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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高盈盈

高芬芬高欣欣高子丞(原名高致祥)共 同 王志超律師代 理 人 簡 珣律師被 告 張是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盈盈、高芬芬、高欣欣、高子丞(原名高致祥)對被告張是珍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9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薇臻,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盈盈、高芬芬、高欣欣、高子丞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是珍與告訴人高盈盈、高芬芬、高欣欣、高子丞之姐高儒貞,二人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並於高儒貞開設之大展文理補習班(下稱大展補習班)擔任班主任,代為保管高儒貞用於補習班業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88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98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其明知未經高儒貞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一)於98年8月10日用498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向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轉存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16號帳戶)。

(二)於98年11月30日用498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盜領85萬9000元,並將其中5萬元9000元轉匯至禾田工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

(三)於同年12月9日,持498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領取46萬元,並轉存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83號帳戶)。

(四)於同年12月23日,持498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領取20萬元,並轉存至被告所有之083號帳戶。

(五)於同年12月28日,持498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領取55萬1200元,轉存至被告所有之916號帳戶。

(六)同日被告又持888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向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領取55萬元,並轉存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66號帳戶)。

(七)於同年12月31日,持498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向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盜取10萬元現金。

(八)高儒貞於99年1月間因腦惡性腫瘤復發至國泰醫院住院,於同年2月7日病歿,嗣被告與告訴人高芬芬於99年3月3日結算時,自陳持有之補習班收入共460萬7300元,代墊補習班費用90萬2067元(含1、2月房租26萬元),然1、2月房租已於99年1月11日由高儒貞888帳戶支付,實際上被告代墊總金額應為64萬2067元,被告卻僅交給告訴人高盈盈、高芬芬、高欣欣、高子丞233萬2333元,尚有163萬2900元補習班資金,為被告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可參。

六、訊據被告張是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辯稱:伊與高儒貞係愛人同志,共同生活15年,情同姐妹,相互扶持照料,平日亦為高儒貞管理財務,自高儒貞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過高儒貞同意。98年8月10日及12月28日伊自498號帳戶內所提領之35萬元、55萬1200元,係用於支付補習班老師薪資;98年8月12日自888號帳戶所提領之35萬元,則係陪同高儒貞前往中國大陸看醫生及旅遊散心之費用;98年11月30日自498號帳戶提領之85萬9000元,其中5萬9000元係用以支付為大展補習班處理稅務之禾田公司,18萬6000元係支付高儒貞做假牙之費用,54萬元係高儒貞償還伊98年7月份至12月份之房屋租金,剩餘額7萬4000元,係留供與高儒貞同居之家庭生活費用;98年12月9日自498號帳戶所領取之46萬元,係高儒貞自願補貼給伊繳納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費;98年12月23日自498號帳戶所領取之20萬元,係為支付高儒貞之醫療費用;98年12月31日有自498帳戶提領10萬元,係為供家庭生活費用;高儒貞病危時,伊怕補習班無法正常營運,所以有跟高欣欣說將錢轉到伊212號帳戶,用以支付補習班房租、薪資等,大展補習班於99年3月3日與高芬芬結算移交時,有精算到233萬2333元,並將剩餘資金退還高芬芬,伊即退出補習班管理事務,並無侵占補補習班資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高儒貞之友人丁建安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案件時已證稱:被告與高儒貞係睡在同一張床上,應該是伴侶關係,不可能是普通朋友關係而已,他們一直都是同進同出,高儒貞住院期間,都是被告照顧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高儒貞生前寫給被告之書信內,載有「親愛的寶貝:每次在你將要遠行前,心裡總是還有一大堆的話要和你說,雖然你一星期後就會回來,但是那種依依不捨的心情,就是無法控制的越來越強烈。我是如此的依賴你,就像是地球上不能沒有空氣一樣…寶貝!我愛你,你是我的愛人同志,你是我親蜜的朋友,你是我事業的夥伴,你是我的全部!愛你的人,記住你好久沒和我玩親親所以扣0.5分」、「謝謝妳十五年來為我所做的一切,滿足我所有的野心和虛榮心,屬於自己的補習班、大房子,名師的口碑…我一廂情願的認為所有的奮鬥結果都屬於我們倆,你做牛、做馬,成就了我的榮耀」、「…想留給大乖(即被告)的錢這幾年該趕快給,否則等我一死,恐怕她連渣都沒有…」等文句,而高儒貞寫給告訴人高盈盈之書信亦載有「盈盈…你一心一意怕我被張是珍騙,…你知道嗎?如果沒有她,我早就揹著爸媽跳樓死了…這個世界上,她是對我最好的人…、所有我年輕的希望與雄心壯志,最後終究是由她幫我完成」、「我只想告訴你,我當時並沒有看錯人,她從來不碰我的任何錢,甚至還拿錢幫我裝潢與繳了二年房租,事後也沒向我要,補習班開得好,她也不曾邀功甚至退休了(功成身退)」等文句,有開高儒貞所書寫之上開書信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頁至58頁),可見被告與高儒貞間之交往,已逾一般同性朋友間往來之常情,是被告所辯與高儒貞同居十幾年,係同財共居之同性伴侶等情,應可採信

(二)證人丁建安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自認識被告以來,他們兩人在錢財方面都是由被告在經手的,高儒貞不會去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證人即曾擔任荷蘭銀行理財專員(現更名為澳盛銀行)理財專員鄧自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05號案件(下稱北檢27605號案件)中亦證稱:伊在荷蘭銀行服務時,因業績需要,有請被告幫忙在荷蘭銀行開戶,被告開戶時,高儒貞有一起在場,伊亦有請高儒貞幫忙開戶,而高儒貞原有美國銀行帳戶,帳戶內有美金3萬元,但因久未使用被設為禁止戶,後來美國銀行賣給荷蘭銀行,帳戶可延用,伊將禁止戶解除,在辦理時,高儒貞表示在荷蘭銀行(更名為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所存的錢要給被告使用,帳戶存提款交給被告處理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另高儒貞死亡後,聲請人高欣欣猶傳簡訊予被告,請被告將高儒貞生前預留喪葬費款項予以匯款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

(一)字第238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1份可憑(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足證被告與高儒貞不僅為同居十餘年之同性伴侶,且被告確經高儒貞同意,為高儒貞保管帳戶、印章,及處理高儒貞之財務,是被告所辯其自高儒貞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過高儒貞同意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三)聲請人高盈盈於偵查中自承:高儒貞888號帳戶是專門補習班支付使用,498號帳戶則是私人帳戶,伊查出98年8月10日,被告是從498號帳戶提領35萬元,存入她916帳戶去支付老師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98年8月10日自高儒貞498帳戶提領之35萬元確係用於支付補習班老師薪資,並未將所提領之35萬元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高儒貞498號帳戶35萬元之犯行。又被告與高儒貞分別於98年8月28日,均有入境大陸地區之紀錄,有高儒貞與被告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71頁至74頁),且經檢察官調閱被告與高儒貞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與高儒貞均係於98年8月28日出境,至98年9月4日入境等情,亦有被告及高儒貞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據(見調偵字卷第81頁至82頁),可見被告與高儒貞確於98年8月28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8月12日自888號帳戶所提領之35萬元,係陪同高儒貞前往中國大陸看醫生及旅遊散心之費用乙節,並非全無可信。聲請人等雖指被告自498號帳戶及888號號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僅間隔2日,金額又完全相同,亦未有相關單據釐清,與一般常情不符云云,然衡之常情,一般人於出境旅遊之前,多會準備相當現金供旅途花費,至於提領金額多寡,則隨旅遊目的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金額,本件被告與高儒貞出境之日既與被告自提領888號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日期相近,而被告與高儒貞又為同財共居之同性伴侶,其為陪同高儒貞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就醫,而於出遊前自該帳戶內提領相當之金額,縱然恰巧與支付補習班老師薪資之金額相同,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況且,一般人出遊非必然保存所有相關單據,即便於國內就診,醫療單據亦非必然保存完好無缺,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

(四)聲請人等雖指稱:被告於98年11月30日自高儒貞498號帳戶盜領85萬9000元部分,檢察官雖認定其中5萬9000元支付予和田公司部分係用於大展補習班,18萬6000元部分係高儒貞用以支付「椰林牙醫診所」紀光慎醫師治療、做假牙費用,54萬元則係高儒貞償還被告所代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屋98年7月至12月份租金,然檢察官未慮及本案已提告多時,被告遲至103年2月20日始提出紀光慎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實不符常情,更未調查被告所述與大展補習班有關之證物或人證,及就高儒貞何時至該診所、就診次數、治療內容、是否花費達18萬6000元,有無如數支付等節詳查。另高儒貞與被告早於98年5月21日交屋時即已切算完畢,互不相欠,又怎會有租金須返還被告?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提領85萬9000元時,98年12月之房租並未發生,又如何返還尚未發生之房租?再者,高儒貞於98年5月21日即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豈有可能跳過同年5、6月份之租金,只返還同年7至12月份租金,至99年2月1日才支付98年5、6月份租金給被告?而依上揭支出,亦尚餘有7萬4000元,顯與高儒貞498號帳戶存摺明細旁所註記之「會計師、房租、看牙」之記載不符,可見被告所辯前後有所齟齬,亦有違經驗法則,檢察官卻略而不查,難以令人折服云云。然查:

1.禾田公司係經營稅務代理士代客記帳業務,被告係於98年11月19日下午1時44分許,接獲禾田公司簡訊通知匯款5萬9000元後,即於98年11月30日自高儒貞498號帳戶提領85萬9000元,並將其中5萬9000匯款至禾田公司帳戶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2張及匯款單1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第67頁),是被告所辯,5萬9000元係用於支付為大展補習班處理稅務之禾田公司乙節,即非無所據。

2.高儒貞係因87年間所做之假牙已不堪使用,而於98年10月9日至12月25日至椰林牙醫診所就診,經該診所紀光慎醫師檢查發現高儒貞因化療口乾部分原有套子下有蛀牙及鬆脫,遂施以打釘子及製作新牙根套,並拿掉舊套子及製作新套子、活動假牙等治療,總計費用共18萬6000元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椰林牙醫診所屬實,也椰林牙醫診所103年2月20日回覆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92頁),可見被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中,確有18萬6000元係高儒貞用以支付「椰林牙醫診所」紀光慎醫師治療做假牙之費用。

3.被告與高儒貞係於98年4月6日買賣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屋,並於同年5月21日過戶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有北檢2760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至70頁),細繹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明確載有「(二)現況租賃中,賣方(即高儒貞)租金已收取到99年3月14日,交屋當天切算租金、退押金、租約讓渡給買方(即被告)。(三)所有權登記完畢再代償貸款後視同交屋。」等文句,而上開房屋之租金每月為9萬元,每月租金係以票據託收方式轉存於高儒貞498號帳戶內等情,亦有高儒貞498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可見高儒貞於出售上開房屋時,該房屋尚出租予他人使用中,高儒貞已預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至99年3月14日,高儒貞及被告並於簽約時已就高儒貞預先收取之租金有所計算,並將租約及收取租金之權利於出售上開房屋時一併讓予被告。則被告所辯:85萬9000元中之54萬元,係高儒貞償還被告98年7月份至12月份之房屋租金乙節,並非全無可信。

4.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98年12月份之租金票據固然尚未兌現,惟高儒貞已向承租人預收租金至99年3月14日,其於出售上開房屋予被告時,既已將該房屋之租約及收取租金之權利一併移轉予被告,被告本即得向高儒貞要求將預先收取之租金如數償還,雖高儒貞所預收98年12月份租金票據尚未兌現,然高儒貞既負有償還預收租金之義務,所收取之租金票據亦可預期將於一定時日兌現,縱使高儒貞一次性支付已預收之98年7月至12月份之租金予被告,已難認有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再者,聲請人雖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北檢2760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高儒貞至99年2月1日才支付98年5、6月份租金給被告,可見被告所辯租金之支付方式有違常理云云,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實係認定被告於99年2月1日自498號帳戶所提領之18萬元,乃上開房屋99年1、2月份之租金,並無聲請人等所指租金時序交錯之情事,聲請人等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5.至被告提領之85萬9000元於支付上開支出後,所剩餘額7萬4000元,係留供被告與高儒貞同居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無訛,並經檢察官查證無誤,衡之常理,被告與高儒貞既為同財共居之同性伴侶,其為與高儒貞共同生活而提領上開金額花費,亦非全無可能,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就該筆剩餘款7萬4000元有何據為己有之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有於98年11月30日自高儒貞498號帳戶內提領85萬9000元,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行。

(五)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投保大都會國際人壽(現已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併購)6年期「添福增額養老保險」,年繳保險費46萬550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高儒貞,每年12月15日繳費,除首期以現金匯款之方式繳交外,其餘五期均自被告上開083號帳戶轉帳繳費,至99年12月15日契約期滿等情,有該保險單影本、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103中信壽客服字第46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調偵字卷第145頁),可見被告投保上開保險時,即指定高儒貞為保險受益人,高儒貞並因此享有該保險理賠之利益,該保險契約利益實與高儒貞相關。則本件被告與高儒貞既為同財共居之同性伴侶,高儒貞又係上開保險之受益人,享有該保險理賠之利益,其因與被告之情誼,而願意補貼保費,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98年12月9日自高儒貞498號帳戶所領取之46萬元,係高儒貞自願補貼給其繳納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費乙情,應堪採信。聲請人等雖指稱:被告係何時購買上開人壽保險、過去高儒貞是否曾幫被告給付保險費、如高儒貞願意幫被告給付保險費,何以高儒貞唯獨願意補貼該次保險費,而非約定每期直接自高儒貞帳戶扣款,檢察官均未詳予調查,且該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扣款為每年年初,故高儒貞於98年12月9日提款補貼被告「尚未支出」之保險費,不符常情云云,然高儒貞既係「補貼」被告之保險費,性質上等同於贈與,高儒貞本即得自由決定補貼之時間、金額及方式,縱使僅補貼部分保險費,或是事前補貼可預期將支出之費用,均無不可,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且,依上揭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上開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應繳日期為每年12月15日,實與被告提領款項時間相近,則高儒貞於被告即將支付保險費時「補貼」將支出之保險費,並非全無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六)高儒貞所患疾病為復發性右顳頁惡性腦瘤(多形性膠質母細胞瘤),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21萬3112元(包括需自費負擔「Temodal」標靶藥,費用6萬5995元),於99年1月1日意識陷入昏迷,無法言語及表達意志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2月28日(100)管歷字第2292號函、103年2月26日(103)管醫字第340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41之95頁、調偵字卷第94至95頁),可見高儒貞因罹患上揭疾病,自98年11月起,確有大量支出醫療費用之需求,且高儒貞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與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大致相符。又聲請人高芬芬、高盈盈於偵查中自承:「(問:高儒貞住院之醫療費用費是如何支付?)高儒貞說她家裡有好幾十萬現金,醫療費用部分高儒貞跟我們說不要我們管,她自己會處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6頁),足證上開醫療費用之支付,實係由高儒貞自行支付,且高儒貞平日有提領現金放置家中以備支付醫療費用之習慣。再者,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8年12月22日,曾核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4萬4000元,被告則係待上開保險金入帳後,於98年12月23日始自高儒貞498號帳戶內提領20萬元等情,亦有高儒貞498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憑。衡之常情,癌症治療所費不貲,高儒貞於斯時既有大量支出醫療費用之需求,被告確有可能為支付高儒貞之醫療費用而自498號帳戶內提領20萬元,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無所據,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聲請人等雖指稱:高儒貞上揭醫療費用均係聲請人等支付,並非被告支付,且被告親手記載之觀察筆記高儒貞於98年12月20日已意識不清,亦與被告所述高儒貞斯時仍意識清楚之辯解相左云云,然此顯與聲請人高芬芬、高盈盈上揭偵查中之陳述歧異,且聲請人等於偵查中並未提出有為高儒貞代付上揭醫療費用之明確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之指述已有可疑。況且,高儒貞係於99年1月1日始意識陷入昏迷,無法言語及表達意志等情,既如前述,而聲請人等初於提起告訴時已陳稱:「及至高儒貞於99年1月間因腦惡性腫瘤復發至國泰綜合醫院住院,呈持續無法言語之昏迷狀態…」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足證高儒貞確實係自99年1月1日起始意識陷入昏迷,無法言語及表達意志,此顯與聲請人等上揭指訴不符,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更與客觀事證有異,委無可採。

(七)被告固於98年12月28日,持高儒貞498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領取55萬1200元,轉存至被告所有之916號帳戶,然聲請人高盈盈於偵查中自承:「伊是數學老師,98年12月28日自高儒貞498號帳戶轉入被告916號張戶,是為了支付英文老師及數學老師之薪資,該筆55萬1200元是要給付老師之正常費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6頁、第62頁正反面)明確,並有被告簽發之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TE0000000號、TE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自498號帳戶內所提領之55萬1200元確係用於支付補習班老師薪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盜領之犯行。

(八)至聲請人等雖指訴被告於同日另自高儒貞888號帳戶盜領55萬元,並轉存至被告366號帳戶云云。惟查,證人即大展文理補習班之班導師蔡誼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已證述:「被告負責實際經營的管理主任。例如補習班招生的方向及經營方面的部分」、「被告是大展補習班的股東。就我的認知他是與高儒貞一起經營大展文理補習班,在高儒貞、張是珍的談話中聽到張是珍也有出資,當時大展文理補習班從41號搬到41之2號9樓時,因為場地比較大,租金比原本的小教室高出許多,裝潢也要重新裝潢,高老師蠻害怕的,因為一下子擴展太大,張是珍跟高儒貞說裝潢由他出錢,前兩年的租金也由他來支付,叫他不要擔心搬過去就對了,我有聽到這段對話」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78頁),可見被告與高儒貞確係合夥經營大展補習班,並擔任大展補習班之班主任,協助高儒貞處理補習班業務,被告並曾代高儒貞墊付大展補習班之裝潢費用,高儒貞確有可能基於與被告之情誼及合夥關係而分紅予被告,實難謂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信,尚難認僅憑被告有自高儒貞888號帳戶提領55萬元轉存至自己366號帳戶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

(九)被告固於98年12月31日有自498號帳戶提領10萬元,然高儒貞與被告同居形同夫妻,此觀諸前述高儒貞之手寫信箋內容,顯見高儒貞與被告感情甚篤,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高儒貞生病期間,除專心照料被告外,另需維持大展補習班正常運作,而高儒貞曾向聲請人高芬芬、高盈盈表示自己住處有好幾十萬現金,醫療費用部分自己會處理,無需聲請人等過問等情,亦經聲請人高芬芬、高盈盈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可見高儒貞平日確有提領大量現金存放家中以供家用支出及醫療花費之需求,是被告所辯98年12月31日自498號帳戶提領10萬元係供作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有於98年12月31日有自498號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事實,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聲請人等雖指稱被告於高儒貞病逝後僅移交聲請人等233萬2333元補習班資金,而將163萬2900元補習班資金侵占入己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初指稱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為73萬3788元云云(見他字卷第3頁、第26頁),嗣於102年9月27日具狀指稱此部分侵占金額為186萬4627元云云(見調偵字卷第7頁反面),再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時改稱此部分侵占金額為163萬600元,及至103年7月10復改稱:將352萬6400元扣除256萬2400元之餘額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云云(見調偵字卷第113頁),是聲請人等指訴前後不一,始終無法確定被告侵占之具體金額,聲請人等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聲請人高芬芬於北檢27605號案件中證稱:888號帳戶為大展補習班用以收取學生補習費之匯款帳戶,支出是被告拿現金給伊處理,高儒貞過世前2個月及過世後1個月,補習班由被告經營,被告想將補習班結束,但我們想接手經營,所以在3月份有與被告結算,學費收入扣除支出,結算金額為233萬2333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正反面),且被告與聲請人高芬芬於99年3月3日核對結算大展補習班之財務收支移交金額後,確認移交時當期總收入金額359萬4400元,扣減總支出金額126萬2067元(含押租金36萬元、1、2月房租等),結算出移交金額233萬2333元,經聲請人高芬芬簽名確認後,被告當場開立同額支票交予聲請人高芬芬等情,亦有大展文理補習班學費移轉切結書、被告所簽發之合作金庫支票、99年1起至6月30日止學費收入明細、支出明細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7頁正反面,調偵字卷第32頁、第56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高芬芬於99年3月3日確已就大展補習班之財務收支詳細結算完畢,且結算出應移交之金額即為233萬2333元,被告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聲請人高芬芬。聲請人等雖指稱:有切結書不代表已經結清高儒貞888帳戶,否則不會帳務資料經核對不符云云,然聲請人所稱帳務資料不符之金額,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等於偵查中亦自承並無比對學生選課及繳費收據,無法明確指出888帳戶哪幾筆款項是由哪些學生所匯入、亦未核算888帳戶有哪些支出等情,是其所稱核對帳務資料之基礎、金額是否正確,尚非無疑。況且,觀之上揭學費收入明細、支出明細上,被告均有詳列支出項目,並書寫計算式,被告並於明細上簽名蓋印,可見聲請人高芬芬與被告於結算時,確已詳列相關收入及支出明細供聲請人高芬芬審閱,衡之常情,聲請人高芬芬與被告辦理補習班資金之移交工作時,若真有帳目不清或是財務短少之情況,大可當場質疑被告,要求被告詳細解釋資金去向,甚且拒絕在切結書上簽名,以利將來向被告求償,又豈有可能於財務尚存有疑義之情況下,仍願在上開表示以結算完畢之切結書上簽名,甚且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是聲請人等所指,顯然有違常情,殊無可採。是此部分聲請人等之指訴既有瑕疵,且乏事證可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憑聲請人等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上揭行為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及侵占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