據即可確實發現被告二人犯行。

縱認告訴人於95年已知被告陳俊志將系爭北投土地移轉予羅卿文,惟告訴人發函後,被告羅卿文回以係債務抵充,直至99年告訴人始發現被告羅卿文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陳俊志之女陳怡君及其他票據資料,始發現被告二人犯行,何能謂告訴人已罹告訴期間,況告訴事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期間之問題。再被告二人編織複雜之債權債務往來,所涉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期間長達數年,多位承辦檢察官皆無法識破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若未蒐集資料並諮詢律師,如何能第一時間識破被告犯行而提出告訴,從而,檢察官率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二、原檢察官認定告訴人對於被告陳俊志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然此僅為債權本金,未加計數十年之利息,影響告訴人權利甚鉅,實有不該及違誤。

三、案外人闕浩杰於94年11月24日所提供並由律師保管之五十萬元支票,因被告陳俊志後來撤銷與案外人闕浩杰之委任關係,已遭案外人闕浩杰取回,有被告陳俊志委任之律師所發律師函為憑,檢察官卻列入被告二人清償金額,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陳俊志所辯向證人即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實業公司)負責人王存輔借款五十萬元償還告訴人之部分,不但告訴人未收取,且證人王存輔無法出具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之證明,復對係交付支票或現金,證述前後反覆,足證所言不實。被告陳俊志另辯稱於95年4 月11日委請證人沈其晃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惟在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952 號案件偵查中,被告陳俊志承認僅交付告訴人九十萬元,被告又稱有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及支票六十萬元與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也與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952 號案件之供訴反覆。實則,告訴人由證人沈其晃處,僅收取九十萬元,加計強制執行取得四十三萬元,僅一百三十三萬元,與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二百九十三萬元,有極大差距,顯然檢察官有所誤解。告訴人係因被告陳俊志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確定後,對除證人沈其晃外之所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半年後又撤銷(按:應為撤回)對羅卿文之部分感到懷疑,陸續發現雙方有和解及房屋贈與,令告訴人不甘被告二人共同隱匿財產才忿而提告,與告訴人就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有何關連?本件被告損害債權犯行與債務是否清償無關,告訴人持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執行名義,被告陳俊志以詐欺和解而僅交付九十萬元,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952 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可證,雖告訴人因參與分配,獲得一百三十三萬元,但被告陳俊志據此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該分配款遭被告陳俊志之債權人即陽信銀行假扣押,告訴人根本未獲清償,何以檢察官片面相信被告陳俊志交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又被告陳俊志一再辯稱交付金錢與第三者,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惟被告陳俊志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交付對象全為第三人而非告訴人本人,在告訴人否認時,何以檢察官可認定已清償債務?

四、被告羅卿文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以答辯狀表列自88年7月19日起至91年3月8日借出二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與被告陳俊志,與本案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之資金流向不符,且金額與本票開立時間亦不吻合,尤其多筆金額非匯入被告陳俊志帳戶,何以認定為乃被告羅卿文貸與陳俊志之金錢。又檢察官僅計算被告羅卿文借貸之部分,漏未扣除清受清償部分;實則,被告陳俊志根本未欠羅卿文金錢。又被告羅卿文所稱為代償陳俊志積欠證人沈其晃債務而簽立之本票發票日期,係渠等所稱「代償日期」之前半年,根本不合邏輯且違反經驗法則,無法認定係被告二人之資金往來,檢察官未詳予說明每筆債權存在原因,僅概括認定被告二人有借貸存在,即率予認定被告陳俊志簽發與羅卿文之票據二十六紙,金額四千三百七十萬一千零十元支票據債權確實存在,實有未恰。

五、檢察官以被告羅卿文將名下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證人即被告陳俊志友人夏良聖,並將存款匯入被告陳俊志指定之證人夏良聖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羅卿文並非告訴人之債務人,無損害被告陳俊志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惟被告羅卿文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證人夏良聖,係本於雙方簽立之和解書,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載之源由,且證人夏良聖與被告陳俊志對於提供銀行帳戶及名義之權利義務,均另簽立協議書,足證被告羅卿文完全知情而與陳俊志及證人夏良聖共謀隱匿財產毀損債權。

六、綜上所述,懇請法院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參、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二人為兄妹,告訴人係被告陳俊志之債權人;又告訴人自93年起,陸續取得對被告陳俊志之執行名義,並分向本院、士林地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俊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後告訴人及被告陳俊志於94年11月24日在律師事務所簽訂第一份和解書,被告陳俊志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本票(按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債權),均交在場之被告羅卿文與案外人闕浩杰背書以茲保證後,由律師保管上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另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本票則由告訴人收執。於95年1 月19日,告訴人及案外人陳芝玉與被告陳俊志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陳俊志應將證人王存輔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均交與律師保管,待指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再由律師交與告訴人及案外人陳芝玉,告訴人及案外人陳芝玉並同意被告陳俊志取回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債權而在法院提存之擔保金等內容。告訴人及被告陳俊志復於95年4月7日再簽訂第二份和解書,並由證人沈其晃代被告陳俊志先償還告訴人三十萬元。而告訴人乃於95年4 月11日向前述法院具狀撤回所有對被告陳俊志強制執行程序。又在告訴人配合被告陳俊志取回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後,被告陳俊志曾交付告訴人現金六十萬元,告訴人另領取提存金四十三萬元,而被告陳俊志復將案外人陳健勝簽發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交與告訴人,然未如期兌現。告訴人自95年6月27日起(告訴人誤為同年7月),陸續向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俊志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併入前述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而該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陳俊志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完畢後,於97年10月2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其結果除告訴人等債權人之執行費均獲優先分配外,告訴人尚有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債權未獲分配。又,被告陳俊志所有系爭北投土地業於95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羅卿文;另案外人夏良聖有將其向華南銀行申請之帳戶借與被告陳俊志使用,而被告羅卿文亦將系爭淡水房地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夏良聖名義等情,業據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並經被告羅卿文在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俊志在偵查暨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供述明確,復有94年11月24日簽訂之第一份和解書(見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陳俊志簽發與告訴人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及律師保管收據(見他卷第11頁);士林地院清償票款執行事件97年10月24日函文及所附系爭分配表(見他卷第15頁反面至第40頁);系爭北投土地之異動索引(見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1 第80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債權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偵卷1 第81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債權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及92年3 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見他卷第76頁、第116頁、第117頁,偵卷1 第82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債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75頁,偵卷1 第84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債權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4159 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按:係依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債權之裁定為執行,見偵卷1第85頁、第86頁及反面);95年1月19日補充協議書(見他卷第88頁);95年4月7日簽訂之第二份和解書及所附支票簽收紀錄(見偵卷1第234頁至第239頁);95年4月11日案外人陳芝玉提出之撤銷聲請狀(見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2日、96年7月11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陳俊志財產事件之資料(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案外人夏良聖出借華南銀行帳戶之切結書(見偵續卷2 第30頁)等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對被告陳俊志之債權及執行名義:

(一)告訴人主張其對被告陳俊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債權及其執行名義。然則:

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債權,因被告陳俊志並無爭執,故此部分債權及其執行名義,堪信屬實。

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部分,告訴人曾向被告陳俊志

表示,已將該裁定所示之債權無條件讓與案外人陳芝玉作為清償,有告訴人寄與被告陳俊志之台北南海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77頁)及告訴人與案外人陳芝玉於93年3 月20日書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見他卷第78頁)可憑,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將上情以93年7月1日北院錦92執字第15310 號函文通知被告陳俊志(見他卷第79頁)。則自93年3 月20日起,告訴人對被告陳俊志應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債權之本票債權存在,故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債權部分,固有被告陳俊志於92年

3月17日簽發之面額為五千四百萬元本票乙紙(見他卷第116頁)可稽,惟告訴人對該紙支票乃其為被告陳俊志擔任房屋貸款保證人時,被告陳俊志所簽發作為擔保用途乙節,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頁),且告訴代理人亦在偵查中陳稱:五千四百萬元本票債權,因告訴人未被執行,故告訴人此部分未對被告陳俊志有債權,復已將之剔除等語(見偵卷1 第69頁,偵續卷第42頁)。參諸被告陳俊志於同上述本票發票日所寫之切結書(見他卷第117頁),已說明該紙本票係因告訴人為被告陳俊志擔任陽信商銀、台東企銀及新光人壽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簽發與告訴人以茲擔保,如有撤換任一保證人之物件或清償任一銀行債務者,該紙本票即行作廢等語。又被告陳俊志與告訴人簽訂之第一份和解書第十條亦約定:「乙方(按即告訴人)前替甲方(按即被告陳俊志)所擔保之債務,…,在未免除乙方之債務時,乙方應交出乙所有之甲方伍仟肆百萬元本票(93年度票字第14240 號),如不交出該本票亦作廢,甲方願意開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之本票,並由闕浩杰、羅卿文二人共同背書保證…」(見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第二份和解書第六條亦約定:「本和解書簽訂完成後,乙方(按即告訴人)應協同甲方(按即被告陳俊志)共赴…律師處解除前項和解書並取回由甲方開立面額壹仟萬元之本票(於94年11月24日交付…律師保管,且該票載有『闕浩杰與羅卿文二人共同背書保證』)並交給乙方保管。此張本票乃作為乙方擔保甲方於陽信商業銀行、新光人壽、台東企銀等三家銀行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保障。惟當這幾筆不動產於過戶後未塗銷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或遭拍賣後不足額償還銀行貸款時,銀行要對連帶保證人黃永元先生求償致黃永元先生損失時,此張本票始乃生效。…」(見偵卷1 第236頁至第237頁);再者,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534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羅卿文時,內容提及告訴人對被告陳俊志之執行債權金額為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見發查卷第58頁至第64頁),顯然未包含前述五千四百萬元本票債權。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業已同意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交還被告陳俊志或作廢,改以被告陳俊志於94年11月24日所簽發並經案外人闕浩杰及被告羅卿文背書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代替,是告訴人至遲於95年4月7日即簽訂第二份和解書之時起,對被告陳俊志已無前述五千四百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被告陳俊志固抗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債權應為第二份

和解書所約定之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九元和解金範圍內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在偵查中證稱:伊曾對被告陳俊志所有財產聲請法院查封,被告陳俊志於94年11月與伊簽訂第一份和解書時,在第七點載明和解條件為伊要撤封,故伊與被告陳俊志相約於94年12月1 日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被告陳俊志當天只依第一份和解書第三點約定給伊一張面額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見偵卷1第323頁)可稽。對照卷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見偵卷1第146頁至第151 頁),堪認此部分債權應係源於告訴人曾對被告陳俊志訴請給付勞保費等費用,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93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被告陳俊志應給付告訴人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及法定利息,其後於94年11月24日簽訂第一份和解書時,被告陳俊志乃同意給付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與告訴人。再觀諸卷附二份和解書內容,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元獨立於第三條、第一條即告訴人與被告陳俊志所有債務和解金之外,為獨立之約定,足見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是告訴人所稱對被告陳俊志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債權為有理由。

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債權部分,依告訴人在偵查中證稱

:該筆款項係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債權重覆,且該紙六十萬元本票乃被告陳俊志希望伊撤回執行而簽發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194頁),是此部分自不能計入告訴人對被告陳俊志之債權甚明。

(二)告訴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告訴人對被告陳俊志之債權為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係嚴重低估告訴人對被告陳俊志之債權云云,因告訴人對被告陳俊志僅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債權,已如前述,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元本票債權仍屬告訴人所有,雖有誤會,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告訴人對被告陳俊志之債權本金為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已難認有嚴重低估之情;且依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陳稱:伊認為被告二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因告訴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係為告訴人主張權利,斷無短少告訴人債權以迴護被告二人之虞,且其所述之金額,諒已與告訴人核對無訛,益徵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告訴人與被告陳俊志於同年11月24日簽訂第一份和解書,被告陳俊志同意給付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並就告訴人之勞健保等費用,另約定以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和解(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於95年1 月19日,告訴人、案外人陳芝玉與被告陳俊志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偵卷1第335頁)。其後於95年4月7日又由告訴人與被告陳俊志簽訂第二份和解書,就第一份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金三百五十萬元加計被告陳俊志應負擔之水電費等八萬五千七百十九元,扣除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九十五萬元後,約定被告陳俊志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以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九元和解,並重申被告陳俊志應負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債務(見偵卷1第366頁至第340頁)。而稽之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見偵續卷2第91頁至第94頁,經告訴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偵續卷2第176 頁)及同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55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見偵續卷2第123頁至第135 頁)判決書,固咸認為告訴人對被告陳俊志所持如附表編號一、三及四所示債權之執行名義,均由渠二人於94年11月24日所簽訂具有創設性效力之和解書所取代,惟本案係在審究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被告二人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至被告二人有無虛構內容不實之本票債權共二十六紙,使公務員登載在分配表之公文書內,與此部分無涉),是本院以下仍依原執行名義為說明,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損害債權罪嫌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在警詢時,自承在見到系爭分配表,即發現被告陳俊志對羅卿文有鉅額欠款,影響其分配權利,遂立即至法院聲請閱卷,並調閱被告陳俊志所有之不動產資料,發現被告陳俊志於95年5 月15日已將系爭北投土地過戶予被告羅卿文之事實,因認被告陳俊志惡意脫產及羅卿文明知陳俊志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仍捏造被告陳俊志對羅卿文負債之不實債權,持往法院聲請執行,有共犯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16頁及反面),而告訴代理人復曾為告訴人陳稱:告訴人因被告陳俊志未依第一份和解書履行後,於95年7 月(按應為同年6 月27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時,調卷發現被告羅卿文對陳俊志有鉅額債權等語(見偵卷1 第20頁),參以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534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羅卿文時,內容已提及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陳俊志所有之不動產,並簽訂第一份和解書後,被告陳俊志將系爭北投土地過戶與羅卿文,致告訴人無法獲償,以達免受強制執行及擔保清償之目的,而有詐取不法利益之嫌等語(見偵卷1 第56頁至第63頁)。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與被告時,已知悉被告羅卿文為併案債權人之一,且被告陳俊志於95年5 月15日將系爭北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羅卿文,而均可能涉嫌不法;雖律師未在上開存證信函中指明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然律師既已為告訴人通知被告二人關於執行債權及系爭北投土地過戶均有損害告訴人受執行分配之權利而涉犯不法之嫌,與本件告訴之事實乃被告二人有移轉系爭北投土地所有權,及使士林地院在系爭分配表內登記不實債權而損告訴人債權之內容,互核相符,是告訴人顯然已對被告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實,有所知悉,則告訴人遲至99年3月3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他卷第1 頁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揆諸首開規定,確有告訴逾期之情事,則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告訴逾期有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另告訴人以當時並無證據可考究真實性,並需諮詢律師而主張告訴未逾期云云,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亦與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去法院調閱全部資料,交叉比對被告羅卿文與陳俊志之本票,開立時間點無對價關係,且票號在前之開立日期卻是在後,伊可以明顯看出被告二人在做假債權等語(見偵續卷2 第66頁反面),顯然前後矛盾,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稽之告訴人與被告陳俊志於94年11月24日及95年4月7日簽訂之二份和解書內容,被告陳俊志均要求告訴人需立即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告訴人果於95年4 月11日與案外人陳芝玉分別向本院、士林地院及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撤回執行程序之撤銷聲請狀(見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5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6頁),對照告訴人當時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債權早於93年3 月20日讓與案外人陳芝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債權亦於94年11月24日簽訂第一份和解書時消滅,而替代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尚未經告訴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陳俊志斯時對告訴人所負具有執行名義之債務,僅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金總金額為八十二萬六千元之部分。佐以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被告陳俊志有領回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債權而提存之擔保金,並於95年4 月中將其中六十萬元現金交與告訴人,另於同年月7 日簽訂第二份和解書時,收到由證人沈其晃交付面額三十萬元即期支票,又數日後再收到證人沈其晃所簽發面額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即期支票,並均已兌現等語(見偵卷1第194頁、第242頁、第326頁),是告訴人應已收取一百五十萬元,接近前開有執行名義債權本金一倍。若再加計證人王存輔所述於95年1 月19日即簽訂補充協議書翌日給付與告訴人之現金五十萬元,則告訴人所受領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元,已超過告訴人當時持有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達一百六十萬四千元。則被告二人縱於95年5 月15日有移轉系爭北投土地之行為,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故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要難謂有理由。

(三)參之被告陳俊志簽發與被告羅卿文用以陳報之二十六紙本票債權,期間係集中於95年1月至5月1 日,對照被告陳俊志與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第一份和解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按即告訴人)對甲方(按即被告陳俊志)所有強制執行部分(如附件)應全部撤回」;又案外人闕浩杰於同日已負責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交與律師轉與告訴人,且案外人闕浩杰除法院擔保金外,已經收取被告陳俊志所交付欲交與告訴人之和解金額乙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支票及律師保管收據(見偵卷1第114頁)及案外人闕浩杰於95年1 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見他卷第87頁)存卷可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陳俊志於95年4月7日簽訂之第二份和解書第一條復約定:「…,且乙方(按即告訴人)於簽定本和解書之同時,乙方應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的所有文件整理齊全(…),並交由甲方(按即被告陳俊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見偵卷1第234頁)。是綜合上述二份和解書、支票及案外人闕浩杰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以觀,被告陳俊志當時應認其已提供足額之和解金,且告訴人將撤回所有對其財產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被告陳俊志自無再與羅卿文虛構二十六紙本票債權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二人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從而,告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所為應已成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自無足採。

四、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間所存在總金額四千三百七十萬一千零十元之二十六紙本票債務並非實在,被告陳俊志移轉系爭北投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羅卿文亦屬脫產行為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被告羅卿文在警詢時,就其自88年至96年間,陸續貸與被告陳俊志約七、八千萬元,並墊付銀行利息及生活雜費等,被告陳俊志則簽發本票、支票及收據等情,業已供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9頁),而被告陳俊志在偵查中亦對被告羅卿文有代償其債務,所以才會簽發二十六紙本票與被告羅卿文乙情(見偵續卷第42頁),供述綦詳,並有被告羅卿文提出之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款憑條等證據(見他卷第128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59頁)暨各該本票債權之依據與說明(見偵卷1第391頁至第518頁,偵續一卷2第2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82頁)附卷可參。由前述銀行匯款之憑證或電力公司等機關之收據觀之,時間係自88年7 月19日起,足見被告二人前開供述,均非無據。告訴人雖質疑被告羅卿文所提出由案外人陳健勝為發票人之支票,非被告羅卿文為陳俊志代償云云,但稽之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羅卿文與證人沈其晃簽訂之和解書,內容提及證人沈其晃需「返還陳健勝所簽發,由乙方(按即被告羅卿文)背書」之支票(見偵卷2 第22頁),加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8 號即被告陳俊志對案外人涉嫌詐欺罪嫌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引述被告陳俊志及陳健勝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陳俊志有借用案外人陳健勝名義簽發支票之情形(見偵續一卷2第7頁第三點及第8頁至第9頁【二】),足見被告羅卿文所提出由案外人陳健勝為發票人之支票,確有因係被告陳俊志使用而由被告羅卿文代償之可能,故告訴人空言質疑此情,無足採信。

(二)又證人沈其晃在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羅卿文簽立如偵卷

2 第21頁至第23頁所示即告訴人提出和解書,係因被告陳俊志向伊借錢,其中三千一百餘萬元由被告羅卿文背書保證,故伊向被告羅卿文求償,後來被告羅卿文同意支付伊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偵卷2 第39頁),核與被告羅卿文所述有代被告陳俊志償還債務等語相符;且因證人沈其晃亦為被告陳俊志之債權人,被告羅卿文所提出對被告陳俊志之本票債權,亦已造成證人沈其晃之債權未能獲得全額清償,有系爭分配表可參(見他卷第16頁),故證人沈其晃應無迴護被告二人之理,是證人沈其晃上開證述可以採信。基此,足認被告羅卿文所辯與陳俊志間有債權存在等語,即非無據。

(三)而單就被告羅卿文為被告陳俊志代償或背書保證證人沈其晃之債務,即有三千一百餘萬元,加計被告羅卿文提出借款與被告陳俊志之銀行憑證(按:未加計被告羅卿文所辯為被告陳俊志代償債務及支付被告陳俊志生活費之部分),縱然扣除告訴人質疑之十二萬元,亦有二千八百十五萬五千元(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38頁),總金額已接近六千萬元,遠超過被告羅卿文向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陳報之四千三百七十萬一千零十元債權。此外,由告訴人與被告陳俊志於94年11月24日第一次簽立和解書時,被告羅卿文亦在面額為一千萬元及六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之本票背書乙情,堪信被告羅卿文確有長期為被告陳俊志償還債務或負擔保證責任,且金額非微之情事,否則,告訴人焉會相信被告羅卿文有能力承擔面額一千萬元之背書責任?足見被告羅卿文所述可以採信,且告訴人質疑被告二人虛構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另告訴人以被告羅卿文與證人沈其晃簽立和解書時間,係於95年8月3日,與被告羅卿文向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二十六紙本票債權無涉並有時間顛倒云云,然由該和解書所提及證人沈其晃對被告陳俊志之執行名義,包含法院94年度之支付命令(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羅卿文為被告陳俊志向證人沈其晃所負之背書責任,確係於95年即被告陳俊志簽發本票二十六紙與被告羅卿文前,即已存在;而被告二人均坦認前開二十六紙本票債權非在交付金錢時簽發,而係被告羅卿文自95年起開始向被告陳俊志追討債務時,憑記憶確認,是本票簽發時間與被告羅卿文代被告陳俊志償還證人沈其晃債務時間雖有顛倒,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之債務為不實。故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由。

五、另本案固有被告二人於98年4 月17日簽訂之和解書,內容為被告羅卿文同意將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分得之案款,其中五百七十萬元給付被告陳俊志,及將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在上述事件分配案款後一個月內,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俊志或其指定之人;另在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分配案款後,如再有受領其他案款時,願悉數交與被告陳俊志等內容(見偵卷1第139頁至第141頁),然被告二人另於同年8月11日以手寫方式書立和解書,內容係就前開和解書之履行事宜為約定,第一段內容為:「乙方(按即被告陳俊志)收最後餘款七十萬元正,甲方(按即被告羅卿文)就98年4 月17日之合(按:應為和)解書中應給付乙方新台幣570萬元正,已於98年8月11日全部給付乙方完畢」,第二段復就買賣系爭淡水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約及其他稅費等費用之負擔,詳為計算被告二人應分擔之數額(見偵續卷2第61頁至第62頁)。則由98年4月17日之和解書係採電腦打字,同年8 月11日之和解書為手寫之製作形式及內容,堪認98年4 月17日之和解書之甲、乙方有誤植之可能,自不能徒以98年4 月17日之和解書即質疑被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實。

六、告訴人復指述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云云,然非在原告訴意旨範圍,且遍觀全卷,亦無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有施用何種詐欺方式,致使告訴人交付何種內容、數量之財物與何人,而因此受有損害之情,是告訴人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難憑採。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嫌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損害債權罪嫌部分之告訴逾期與被告二人所辯悉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亦認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均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但未具體指出各該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是本件聲請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執行名義 │├──┼────────────────────────┤│ 一 │本院民事庭92年度票字第54179號裁定其中面額四十七 ││ │萬四千元、七萬五千元及六十四萬九千元,合計一百十││ │九萬八千元之本票債權。 │├──┼────────────────────────┤│ 二 │本院民事庭93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 │四十三萬元債權。 │├──┼────────────────────────┤│ 三 │本院民事庭93年度票字第14240號裁定即面額五千四百 ││ │萬元之本票債權。 │├──┼────────────────────────┤│ 四 │本院民事庭94年度票字第41602號裁定所示三十九萬六 ││ │千元本票債權。 │├──┼────────────────────────┤│ 五 │士林地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23144號裁定所示之六十 ││ │二萬七千八百元債權。 │├──┼────────────────────────┤│ 六 │本院95年度票字第90962號裁定所示之六十萬元本票債 ││ │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