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蔡恆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陳文億律師被 告 陳好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22號偵查全卷可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恆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好夫於民國9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後,搭建1 棟磚木造工寮使用,並於92年6 月23日向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新北市○○區○○里0000000 號門牌(下稱15之6 號門牌),又於92年1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登記。
嗣被告向告訴人蔡恆詐稱:若在國有土地上出資興建樓房,即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該樓房之基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6年間出資僱請高樹義在前開土地上建造RC結構之2層建物1 棟(下稱前揭房屋),翌年完工後,被告將其妹夫周天助所申請之新北市○○區○○里0000000 號門牌(亦座落在前開土地上,下稱15-7號門牌)掛在前揭房屋,使告訴人確信前揭房屋已完成門牌新編之程序,告訴人亦將戶籍遷入15-7號門牌並入住。之後,被告竟意圖將前揭房屋據為己有,除由其妹周陳親出面請求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將告訴人之戶籍自15-7號門牌遷出外,並將告訴人在前揭房屋內之家具搬出,告訴人為保護產權,遂於101 年9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前揭房屋以15-7號門牌作為稅籍登記,然被告為阻撓此事,竟將15-7號門牌自前揭房屋上取下,改掛15之6 號門牌,冒充前揭房屋為其所有,並於10
1 年10月4 日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上偽填前揭房屋為其於92年6 月24日改建完工,持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登記,使稅捐稽徵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前揭房屋是我找妹夫周天助於92年間一起蓋的,由我出資興建,且從93年起就是懸掛15之6 號門牌,從未變過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藉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所載,是指訴被告向其詐稱:若在國有土地上出資興建樓房,即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該樓房之基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96年間出資興建前揭房屋,然被告則堅詞否認此事,辯稱前揭房屋為彼所出資興建云云,而經本院遍查全卷,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作上開表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嫌。再者,經檢察官向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確認所提告訴之內容,告訴人稱:「(問:你要告陳好夫什麼事?)詐欺跟偽造文書,他騙我說國有財產局的地可以買,去那邊等了3 次,等不到人,他就說先蓋,若是還沒有蓋好,要幫我們買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人如果沒有聯絡上,他3 年租約1 次,就要我可以共同承租,蓋好了之後他又不要共同承租,我就請怪手要先把房子的門挖掉,後來他就請代書來叫我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好了我就住,其餘詳如我先前的告訴狀所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28號,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告訴代理人則稱:「(問:你們認為被告哪裡詐欺?)我現在意見是說,縱然房子是他的,他也有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反面),則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回答,所指被告之詐術應是向告訴人佯稱可購得國有財產局土地此節,而此部分顯與後來前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稅籍登記之正確與否毫無關聯,且告訴人對於有無購得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部分隻字未提,亦未舉證,更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告訴人對於被告取得何種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未盡舉證之責,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備,自非可採。
(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而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本件前揭房屋為一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實際出資興建建物為何人而斷,與稅籍登記無關,被告縱有告訴人所稱申報稅籍登記之行為,也不足證明被告就有施詐術之行為。何況前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本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告訴人竟於偵查中表明不提民事訴訟(見偵卷第116 頁),一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遂其主張前揭房屋所有權之民事目的,實屬不當,並非可取。
(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外,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又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房屋稅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審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作業流程所示,稅捐稽徵處人員受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後,須先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並實地勘查前揭房屋現況及使用情形,經審核無誤後,始作稅籍之登記並函覆申請人,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3 年6 月27日新北碇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標準作業流程圖、說明等為憑(見偵卷第148-153 頁),故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並據以繳納房屋稅時,仍須由稅捐稽徵處公務員進行審查,並依勘查所得就房屋核定其現值,再據此課徵房屋稅,足見公務員須為實質審查後,始為稅籍之登記。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告訴人所指之不實申報稅籍資料之行為,也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該罪之可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稅捐稽徵處公務員一受理他人申報稅籍,即有登載之義務,只作形式審查云云,顯與法有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尚乏所據,而經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亦均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