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恩慈代 理 人 徐偉家律師
廖晏崧律師吳志勇律師被 告 鄭恩弘
林棟樑章一鳴王俊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8 月29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恩慈前以被告章一鳴、王俊仁等涉犯背信等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章一鳴、王俊仁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以10
1 年度偵字第23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有理由發回續查,於102 年5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有理由第二次發回續查;又聲請人另以被告鄭恩弘、林棟樑涉嫌與前揭被告章一鳴、王俊仁共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103 年8 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就上開2 案件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
1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9 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9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恩弘、林棟樑分別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6 ,下稱榮鼎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告章一鳴、王俊仁分別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1 ,下稱台新建經公司)之協理、承辦人。緣聲請人前於94年2 月5 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
114 、114 之2 、114 之3 、114 之4 、116 、116 之1 、
116 之2 及116 之3 地號土地,與榮鼎公司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合作投資「昆陽星鑽」、「昆陽一品」合建案(下稱本合建案),聲請人與榮鼎公司並於95年8 月23日與台新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本案信託契約),以聲請人、榮鼎公司為委託人,委託台新建經公司審查新建計劃及相關契約文件依信託本旨辦理開發、建築及清理、處分等事項,約定聲請人與榮鼎公司應將本合建案之土地、新建建物信託登記予台新建經公司,且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貸之土地及建築融資款、預購戶繳納之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迨房屋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台新建經公司應將土地、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榮鼎公司或預購戶。後因貸款銀行增加,聲請人、榮鼎公司及台新建經公司三方於97年1 月2 日再度簽立信託契約書,惟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與前次信託契約書大致相同,並未變動。詎被告鄭恩弘、林棟樑、章一鳴、王俊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犯行:㈠被告鄭恩弘、林棟樑、章一鳴、王俊仁明知聲請人交付予榮鼎公司之印章,係為榮鼎公司基於合建契約,與上開建案承買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使用,且聲請人業分別於98年3 月16日、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榮鼎公司未授權該公司使用於未經授權之用途或事項,亦於98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台新建經公司上開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榮鼎公司與聲請人共同委託台新建經公司自本案信託專戶撥付新臺幣(下同)6,836 萬9,500 元予恆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之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再持之向台新建經公司請求核撥上開款項而行使之,以清償榮鼎公司積欠恆合公司之本票債權,致信託專戶陸續轉出5,800 萬元予恆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㈡被告鄭恩弘、林棟樑、章一鳴、王俊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瑋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瑋石公司)就上開建案戶別A2-13F、C1-08F、A1-07F、A2-07F、A3-05F、B3-04F、A2-03F、A-09
F 、A-05F 共9 戶(下稱瑋石9 戶房地)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土地款項,竟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聲請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再分別於上開9 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9 紙收據)上盜蓋系爭印章,用以表明聲請人已收取瑋石9 戶房地之土地款項,復持系爭
9 紙收據要求台新建經公司將該9 戶房地移轉登記予瑋石公司而行使之,致信託財產因而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㈢被告鄭恩弘、林棟樑、章一鳴、王俊仁均明知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緯公司)並非上開建案戶別C1-12F、C2-12F、C3-12F、C5-12F共4 戶之承買戶,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買戶購屋明細總表」及「代收款」二表上之客戶名欄位,登載前開4 戶之客戶名為「超緯工程(股)」等不實事項,以製造合建案已銷售完竣之假象,並掩蓋該4 戶房地嗣後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恩弘、林棟樑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㈣被告鄭恩弘、林棟樑、章一鳴、王俊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本合建案共銷售13億70萬9,
000 元,然台新建經公司信託專戶僅收得9 億6,619 萬1,89
7 元,剩餘3 億3,451 萬7,103 元則未進入信託專戶,亦明知信託專戶未自瑋石公司、超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營公司)或其負責人楊仁鈞、被告鄭恩弘與林棟樑等收取相當之對價,竟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將「昆陽一品」建案之房地2筆移轉予瑋石公司,及「昆陽星鑽」建案之房地7 筆移轉予瑋石公司、3 筆移轉予被告鄭恩弘、3 筆移轉予被告林棟樑、2 筆移轉予楊仁鈞,故其等上開未收足對價即移轉房地及前述犯罪事實㈠核撥款項予恆合公司之共同背信行為,致聲請人無法向榮鼎公司就上述未撥入信託專戶之3 億3,451 萬7,103 元銷售款主張合建利潤,聲請人因而受有原可獲配1億6,028 萬2,396 元合建利潤之損害。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鄭恩弘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鄭恩弘辯稱:系爭指示書為榮鼎公司所製作,由伊指示榮鼎公司員工製作、用印,榮鼎公司所持有聲請人之印章係由伊指示榮鼎公司專人保管,當時因榮鼎公司有款項未支付給恆合公司,恆合公司拿到使用執照沒交付給榮鼎公司,然沒拿到使用執照就不能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由伊與恆合公司溝通,與恆合公司達成指示書內容之共識,而榮鼎公司於收到聲請人98年3 月16日之存證信函後,伊等亦一直與聲請人談,伊及被告林棟樑均有與聲請人於電話中協商,協商過程聲請人只是針對分配款部分尚未與榮鼎公司達成共識,所以伊等認為聲請人也有共識,同意使用該印章,才會出具系爭指示書,伊記得98年3 月27日簽發系爭指示書,後續有談分配款部分,沒想到聲請人後來於98年4 月間有意見,表示因分配款未談清楚,不同意配合相關動作,於是伊等即停止執行系爭指示書之付款動作,通知台新建經公司後續動作暫緩,台新建經公司也有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直到98年5 月7 日榮鼎公司與聲請人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本合建案結算後,聲請人同意用印,渠等才開始執行系爭指示書之撥款,故對聲請人之權益並未有損失,且因恆合公司有些收尾的工程、交屋後的瑕疵等沒完成,還差約1,000 萬元沒支付給恆合公司;又榮鼎公司因本合建案工程有資金需求,96年底向高熙治借錢約9,000 多萬快要1 億元,當時可能高熙治與瑋石公司有資金關係,高熙治與瑋石公司都同意以9 戶房屋買賣價金抵償債務,瑋石公司要求98年3 月30日完成簽約及要求契約記載買賣價款於98年3 月30日前付款完畢,伊認為這是工程上的借款,不影響任何人的權益,且不影響任何人的分配,98年3 月16日當時就已經在跟聲請人談如何達成協議,將案子總結,這9 戶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9 紙收據是榮鼎公司製作的,收據上所蓋系爭印章與聲請人交付之前揭印章是同一顆章,從合建契約到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都是使用聲請人同一顆印章,該9 戶房地是在98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之後才過戶,系爭協議書取代合建契約6 、4 分配之約定,伊等認為後續有權處理;超緯公司確有購買該4 戶房屋,約在95年簽約,後來因該公司未繳交工程期款,才由榮鼎公司沒收該4 戶房屋;98年6 至8 月間,伊跟榮鼎公司購買房屋,有簽訂買賣契約,也有支付款項到榮鼎公司帳戶,因當時合建案已經結清,不需要匯款到信託專戶;「昆陽一品」建案及「昆陽星鑽」建案為同一個建案,統稱為「昆陽星鑽」建案,因換代銷公司,代銷公司說要換建案名稱為「昆陽一品」,其實「昆陽星鑽」及「昆陽一品」只是前後名稱不同;之所以將建案其中3 戶移轉給被告林棟樑、3 戶移轉給伊、2 戶移轉給楊仁鈞均係基於買賣,「昆陽一品」建案房地中2 戶移轉瑋石公司、「昆陽星鑽」建案房地中7 戶移轉瑋石公司,如前所述,係抵工程款,另超營公司同樣有簽訂買賣契約,也有付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5175號他字卷】1 第169 至17
1 頁、5175號他字卷2 第40頁背面至44頁背面、第46頁面)。被告林棟樑辯稱:一開始聲請人就授權榮鼎公司整個案子的開始、完成到交屋使用其所交付之印章;因恆合公司是榮鼎公司本合建案的營造廠,恆合公司擔心榮鼎公司不付錢,要求用指示書來保障,代表信託專戶會付錢給恆合公司;伊之所以參與系爭協議,是因伊當時擔任榮鼎公司總經理,簽訂系爭協議是為了讓本合建案做一個終結,跟聲請人做一個結案,伊作為系爭協議書中獨立一方是聲請人要求的,當時伊、聲請人、葉繼升律師三方協商後,由葉律師將協議書打好,一開始討論目的、重點都是整個南港建案,包含昆陽一品、昆陽星鑽,昆陽一品、昆陽星鑽是同一建案,當天談的就是整個南港建案,因為昆陽星鑽及昆陽一品只是銷售公司不同,將建案名稱改變,銷售範圍都一樣,包括A 、B 、C三個基地;因為之前和聲請人協調一段時間,就當時立場,雙方應該都清楚整個南港建案就是泛指A 、B 、C 基地的總決算;超緯公司與榮鼎公司有簽買賣契約,公司開會同意後就會在買賣契約上用印;3 戶房地過戶到伊名下是伊自己向榮鼎公司買的,有簽訂買賣契約,也有付款等語(見5175號他字卷1 第172 至177 頁,5175號他字卷2 第44頁背面至46頁背面)。另被告章一鳴、王俊仁均辯稱:台新建經公司與聲請人、榮鼎公司所簽本案信託契約本來是將房屋、土地分別返還給榮鼎公司、聲請人,而不包含過戶予承購戶,惟聲請人與榮鼎公司嗣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榮鼎公司支付聲請人一筆款項,聲請人則同意配合榮鼎公司的指示事項,伊等是依據系爭協議書辦理;聲請人所稱合建案售出13億元,是指銷售總價,但台新建經公司收取之9 億6,619 萬元,則是依信託契約應收取的土地建築融資款及榮鼎公司交付之承購戶所繳自備款,至於承購戶自辦的銀行貸款並不在台新建經公司應收取的款項範圍內,另信託開始後,榮鼎公司發生應繳入信託專戶之自備款項不足情事,該公司遂以折價發行受益權轉讓並設定抵押權1 億2,000 萬元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之方式,向台新資產公司借入
1 億元並存入信託專戶,嗣聲請人與榮鼎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下稱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使台新建經公司取得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利,依系爭協議書,聲請人與榮鼎公司已經結算合建利潤,始依榮鼎公司指示將建案房地全數辦理過戶;結案報告是一張信函,告知信託帳戶餘額;伊等認知本合建案只有一個案子,銀行也是以這個借貸,合建案剛開始稱為昆陽星鑽,後來改稱昆陽一品,均是同一建案,去現場看也就只有一個案子,且只有一個信託案,也只應該有一個信託帳戶,所以於96年5 月20日合併帳戶,將昆陽一品結掉,只剩下昆陽星鑽的帳戶;簽合建契約時尚未買到全部的地,只有2,168 平方公尺,簽本案信託契約時已經辦理合併過是8 筆土地,至於其後地號變更牽涉到基地合併分割,地政機關的土地標示清冊變更成5 筆,全部面積3,288 平方公尺,本案信託契約就是針對全部土地;在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載明聲請人全權授權榮鼎公司處理,不得異議,故聲請人已全權委託榮鼎公司處理,所以伊等依照榮鼎公司指示,且協議書第3 條已記載聲請人要協助辦理過戶,伊等依照合建契約書、協議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榮鼎公司的指示等進行土地及建物過戶;信託財產是適用信託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只有建築融資、客戶繳交自備款及榮鼎公司自己存入款項,不包含房屋貸款,而信託契約第2 條第7 項第
2 款只限制在清理處分,本件無清理處分,故不適用該條,處分不動產事務不在原本信託契約範圍內,依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的部分,有劃撥進帳戶的款項才算是信託財產,若沒存進就不是信託財產,因台新建經公司跟買房子的人並無合約關係,承購戶是否要把錢匯進來,不是台新建經公司可以掌握、確定的,台新建經公司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就以結案報告通知聲請人及榮鼎公司等委託人,他們也沒有說之後要如何處理,所以錢還在帳戶中,聲請人看到這個函才來告的;台新建經公司係依照榮鼎公司指示,由榮鼎公司出示指示書予台新建經公司,台新建經公司再交辦伊處理上開指示之事項,伊與台新建經公司是僱傭關係,與聲請人沒委任關係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971號卷【下稱5971號他字卷】第
399 至40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
20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0 至112 頁、第224 至231 頁)。經查:
㈠聲請人於94年2 月5 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
第115 、115 之1 、115 之2 、132 、132 之1 、132 之2、132 之3 、133 、133 之1 、133 之2 、133 之3 、134地號共12筆、面積共計2,168 平方公尺土地,與榮鼎公司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嗣因前開土地發生合併及雙方又取得鄰近其他土地等情事,合建案基地地號遂變更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114 、114 之2 、114 之3 、114 之4、116 、116 之1 、116 之2 及116 之3 地號共8 筆,面積增加共計3,288 平方公尺,雙方即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貸土地及建築融資,並於95年8 月23日與台新建經公司簽訂本案信託契約,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該公司;嗣因融資銀行增加轉為聯貸案,聲請人、榮鼎公司與台新建經公司遂於97年1 月2 日重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合建案建物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融資銀行時,台新建經公司得依申請逐戶終止信託並將已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榮鼎公司、聲請人,聲請人、榮鼎公司、被告林棟樑復於98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結算本合建案之利潤分配,聲請人旋於98年5 月12日前某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載有「變更前:1.信託目的:為協助委託人進行本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並由受託人擔任起造人完成新建工程…。變更後:1.信託目的:開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事項之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上蓋用其印章並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許宏哲;另本案土地於98年5 月12日前,因合併而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114 、
114 之2 、114 之3 、116 、116 之1 等5 筆、面積仍為3,
288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被告鄭恩弘及林棟樑、證人許宏哲等證述綦詳(見5971號他字卷第30至31頁、第57至59頁、第75至77頁、第84至86頁、第267 至271 頁、第
338 至344 頁),並有94年2 月5 日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本案信託契約書、97年1 月2 日信託契約書、系爭協議書、98年5 月13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足稽(見5971號他字卷第345 至349 頁、第113 至118頁、第60至68頁、第138 至140 頁、第97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上開告訴不法犯行㈠部分:
1.查系爭指示書上蓋用之印章,為聲請人放在榮鼎公司之印章等情,業經聲請人所陳(見5175號他字卷1 第2 至3 頁),並為被告鄭恩弘、林棟樑所自承(見5175號他字卷2 第41頁背面、第45頁),並有系爭指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5971號他字卷第141 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雖稱:該印章僅授權榮鼎公司作為預售屋銷售合約之用,其並於98年3 月16日、98年4 月3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榮鼎公司及台新建經公司聲明其未授權榮鼎公司將該印章使用於未經授權之用途或事項,應認被告等均明知無權使用該印章而仍製作及執行系爭指示書,應係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就系爭指示書製作之原因,被告鄭恩弘辯稱:系爭指示書為榮鼎公司所製作,當時因榮鼎公司有款項未支付給恆合公司,恆合公司拿到使用執照沒交付給榮鼎公司,然沒拿到使用執照就不能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由伊與恆合公司溝通,與恆合公司達成指示書內容之共識,另因榮鼎公司興建昆陽星鑽建案有缺資金,所以跟恆合公司之負責人高熙治借款,金額約9000多萬元快要1 億,後來是以瑋石9 戶房地作為償還對象,是高熙治指示將房地過戶給瑋石公司等語(見5175號他字卷2 第40頁背面至44頁背面);而被告林棟樑亦辯稱:恆合公司是榮鼎公司本合建案之營造廠,恆合公司擔心榮鼎公司不付錢,要求用指示書來保障,以確保信託專戶會付錢給恆合公司等語(見5175號他字卷2 第44頁背面至46頁背面),核與證人高熙治證稱:伊是恆合營造、恆合建設、瑋石建設等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承攬榮鼎公司在南港的昆陽星鑽工程,是與被告林棟樑父親接洽,因榮鼎公司資金不足而找伊金援,一開始主要是被告林棟樑的父親及被告鄭恩弘接洽,之後被告林棟樑的父親去香港沒回來,由被告林棟樑接手,被告林棟樑父親借款的時間約5 、6 年前,有簽協議書,協議書是記載6,000 萬元,但後來不夠,前後將近1億元,因工程是伊承作,不得已只好繼續金援,該借款債務伊有申請支付命令,榮鼎公司有將昆陽星鑽的房地賣給伊抵銷債務,有拿到契約、發票,此外還有以現金還款,伊現以恆合公司名義與榮鼎公司進行民事訴訟,現在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伊有借他們資金,另外還有工程款等語大致相符(見5175號他字卷2 第96至97頁),並有榮鼎公司與高熙治間之合作投資興建協議書、98年3 月13日恆合公司與榮鼎公司間之協議書、系爭指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
148 號、99年度非抗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5971號他字卷第56、141 頁,5175號他字卷2 卷第274 頁、第99至100 頁),足認榮鼎公司確曾因本合建案向高熙治借款周轉,並積欠高熙治所經營之恆合公司等工程款,雙方於98年
3 月13日達成協議,約定由榮鼎公司提供瑋石9 戶房地抵償,餘款6,836 萬9,500 元以出具不可撤銷之指示書予台新建經公司,作為陸續清償之擔保,而榮鼎公司為完成本合建案,亦依上開98年3 月13日之協議書製作系爭指示書。再查,系爭指示書雖係於98年3 月27日所製作,惟台新建經公司至榮鼎公司與聲請人於98年5 月7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之98年
7 至8 月始陸續撥付款項共5,800 萬元予恆合公司,有請款單、撥款通知書、榮鼎- 昆陽星鑽+ 昆陽一品收支明細表為證(見5971號他字卷第237 至239 頁),則被告鄭恩弘辯稱:伊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伊及被告林棟樑均有與聲請人持續協商,伊等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也有共識,同意使用該印章,方製作及出具系爭指示書,沒想到聲請人後來又有意見,於98年4 月間表示不同意配合相關動作,故伊等即通知台新建經公司後續動作暫緩,停止執行系爭指示書之付款動作,直到98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聲請人同意結算本合建案及用印後,渠等認為有權執行系爭指示書,才開始通知後續撥款等語,並非無據;蓋若被告鄭恩弘、林棟樑自始即意在偽造系爭指示書,並利用該文書將信託專戶之款項轉出,何須等待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後始撥款,堪信被告鄭恩弘、林棟樑因主觀上認定榮鼎公司已獲聲請人同意而有權製作、行使系爭指示書,方而為之,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
2.聲請人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條僅就「昆陽星鑽」約定土地銷售利潤,不含「昆陽一品」,否認其與榮鼎公司以系爭協議書就本合建案利潤之全部進行結算及同意前開撥款云云。然查,「昆陽一品」與「昆陽星鑽」乃同一建案,係因換代銷公司致變更名稱等情,除有被告等前開供述綦詳外,聲請人亦自陳其與榮鼎公司協商當時係以5175號他字卷1 告證12之試算表來確認分配款(見5175號他字卷1 第139 至141頁)。經查,該試算表係榮鼎公司於97年8 、9 月間就本合建案未全數銷售完畢前提供之估算表,而聲請人計算其受有合建利潤之損害1 億6,028 萬2,396 元時,亦係依買戶購屋明細總表「昆陽星鑽」9 億2,792 萬6,000 元及「昆陽一品」3 億7,278 萬3,000 元,合計13億70萬9,000 元之40% 為
5 億2,028 萬3,600 元,扣除土地融資3 億2,000 萬元後,計為2 億28萬3,600 元,再扣除聲請人基於98年5 月7 日協議書取得4,000 萬元及信託專戶餘額1,204 元,計算得出1億6,028 萬2,396 元(見5175號他字卷2 第1 至2 頁),足見聲請人亦係將「昆陽星鑽」與「昆陽一品」建案合併視之。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製作人葉繼升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林棟樑撥電話來,邀約98年5 月6 日晚上5 、6 時要來簽協議書,公司的賴先生先以電子郵件傳送第一份最簡略的的草稿,只寫南港案要如何付錢,後來被告林棟樑及聲請人來伊事務所,當天晚上陸續為協議書修改了共3 個檔案;因當事人沒提供地號相關資料給伊佐證,只好自電腦搜尋相關資料來寫;「星鑽」是伊於電腦中其他檔案找出的案名、地號;是就伊手邊所有之其他契約照抄過來的,該契約不是榮鼎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契約,應是聲請人先前與他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榮鼎公司與聲請人當時沒有提到其他建案或地號;因為當天當事人都沒有帶信託或合建契約,所以無法核對地號、案名;當事人來事務所前,金額、分期方式其實都已經談好,伊只將當事人的意思落實為文字,但當事人之前如何談妥,伊不知道,當天只是針對當事人想要增加的內容加到協議書,第1 版協議書就有說要支付4,000 萬元,當事人比較關心分期付款方式,雙方並沒對如何拆帳有爭執,就伊觀點是要結清當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提供第1 版應該是最先的原意;協議當天並無提到還有別的要再做結算或有保留;伊當時有問聲請人是否以4,000 萬元清掉,聲請人告知是,所以伊才寫結算,且雙方都有共識;伊不知原合建契約總銷售利潤,當天聽當事人等說房屋蓋的差不多,要過戶給買方,需要聲請人配合用印,所以雙方想要把錢弄清楚,聲請人就可以配合用印;其打字好、列印出來後,有給雙方看過,確定沒問題最後才簽名;當事人於98年5 月6 日當天沒提到2 億多的數字,只提到4,000 萬;印象當天沒人告知昆陽一品,也沒有說是一個案或二個案,或是哪一部分被保留以後再處理,並沒有做任何切割,也沒說留哪一部分以後再處理等語(見5971號他字卷第387 頁、5175號他字卷2 第68頁背面至70頁,偵續卷第113 頁至背面)。又本案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經甲乙雙方(即榮鼎公司及聲請人)結算結果,…應分配予乙方(即聲請人)之土地銷售利潤為新台幣肆千萬元。」、第3 條「乙方為履行『昆陽星鑽』土地、建物之交屋、過戶事宜,同意提供印鑑證明予甲方(即榮鼎公司),並於必要文件上蓋用乙方印鑑章。」等語,核與被告鄭恩弘、林棟樑所辯系爭協議書係為結算本案合建案所簽,聲請人因而同意配合用印、辦理過戶事宜等情相符,是聲請人既於97年8 、9 月間即由前揭試算表得知本合建案之銷售情形,經評估計算後,猶願於98年5 月7 日與榮鼎公司達成協議,以4,000 萬元結算合建利潤,且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就
甲、乙雙方(即榮鼎公司、聲請人)合作興建房屋之利潤分配事宜」、第1 條:「經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等文字,則聲請人應確與榮鼎公司就本合建案之利潤結算分配達成協議無訛,並不因系爭協議書第1 條僅記載「昆陽星鑽」之名稱而影響渠等就本合建案之利潤全部結算分配之真意,且縱然本案協議書內尚有就合建案之利潤分配以外之其他事項達成協議,並記載於內,亦無影響榮鼎公司與聲請人間已針對本合建案利潤結算分配達成協議之事實。則被告鄭恩弘、林棟樑因認為榮鼎公司業與聲請人達成以4000萬元結算本合建案之協議,聲請人同意配合用印、過戶等辦理結案相關事宜,而將系爭指示書連同請款單等交由台新建經公司核撥款項,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3.再者,系爭指示書為榮鼎公司依其與恆合公司間之協議書,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鄭恩弘指示公司員工製作,已如前述,聲請人空言被告章一鳴、王俊仁基於不法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文書云云,然就渠等犯意如何聯絡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卷內亦核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有共同參與偽造文書犯罪,是聲請人此部份指摘,並不足取。且依97年1 月2日信託契約書第1 條第5 項(工程款、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之支付)約定:「乙方(即台新建經公司)得按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代銷契約約定自信託財產中代甲方(即榮鼎公司及聲請人)支付相關款項」,可知台新建經公司本可代榮鼎公司及聲請人支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則被告章一鳴、王俊仁依據上開信託契約之約定及聲請人與榮鼎公司具名蓋印之系爭指示書而撥款,客觀上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於台新建經公司收受98年4 月30日之存證信函時,應即知悉聲請人並未授權任何人於本案相關文件蓋用該印章,系爭指示書係偽造,卻無視於此,逕依系爭指示書撥付款項予恆合公司,不無該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台新建經公司於98年4 月間受被告鄭恩弘通知起,即停止任何行使系爭指示書之相關作為,迄至榮鼎公司與聲請人簽定系爭協議書、聲請人同意代書用印後,方於98年7 至8 月間依系爭指示書及系爭協議書而允為撥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章一鳴、王俊仁係於98年7 至
8 月間因榮鼎公司與聲請人達成結算分配本合建案之協議、聲請人同意用印,主觀上認系爭指示書為榮鼎公司及聲請人之共同意思,方行使系爭指示書而為撥款行為,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
㈢就上開告訴不法犯行㈡部分:
1.榮鼎公司曾因本合建案而陸續向高熙治借款周轉,並積欠高熙治所經營之恆合公司工程款,已如前述,被告鄭恩弘、林棟樑辯稱:榮鼎公司為清償因本案之欠款,以建案房地抵償等語,核與證人高熙治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認屬實。聲請人雖稱系爭印章為偽刻云云;然據被告鄭恩弘所述,伊係以聲請人交付之前揭印章蓋印於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另觀卷附本案收據所蓋印之聲請人印文(見5175號他字卷1 第60、63、69、75、84、87、95、102 、108頁),以肉眼觀之,與聲請人提供榮鼎公司之印章並無明顯不符,僅印文大小有些許差異(參見5175號他字卷1 第14頁之刑事告訴理由狀附件一:聲請人印文對照表),而卷附收據係聲請人事後取得之影本,影印確實有尺寸上之落差乙節,亦為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見5175號他字卷1 卷第30
1 頁),且查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偽刻聲請人印章之行為,及被告章一鳴、王俊仁對此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臆測,遽論被告等偽刻印章而課以共同偽造文書之罪。
2.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鄭恩弘、林棟樑收到存證信函後,明知聲請人已終止代簽署之授權,仍以聲請人名義蓋用系爭印章而偽造系爭9 紙收據,該當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然查,榮鼎公司於98年3 月間收受存證信函知悉聲請人就印章使用有意見後,被告鄭恩弘、林棟樑即持續與聲請人商談,協商過程中被告鄭恩弘、林棟樑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有同意使用印章,迄98年4 月間因聲請人又表示不同意,渠等即停止相關動作等情,已如前述;而瑋石9 戶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9 紙收據係榮鼎公司應瑋石公司之要求於98年3 月30日簽訂、製作,並因買賣價金係以榮鼎公司積欠高熙治之借款債務抵償,瑋石公司於98年3 月30日簽約後即取得系爭9 紙收據,惟至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該9 戶房地才移轉登記與瑋石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鄭恩弘供陳在卷(見5175號他字卷
2 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總結前開證人高熙治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9 紙收據可憑(見5175號他字卷2 第96頁背面至97頁,5175號他字卷1 第5 至111 頁),足見系爭9 紙收據於98年3 月30日製作當時,被告鄭恩弘、林棟樑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同意用印,渠等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等語,顯非虛妄。何況,聲請人自陳其交付印章予榮鼎公司,係授權榮鼎公司基於合建契約而銷售建案土地之用,而瑋石9 戶房地之買賣價金係與榮鼎公司96年間向高熙治之借款債權抵償,是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均已因抵銷關係而認已交付予榮鼎公司(土地價金部分係由榮鼎公司為聲請人代收),至榮鼎公司應否將該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乃屬另一層次之問題,自難徒以榮鼎公司未將該買賣價金存入信託專戶即謂系爭9 紙收據表彰買方已付款為不實偽造。
㈣就上開告訴不法犯行㈢部分:
超緯公司曾於95年3 月17日向榮鼎公司購買「昆陽星鑽」建案包含戶別C1-12F、C2-12F、C3-12F、C5-12F等10戶房地,並開立674 萬5,000 元之支票1 紙,有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附卷足憑(見5175號他字卷
2 第182 至214 頁),顯見超緯公司確曾向榮鼎公司購買本建案房地,被告等依據買賣契約書,將超緯公司登載於「買戶購屋明細總表」及「代收款」二表上之客戶名欄位,並非不實,自難僅因超緯公司事後未能如期付款,即遽認被告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況被告等亦未實際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超緯公司,未生損害於聲請人或榮鼎公司。又因超緯公司未履行前揭付款義務,被告鄭恩弘、林棟樑承接超緯公司原所購買之部分戶別,其中被告鄭恩弘購買C3-12F、C5-12F及A3-2F 等3 戶房地,被告林棟樑則購買C1-12F、C2-12F及C5-1F 等3 戶房地,被告鄭恩弘、林棟樑並陸續支付共3,162 萬元、5,150 萬元至榮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有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銀行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5175號他字卷2 第215 至
273 頁),聲請人指稱被告等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掩飾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恩弘、林棟樑云云,應屬誤會。
㈤就上開告訴不法犯行㈣部分:
1.榮鼎公司以瑋石9 戶房地抵償積欠高熙治之借款,又超緯公司購買本合建案前揭10戶房地後未履行前揭付款義務,被告鄭恩弘、林棟樑分別承接超緯公司原所購買其中各3 戶房地,渠等並均有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另超營公司原於95年3 月24日向榮鼎公司購買「昆陽星鑽」建案戶別C1-11F、C2-1 1F 等2 戶房地,後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2 戶房地讓渡予楊仁鈞,超營公司及楊仁鈞並陸續於96年
8 月15日、97年3 月17日、98年4 月16日、98年6 月11日、98年8 月21日匯款67萬2,000 元、67萬1,970 元、84萬元、59萬元、1,255 萬1,292 元至信託專戶及榮鼎公司銀行帳戶等情,有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售房地讓渡書、榮鼎- 昆陽星鑽+ 昆陽一品收支明細表、台新銀行信託專戶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榮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等在卷可佐(見5175號他字卷2 第113 至154 頁,5175號他字卷1 第290 至294 頁),堪認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於買受人未繳足對價前即移轉房地等情,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再查,聲請人自陳:其於98年3 月向台新建經公司要資料,但該公司沒有給,一直到5 月被告王俊仁打電話給伊說有抵押權追加設定需伊用印,隔1 、2 天被告鄭恩弘打電話給伊說台新建經公司說如果伊不用印他們會讓整個案子停擺,所以榮鼎公司提出協議內容並開立4,000 萬元支票給伊,同時伊也詢問其他的建經公司也說不需委託人用印、但建經公司有審核義務,所以伊才收4,000 萬元支票做為擔保,伊在用印時台新建經公司的代書有跟伊聯絡,代書說用印的資料有
2 份,1 份是貸款1 億元的抵押權追加設定,另1 份是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所以伊拿印章由代書許宏哲蓋印,因許代書告訴伊說所有的建經公司都是可以直接過戶給買方,所以伊才同意蓋印於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語(見5971號他字卷第84至86頁);另證人即陳安靜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許宏哲證稱:伊事務所曾辦理本案合建案之登記、過戶業務,因當時信託內容不是很完備,過戶可能會有疑慮,所以伊事務所提出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給榮鼎公司參考,榮鼎公司與聲請人聯繫後通知伊可以找聲請人用印,嗣聲請人至伊事務所,伊即向聲請人表示為做信託內容變更契約需要用印,並向聲請人說明大略契約書變更內容,用印完聲請人有要求伊提供一份影本等語(同前卷第267 頁至271 頁);佐以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所載「變更前:1.信託目的:
為協助委託人進行本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並由受託人擔任起造人完成新建工程…。變更後:1.信託目的:開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事項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係基於如不同意上述信託內容變更條件、本案土地極可能遭融資銀行拍賣,證人許宏哲復告知在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上用印將產生使台新建經公司取得逕將本案土地過戶與承購戶之處分權,向其他建經公司查詢後亦獲得相同答覆,並收取榮鼎公司簽發之4,000 萬元支票等認知,於利害權衡後,始決意在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用印之事實。則台新建經公司客觀上確依信託內容變更申請書取得合建案房屋及本案土地之處分權,被告章一鳴、王俊仁因而得以未依本案信託契約原約定之「建物新建完成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同時完成融資銀行融資債權之追加第一順位擔保品(建物)設定,並將信託財產結算移轉登記返還」聲請人與榮鼎公司,而直接移轉登記給承購戶。是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按榮鼎公司及聲請人之結算結果處分信託財產,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意圖。
3.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背信罪責云云。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查聲請人與榮鼎公司間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聲請人與榮鼎公司就本案土地合建係屬合作關係,另依聲請人、榮鼎公司與台新建經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書,聲請人與榮鼎公司(即委託人)係共同委託台新建經公司(即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辦理本案之開發、建築等事務,足見被告鄭恩弘、林棟樑與聲請人間均不存在委任契約甚明,是被告鄭恩弘、林棟樑既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自非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實無以刑法背信罪刑責相繩之理。又本案信託契約係在台新建經公司與聲請人、榮鼎公司間,受委任人係台新建經公司,而被告章一鳴、王俊仁係經由台新建經公司負責人核示辦理本案信託契約之簽訂及合建案房屋之過戶等情,有台新建經公司103 年1 月14日台新建經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辦理本案合建案信託契約書及房屋過戶等台新建經公司內部簽核資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40 號卷第114 至137 頁),足見被告章一鳴、王俊仁係受僱於台新建經公司,由台新建經公司指派擔任本案承辦人而已,其無簽訂本案契約決定之權限,實非受聲請人委任為其處理信託事務。查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於信託期間未清楚認知聲請人亦身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僅聽從榮鼎公司一方指示而處分信託財產,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之情;然由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所辯可知,渠等係對於榮鼎公司、聲請人、台新建經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以及系爭協議書對台新建經公司之拘束力有所誤解所致,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以故意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為目的,已如前述;聲請人如認因台新建經公司之承辦人有違失,未依信託契約約定為聲請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宜本於信託契約向台新建經公司主張,至於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承辦業務縱有過失,亦是致台新建經公司受損害後,由台新建經公司對其等主張權利。是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未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