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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嘉登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美秀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林宜萱律師被 告 黃維銘

羅亭玉黃光聖潘德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0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嘉登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國際公司)及林美秀告訴被告黃維銘、羅亭玉、黃光聖及潘德烈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032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收受上開處分,並於103年9月19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參(見高檢卷第28頁、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銘、黃光聖、羅亭玉、潘德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及侵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維銘於98年4月間,遊說王勇傑即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代表人林美秀配偶,與被告黃維銘、黃光聖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嘉登開發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下稱嘉登開發公司),約定由聲請人林美秀出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由被告羅亭玉(即被告黃維銘之妻)擔任嘉登開發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維銘則擔任嘉登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共同經營露營車租賃事業。詎被告黃維銘竟於98年9月24日及29日擅自挪用嘉登開發公司款項23萬元及77萬元侵吞入己;嗣又因被告羅亭玉之信用有瑕疵,於同年9月23日另成立喜登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喜登公司),而將嘉登開發公司業務移往喜登公司,並由被告黃光聖配偶楊立行擔任喜登公司負責人。嗣於同年11月9日,被告等人再與聲請人林美秀共同出資成立嘉登國際公司,以馬暐皓為登記負責人,並推由被告黃光聖擔任喜登公司及嘉登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喜登公司共同經營露營車租賃事業。詎被告黃光聖於98年9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竟利用擔任喜登公司及嘉登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未經授權即擅自開立喜登公司支票提領現金侵吞入己;又被告黃光聖未經嘉登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授權,即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向盧柏翰等人募資1,332萬元挪作私用,並於100年5月20日以簽呈批示,支付3筆總額45萬元佣金給被告潘德烈即嘉登國際公司監察人,以掏空喜登公司及嘉登國際公司。被告黃維銘、黃光聖、羅亭玉及潘德烈自均涉有刑法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證人王勇傑即聲請人林秀美之夫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黃維銘之借據是在伊面前所簽的,借據是在99年10月以後簽署,被告黃維銘後來有還公司3到5萬元等語。而嘉登國際公司於100年4月20日及7月5日委託杰展法律事務所發函與被告黃維銘之律師函均載有「黃維銘先生前就欠負本公司新臺幣100萬元…此有黃維銘先生親筆簽立之借據…僅於100年1月8日清償本公司30,400元…」等語,有黃維銘之借據、杰展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0日、7月5日律師函在卷可參,況嘉登國際公司與嘉登開發公司係經分別登記設立而於形式上具備不同、獨立之法人格,尚無從依聲請人指訴逕認被告黃維銘挪用嘉登國際公司之款項,且被告黃維銘與證人王勇傑既曾約定借款,尚無從以被告黃維銘於98年9月24日、29日收取23萬元及77萬元侵占屬嘉登國際公司之財物,而認被告黃維銘有何侵占犯行;㈡證人王勇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跟被告黃光聖說超過1萬元的款項,都必須告知伊才能動用,買露營車的那段時間,伊有比較頻繁打電話給被告黃光聖,也有關心公司的營運,被告做的決定有些會跟伊講等語;而證人楊立行即喜登公司負責人證稱:喜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王勇傑,伊只是掛名負責人,王勇傑要動用支票及款項的時候會打電話跟伊說,伊再開票出去,喜登公司的帳戶是王勇傑在使用,公司的資金基本上都是王勇傑在做調度,動用超過1萬元也要跟王勇傑報告,被告黃光聖也都會跟王勇傑報告後才動用,被告黃光聖、黃維銘都是聽王勇傑在做事,聲請人林美秀只是掛名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負責人,不管事的,王勇傑會進公司看帳及瞭解公司狀況,被告羅亭玉只是掛名嘉登開發公司負責人,伊有借2、3百萬元給嘉登公司周轉等語;證人林柏任即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業務經理證稱:伊都稱王勇傑為王董,被告黃光聖有重要事情都會問王勇傑,伊在公司是聽業務總監陳騰指示做事,後期陳騰跟被告黃光聖平起平坐,陳騰是跟王勇傑報告,被告黃光聖都是聽王勇傑的指示做事,公司動用款項及重大決定,被告黃光聖他們都會向王勇傑報告,王勇傑是公司最高層等語;證人黃欽斌即嘉登國際公司總監證稱:王勇傑是管事的股東,被告黃維銘出獄後擔任2個月的執行長就被王勇傑趕走,被告羅亭玉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的開銷支付由被告黃光聖批示,被告黃光聖批示的公文會給王勇傑看,王勇傑會不定時進公司,被告黃光聖會跟王勇傑報告公司的業務,被告黃光聖是聽王勇傑的指示在做事等語;證人吳柏鋐即嘉登國際公司業務總監證稱:嘉登開發公司、嘉登國際公司、喜登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被告黃維銘、黃光聖是聽王勇傑在做事,王勇傑是公司最高層,公司若有公文被告黃光聖會給王勇傑看,他們每天都有通電話,被告羅亭玉只是掛名董事長,聲請人林美秀也是掛名,都是王勇傑在處理公司的事等語;證人曾妃秀即嘉登國際公司會計證稱:伊在公司聽被告黃光聖指示做事,而被告黃光聖是聽王勇傑的指令在做事,當時公司之支出大於收入,被告黃光聖才會以車子抵押對外借款,若公司周轉不靈,大部分是被告黃光聖會去拿錢給伊,王勇傑也會幫忙調度資金等語,是依前述證人等所述,被告羅亭玉僅係掛名嘉登開發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嘉登開發公司、喜登公司及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之事務,自難認其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㈢又觀諸卷附99年度嘉登開發公司、嘉登國際公司、喜登公司之組織架構圖,王勇傑確係嘉登開發公司、嘉登國際公司、喜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嘉登國際公司於99年間確有委託被告潘德烈之圓融公司刊登網路廣告及行銷活動,此有圓融公司於99年5月26日、6月15日、10月22日及29日、11月5日、12月31日向嘉登國際公司請領廣告費用共計252萬元之發票、嘉登國際公司於100年3月11日及5月12日匯款40萬元及45萬元與圓融公司,有圓融公司開立與嘉登國際公司之廣告費發票、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與圓融公司之發票等在卷可稽,堪認嘉登國際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潘德烈廣告費用等情,則嘉登國際公司將5月12日之45萬元廣告費用,在喜登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登載為「潘總佣金」45萬元,應係償還被告潘德烈之廣告費用。㈣又證人陳玉華(原不起訴處分書誤繕為陳美華)即嘉登國際公司會計證述:嘉登國際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被告黃光聖的妹妹,實際負責人是王勇傑,他每天都會跟伊通電話,問公司發生什麼事情,公司大小章都是會計在管,要使用大小章一定要經過被告黃光聖及王勇傑兩人的同意,因為伊知道被告黃光聖是王勇傑指派的,所以伊一定會向王勇傑報告後,才會執行,在伊任職的期間內,王勇傑要求所有的會計帳目都要給他看,所以王勇傑對公司的財務是非常瞭解的等語。則被告黃維銘、黃光聖既係聽從王勇傑之指示做事,嘉登國際公司動用資金或決定重要事項,均須經王勇傑同意,則苟無王勇傑指示,被告黃光聖當無簽發以自己為受款人支票、以嘉登國際公司名義招募資金之理,是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之指述實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之行為該當侵占、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構成要件,因認被告4人均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㈠被告黃維銘、羅亭玉雖先後提領23萬及77萬元,然苟上揭款項係遭被告黃維銘、羅亭玉2人侵占,被告黃維銘自無於99年7月入監執行完畢後1個月,再依王勇傑要求還錢,而補簽借據,並於還款後經嘉登國際公司委任律師製作律師函,是被告2人辯稱上開款項係經王勇傑同意借款,始加以領取一節,自堪採信。㈡又證人陳玉華即嘉登國際公司會計證稱:嘉登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王勇傑,王勇傑每天都會跟伊通電話,問公司發生什麼事情,公司大小章都是伊在管,要使用大小章一定要經過被告黃光聖及王勇傑的同意,而被告黃光聖是王勇傑指派的,所以伊一定會向王勇傑報告後,才會執行,在伊任職的期間內,王勇傑要求所有的會計帳目都要給他看,所以王勇傑對公司的財務是非常瞭解的等語。則依證人陳玉華所述,證人王勇傑方為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管領公司大小事務,則被告黃維銘、羅亭玉、黃光聖、潘德烈等人欲自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領取款項、簽發票據及籌措資金、清償借款等,概均需經由證人王勇傑之同意或指示辦理,自難認被告黃維銘、羅亭玉、黃光聖、潘德烈等人有何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行。㈢再證人王勇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黃光聖說超過1萬元的款項,都必須告知伊才能動用,被告黃光聖的決定會跟伊講等語;證人楊立行即喜登公司名義負責人亦證稱:王勇傑要動用支票及款項的時候會打電話跟伊說,伊再開票出去,喜登公司的帳戶是王勇傑在使用,公司的資金基本上都是王勇傑在做調度,動用超過1萬元也要跟王勇傑報告,被告黃光聖也都會跟王勇傑報告後才動用,被告黃光聖、黃維銘都是聽王勇傑在做事,聲請人林美秀只是掛名嘉登國際公司負責人,不管事的;證人林柏任即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業務經理證稱:被告黃光聖有重要事情都會問王勇傑,伊在公司是聽業務總監陳騰指示做事,後期陳騰跟被告黃光聖平起平坐,陳騰是跟王勇傑報告,被告黃光聖都是聽王勇傑的指示做事,公司動用款項及重大決定,被告黃光聖他們都會向王勇傑報告,王勇傑是公司最高層等語;證人黃欽斌即嘉登國際公司總監證稱:被告黃維銘出獄後擔任2個月的執行長就被王勇傑趕走,被告羅亭玉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的開銷支付由被告黃光聖批示,被告黃光聖批示的公文會給王勇傑看,王勇傑會不定時進公司,被告黃光聖是聽王勇傑的指示在做事等語;證人吳柏鋐即嘉登國際公司業務總監證稱:嘉登開發公司、嘉登國際公司、喜登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被告黃維銘、黃光聖是聽王勇傑在做事,王勇傑是公司最高層,公司若有公文被告黃光聖會給王勇傑看,他們每天都有通電話,被告羅亭玉只是掛名董事長,聲請人林美秀也是掛名,都是王勇傑在處理公司的事等語;證人曾妃秀即嘉登國際公司會計證稱:伊在公司聽被告黃光聖指示做事,而被告黃光聖是聽王勇傑的指令在做事,當時公司之支出大於收入,被告黃光聖才會以車子抵押對外借款,若公司周轉不靈,大部分是被告黃光聖會去拿錢給伊,王勇傑也會幫忙調度資金等語,則綜合證人所述,聲請人林秀美為王勇傑之妻,雖為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公司事務係由王勇傑為決策,財務調度並由王勇傑監督負責,被告等人均係聽從證人王勇傑之指示,且超過1萬元之支出均需經王勇傑同意,並由其核閱被告黃光聖所批示之公文,則被告黃維銘、羅亭玉、黃光聖、潘德烈等人領取之款項及簽立之票據,自均已得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勇傑之同意,尚難認其等涉有何犯行。是被告4人所為自難遽以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罪責相繩。原檢察官認被告4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等語,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黃光聖確有侵占告訴人等公司款項,但檢察官未對其資金流向予以偵查,且證人王勇傑並非告訴人嘉登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等人串通一氣並推卸責任予王勇傑之陳述,實不可採。(二)被告潘德列收取不明佣金而犯背信罪,已載明於告訴人嘉登國際公司之存摺,斷無捨棄文義解釋,而採信被告等狡辯之理。(三)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黃維銘、羅亭玉於領款當時即已成立侵占罪,不因事後經告訴人嘉登國際公司要求簽立償還證明而有異云云,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

七、經查:

(一) 就被告黃光聖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原偵查檢察官業已傳

訊證人即嘉登國際公司會計陳玉華、證人王勇傑、證人即喜登公司名義負責人楊立行、證人即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業務經理林柏任、證人即嘉登國際公司總監黃欽斌、證人即嘉登國際公司業務總監吳柏鋐、證人即嘉登國際公司會計曾妃秀等人到庭作證,並依其調查證據後之自由心證,認定:聲請人林秀美為王勇傑之妻,雖為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公司事務係由王勇傑為決策,財務調度並由王勇傑監督負責,被告等人均係聽從證人王勇傑之指示,且超過1萬元之支出均需經王勇傑同意,並由其核閱被告黃光聖所批示之公文,則被告黃光聖(及黃維銘、羅亭玉、潘德烈)領取之款項及簽立之票據,自均已得聲請人嘉登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勇傑之同意,而難認被告黃光聖等涉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等語。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並無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並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論述,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僅因偵查結果不符其告訴期待,率然指摘證人之證詞不可信,並泛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云云,自有未洽。至於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另再深入調查被告黃光聖資金流向之部分,業已超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併此敘明。

(二)就被告潘德列所涉罪嫌部分,原偵查檢察官業已參酌卷附99年度嘉登開發公司、嘉登國際公司、喜登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王勇傑係嘉登開發公司、嘉登國際公司、喜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依據圓融公司於99年5月26日、6月15日、10月22日及29日、11月5日、12月31日向嘉登國際公司請領廣告費用共計252萬元之發票、圓融公司開立予嘉登國際公司之廣告費發票、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予圓融公司之發票,認定:嘉登國際公司於99年間確有委託被告潘德烈之圓融公司刊登網路廣告及行銷活動,並推論嘉登國際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潘德烈廣告費用,故而認定嘉登國際公司將5月12日之45萬元廣告費用,在喜登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登載為「潘總佣金」45萬元,應係償還被告潘德烈之廣告費用等語。觀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意旨,並無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並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包含存摺內「潘總佣金」45萬元之認定詳加論述,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云云,自有未洽。

(三)就被告黃維銘、羅亭玉涉嫌領款100萬元而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偵訊被告黃維銘外,並已傳訊證人王勇傑,復參閱黃維銘之借據、杰展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0日、7月5日律師函等證物,認定:嘉登國際公司與嘉登開發公司係經分別登記設立而於形式上具備不同、獨立之法人格,尚無從依聲請人指訴逕認被告黃維銘挪用嘉登國際公司之款項,且被告黃維銘與證人王勇傑既曾約定借款,尚無從以被告黃維銘於98年9月24日、29日收取23萬元及77萬元侵占屬嘉登國際公司之財物,而認被告黃維銘有何侵占犯行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則認定:被告黃維銘、羅亭玉雖先後提領23萬及77萬元,然苟上揭款項係遭被告黃維銘、羅亭玉2人侵占,被告黃維銘自無於99年7月入監執行完畢後1個月,再依王勇傑要求還錢,而補簽借據,並於還款後經嘉登國際公司委任律師製作律師函,是被告2人辯稱上開款項係經王勇傑同意借款,始加以領取一節,自堪採信等語。核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意旨,並無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並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認定上開100萬元係私人借款之理由,詳以論述,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云云,自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等所涉侵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證不足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