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謝宜瑾即 告訴 人
謝村樹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被 告 胡慧華
賴威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9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謝宜瑾、謝村樹(下均逕稱其名)因認:被告胡慧華(下逕稱其名)係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賴威光(下逕稱其名)則係思慕昔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思慕昔公司)負責人。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間,思慕昔公司在上開處所進行裝潢準備營業時,被告二人竟基於竊佔、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日、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未經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謝宜瑾及居住該處之謝村樹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裝修工人翻越本案房屋住處圍牆後,侵入將鐵門打開,而把熱水器、冷氣、馬達、風扇及投射燈等物,越界裝置在二棟大樓間之界牆上而竊佔渠等土地,且所裝設之監視器器係朝向本案房屋走道,藉此拍攝謝宜瑾、謝村樹及其家人非公開活動及談話。故涉有竊佔、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等罪嫌。而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胡慧華提出告訴,又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該署追加「思慕昔公司經營者」之告訴(嗣查明為賴威光)。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謝宜瑾、謝村樹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一八號針對竊佔部分駁回再議,妨害祕密、妨害自由部分發回續行偵查。謝宜瑾、謝村樹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告訴代理人九月十二日收受)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竊佔部分:被告二人所設置之廁所水箱、風扇、熱水器、冷氣均已妨害並排除渠等對於本案房屋土地之利用,如此無異於容任被告二人得以此種手法達到妨害與排除渠等使用土地,該等侵害卻無庸負擔任何罪責。㈡妨害自由、妨害祕密部分: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謝宜瑾、謝村樹認被告二人涉犯妨害自由、妨害祕密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已如前述。換言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以經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者為限。故如未遭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自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查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係認有續行偵查之必要,命令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刻正以一百零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一一號偵查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屬實。謝宜瑾、謝村樹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謝宜瑾、謝村樹認被告二人涉犯竊佔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竊盜動產既遂罪)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竊佔罪乃乘人之不覺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妨害其對物之支配而言。房屋雖為不動產,但房屋外牆僅屬其結構體之一部,並非房屋之主體,未經他層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製大招牌釘掛於大樓整棟外牆之行為,雖對其權利之行使有所侵害,然對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有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廳刑一字第九○三號函可資參照。且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一號判決亦詳稱:「房屋廚房外所搭建之鐵製突出物延伸至該公寓大廈法定空間上空,是否與刑法竊佔之要件該當,應否以刑法竊佔罪相繩。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固在其廚房外搭建鐵製突出物,延伸至該公寓大廈法定空地之上空,而防礙其他共有人之依法使用該土地之該部分上空(僅突出物所佔之箱型空間),惟被告所有該房屋廚房外所搭建該鐵製突出物,並非搭建於該土地上,對該土地本身行使其管領權,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共同管領權利,僅係占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而已,屬其土地所有權行使時,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限,致損害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洵屬共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民事上紛爭而已,洵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顯然此已為歷二十年以上實務確定之見解。謝宜瑾、謝村樹憑主觀上之法律意見一再指摘,容屬誤會。
六、綜上,聲請人等認被告等涉犯妨害祕密、妨害自由部分,並未經駁回再議,聲請人等對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而聲請人等認被告二人涉犯竊佔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具前述不合法、無理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