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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復琴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 告 傅鉅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385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各1 紙及本院收文戳章

1 枚(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傅鉅垣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共4 筆的錢是伊去領的,是聲請人之法務江忠賢給伊委任狀,都附有聲請人的印鑑證明;除137 萬5,590 元領現金外,其他3 筆都領國庫支票,是依照江忠賢的指示所以沒有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伊本為邱六郎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聲請人所委託的案件共50幾件,皆為伊所辦理;江忠賢親自與伊或邱六郎律師接觸,提供委託書、印鑑證明等物,伊收到的支票都交付給江忠賢或其指定代收人張漢程,伊僅收代辦費用,且經手這些業務邱六郎律師都知道,並依據邱六郎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原先曾開立「領取土地價金等事件律師費」收據,但被江忠賢退回來叫伊重開,因聲請人所有委託案件均僅以江忠賢為聯絡人,江忠賢也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委託事務所處理,伊信賴江忠賢之指示即是聲請人之意旨,邱六郎律師也曾指示伊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伊才依江忠賢指示改開立「拆屋還地事件律師費」收據,且事後聲請人也有依據這些收據支付律師費,伊即更加確信江忠賢確實按照聲請人之指示辦理,而因有些客戶就是要現金,也有要求註銷背書轉讓,所以伊對江忠賢指示以現金或註銷背書轉讓支票領回擔保金,並未覺得有違常之處,伊並未與江忠賢、張漢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3頁至24頁、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77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9頁至第41頁、同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案件之律師邱六郎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大概從70幾年、80幾年起案件都是委託伊的事務所處理,都是由聲請人之董事長洽談原則,伊亦有替聲請人處理提存金提存之相關業務,之後委託跟辦理手續等細節,是由聲請人的法務和伊之事務所助理傅鉅垣談,而聲請人委由伊事務所處理之提存事件及相關提存金如何提領,均是由被告與聲請人之法務共同處理,事務性的事務伊不經手,向聲請人如何收取費用,則是由伊與聲請人之董事長講好原則收費標準後,由被告與聲請人之法務接洽辦理,而本件4筆費用137 萬5,509 元、100 萬元、2,430 萬元、1,305 萬元,是由聲請人的法務和傅鉅垣談的,傅鉅垣有跟伊說這件事,伊知道有這件事,但不是和伊談的,這種事務性的事情,傅鉅垣比較熟悉,傅鉅垣有跟伊提起過,但請領的經過伊不清楚;向聲請人有關律師費的請款要開的單據,也是全權委託傅鉅垣處理,所以沒有必要每一筆單據都要看過,但事後會知道,因為要報稅。就94年2 月22日、23日、94年12月23日、96年12月20日律師費的存根聯,這是事務性的工作,都是交由傅鉅垣處理,伊有一個章放在傅鉅垣那,有授權傅鉅垣蓋,這些律師費用都有收到。其中94年2 月22日這筆律師費單據,傅鉅垣將名目為「領取土地價金等事件」律師費,改為「拆屋還地事件」律師費,事後才知道,傅鉅垣事後有跟伊提一下;當初簽立委任書都是傅鉅垣跟告訴人公司的法務談;聲請人是非常有制度的公司,伊尊重他們法務的意見處理事情,如果有出錯我們也表示遺憾等語相符(見偵續一卷第222 頁至第226 頁、偵續二卷㈠第128 頁至第129 頁),堪可認定。又參以聲請人代表人洪復琴於偵查中之陳述:聲請人約從80幾年開始委任邱六郎律師,之前委任邱六郎律師,是由聲請人的法務江忠賢去接洽,有時聲請人的主管也會跟著去;伊曾去邱六郎律師事務所一次,本件這4 個案子,伊沒有去跟邱六郎律師那裡談過;江忠賢處理聲請人委任邱六郎律師的事情,複核的人是伊與秘書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均足見證人邱六郎對被告處理聲請人有關本件提存之事務,均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且聲請人之代表人並未與律師邱六郎,就其所委託處理之案件個案內容應如何提領等細節聯繫討論,均係由聲請人之法務江忠賢負責與被告洽談,則被告所辯其相信江忠賢係聲請人之代理人,始接受委任辦理上開案件等語,洵屬可信。復查,參以江忠賢將聲請人之2,430 萬元匯入自身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遲至97年11月24日,始因江忠賢逾假未歸,而發覺詐領情事一節,益證聲請人確係將前述提存事務,全權委託江忠賢處理,江忠賢備妥告訴人公司相關文件,被告相信江忠賢已被全權授權,並配合辦理,尚符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而被告係邱六郎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其辦理上述案件之提存業務提存金之領回,均係由江忠賢交付蓋用聲請人之大、小章之委任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辦理領取,江忠賢於當時亦係任職聲請人法務人員,是被告依據上述江忠賢所提出委任辦理事務資料,將所領回之上述提存擔保金轉交予任職於聲請人之江忠賢或江忠賢所指定送達之張漢程,其交付支票行為並未違背常情,被告既僅係依受委任之意旨完成受任事項之辦理,縱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稱將律師費收據之名目加以變更,但均係依據江忠賢之指示,已如前述,且被告均有告知邱六郎其中細節,自難僅以此認被告與江忠賢間就盜領提存金一事有所謀議,是江忠賢冒領兌現支票一情,尚難逕認與被告有關而認其與江忠賢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五、至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之會計人員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應就其委任律師之收據進行審核,是被告開立上開名目不符之收據前,均未詢問聲請人之會計人員,是其與江忠賢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該要點第3 點雖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考其內容乃係規範機關內員工於其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於誠信原則。惟被告並非聲請人所屬員工,能否因上開要點即對聲請人負有何等義務,而應於接受江忠賢指示改開不同名目之收據時向聲請人詢問,實難想像,尚不足採。聲請意旨雖另稱另案證人李明梅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作證稱:被告知悉聲請人不會委任律師辦理提存金,因被告看過聲請人訂立之「延攬律師報酬金及支付要點」等情,並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審判筆錄為證。然查,上開「延攬律師報酬金及支付要點」僅係聲請人之內部作業要點,其訂立、修正之流程,或聲請人是否確實僅能依該要點而延攬委任律師等節,被告既非聲請人之內部員工,亦難知曉;被告是否即因此負有向聲請人詢問、查核之義務,尚有疑問。且聲請人代表人亦陳稱,聲請人與邱六郎律師事務所之業務接洽,均係由聲請人的法務江忠賢去接洽,已如前述,則縱被告確知悉上開要點之存在,衡諸社會常情及律師受委任事務之慣習,亦難期待被告身為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而具有直接拒絕委任人要求之權限。縱使被告確實知悉聲請人過去不會委任律師辦理提存金,惟其基於聲請人法務江忠賢之委任而辦理本件提存事務,亦難以此推認被告與江忠賢為共同正犯。是聲請意旨執此認被告即與江忠賢冒領兌現支票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實有速斷,自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再查,據證人即原任職於本院出納室而承辦上開提存業務之組長吳金柱於偵查中之證稱:本件發還4 筆提存金是發還寄存證,不是發還現金,寄存證沒有支票的間題,而司法院於93年12月23日所修正發布的「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出納單位應行注意事項5 的規定,是指支票的規定,與本案寄存證是不同的東西等語(見偵續二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而經檢察官向本院查詢有關提存金發還之程序,若發還之提存金為支票,出納人員是否須依上開「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辦理乙情,本院回覆表示:上開注意事項第3 點第

5 項規定,發還公司行號時,支票除劃線外,應一律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指逕發公司行號『支票』之情形,依「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准許後,出納室所發還者,係原「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聲請人再持該代存單洽代庫銀行兌付提存物。提存物之領取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辦理,而非逕予發還支票或現款。如何兌付提存物,採匯款轉存或發給禁止背書轉讓雙平行線規定支票,乃由領取人或代庫銀行所決定,法院並無於該代存單註記限制之義務等語,亦有卷附本院102 年10月22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偵續二卷㈡第3 頁至第5 頁),此與證人吳金柱前揭所證互核一致,足認證人吳金柱辦理發還本案之4 筆提存金確實係依「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辦理,並無異常之處。亦徵被告請求發還提存金之程序係屬適法,且無有明顯違背常理之情。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無何侵占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2-27