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黃素英代 理 人 林士雄律師被 告 邱清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素英以被告邱清鉛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54 條毀損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169條第1 項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關於被告所涉毀損、竊盜等罪嫌部分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侵占、誣告等罪嫌部分則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103 年9 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嗣於103 年10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侵占罪部分:
被告前向聲請人之夫林吉雄簽訂租約,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八德路房屋),明知租約期間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24日已屆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 年9 月25日起,拒不將上址房屋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綜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對上址房屋內之結構、地板、線路為重大變更,並就原有燈具、燈泡任意處分、被告拒不理會聲請人就積欠房租之催告信函、搬離上址房屋後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且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對聲請人暴力相向時,曾對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察李謙政表示會於102 年12月11日交還房屋,聲請人遂於該警察名片上註明「11」,聲請人於偵查中曾多次聲請傳喚該警察到庭作證,然皆未獲傳喚,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亦皆未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惟嗣後被告未依其承諾之前揭期限搬離,聲請人於103 年
1 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發現因被告未繳納於102 年12月11日至105 年1 月7 日期間積欠之電費致電錶遭電力公司拔走,聲請人另須支付金額裝置電表等情,堪認被告有將上址房屋占為己有之意,不因被告事後已搬離八德路房屋而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雖以被告自始均承認尚積欠聲請人租金,且遲延交還房屋,而認被告未以所有人自居等情,然此乃被告事後臨訟編撰之詞,不應以此忽略被告於客觀行為所顯示之主觀占為己有之犯意,而認被告無侵占犯意。
㈡誣告罪部分:
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侵入其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之
6 之居所(下稱南京東路居所),竟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8分,在臺北市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向該管警察誣指聲請人因被告積欠其房租,基於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 年12月4 日晚間10時10分,未經被告同意,侵入被告南京東路居所,經被告請求仍不願離去。又聲請人與林吉雄於上開時間至被告居所係為催討積欠房租及請求歸還鑰匙,係有「正當理由」,與侵入住宅罪之「無故」要件難謂相符,被告明知聲請人有正當理由始至其居所,顯屬虛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之情事而執意提告。另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以證人邱芷琳之證述認聲請人有1 腳跨入被告南京東路居所,惟證人邱芷琳與被告有父女關係,證據力薄弱;案發時聲請人與被告有拉扯,證人邱芷琳所見聲請人與被告之位置,以證人邱芷琳所站之角度能否見聲請人南京東路居所容有疑義、應再釐清;林吉雄於案發時位於聲請人之背後,距離如此近仍無法看清聲請人是否有1 腳跨入被告南京東路居所,證人邱芷琳能否看清令人質疑,聲請人是否有跨入之情有進一步調查必要;聲請人與林吉雄至被告南京東路居所時,適被告女兒回家進屋,聲請人有聽見被告與女兒交談聲音,然被告2 位女兒卻輪流至門口向聲請人與林吉雄謊稱被告不在家,聲請人與林吉雄當時皆站立於被告該居所門外,可推知被告所稱聲請人1 腳跨入被告南京東路居所為臨訟編撰,證人邱芷琳之證詞有偏袒被告之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經查:㈠侵占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10月即搬走,搬走時有向林
志雄說晚2 、30日搬,聲請人於102 年12月4 日晚間10時10分偕林志雄至其位南京東路居所,係為向伊收八德路房屋房租,伊積欠房租約1 個多月,約1 、2 萬元,當時伊搬了差不多2 週還沒搬完,聲請人就闖至其南京東路居所,未談到交還房屋之問題即遭聲請人提告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50至51頁,下稱偵卷;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103 條度調偵字第441 號卷第40頁,下稱調偵卷);參證人林吉雄在偵查中證稱:伊102 年12月
4 日陪聲請人至被告南東路居所,因被告積欠房租錢,聲請人於現場待約10分鐘不願離開係為將房租事情弄清楚,被告未付房租亦未交還鑰匙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再酌證人即被告之女邱芷琳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不願離去係要來收房租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頁),復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伊於上開時間至被告南京東路居所,係為收取租予被告八德路4 段房屋租金等語(見偵卷第51頁),被告雖就搬出八德路房屋時間點分別稱102 年10月即搬出、聲請人闖至南京東路居所時(即102 年12月4 日)搬差不多2 週(即102 年11月下旬開始搬),兩者相互矛盾,然就其欲搬出八德路房屋之情實屬一致,且被告亦承認有積欠租金,顯見被告始終均立於承租人之地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因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遲延仍未搬出八德路房屋,並衍生積欠租金、未交還鑰匙及因未繳納電費需重置電表而有所爭執,然被告始終並未自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聲請人搬遷及給付租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至傳喚警察李謙政到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曾對當日到場處理警察李謙政表示會於102 年12月11日交還八德路房屋與聲請人,縱被告未依限交還,如前述,此亦僅屬與聲請人間延遲交還房屋之民事糾紛,尚難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以侵占罪相繩,是並無傳喚警察李謙政之必要。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外牆係三方溝通好才打得,三方包
括伊、仲介及林吉雄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又被告與證人林吉雄確於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裝潢前應事前徵得證人林吉雄同意,此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於簽約時已議定可裝潢方進行打掉外牆、將地板改裝等行為,顯立於承租人之地位,且對房屋內結構、地板等為變更,僅涉及對房屋之使用行為,非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縱聲請人認被告未經證人林吉雄同意,然此僅為違反房屋租賃契約之民事糾紛,證人林吉雄得依據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被告因此即有主觀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⒋被告辯稱未任意處分八德路房屋原有燈具、燈泡,換下之燈
具及燈泡放在屋內等語,聲請人亦稱不知道是否在屋內,因房屋發臭已請人全部清光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無理由。又聲請意旨以被告拒不理會聲請人催告租金存證信函,客觀上行為顯示主觀上之侵占犯意乙節,查前開各該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或招領逾期退回,有各開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可見被告均未收到各該存證信函,況被告縱未理會,亦僅屬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民事爭議,而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爭議,難因此即認被告以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有侵占故意。
㈡誣告罪部分:
⒈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及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伊向聲請人承租八德路房
屋,當時伊在南京東路居所,聲請人和伊女兒邱芷琳上樓,聲請人站在門間,1 腳進入伊居所之大門內,1 腳在門外,伊有跟聲請人說「請你到門外說或請出去或到樓下說」,但聲請人不願意、要收房租,伊才會動手推聲請人,伊和聲請人推來推去,後來管理員報案,警察到場勸阻,聲請人才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又證人邱芷琳於偵查中證稱:伊那時回家,伊要開門時就見到聲請人、林吉雄站在伊後面,伊開門後聲請人已先抓住門,伊進入後,聲請人尚未進入,伊要關門時聲請人就抓住門邊不願意讓伊關門,看到聲請人這樣伊就沒有關門,便叫伊父親即被告出來,被告出來時聲請人仍抓著門,被告走至大門請聲請人出去,伊有看到聲請人有1 腳跨入大門內,那時聲請人已1 腳跨入門內,一半身體已進入屋內,伊有聽到被告叫聲請人離開,聲請人那時繼續待在那還坐下來,坐在門中央,直到警察來聲請人才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據證人林吉雄證稱:當日伊有陪聲請人到場,因被告欠房租,伊站在聲請人後面,沒有看到聲請人是否1 腳跨入門內,被告有叫聲請人離開,聲請人未離開,渠等在現場待10分鐘係要把房租事情弄清楚,等警察上來,伊才和聲請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被告與證人邱芷琳、林志雄就聲請人欲催討租金不願離去等情均屬一致,參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推伊時才把左腳踩在門檻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聲請人聲請意旨亦自述與被告有拉扯等情,且被告因此致聲請人成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91 判決有罪確定),可徵被告與聲請人當時因被告拖欠房租未繳,雙方爭執甚為激烈,如聲請人未1 腳進入屋內並阻擋關門,則依當時情形被告即可將大門關上,不理會聲請人及林吉雄,證人邱芷琳證稱有看到聲請人跨入大門內之證詞應屬可信,堪認聲請人確有當日為向被告催討房租至被告南京東路居所,並將1 腳跨入被告居所門內阻擋其關門,經被告要求其離去仍拒絕為之事實,且被告積欠房租,聲請人縱為出租人,亦應依法行使權利,然竟以1 腳跨入被告居所門內,阻擋關門之方式向被告催討房租,被告據此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確係基於一定之事證而有所懷疑,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雖聲請人就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主觀上欠缺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是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基上,檢察官認定證人邱芷琳證言可採,並無不當,並就相關事證已詳為調查,聲請人僅泛稱有進一步調查必要,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誣告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