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代 理 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告 林勝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26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2 年度偵字第226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 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林勝正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被告前因擔任案外人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
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該借貸及保證債權輾轉於民國10
1 年8 月16日讓與聲請人公司,被告因積欠聲請人公司保證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公司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經鈞院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5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954號、第2064號、第210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 億元、8 千萬元、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公司分別於同年8 月24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25日供擔保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之土地(下稱前開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同年7 月18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前開土地併同同地段00000 地號、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之土地(4 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向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南港重劃會)申請放棄土地分配,改領現金補償金208,225,875 元後加以隱匿,使聲請人公司無法強制執行而受償。
㈡聲請人公司對被告另案提起清償債務案件,業於102 年9 月
24日經鈞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命被告給付3 億元,被告不服上訴,該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高達2,262,000元,揆諸被告係長年遭銀行假扣押、積欠巨額債務之人,信用早已破產而難以告貸之情,被告竟能繳納此等高額之裁判費,況此款項於聲請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未曾見於被告財產、所得清單內,顯見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聲請人公司取得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仍有隱匿鉅額財產而毀損債權之情。
㈢被告另案債權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
)主張對被告有本金債權199,990,202 元,於102 年5 月6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2 年7 月3 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倘非被告與臺灣工銀達成和解並清償全數和解金額,臺灣工銀實無撤回強制執行之理,況此款項於聲請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未曾見於被告財產、所得清單內,顯見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聲請人公司取得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仍有隱匿鉅額財產而毀損債權之情。
㈣證人即南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委任之
律師楊凱吉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已自南港重劃會領取187,225,875 元之補償金,且已塗銷本案土地之查封登記,實無法作為被告實際使用補償金金流之證明,無法排除被告以其他資金清償查封債務而隱匿補償金之可能,是原檢察官未說明本案土地查封債權金額,亦未進一步調查被告自南榮公司所領取3 張支票及清償本案土地查封債務之金流,遽認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全部用以償清查封債務且係在聲請人公司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即與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尤有重大瑕疵。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勝正涉犯毀損債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1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 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3 年1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3 年
2 月5 日(2 月3 為例假日,順延至次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21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反之,若債務人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縱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擔任國翔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該借貸及保證債
權輾轉於101 年8 月16日讓與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認被告前開保證債務未清償,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經本院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5日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1954號、第2064號、第210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 億元、8 千萬元、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公司分別於同年8 月24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25日供擔保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前開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954號、第2064號、第2100號民事裁定各1 份、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3 紙(見他字卷第7 頁、第14至31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因本案土地進行土地重劃而於100 年9 月1 日向南港重
劃會表示同意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嗣南港重劃會理事長即南榮公司籌措該補償金並支付予被告,被告則於10
1 年7 月18日出具收據表示業已領取南港重劃會發給之現金補償208,225,875 元等事實,業據南榮公司委任之律師楊凱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南港重劃會申請放棄本案土地分配而改領取現金補償,經南港重劃會於100 年9 月23日第3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因南港重劃會本身沒有資金,依章程規定由南榮公司出面處理相關事宜,被告雖切結領取208,225,
875 元,但須扣除本案土地增值稅保留款後,被告實際可領取之補償金為187,225,875 元,南榮公司係於101 年6 月13日將187,225,875 元之補償金分成3 張支票給付予被告,但被告須用該筆補償金來完成塗銷本案土地上6 筆查封登記,而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完成塗銷查封登記後,才在101 年
7 月18日開立收據給南港重劃會等語(見他字卷第175 頁反面),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0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就南港重劃會前揭第3 次會員大會紀錄准予核備在案,有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現金補償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9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議議案決議、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收受補償金所簽發之支票領據、預扣土地增值稅切結書、101 年7 月18日簽發之領取補償金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0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支票號碼GD0000000 、GD0000000 、GD0000000 號支票之借代交易傳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5頁、第144 至145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85至187 頁、第193 至199 頁),足認被告申請放棄土地改領現金補償及領取本案土地補償金之時間,均係聲請人公司10
1 年8 月24日取得執行名義前,自難認被告申請放棄本案土地土地分配,改領現金補償之行為,有何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之情,而遽此認定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意存在。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受領補償金,嗣於同年7 月9 日完成
塗銷本案土地上查封登記之情,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5 紙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32 至136 頁),衡以本案土地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5223號、第64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3678號、3345號、90年度裁全字第110 號、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76 號分別裁定得對被告之財產在3,264,645 元、6,400 萬元、300 萬元、1,
800 萬元、300 萬元、3,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合計121,264,645 元),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50頁、第54至55頁),佐以上開案件迄被告於101 年7 月
9 日完成塗銷查封登記之際,已逾10餘年,如加計利息,6筆查封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顯已逾被告所領取補償金額187,225,875 元。又前開債權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分別於10
1 年3 月21日、4 月30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11日、6 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第53號分別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3678號、89年度裁全字第3345號假扣押裁定,有民事聲請狀6 份及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83頁),是被告辯稱其幾乎將所領取之地價差額(即南港重劃會發給之現金補償)208,225,875 元(扣除本案土地增值保留款後實際領取187,225,875 元)用來與債權人清償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被告所受領前述補償款,既係在聲請人公司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即已因清償債務處分完結,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責相繩。
㈣至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⑴被告為信用破產之
人,應無力繳納另案民事訴訟裁判費,被告應有隱匿財產之情,⑵若非被告與臺灣工銀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臺灣工銀豈會撤回對被告之強制執行,足認被告確有隱匿財產,⑶原檢察官未說明本案土地查封債權之金額,亦未再予調查被告所領取前開3 張支票及其清償本案土地查封債務之金流云云。然聲請人上揭⑴、⑵之主張無非出於自己之臆測,無證據為佐。且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縱對於本案土地查封債權之金額、前開補償金有無剩餘及其流向,未逐筆一一清楚交待而仍致告訴人有所懷疑者,亦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況被告確有將前開現金補償金用於塗銷本案土地之查封登記,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被告自南榮公司所領取之3 張支票及其清償本案土地查封債務金流之必要。故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曾經顯現之證據,均未使本院跨越對被告有罪之合理懷疑之門檻,自不得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於101 年8 月24日即聲請人公司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仍隱匿財產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公司所指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聲請人公司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臺北地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