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周志強代 理 人 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律師被 告 葉慧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46 、238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慧玉於民國99年11月,與聲請人周志強簽約購買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至6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建物及第128 地號土地),被告並於100 年8 月受聲請人委託保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核發予聲請人、提存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提存書1 紙(100 年度存字第898 號),詎被告保管前揭提存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前揭提存書之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聲請人於102 年2 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遭拒,始悉上情。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102 年5 月8 日前某日、時,在某處所,於日期為101 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上偽造「四、乙方(即聲請人)向甲方(即被告)借款350 萬元,甲方同意乙方提供持有第三人建能盛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依据,甲方按支票面額撥借。」等文字,進而於102 年5 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並持前開偽造協議書充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846 、23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1 月21日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固然坦承未將前揭提存書交付予聲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提存書是聲請人之名義,伊不可能去提領,且該提存金是聲請人向伊借1,000 萬元,伊直接匯入提存所之帳戶內,並備註為「周志強提存金」,作為聲請人在其與案外人張人杰的假扣押事件中的反擔保金,被告與其約定該上開提存金作為買賣前揭房地價金的一部分,但伊所購買之房地抵押權至今尚未完全塗銷,買賣糾紛無法釐清,聲請人卻置之不理,所以伊不能將提存書交付予聲請人。又前揭房地3 樓之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101 年7 月23日聲請拍賣,聲請人請伊幫忙,伊同意代償後,於101 年9 月5 日辦理抵押權塗銷,旋與聲請人約在101 年9 月18日簽立協議書,當天聲請人臨時向伊借款350 萬元,並提供建能盛有限公司(下稱建能盛公司)支票2 紙作為還款擔保,伊才在協議書上以手寫方式加上第四點之內容,當時沒注意到聲請人押的時間是100 年8月5 日,後來因為前揭支票2 紙均退票,伊向聲請人要求還款遭拒,始提出民事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勝訴等語。經查:
㈠關於侵占部分⒈聲請人與黃宏維、程惠英及程李秀娥4 人與被告於99年12月
27日就前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909號偵查卷第6 至12頁背面)。又聲請人就前揭房地之1 、2 樓遭第三人張人杰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與被告於100 年8 月5日約定由被告借予聲請人1,000 萬元,代聲請人就前揭假扣押案件辦理反擔保提存,於完成前揭房地1 、2 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將該筆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遂於10
0 年8 月8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000 萬元作為擔保金,該提存所則於同日出具100 年度存字第898 號提存書,聲請人並將前揭提存書交予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1507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及102 年度他字第4909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並有100 年8 月5 日之協議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898 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7677號偵查卷第3 頁、102 年度他字第4909號偵查卷第4 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99年12月27日簽立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前揭房地全部樓層之抵押權均未完成塗銷之登記,至102 年
9 月26日為止,前揭房地之1 、2 、4 、5 、6 樓尚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於其上等情,有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2 年9 月26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909號偵查卷第11、41至50頁)。
是被告辯稱前揭房地抵押權尚未完全塗銷,雙方買賣尚未全部完結,伊不能將提存書交給聲請人,尚非無據。
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參。依前所述,聲請人將前揭房地1 、2 樓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後,該提存金轉為價金之一部,而與前揭房地之買賣在實質上具有牽連性,則被告雖拒絕返還前揭提存書予聲請人,惟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前揭房地抵押權尚未完成塗銷登記,雙方之買賣交易尚有糾紛,暫不交還前揭提存書,其目的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難認有侵占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具有不法侵占之意圖,此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偽造101 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云云,然聲
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指稱被告偽造你於102 年7 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2 的協議書(即101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 ,則該偽造協議書中的哪些內容是偽造的?)我當時簽名時沒有第四點手寫的內容,而且最下面中華民國年月日也沒有押時間,我有在簽名後方押『100 年/8/5』。」、(問:告證2 協議書( 即101 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 上的「周志強」簽名是否由你親自簽署?)是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7677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足見聲請人明確證稱101 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係其親自簽署,又依前揭詢問筆錄之記載,聲請人一一按照檢察事務官之問題而回答,難認有誤會檢察事務官問題或書記官誤會其供述之真意而記載之情,顯見101 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上「周志強」之簽名應為聲請人本人所為。又觀諸100 年8 月5 日與101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明顯可見此兩份協議書上「周志強」之簽名十分相似,但在「志」之書寫筆畫上仍有些許差異,是聲請人否認曾於101 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上簽名,更進而指稱被告係以100 年8 月5 日協議書上「周志強」之簽名複製之方式偽造其簽名,毫無足採。
⒉復依101 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記載:「一、買賣標的建物3
樓及其坐落基地部分(即前揭房地3 樓部分),甲方已協助乙方與黃宏維辦妥代償並塗銷抵押權手續,此部分雙方同意就此結案」等文字,此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 頁),而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向第一銀行出具切結書,同意代為清償前揭房地3 樓之登記所有權人黃宏維向第一銀行之借款2,900 萬元,且於償還於欠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後,並同意第一銀行出具清償證明書予黃宏維轉交予被告辦理塗銷前揭房地3 樓之抵押權設定,而黃宏維於同日受領上述借款之借據交付予被告,並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有前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4頁之1 ),顯見前揭房地3 樓之抵押權登記完成塗銷應在101 年9 月5 日以後,而非於100 年8 月5 日前即完成。
⒊再者,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8日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並交
付發票人為建能盛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票號AY0000000 、AY0000000 號,面額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150 萬元,付款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支票2 紙,然聲請人未返還350 萬元之借款,被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該法院於10
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被告350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至32頁),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曾以建能盛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並開立發票人為建能盛公司之支票2 紙予以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2663號偵查卷第22頁),顯見聲請人確於101 年9 月18日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被告既於101 年9 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50 萬元,並提供發票人為建能盛公司之支票2 紙予被告,則101 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記載「四、乙方(即聲請人)向甲方(即被告)借款350 萬元,甲方同意乙方提供持有第三人建能盛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依据,甲方按支票面額撥借」等文字,確有其事,是被告辯稱:於101 年9 月5 日辦理抵押權塗銷,旋與聲請人約在101 年9 月18日簽立協議書,當天聲請人臨時向伊借款350 萬元,並提供建能盛公司支票2 紙作為還款擔保,伊才在協議書上以手寫方式加上第四點之內容等語,並非無據,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該協議書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