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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王 有

王怡心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楊俊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2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兼車庫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卸任),告訴人王怡心、王有分係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詎被告竟於102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在該大廈地下1樓停車場之逃生通道,劃設第21、22號停車位,供該大廈住戶停放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楊俊杰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舊鑽石大廈停車分兩部分,一為地下1樓,一為地上1樓平面,地下1樓停車位住戶有土地持分,是30多年前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葉財記公司)蓋的,地面停車位係法定空地,住戶僅有使用權,不論地面或地下1樓,停車位均係葉財記公司規劃,管理委員會至今均未變動,大廈僅就處理水電費分攤及管理員薪資等問題,成立車庫委員會,而車位全部出售後,葉財記公司就不再補強(停車位)漆線,以後均由管理委員會出資補漆,葉財記公司曾在地下1樓規劃商業區,因告訴人王有於66年間住進大廈後曾提出檢舉,葉財記公司乃將商業區部分變更登記為停車位使用等語。經查:觀諸卷附卓清利與葉財記公司於64年6月19日簽立之鑽石大廈12樓房屋委建契約書及其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圖,確有畫設第21、22號停車位,則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涉嫌擅自劃設停車位乙節,已非無疑,再告訴人王有於本署偵查中自陳:遙控鐵捲門是葉財記公司92年間設計的等語,足徵該大廈停車位之規劃,應非被告此一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人所為。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虛妄,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片面臆測,即對被告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原承辨檢察官既認定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遙控鐵捲門是葉財記公司92年設計等語,則顯見逃生通道鐵捲門前所畫設之第21、22號停車位,絕非民國64年或66年間所規劃,則現時該第21、22號停車位,究否係葉財記公司所規劃畫設之位置,本即關係是否被告楊俊杰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所畫設,是原承辦檢察官竟未曾親自到場勘驗確定第21、22號停車位位置,即逕以卓清利與葉財記公司於64年6月19日簽立之鑽石大廈12樓房屋委建契約及其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圖,確有畫設第21、22號停車位等為由認定被告未涉偽造文書犯行,顯有調查未足之當然違誤。(二)再者,依據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委建契約書(證1)除第九條有規定「一樓正面之空地屬於一樓使用,其背面空地為出售之停車場,凡未購車位者,不得佔用,屋頂面保養及使用均屬於最高層」等語外,該委建契約並無附有地下室平面圖,則原檢察官所認定之地下室平面圖究何指,容有疑義。(三)依聲請人王怡心所有之67年4月19日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建物權狀所載(證2)、財政部北市國稅局函(證3)、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系爭建物買買契約(證4,該買賣契約後附表已明示記載地下層面積為

378. 08平方公尺),聲請人所有建物地下層範圍為378.08平方公尺,是聲請人應有面積378.0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所有權,然葉根林建商竟假藉代表63名起造人名義(其中包括地主卓清利,聲請人王怡心係向卓清利購買,購買時並不知上情)於86年5月1日勘測成果表中將1146建號所記載地下層面積

378. 08平方公尺全數列為公共設施,侵害聲請人上開地下層面積378.0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證5)。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函(證6)載以:「…三、…又依其使用執照所載,旨揭1147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1146建號主要用途為商店,嗣於96年9月間依96變使字第0113號使用執照,辦竣建物主要用途變更登記,由商店變為停車場空間…旨揭建物係由陳行方以專有部分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陳君嗣後數次移轉予他人,爰為分別共有狀態…五、末查本案建物歷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登杞,截至本(99)年12月7日止,旨揭1146建號為9人共有,1147建號為30人共有,合計39人…)等語,然1147建號所示面積為1287.14平方公尺(證7),然實際上1146建號用途僅為商店用,其面積只274.84平方公尺(證8),顯然不足以停放10部停車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並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一)被告楊俊杰辯稱:舊鑽石大廈停車分兩部分,一為地下1樓,一為地上1樓平面,地下1樓停車位住戶有土地持分,是30多年前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葉財記公司)蓋的,地面停車位係法定空地,住戶僅有使用權,不論地面或地下1樓,停車位均係葉財記公司規劃,管理委員會至今均未變動,大廈僅就處理水電費分攤及管理員薪資等問題,成立車庫委員會,而車位全部出售後,葉財記公司就不再補強(停車位)漆線,以後均由管理委員會出資補漆,葉財記公司曾在地下1樓規劃商業區,因告訴人王有於66年間住進大廈後曾提出檢舉,葉財記公司乃將商業區部分變更登記為停車位使用等語;(二)觀諸卷附卓清利與葉財記公司於64年6月19日簽立之鑽石大廈12樓房屋委建契約書及其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圖,確有畫設第21、22號停車位,則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嫌擅自劃設停車位乙節,已非無疑,再告訴人王有於該署偵查中自陳:遙控鐵捲門是葉財記公司92年間設計的等語,足徵該大廈停車位之規劃,應非被告此一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人所為;(三)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虛妄,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片面臆測,即對被告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等情,乃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承辨檢察官既認定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遙控鐵捲門是葉財記公司92年設計等語,則顯見逃生通道鐵捲門前所畫設之第21、22號停車位,絕非64年或66年間所規劃。

(二)再者,依據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委建契約書(證1)除第9條有規定「一樓正面之空地屬於一樓使用,其背面空地為出售之停車場,凡未購車位者,不得佔用,屋頂面保養及使用均屬於最高層」等語外,該委建契約並無附有地下室平面圖,自不可能於64年獲66年間即規劃有阻塞逃生通道之地

21、22號停車位。

(三)依聲請人王怡心所有之67年4月19日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建物權狀所載(證2)、財政部北市國稅局函(證3)、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系爭建物買買契約(證4,該買賣契約後附表已明示記載地下層面積為378. 08平方公尺),聲請人所有建物地下層範圍為378.08平方公尺,是聲請人應有面積378.0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所有權,然葉根林建商竟假藉代表63名起造人名義(其中包括地主卓清利,聲請人王怡心係向卓清利購買,購買時並不知上情)於86年5月1日勘測成果表中將1146建號所記載地下層面積

378.08平方公尺全數列為公共設施,侵害聲請人上開地下層面積378.0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證5)。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函(證6)載以:「…三、…又依其使用執照所載,旨揭1147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1146建號主要用途為商店,嗣於96年9月間依96變使字第0113號使用執照,辦竣建物主要用途變更登記,由商店變為停車場空間…旨揭建物係由陳行方以專有部分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陳君嗣後數次移轉予他人,爰為分別共有狀態…五、末查本案建物歷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截至本(99)年12月7日止,旨揭1146建號為9人共有,1147建號為30人共有,合計39人…)等語,然1147建號所示面積為1287.14平方公尺(證7),然實際上1146建號用途僅為商店用,其面積只274.84平方公尺(證8),顯然不足以停放10部停車格(9人擁有10個停車格所有權狀)。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