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劉木盛
朱毓智共同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蕭錦源被 告 廖阿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景園晶鑽大廈管委會之大印,歷屆均非交由主委保管,被告
廖阿善為第四屆主委,亦無權保管管委會大印,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木盛(第三屆主委)將大印交予財委沈家弘即屬完成交接。被告蕭錦源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在景園晶鑽大廈公告欄張貼「建議書」時,即明知管委會大印由沈家弘(即聲請書所載「沈家宏」)保管,竟向住戶散布稱告訴人廖木盛未完成交接等不實事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告訴人廖木盛未完成交接,顯有違誤。
㈡又被告蕭錦源於102 年1 月30日說明書中指稱告訴人廖木盛
擅自更改刪除臨時動議內容,惟證人黃麗盆證稱會議紀錄是被告蕭錦源所製作,足見被告蕭錦源上述說明書內容不實,而足以損及告訴人劉木盛之名譽。且證人黃麗盆亦未證實臨時動議經住戶討論,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誤。
㈢證人黃麗盆向告訴人劉木盛請款,乃因被告蕭錦源未取得管
委會大印,拒絕向台北市政府申報主委變更,導致102 年2月欠繳新禾保全管理服務費,證人黃麗盆張貼公告擬終止保全服務合約,管委會決議依往例支付各廠商款項,始由財委沈家弘蓋用大印、告訴人劉木盛則蓋用個人印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告訴人劉木盛未辦理交接,使被告廖阿善無法取得主委身份,乃有誤會。
㈣被告蕭錦源於會議中散發四樓建物之建築平面圖,並告知該
平面圖為告訴人劉木盛所居住,當日與會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均可知悉該平面圖與告訴人劉木盛有關,為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散布、利用,被告蕭錦源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不起訴處分意旨乃有違誤。
㈤被告蕭錦源為敦信建設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朱毓智與敦信建
設間合建契約糾紛,被告蕭錦源亦曾出面與告訴人朱毓智協商合建契約之簽署及履行,自仍應涉有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蕭錦源與告訴人朱毓智間無從成立委任關係,自有誤會。
㈥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以被告蕭錦源對告訴人劉木盛涉有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及對告訴人朱毓智涉有背信罪嫌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9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23494 、23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3 年1 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有關聲請人劉木盛指稱被告蕭錦源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查被告蕭錦源、廖阿善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102 年2 月8 日在景園晶鑽大廈公告欄張貼「建議書」,記載:「本大廈於
101 年12月29日下午3 點於海力士餐廳舉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補選主任委員,為因管理委員會之印信拒交新任主任委員,以致無法辦理交接」等語,此有建議書1 紙在卷可佐(他字第7551號卷第14頁),亦經證人即管理員陳炳隆證述屬實。而景園晶鑽大廈第四屆管委會主委改選前,提供該社區保全服務之保全公司人員黃麗盆,係持財委蓋好小章之提款單交告訴人劉木盛蓋用管委會大印後,由黃麗盆持往銀行提領款項,此節已經證人黃麗盆證述明確(上開卷第72頁背面),對照告訴人劉木盛於偵查中所陳:「副主委保管大章,他卸任後將印信交給我,叫我交給財委」等語(上開卷第45月背面);及被告蕭錦源供稱:「廖阿善12月29日開會後才知道印章在沈家弘(即財委)處,打電話給他都不接」等語,已可見被告廖阿善當選主任委員後,處於無法支配管委會大印之狀況,此觀之告訴人劉木盛自承:因景園晶鑽大廈管委會至102 年2 月尚無法向臺北市政府完成登記變更之核備,故仍由其蓋印支付保全服務費用等語益明。可見無論該管委會大印係財委沈家弘處,或是在前任主委即告訴人劉木盛處,被告廖阿善均確實尚未取得或支配管委會大印。則上開「建議書」所載「管理委員會之印信拒交新任主任委員」、「無法辦理交接」等節,乃屬事實,顯無何傳述不實事項而貶損告訴人劉木盛名譽之犯行可言。
㈡其次,被告蕭錦源固於於102 年5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稱:「...第二張你們大家看就是這個地方,使用到公用設施,使用到公用設施這有違法還是沒違法,大家心裡有數,我的建議是使用者付費,大家這件事,我希望後面的管理委員、主委有適當的處理,大家都好厝邊,我的意思是使用者付費原則,依照這個,我理面有寫你們大家看一下,如果有需要的話再麻煩後面各管理委員,因為大家都是好厝邊,是否有需要租金,大家好研究,這事我個人的建議,我報告到這邊,感謝各位」等語,足見被告蕭錦源在會議過程中並未指明該平面圖是告訴人劉木盛之住家。況該平面圖係保存在建管單位之建物資訊,本得向建管單位調取,平面圖亦未附記建物所有人或居住人之姓名與其他可得辨識個人身份之資訊,客觀上並無從識別建物所有人或居住人,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甚明。雖當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或該社區住戶,可得知悉該平面圖與告訴人劉木盛間之關連,惟該關連必本於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之瞭解始得以建構,自不能以此影響建物平面圖客觀上並非個人資料之本質。聲請人認被告蕭錦源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自有誤會。
㈢至聲請人又指稱被告蕭錦源對告訴人朱毓智涉有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朱毓智於95年6 月23日與敦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乙節,固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上開卷第19頁以下),惟被告蕭錦源與敦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不同主體,此觀之被告蕭錦源乃以敦信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簽署該合建契約甚明。是縱有受告訴人朱毓智委任處理事務,亦係由法人即敦信公司受該事務之委任處理,自無從繩以被告蕭錦源背信罪責。㈣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