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TOP TREASURE PRIVATE LTD.兼 代表人 鄭郁芬聲 請 人 鄭芬郁共 同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李鴻賓
薛延德徐貴春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TOP TREASURE PRIVATE LTD.(即新加坡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河達公司)、鄭郁芬及鄭芬郁以被告李鴻賓、薛延德及徐貴春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3年1月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等均於同年1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0日(103年11月18日、19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3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係於86年4月28日,在新加坡依新加坡法律註冊登記成立之公司,而聲請人鄭郁芬、鄭芬郁2人係姐妹,並分別為新加坡河達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至於被告李鴻賓則是告訴人鄭郁芬之配偶(雙方於75年10月25日結婚),曾與聲請人鄭郁芬共同經營河達國際有限公司,惟自97年起其等即因多起案件對簿公堂,離婚官司亦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婚字第240號審理中。又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自88年7月6日起、86年7月18日起,即分別為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中山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武陵公司)、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黃龍公司,此公司係於83年4月20日由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獨資設立)之唯一股東,並均指派聲請人鄭郁芬為上開二間公司之法人代表。豈料被告李鴻賓竟夥同被告薛延德、徐貴春,共同為以下犯行:㈠被告李鴻賓、薛延德明知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及聲請人鄭
郁芬並未同意聲請人鄭郁芬解除武陵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改派被告李鴻賓為該公司董事長等節,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改聘任被告李鴻賓為公司董事長之任免書、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書,並在上開文件上盜蓋新加坡河達公司公司章、偽簽「鄭郁芬」之署名,用以表示同意聲請人鄭郁芬解任並改聘被告李鴻賓為董事長之意,進而完成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復於98年5月4日,由被告薛延德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主管外商投資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下稱廣東中山工商管理局)提出變更武陵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申請而據以行使獲准,致使聲請人鄭郁芬喪失武陵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及鄭郁芬。
㈡被告李鴻賓、薛延德、徐貴春明知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並
未免除聲請人鄭郁芬、鄭芬郁擔任武陵公司董事乙職,且新加坡河達公司亦未選派被告薛延德、徐貴春擔任武陵公司之董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5日及18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武陵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外資企業中山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董事任、免職書」,藉以表彰免除聲請人鄭郁芬、鄭芬郁董事職務,並選任被告薛延德、徐貴春為武陵公司新任董事等不實內容,並在上開文件上盜蓋新加坡河達公司公司章、偽簽「鄭郁芬」之署名,用以偽造表示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鄭郁芬同意聲請人鄭郁芬、鄭芬郁解任,並改聘被告薛延德、徐貴春為公司董事之私文書,再於不詳時日,由被告徐貴春持該等偽造之資料,向廣東中山工商管理局提出武陵公司董事變更申請而行使並獲准,致使聲請人鄭郁芬、鄭芬郁喪失武陵公司董事之身分,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鄭郁芬及鄭芬郁。
㈢被告李鴻賓明知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從未將所持有武陵公
司之全部股權,以美金145萬元之價額,讓與被告李鴻賓在塞舌爾共和國設立之河達公司(下稱塞舌爾河達公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股權讓與協議書,將武陵公司之股東變更為塞舌爾河達公司,並向廣東中山工商管理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
㈣被告李鴻賓、薛延德、徐貴春明知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從
未將所持有黃龍公司之全部股權,以美金367萬元之價額,讓與塞舌爾河達公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黃龍公司董事會確認書,同意新加坡河達公司將全部股份讓與塞舌爾河達公司,並偽造外資企業黃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外資企業黃龍公司章程修正案,並在上開文件上盜蓋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公司章、偽簽「鄭郁芬」之署名,用以表示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鄭郁芬同意股權讓與之意,完成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另於99年8月9日,由被告薛延德持該等偽造資料,向廣東中山工商管理局提出股東變更登記申請而據以行使,並獲准許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
㈤被告李鴻賓、徐貴春、薛延德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9年8月9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外資企業黃龍公司董事免職書,並在上開文件「股東蓋章或簽名」欄位,偽簽「To
p Treasure Private Ltd.鄭郁芬」等字樣,藉以偽造表示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鄭郁芬同意免除被告3人董事職務意思之私文書。
㈥綜上所述,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李鴻賓、薛延德及徐貴春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行使等犯行,其中被告李鴻賓辯稱:伊為經營河達企業集團所需,方將各別公司借名登記在聲請人鄭郁芬名下,本件伊指示員工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只是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真實情況等語;而被告薛延德係以:「我從民國82年進台灣河達公司任職後,一直認為公司老闆就是李鴻賓,我在84年調去河達公司在大陸轉投資的中山黃龍公司的工廠上班,而從84年起我陸陸續續就有幫鄭郁芬或李鴻賓辦理中山黃龍或中山武陵公司相關變更登記的事,所以後來我雖然知道老闆夫妻關係生變,但我認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李鴻賓,因此就繼續聽從他指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等語置辯;至被告徐貴春則辯以:「我是85年進台灣河達公司上班,當時公司老闆是李鴻賓,鄭郁芬是會計主管,當時公司對外的業務、財務規劃、廠務都是李鴻賓在決策,因此我都是聽從老闆李鴻賓的指示在工作,當時鄭郁芬也都是聽從李鴻賓的指示處理公司事務,後來雖然間接得知鄭郁芬與李鴻賓夫妻關係有生變,且鄭郁芬也越來越少進公司,到最後幾乎沒見鄭郁芬進公司,因此我還是沿用自85年一直以來的模式聽從李鴻賓的指示為他處理公司的事務」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鴻賓是否享有對武陵公司、黃龍公司關於前揭變更登記事項之決定權限?藉以判斷被告3人是否屬於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以及新加坡河達公司乃至武陵、黃龍等公司股權(所有權)之實際歸屬為何人?經查:
㈠聲請人鄭郁芬曾於98年2月16日(應為2月13日),委託泓瑞
法律事務所毛英富律師,發函給武陵公司、黃龍公司及被告李鴻賓,該函文係載稱:「主旨:為代函澄清關於李鴻賓先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國97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誣指鄭郁芬女士掌控位於大陸地區黃龍、武陵二廠資產事……。一、茲據當事人鄭郁芬女士委稱……緣本人與配偶李鴻賓君胼手胝足共同創立中國大陸中山市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前者李鴻賓君為公司代表人,後者由本人擔任公司之代表人,惟該二公司之溜冰鞋製造等業務經營均由李君全權實際負責處理,公司從設立伊時迄今,關於公司之運作與營運,李君知之甚詳,二家公司其業務穩健經營,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惟李君於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0號婚姻訴訟事件所提之97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註一、(四)卻誣指本人透過『不法增資登記為
TOP TREASURE PTE LTD(新加坡河達企業有限公司)過半數股東,侵占位於大陸地區黃龍、武陵二廠之資產人民幣…』云云,此非僅與事實不合……。經查,本人雖擔任中山市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公司一切業務營運均由李君實際負責處理有如前述,黃龍、武陵二家公司初創運作迄今均無上開李君所誣指本人掌控侵占二公司資產之情事,矧本人最後一次進入中國大陸工廠其時間係96年7月30日~96年8月4日,迄今未曾再前往大陸工廠,至於大陸工廠其業務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等,本人均無從得悉,更無如李君陳報狀誣指本人透過不法等手段掌控侵占黃龍、武陵二廠公司資產情事」等內容,此除據證人毛英富證述明確外,並有該份律師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156頁)、士林地院97年度婚字第240號相關案卷影印資料分別存卷可佐。而聲請人鄭郁芬當時既自承「黃龍、武陵二間公司一切業務營運,從設立時起均由被告李鴻賓實際負責處理」等情綦詳,復經細繹該份律師函內容文義,被告李鴻賓之所以能夠處理公司營運之權源,在於被告李鴻賓本身就是此等公司股權(所有權)之支配掌控者,否則怎會出現「迄今未曾再前往大陸工廠,至於大陸工廠其業務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等,本人(即聲請人鄭郁芬)均無從得悉」等字眼,是應足徵被告李鴻賓確實享有對於武陵公司、黃龍公司前揭變更事項之決定權限無訛。
㈡再者,被告李鴻賓與聲請人鄭郁芬間之民事訴訟事件頗多,
此可觀諸附表一所載內容。其中就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之股東結構及經營權歸屬等事項,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判決係認定:「觀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86)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知原告與被告鄭郁芬共同於86年間,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以新加坡幣10萬元投資設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即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並陳報出資情形為原告匯出新加坡幣38,000元、被告鄭郁芬匯出新加坡幣62,000元,互核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在新加坡登記文件中所附之出資者表單所載內容」乙情,可證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於86年向新加坡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登記時,原始出資股東為被告李鴻賓與聲請人鄭郁芬之事實。甚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更認為:「李鴻賓等辯稱:李鴻賓個人於69年間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70年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0年再更名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為前往中國大陸設廠,乃於79年間先在香港設立TO
P TREASURE LIMITED公司,集團內部以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稱之,80年間於中國福建成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3年間又設立中國廣東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嗣為因應97年香港回歸中國大陸,為保障大陸設廠之投資,乃於85年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即ROLLERSTAR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及於86年在新加坡成立新加坡河達公司即TOP TREASURE PRIVATE(PTE)LTD公司(此2家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實際營業所、員工或業務),將香港河達公司業務轉至新加坡河達公司,而以ROLLERSTAR公司為河達企業集團之總收支帳戶。以進行台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公司收款之營運模式等情,業據其提出投審會申請所應檢附之文件明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等文件為證,參佐委託訴外人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ROLLERSTAR公司設立及每年繳付BVI之年費發票均以河達公司名義開立,李鴻賓個人簽發支票支付費用亦有支票影本、發票為證,適證TOP 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皆為李鴻賓所開設,為其所經營之河達(達邦)集團在兩岸三地投資,規避投資風險而設立之境外公司。故李鴻賓等辯稱自TOP TREASURE公司(即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所匯入之資金均屬於李鴻賓經營公司獲利所得一節,應可採信」等情屬實。從而,被告李鴻賓所辯「借名登記」等語,既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李鴻賓主觀上有何從事偽造暨行使文書等犯行之意思,亦非毫無疑問,更遑論繩以聽從被告李鴻賓指示之員工即被告薛延德、徐貴春該等刑責。
㈢另外,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判決之理由中,固持:「ROLLER
STAR公司(即前述屬於紙上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願代訴外人鄭伯壎(鄭郁芬之兄)及被告鄭軒州(鄭伯壎之子)支付增資款予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即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或基於其雙方間存在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一情,原告未曾提出ROLLERSTAR公司對此有否認主張之相關證據,無從由非指示交付關係當事人之原告於本件爭執,本院自無庸探究訴外人鄭伯壎及被告鄭軒州有無得指示ROLLERSTAR公司交付增資款之原因,即堪認訴外人鄭伯壎及被告鄭軒州投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尚於法無悖」、「然被告鄭郁芬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原始出資股東,被告鄭芬郁(訴外人鄭伯壎)、鄭軒州則依增資決議且繳付增資款,而加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成為其股東,其等於98年9月16日透過召集股東會方式,作成清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決議,業經被告提出特別股東大會會議通知、特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為證」等詞,進而駁回被告李鴻賓該案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然而,鄭伯壎、鄭軒州父子和聲請人鄭郁芬3人,對於鄭氏父子當時如何繳交增資款,藉以成為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股東等經過情形,彼三人前後陳述內容截然不同,此對照附表二內容自明,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判決對此竟無隻字片語論述;更何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判決亦均認為:「被告李鴻賓擔任董事長之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公司及達邦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於91年之後均登記為臺北市大安區……,鄭郁芬亦為上開各公司登記之股東……。被告曾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申請設立原告公司(按:即前述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辦費用及有關年費之情,有請款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可稽,則被告所稱設立原告公司係出於河達集團三角貿易之目的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業務俱由河達集團臺北辦公室人員處理,而臺北辦公室人員所辦理之訂單及貨款之收付,皆依被告與客戶之商議為之,至為明確,被告所稱其有經營原告公司(即前述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及使用系爭帳戶暨運用存款之權等語,尚非憑空杜撰」及「確認被告鄭郁芬與被告鄭弘岳、鄭芬郁間於民國89年5月26日所為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即前述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美金各3萬元、2萬元及股份之移轉均無效,其於主管機關所為之相關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鄭郁芬應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之出資額美金5萬元及股份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確認被告鄭郁芬、鄭弘岳、鄭芬郁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
TAR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原告委託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英屬維京群島商
BVI ROLL ER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設立及每年繳付年費,其統一發票均開立『河達企業有限公司』或『河達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又參以被告鄭郁芬提出被證4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自97年起至100年間就英屬維京群島商BVIROLLERS TAR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之每年應繳顧問費、公司規費之『請款單』亦載明係向『河達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堪信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此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實際營業所、員工或業務)為原告獨資設立之河達企業集團之總收支帳戶,以進行臺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公司收款之營運模式。亦即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為原告李鴻賓所開設,為其所經營之河達(達邦)集團在兩岸三地投資,規避投資風險而設立之境外公司,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郁芬名下」等節實在,堪認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李鴻賓無誤,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判決就此卻稱:「無庸探究訴外人鄭伯壎及被告鄭軒州有無得指示ROLLERSTAR公司交付增資款之原因,即堪認訴外人鄭伯壎及被告鄭軒州投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尚於法無悖」云云,則其判決所該認事項能否憑信,殊難謂之無疑。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不法犯行,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等均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認定:
聲請人鄭郁芬所持有新加坡河達公司之出資額,非被告李鴻賓借名登記在聲請人鄭郁芬名下;鄭伯燻及鄭軒州係合法增資為新加坡河達公司之股東等情,原檢察官均未論及,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鄭郁芬於98年2月13日委任毛英富律師所寄發之律師
函內容,並無原檢察官所指「聲請人鄭郁芬已同意並授權被告李鴻賓得將黃龍公司、武陵公司移轉變更為第三人所有之權限」等情,原處分書之認定,亦有違誤。
㈢原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認被告李鴻賓所辯「借名登記」為可採乙節,與已判決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河達集團並非李鴻賓一人獨資成立,而是與聲請人鄭郁芬共同創立」等情不符,認定事實,顯有不當。
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已認
定「鄭伯壎、鄭軒州父子係合法增資入股」,原檢察官認其2人所證述出資情節不足採信乙節,亦有不當。
㈤被告李鴻賓於99年10月27日已自陳「未出資ROLLERSTAR公司
,且該公司款項係公款公用」等情,原檢察官所認定「ROLLERSTAR公司股權歸屬於被告李鴻賓」乙節,自屬違誤。
㈥本案之聲請人分別為新加坡河達公司、鄭郁芬、鄭芬郁3人
,縱認聲請人鄭郁芬有概括授權,亦不等同於新加坡河達公司與鄭芬郁有概括授權,原檢察官將「公司經營」誤為「公司所有」,自屬不當。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㈠依聲請人鄭郁芬於98年2月13日委任毛英富律師所寄發之泓
瑞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內容:「緣本人(指聲請人鄭郁芬與配偶)李鴻賓君胼手胝足共同創立黃龍公司、武陵公司,前者以李鴻賓君為公司代表人,後者由本人擔任公司之代表人,惟該二公司之溜冰鞋製造等業務經營均由李君全權實際負責處理,……」、「……,本人雖擔任中山市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一切業務經營均由李君實際負責處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156頁律師函影本);又參以被告李鴻賓所稱之「河達集團公司發展歷程」:69年創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鴻賓),70年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鴻賓),於79年前往大陸設廠,並設立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0年設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3年遷廠至廣東中山市),82年設立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鴻賓),83年設立黃龍公司,於86年為因應香港回歸,基於投資保障及兩岸政府規定,於85年成立英屬維京群島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負責集團OBU總收支帳戶),86年成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名義上控股中山黃龍、武陵兩廠),85年成立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鴻賓),87年設立武陵公司,89年設立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鴻賓),合稱為「河達企業集團」(見同上卷第133頁);再參諸前述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辦費用及有關年費請款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均係向河達企業有限公司請款等情;另被告李鴻賓亦陳稱:新加坡河達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均為紙上公司,無實際營業所、員工或業務,僅係為進行臺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公司收款之營運模式而設立等情;顯見河達集團公司應係被告李鴻賓與聲請人鄭郁芬共同創設,由被告李鴻賓負責集團公司經營業務,聲請人鄭郁芬主管會計財務(依公司員工被告徐貴春陳述),不論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何人,實際均由被告李鴻賓負責經營、操控,聲請人鄭郁芬為李鴻賓之配偶,縱登記為公司代表人或有其餘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之親友,應認均有概括授權予被告李鴻賓處理該等公司業務之情形;本件聲請人鄭郁芬與被告李鴻賓,於經營事業致富後夫妻反目,為爭奪財產,互以訴訟手段分別提告,爭訟不已,惟訟爭之標的均為夫妻和睦、共同創業、不分彼此、充分概括授權時所獲得之公司財產,自難於其等反目後,指稱當年並未概括授權或被告李鴻賓無權處理云云,而對被告李鴻賓與受其指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人之行為,逕行課以偽造文書等罪責。
㈡又我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及處分權主義,並非著重追求實質
真實,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做為刑事是否有罪之唯一判斷依據;是聲請人3人指摘原檢察官另依據其他證據如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請款單、支票及統一發票等,而採認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他雙方訟爭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當或違誤乙節,顯屬誤解。
㈢原檢察官以「聲請人鄭郁芬於98年2月16日(應為2月13日)
,委託泓瑞法律事務所毛英富律師,發函給被告李鴻賓、武陵公司及黃龍公司函文內容文義,足認被告李鴻賓係此等公司股權(所有權)之支配掌控者,對於武陵公司、黃龍公司變更事項有決定權限」、「依投審會申請所檢附之文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等文件,暨委託訴外人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ROLLERSTAR公司設立及每年繳付BVI之年費發票均以河達公司名義開立,李鴻賓個人簽發支票支付費用有支票影本、發票為證,足認被告李鴻賓所辯借名登記等語,非全然無稽,其主觀上無從事偽造暨行使文書等犯行之意思」、「鄭伯壎、鄭軒州父子和聲請人鄭郁芬3人,對於鄭氏父子當時如何繳交增資款,藉以成為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股東等經過情形,3人前後陳述內容截然不同」、「參以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自97年起至100年間就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
TD .公司之每年應繳顧問費、公司規費之請款單係向河達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此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實際營業所、員工或業務),足認該公司為李鴻賓獨資設立之河達企業集團總收支帳戶,以進行臺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公司收款之營運模式,以規避投資風險而設立之境外公司,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郁芬名下」等情,認被告3人偽造文書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鄭郁芬未曾授權被告李鴻賓得將新加
坡河達公司投資持有之黃龍公司及武陵公司讓與賽舌爾河達公司,且本案之聲請人分別為新加坡河達公司、鄭郁芬、鄭芬郁,縱認聲請人鄭郁芬概括授權被告李鴻賓為前揭文書、文件之變更,亦不等同於新加坡河達公司與鄭芬郁概括授權被告李鴻賓為上開文件變更行為,又被告李鴻賓縱使對上開公司有經營權,亦不等同於被告李鴻賓得任意處分公司股東所得享有之權利,故原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謬誤云云,然查:
1.被告李鴻賓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成立於69年7月18日,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4010號卷第356-1頁);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則係於86年4月28日成立,且由被告李鴻賓擔任董事,嗣於87年間,臺灣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共同投資成立武陵公司乙節,有該2公司於同年4月24日簽署之「外商獨資經營中山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章程」、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之基本資料表在卷足稽(見他字第4010號卷第33至38頁、偵續字第267號卷第208頁);再者,河達國際有限公司於88年7月6日將對於武陵公司之所有權益轉讓予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兩方簽署者分別為被告李鴻賓及聲請人鄭郁芬;黃龍公司則原由聲請人鄭郁芬為董事長之香港河達公司成立,嗣後於86年7月18日將所有權益轉讓予董事長同為聲請人鄭郁芬之新加坡河達公司等情,有「獨資經營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補充章程」附卷可憑(見他字第4010號卷第31頁),是綜觀上開各公司之成立、所有權之移轉過程,足見上開各公司之經營權係在被告李鴻賓、聲請人鄭郁芬間移轉,則被告李鴻賓辯稱其對上開各公司均有管理經營權,且其為之前揭文件變更均屬其權利掌管範圍等語,尚非虛妄。又聲請人鄭郁芬曾於98年2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武陵公司、黃龍公司及被告李鴻賓,函文載明:「主旨:為代函澄清關於李鴻賓先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國97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誣指鄭郁芬女士掌控位於大陸地區黃龍、武陵二廠資產事......。一、茲據當事人鄭郁芬女士委稱......緣本人與配偶李鴻賓君胼手胝足共同創立中國大陸中山市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前者李鴻賓君為公司代表人,後者由本人擔任公司之代表人,惟該二公司之溜冰鞋製造等業務經營均由李君全權實際負責處理,公司從設立伊時迄今,關於公司之運作與營運,李君知之甚詳,二家公司其業務穩健經營,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惟李君於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0號婚姻訴訟事件所提之97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註一、(四)卻誣指本人透過『不法增資登記為TOP TREASURE PTE LTD.(新加坡河達企業有限公司)過半數股東,侵占位於大陸地區黃龍、武陵二廠之資產人民幣......』云云,此非僅與事實不合......。經查,本人雖擔任中山市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公司一切業務營運均由李君實際負責處理有如前述,黃龍、武陵二家公司初創運作迄今均無上開李君所誣指本人掌控侵占二公司資產之情事,矧本人最後一次進入中國大陸工廠其時間係96年7月30日~96年8月4日,迄今未曾再前往大陸工廠,至於大陸工廠其業務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等,本人均無從得悉,更無如李君陳報狀誣指本人透過不法等手段掌控侵占黃龍、武陵二廠公司資產情事」等內容,此觀該律師函自明(見他字第4010號卷第156頁)。而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黃龍公司、武陵公司一切業務營運,從設立時起均係由被告李鴻賓實際負責處理,且被告李鴻賓之所以有處理公司營運之權源,聲請人鄭郁芬於該函文中亦自承「迄今未曾再前往大陸工廠,至於大陸工廠其業務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等,本人(即聲請人鄭郁芬)均無從得悉」等語,益徵被告李鴻賓確實對於武陵公司、黃龍公司業務運作有掌管及決定權,而聲請人鄭郁芬則未對上開公司之業務運作有所置喙,是被告李鴻賓辯稱聲請人鄭郁芬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尚非虛妄,故被告李鴻賓對前揭文件變更事項應有決定權限,是被告李鴻賓所為上開文件變更行為,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再者,被告李鴻賓於69年間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於70年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在80年再更名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為前往中國大陸設廠,遂於79年間先在香港設立TO
P TREASURE LIMIITED公司(即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0年間於中國福建成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3年間又設立黃龍公司。嗣於85年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即ROLLERSTAR公司,後於86年在新加坡成立新加坡河達公司,並以ROLLERSTAR公司為河達企業集團之總收支帳戶以進行台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公司收款之營運模式等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所應檢附之文件明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等文件為證(見偵續字第267號卷第239至340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7頁)。
另參以委託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ROLLERSTAR公司設立及每年繳付BVI之年費發票均係以新加坡河達公司名義開立,由被告李鴻賓簽發支票支付費用乙節,亦有支票影本、發票為證(見偵續字第267號卷第242頁反面、第244頁),足見新加坡河達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皆為被告李鴻賓所設立,是被告李鴻賓辯稱自新加坡河達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所匯入之資金均屬於被告李鴻賓經營公司獲利所得等語,亦非虛妄。準此,被告李鴻賓所辯「借名登記」等語,既非全然無稽,則難認被告李鴻賓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不能推認聽從被告李鴻賓指示之員工即被告薛延德、徐貴春有該等刑責。
㈢聲請意旨另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鄭伯燻、
鄭軒州父子與聲請人鄭郁芬3人,對於鄭氏父子當時如何繳交增資款,藉以成為聲請人新加坡河達公司股東等經過情形,3人前後陳述內容截然不同」之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15號認定「鄭伯燻、鄭軒州父子係經被告李鴻賓同意增資入股」之事實相反,難謂無迴護被告李鴻賓之情云云,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李鴻賓所為上開文件之變更是否業經聲請人3人授權或同意,或被告李鴻賓有無變更上開文件之權限,至鄭伯燻、鄭軒州是否為出資人或股東與本案被告3人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涉,是聲請人3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㈣另聲請意旨雖指訴被告薛延德、徐貴春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惟依被告李鴻賓自承:係伊委託被告薛延德、徐貴春去辦理等語,核與被告徐貴春、薛延德辯稱係受被告李鴻賓所託辦理申請及借名登記而為簽名等情相符,而被告李鴻賓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詳上述,自難認受被告李鴻賓委託辦理前揭文件變更之被告薛延德、徐貴春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而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3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已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案 號 暨 案 由 │ 兩 造 當 事 人 │├──┼─────────┼─────────────┤│ 一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達邦、河達、荷達、複達國際││ │重上字第53號【前案│有限公司及兼上開 4 間公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人之李鴻賓 ││ │98年度重訴字第284 ├─────────────┤│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鄭郁芬 ││ │事件 │ │├──┼─────────┼─────────────┤│ 二 │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 │第1067號侵權行為損│司(代表人鄭郁芬) ││ │害賠償事件 ├─────────────┤│ │ │李鴻賓 │├──┼─────────┼─────────────┤│ │臺北地院101年度訴 │李鴻賓 ││ 三 │字第2794號出資額移├─────────────┤│ │轉登記等事件 │鄭郁芬、鄭芬郁、鄭弘岳 │├──┼─────────┼─────────────┤│ 四 │臺北地院101年度重 │李鴻賓 ││ │訴字第679號損害賠 ├─────────────┤│ │償事件 │鄭郁芬 │├──┼─────────┼─────────────┤│ 五 │臺北地院101年度重 │李鴻賓 ││ │訴字第691號損害賠 ├─────────────┤│ │償事件 │鄭郁芬、鄭芬郁、鄭軒州 │├──┼─────────┼─────────────┤│ 六 │高院101年度上字第 │李鴻賓 ││ │997號出資額移轉登 ├─────────────┤│ │記事件【前案:臺北│鄭郁芬、鄭芬郁、楊水直、鄭││ │地院10 0年度訴字第│弘岳 ││ │1772號】 │ │├──┼─────────┼─────────────┤│ 七 │臺北地院101年度訴 │李鴻賓 ││ │字第2654號出資額移├─────────────┤│ │轉登記事件 │鄭郁芬、鄭芬郁 │├──┼─────────┼─────────────┤│ 八 │臺北地院101年度訴 │李鴻賓 ││ │字第2653號出資額移├─────────────┤│ │轉登記事件 │鄭郁芬、鄭芬郁、鄭軒州、鄭││ │ │伯壎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出處及索引 │ 內 容 │├──┼─────────┼─────────────┤│ 一 │鄭伯壎另案於98年2 │鄭伯壎說:「我妹妹鄭郁芬與││ │月19日之調查局詢問│一位新加坡人(姓名我不知道││ │筆錄(附在本件偵續 │)為Top Treasure公司之實際││ │卷第86、87頁) │負責人,而李鴻賓則為股東,││ │ │他們夫妻二人因逃漏稅案有被││ │ │限制出境之虞,乃央求我於89││ │ │年間9月14日擔任Top Treasur││ │ │e公司董事,以為將來鄭郁芬 ││ │ │及李鴻賓若確實被限制出境時││ │ │,可以請我到新加坡處理該公││ │ │司相關事務.....。直到李鴻 ││ │ │賓於96年10月4日寄存證信函 ││ │ │給我,說我擔任臺大心理系主││ │ │任兼所長,應受公務員服務法││ │ │規範,不得對外兼任公司董事││ │ │等,我於96年11月15日向鄭郁││ │ │芬提出辭去TopTreasure董事 ││ │ │的辭呈,鄭郁芬並於96年12月││ │ │18日提出批准證明」。 │├──┼─────────┼─────────────┤│ │鄭伯壎於原署97年度│1.鄭伯壎說:「(股份移到你││ 二 │偵字第12793號之97 │ 那裡,知道嗎?)我知道,││ │年6月24日、97年8月│ 我有出錢,亦有匯款紀錄,││ │20日訊問筆錄(附在 │ 資金移轉證明都有」、「(││ │本件偵續卷第88至91│ 你對告訴人告你偽造文書有││ │頁) │ 何意見?你有投資?)我是││ │ │ 提出現金,約160萬或180萬││ │ │ 元」。 ││ │ │2.鄭軒州說:「(股份移到你││ │ │ 那裡,知道嗎?)都是我爸││ │ │ 處理的,我只有人到新加坡││ │ │ 而已」、「(投資的錢呢?││ │ │ )都是家長處理的」。 │├──┼─────────┼─────────────┤│ 三 │鄭郁芬、鄭軒州、鄭│該份書狀載稱:「鄭伯壎、鄭││ │伯壎三人於原署97年│軒州於Top Treasure公司2000││ │度偵字第12793號之 │年9月之會議分別取得購入該 ││ │97年7月29日答辯狀(│公司5萬股之權利,並由被告 ││ │附在本件偵續卷第92│鄭伯壎央請胞妹鄭郁芬以ROLL││ │至95頁) │ERSTAR INTERNATIONAL CO. L││ │ │TD公司【按:即前述英屬維京││ │ │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 │付款,並將股款匯入Top Trea││ │ │sure之帳戶」。 │├──┼─────────┼─────────────┤│ 四 │鄭伯壎另案於97年4 │鄭伯壎說:「我是教授,增資││ │月24日之臺北市政府│額只有新加坡幣5萬元(約合 ││ │警察局中山分局詢問│新台幣90萬元)金額並不大,││ │筆錄(附在本件偵續 │鄭軒州以每年壓歲錢之存款支││ │卷第96至99頁) │付已足足有餘」。 │├──┼─────────┼─────────────┤│ 五 │鄭伯壎於102年7月8 │鄭伯壎說:「(你是如何出資││ │日在本件偵續案件中│付款?)我是直接拿現金給鄭││ │之證述筆錄 │郁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